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3號
TNHM,97,上訴,773,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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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295號
,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台南地區,且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係獨立犯罪,其虛開 鉅額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之犯罪 行為地亦不在台南地區,故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 而判決管轄錯誤,固非無由。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實務上通說之見解。本案 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固屬獨立犯罪行為,可獨立 成罪,但其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仍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 故犯罪之結果地亦包含在犯罪地之範圍內。若向其取得虛開 發票之公司有一在台南地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應有管轄 權,而得為實質審理。本案甲○○所經營之鑫吉利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鑫吉利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四二號九樓,其虛開發票之行為當亦在高雄地區。但取得 其虛開發票之公司行號有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設 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00巷九號一樓)、廣源昌企業 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一六八號)、均 東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一七六號 )等均設址於台南地區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在台南 地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內。原審疏以被告 虛開發票之行為地為犯罪地,未考慮其犯罪結果地亦為犯罪 地,適用法律顯有違失。
㈡、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六條、第七條訂有明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載被告甲○ ○與王全義(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十七號之八



九,居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八巷二三弄三三號四 樓之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意圖不法之所有,由王全義以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至三十萬之代價,透過綽號「老二」之人介紹甲○○,而 取得鑫吉利公司之發票等語,王全義業經依不實取得發票、 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不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 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附 卷可稽。王全義所主導之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亦屬 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其取得鑫吉利公司等之虛 開發票亦僅為其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其中一個環節,故被 告甲○○提供虛開之發票予王全義等再據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其亦屬「幫助」王全義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幫助犯, 而與王全義等之犯罪有相牽連關係,可為同一法院所管轄。㈢、依上,原審疏未慮計,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均屬判決違背 法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甲○○幫助址設於臺南市之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 有限公司及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而據以向原 審法院起訴,而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所在地皆在高雄市,有偵查卷附 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可稽。
㈡、被告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十二號九樓之鑫吉利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市 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七頁)可憑。被告於偵查時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公司開立發票都 是由他指示會計小姐開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 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亦即被告被訴開立不實銷項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取得進項發票扣抵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 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 ,詳後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犯罪地均在高雄市;至於被告被訴填製鑫吉 利公司不實財務資料申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罪嫌犯罪地亦在高雄市。




㈢、本件被告甲○○雖被訴有虛開發票予其他設址於臺南市之公 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 逃漏稅罪嫌,惟如前所述,該條項為獨立犯罪類型,縱無正 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況且,本件亦未一併起 訴其餘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被告,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第二款規定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有管轄權。
㈣、依上,被告甲○○住所地在高雄市,其擔任負責人之鑫吉利 實業有限公司亦設立於高雄市,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 地亦在高雄市,本件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甚明,而係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判決處刑,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造成他人逃漏罪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南 市,仍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且取得被告虛開發票之新東 駿資源物流有限公司、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均東企業有限 公司等之設址及共犯王全義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可由原審法 院管轄云云。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 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 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 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七七四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 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造成他人逃漏 稅之結果,仍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云云,仍以被告所犯之罪 為幫助犯為論據,推而論之被告之行為造成逃漏稅之結果, 是其論述容有誤會。
㈡、又有關被告甲○○雖被訴有虛開發票予其他設址於臺南市之 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惟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 條項罪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況且,本件亦未一併起訴其餘原審法院 有管轄權被告,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認 原審法院對被告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既為獨立案件,非與



王全義等人之犯罪一同起訴,自無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即無可採。
四、又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其犯罪地 亦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已如前述,均非原審 法院所能管轄,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因認其無管轄 權,而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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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