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63號
TNHM,97,上訴,763,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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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据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而本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 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之販賣毒品行 為次數甚多,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 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 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該法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六 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所舉前開理由,亦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 ,不得据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上開判例,其判決顯然違法。為此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陳蘶仁林盈志張廷宇郭崇賢等人,分別於警 詢筆錄、偵查供述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證 詞可信度,顯有疑慮,若以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 公允。
㈡、被告實有代為強哥即「助仔」向證人陳蘶仁催討金錢之糾紛 ,致使證人心生不滿,才作不實指控被告販賣毒品。㈢、據證人林盈志張廷宇之證述,其每次都未能立即向被告拿 到毒品海洛因,而是要先回去等,直到被告向上游強哥即助 仔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才以電話通知轉交予林盈志、張 廷宇等人。倘若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予林盈志二人,即無須 讓林盈志二人先回去等候通知之理,其等待時間有時為五分



鐘、三十分鐘或長達一小時之久,實有徒增被警察查獲之風 險,故被告實是代林盈志等二人購買毒品,應為可採。綜上 理由,請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 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 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 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 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 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 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 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甲○ ○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次數甚多,則 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 節尚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 失當;況原審所舉事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 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於本案論罪科刑時,已先載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文:「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 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 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並略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為賺取差價等因素,而萌生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雖有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觀之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 均在五百元至一千元間,所得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 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 尚屬有別,質言之,被告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其販賣所得並未因此獲取暴利,因此,本院考量上情,認依 其犯罪程度、獲利情形等情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顯見原 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詳加說明,非如檢 察官上訴所稱,並未加認定,其以該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容 有誤會。
⒉至檢察官所稱原判決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 刑,且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之販 賣毒品行為次數甚多等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 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云云,惟遍查原判決內 容,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上開量刑情節,乃原判決係以: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謀求私利,從事毒品 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 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 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暨考量依 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 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等語加以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無憑採,而得由本 院予以審酌。
⒊依上,上訴人即檢察官僅以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援引法令失當為由提起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 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本件形式上雖檢察官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具體理由。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證人陳蘶仁林盈志張廷宇、郭崇 賢等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其等證詞可信度即有可疑;證人



陳蘶仁係因被告代為上游賣家強哥向其催討金錢,故心生不 滿,為不實指控;而依證人林盈志張廷宇之證稱,其等並 非每次都未能立即向被告拿到毒品海洛因,而是須等候電話 通知後才能拿取,足見被告係代林盈志等二人向強哥購買毒 品,故請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而查:
⒈有關上列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之程序部分 二、四、中已分別就證人陳蘶仁係因氣憤被告甲○○代強哥 向其討錢而於警詢筆錄中故為不實之陳述乙節,及證人陳蘶 仁、林盈志張廷宇郭崇賢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乙節 詳加敘述,故證人陳蘶仁林盈志張廷宇郭崇賢等人之 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是被告甲○○上訴指稱上 開證人之證言不具可信度等情,即無可採。
⒉至被告又稱其係代林盈志張廷宇等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 毒品予其等二人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 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判例、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三一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原判決以被告甲○○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證人 陳蘶仁等之供述,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陳,認:「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而為 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 理,足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 顯。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其間不僅以通話費用不低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被告前揭行為亦須承擔東窗事發之牢獄風險及有形與無形 之成本,是斷無不反應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價之理,因此 ,堪認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時,顯係基於販賣賺取價差之營 利意圖,彰彰甚明。」等語,已說明縱被告辯稱係幫證人林 盈志、張廷宇等向強哥購買海洛因,仍無減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意圖,被告就此所為上訴指稱,亦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甲○○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即難認有應予撤銷 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 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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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