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37號
TNHM,97,上訴,637,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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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即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撤銷。
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即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
事 實
一、甲○○前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持有霰彈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甲○○上訴後,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 累犯)。甲○○明知制式霰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四日至同月五日間某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某工寮內,拾獲 如附表五編號一之制式霰彈六顆,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甲○○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村○○ 段工寮時,為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霰彈六顆,因而查獲 上情。
二、甲○○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 第一0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丙○○為夫妻關係,渠等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制式霰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因陳天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雙方議定一把長槍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即基於製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先在其所有嘉義縣阿 里山鄉茶山村某處工寮,以及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茶山 二號之一旁鐵皮屋內,以附表五編號二之切斷機、砂紙磨平 機、刨木機、手提圓鋸機、小砂輪機等工具,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由與之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土 造長槍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將 上揭土造長槍送至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教會交與陳天順,陳天 順當場交付貨款一萬元,嗣後再支付尾款一萬五千元與丙○ ○,而共同販賣土造長槍一把與陳天順
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因陳朝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雙方議定一把長槍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甲○○即另基於製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先在前述工寮及鐵皮 屋內,以附表五編號二之切斷機、砂紙磨平機、刨木機、手 提圓鋸機、小砂輪機等工具,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即由與之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以營利犯 意聯絡之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揭包裝好 之土造長槍送至高雄縣旗山鎮署立旗山醫院停車場,交與不 知情之陳朝宗配偶林彩秀林彩秀並當場交付二萬五千元與 丙○○,而共同販賣土造長槍一把與陳朝宗。嗣因警對甲○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 聽,懷疑陳朝宗甲○○丙○○購買槍枝,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同步搜索陳朝宗丙○○住處等地,於陳朝宗處 所全無所獲,未搜得任何槍枝,而丙○○於當日員警偵訊時 ,即自白與甲○○共同販賣土造長槍一把與陳朝宗,該土造 長槍來源為甲○○所交付,員警嗣再依據丙○○之自白、監 聽譯文,認陳朝宗犯罪嫌疑重大向檢察官申請拘票,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拘提陳朝宗並告以上情,陳朝宗始帶警取出 甲○○丙○○共同販賣之土造長槍一把,因而查獲陳朝宗 持有該把土造長槍。
甲○○丙○○另共同基於販賣制式霰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分別向甲○○丙○○接洽表 示購買霰彈後,甲○○丙○○即將不知情之陸義光(業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用以抵債而分別交付之霰彈, 以每箱霰彈(一箱有二百五十顆霰彈)一萬二仟元之價格,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 制式霰彈一箱與陳天順、二箱與劉元春、三箱與吳清吉(詳 細情形均如附表四所載),並由丙○○負責送貨及收取價款 ,而共同先後販賣制式霰彈與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陳 天順、劉元春吳清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三、丙○○明知制式霰彈為違禁物不得持有,於九十五年底其弟 陸義光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茶山二號之一旁貨櫃屋內, 將五百五十顆霰彈交與丙○○用以抵債,丙○○即基於持有 制式霰彈之犯意,持有該制式霰彈五百五十顆,並將之藏放 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茶山二號之一旁貨櫃屋內。嗣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陸義光因自知身體狀況不佳,即告知 丙○○於上揭貨櫃屋內,尚有制式霰彈二千顆交由丙○○處 理,丙○○即另基於持有制式霰彈之犯意,持有該制式霰彈 二千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貨櫃屋內。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丙○○嘉義縣阿里 山鄉茶山村二之一號住處及旁邊之貨櫃屋內,扣得丙○○所 持有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霰彈五百五十顆(其中 十三顆試射後僅剩彈殼)、二千顆(其中三十七顆試射後僅 剩彈殼)、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用以製造長槍之 切斷機、砂紙磨平機、刨木機、手提圓鋸機、小砂輪機各一 台,以及非用以製造長槍使用之電鑽機一臺、手提圓盤電磨 機一臺、氣動起子一臺、平臺虎鉗一臺、白鐵鐵管一支、鑽 石磨棒一盒、銲條一盒、砂輪片六片、白鐵鐵片條二片、鐵 鎚一支、老虎鉗二枝、電鑽刀十四枝、挫刀三支、扳手二支 、鋼刷一個、L型鋼尺一支,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朝宗吳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 就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丙○○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二日偵訊時雖有具結,然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偵訊時,就涉及同案被告甲○○部分,並未依法具結,是就



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牽涉同案 被告甲○○部分,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證人陳天順劉元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其後偵訊之證詞 ,證人陸美喜、陳朝宗吳清吉於警詢之證詞、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臺 灣雲林第二監獄、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函文、電信資料查 詢等證據方法,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調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 ,捨棄原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 原審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 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 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同月五日間某時,在嘉義 縣阿里山鄉山區某工寮內,拾得六顆制式霰彈而持有之,於 同年三月七日為警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霰彈六顆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南縣井警偵字 第0951000079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95偵字第2014號卷第十 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 、霰彈及查獲持有霰彈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見上揭警 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另有 制式霰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制式霰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霰彈六顆, 認均係12GAGU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03518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 甲○○持有具有殺傷力霰彈六顆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甲○ ○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㈠㈡販賣土造長槍部分:
陳天順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向被告甲○○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 ,訂購槍枝一把,甲○○即以切斷機、砂紙磨平機、刨木機 、手提圓鋸機、小砂輪機等工具製造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由被告丙○○將 槍枝送至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民族教會交與陳天順,並向陳 天順收取一萬元貨款,被告丙○○嗣後再向陳天順收取尾款 一萬五千元;另陳朝宗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向被告甲○○以一 枝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訂購槍枝一把,甲○○即以上揭工具 製造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前,即囑咐被告丙○ ○送交槍枝與陳朝宗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槍 枝送至署立旗山醫院,並收取二萬五千元貨款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96偵字第6721號卷第十七頁、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陳 天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陳朝宗於警詢證述 情詞均互核相符(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 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 頁),並有上揭製造槍枝之器械即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切斷機 、砂紙磨平機、刨木機、手提圓鋸機、小砂輪機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附表三陳天順陳朝宗與被告甲○○丙○○以 電話聯絡購槍情形之電話譯文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三編號二 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聯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即為交付 槍枝與陳朝宗之時間)。其次,陳天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協同員警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二五六之六號對面草 叢內,取出上揭被告甲○○丙○○販售之土造長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陳朝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偕同員警在高雄縣桃源鄉○○村○○○道十五點三公 里處草叢取出上揭甲○○丙○○販售之土造長槍一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拘票 一份、查獲陳天順持有槍枝現場照片三張、陳朝宗持有槍枝 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參(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二十五 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百三十三 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是被告甲○○先後製造土造長槍,



繼而先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與陳天順陳朝宗,並由 丙○○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即堪認定。
⒉又上開被告二人出售予陳天順陳朝宗之長槍各一枝,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 結果:①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GU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②送鑑土造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GUE制式霰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刑 鑑字第0960139332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4 5457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 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 ),是被告甲○○製造、並與被告丙○○共同販售與陳天順陳朝宗之土造長槍各一把,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亦堪認定。此外,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係有人訂才 做槍來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頁),被告丙○○於警 詢亦陳稱賣槍、彈所得都是交給甲○○,用來支付家庭開銷 等語(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 告二人販賣槍枝係為圖利作為生活之資,具有營利意圖自明 。故被告甲○○丙○○上揭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二㈢販賣制式霰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以每箱霰彈一 萬二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霰彈一箱與陳天順、二箱與劉元 春、三箱與吳清吉等節,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 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霰彈,辯稱:霰彈均是丙○○所 販賣,伊不清楚云云。
⒉經查:
①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 巷一0一號牧師館內即陳天順工作處所,扣得霰彈一百十六 顆乙情,業據證人陳天順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搜索 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二十五頁至 第二十八頁)。再證人陳天順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在高 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山巷一0一號牧師館內查扣霰彈一百十 六發,是其所有,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中向甲○○買制式霰彈 ,以一箱二百五十發一萬二千元購得,後因試槍及驅趕侵入 果園之山豬、獼猴用掉,他是去劉元春家拿子彈,拿到子彈



後把一萬二千元交給甲○○太太等語(見96偵字第6721號卷 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參以同 案被告丙○○就有將陳天順所購買之霰彈一箱,一併送至劉 元春住處,嗣後有取得陳天順所交付之霰彈貨款一萬二千元 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不諱,顯見證人陳 天順上揭證述情詞非憑空捏造,而證人陳天順與被告甲○○ 並無任何仇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其證詞具 有真誠性、憑信性自屬無疑,其證稱向被告甲○○購買霰彈 一箱,並將貨款交與被告丙○○,應屬可採。
②又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鞍 山巷十七號即劉元春住處旁工寮,扣得制式霰彈十六顆乙情 ,業據證人劉元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搜索票、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 一頁)。又上揭扣得之制式霰彈,為劉元春於九十六年四月 中向被告丙○○購買,每箱價格為一萬二千元,劉元春合計 購買二箱霰彈,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中將三箱霰彈送至劉 元春住處,並向其收取貨款二萬四千元,另一箱為陳天順所 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元春於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 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二 所示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二分,被告丙○○與劉 元春談論買賣霰彈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十四頁、 第一百二十二頁)。是劉元春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向被 告丙○○以每箱一萬二仟元之價格購買霰彈二箱,丙○○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並收款等情,即堪認定。
③再證人劉元春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三月被告丙○○就以電 話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小苗」,我問她什麼是小苗,她說 是「綠色的,是在山裡面用的」,我就知道是指打山豬用的 子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八頁),而被告丙○○亦於原 審陳稱「還有沒有苗」是指有無子彈的意思,顯見證人劉元 春、被告丙○○間所稱之「苗」,係指子彈之暗語。再被告 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實施監聽,有 卷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 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一頁), 而其中與之通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為劉元春劉元春配偶劉陳玉梅所申請使用,有卷附門號 申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五十二頁、第 一百五十四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二劉元春劉元春配偶



使用上揭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九十 六年四月十三日十五點三十三分,被告甲○○劉元春間對 話內容,被告甲○○於證人劉元春詢問有無「苗」、是否為 「7.5」時,被告甲○○壓低聲音表示「在育苗」、需「再 等一下」,劉元春繼而表示一定要「弄一組」時,被告甲○ ○亦表示「好、好」同意之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七時 二十分,劉元春之配偶電詢被告甲○○關於「苗」之型號等 事項時,被告甲○○表示再由丙○○處理等情,有卷附通聯 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二頁 ),是以上揭對話內容之用語、言詞脈絡以觀,劉元春係先 電詢被告甲○○確認有無適用型號之霰彈,繼由劉元春配偶 再次確認,始由被告甲○○表示其妻丙○○將為後續處理, 顯見被告甲○○仍有與劉元春接洽販售霰彈事宜,並與被告 丙○○分工,由丙○○做後續販售事宜,其辯稱未參與販賣 霰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④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以每箱一萬二千元之價格 ,販賣霰彈三箱予吳清吉丙○○吳清吉指示將霰彈送至 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吳清吉胞妹處,約一星期後,再至吳清 吉胞妹處收取貨款三萬六千元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清吉警詢證稱: 我以三萬六千元代價向丙○○購買三箱霰彈,丙○○是將霰 彈放在我妹那裡,我晚上去我妹那裡拿回來,因為有喝酒覺 得有點醉意,我回到家就去睡覺,將霰彈放在我貨車上忘記 拿回家裡,隔天早上八點我醒來去貨車上找時發現不見等語 (見上偵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互核相符,堪信吳清吉確實有 自被告丙○○處,取得三箱霰彈並交付貨款三萬六千元。又 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實施監聽 ,已如前述,而其中與之通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電話,均為吳清吉申請使用,有卷附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五十六頁)。 而觀諸附表四編號三吳清吉使用上揭電話與被告丙○○、甲 ○○聯絡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 吳清吉詢問被告丙○○「火龍果」「三件」何時可取貨,顯 與被告丙○○、證人吳清吉上揭證述五月間購買「霰彈」「 三箱」之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與吳 清吉對話談及之「火龍果」即為「霰彈」之意,是上揭電話 內容所稱「火龍果三件」即應為「霰彈三箱」之暗語;另附 表四編號三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三點十八分,吳清吉與被 告甲○○之通話內容,吳清吉告知被告甲○○已把「東西」 放「民族」那邊,詢問被告甲○○何時去拿,被告甲○○



回稱其妻丙○○好像有去等語,佐以被告丙○○前證稱將霰 彈三箱送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吳清吉胞妹處後,一星期後 才收款之語,而上揭吳清吉與被告甲○○通話日期恰約為吳 清吉詢問三箱霰彈事宜後一星期,通話內容所談及之東西放 在民族那裡,即應為「貨款」放在吳清吉胞妹高雄縣三民鄉 民族村住處,而被告甲○○回稱丙○○已去之語,亦與被告 丙○○證稱由其收款一情相符,堪信上揭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吳清吉與被告甲○○間通話內容,即係吳清吉告知霰彈三 箱貨款已放在其胞妹民族村住處無訛。而觀諸被告甲○○對 於吳清吉談論之事,並無不明瞭之疑惑情形,顯見被告甲○ ○對於有販賣三箱霰彈與吳清吉之事,知之甚明,就貨款有 無收取,亦清楚掌握,被告甲○○辯稱全無所悉,實屬無稽 。
⑤況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證稱:甲○ ○知道她賣槍、彈給人,甲○○有時沒空,所以就叫她與人 交易,賣槍、彈所得都是交給甲○○,用來支付家庭開銷等 語(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被告丙 ○○與甲○○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被告甲○○於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亦供稱與丙○○間夫妻感情良好, 沒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上揭偵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是若 非被告甲○○實際上亦有接洽、囑咐被告丙○○處理販賣霰 彈事宜,被告丙○○焉有可能前均指稱因被告甲○○沒空而 囑咐其與人交易之語,亦徵被告甲○○辯稱無販賣霰彈云云 ,實係卸責之詞。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 甲○○有無共同販賣霰彈事宜,避重就輕,然因渠等為夫妻 關係,被告丙○○為維護其夫甲○○,而未能清楚供述或多 所維護,要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 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佐憑。是以 ,參酌證人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共同被告丙○○上揭 證述,以及附表四之通聯譯文,被告甲○○丙○○就販賣 霰彈與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事宜,或由甲○○接洽、或 由丙○○接洽,並由丙○○負責送貨與收取貨款,取得之價 金則供為彼此生活之資,被告甲○○丙○○間就上揭三次 販賣霰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再者, 上揭販賣霰彈所得,係供為被告甲○○丙○○日常生活開 銷所用,被告二人有營利意圖,自屬明確。
⒊上揭霰彈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①被告甲○○丙○○共同販賣霰彈一箱與陳天順、二箱與劉 元春、三箱與吳清吉,每箱均為二百五十顆霰彈,已如前述 ,而員警自陳天順處扣得一百十六顆霰彈,自劉元春處扣得



十六顆霰彈,因吳清吉霰彈均遺失而未扣得霰彈,亦如前述 ,上揭扣得之霰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陳天順持有之送鑑霰彈一百十六顆,⑴九十顆認均係12GAGU E制式霰彈,採樣三十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⑵二 十六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12GAGU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 丸而成,採樣九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劉元春 持有之霰彈十六顆,⑴十一顆認均係12GAGUE制式霰彈,採 樣四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⑵三顆認均係非制式霰 彈,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⑶二顆認均係12GAGUE制式霰彈殼,不具金 屬彈丸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393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96偵字第6721號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再被告丙 ○○於原審供稱:賣給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之子彈都是 要賣時向其弟陸義光取得,均為整箱包好、同一型式的制式 霰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顯見被 告甲○○丙○○所販賣之霰彈,應均為未更動、同一型式 之制式霰彈。至上揭陳天順劉元春持有之霰彈,縱分別有 二十六顆、三顆為改造霰彈,然原均為制式霰彈嗣後換裝金 屬彈丸,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即原本型式均為制式霰 彈,而被告甲○○丙○○就本即為制式霰彈之物品,且每 箱之販賣價格均為一萬二千元,實無動機刻意再行挑取其中 數顆換裝金屬彈丸之理,應係售出後他人再換裝數顆而成, 堪認被告丙○○供稱上揭販售之霰彈均為同一型式之制式霰 彈,應屬可信。
②再者,上揭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所買受之制式霰彈,雖 其中陳天順買受之一百三十四顆霰彈未能鑑定,劉元春買受 之四百八十四顆霰彈未能鑑定,送鑑定結果有二顆無殺傷力 ,吳清吉買受之七百五十顆霰彈均未能鑑定。然渠等買受之 霰彈均為相同型式之制式霰彈,且依被告丙○○之供述,販 售與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之霰彈均自陸義光處取得,佐 以被告丙○○另持有相同型式,亦自陸義光處取得之二千五 百五十顆12GAGUE霰彈(詳後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霰彈二 千五百五十顆,認均係12GAGUE制式霰彈,採樣五十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刑鑑字第096013933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6偵字 第6721號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足見陸義光提供之 霰彈品質穩定,具有殺傷力無訛。而被告丙○○甲○○共 同販賣與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之制式霰彈,既與上揭二



千五百五十顆霰彈為相同型式、來源相同,整箱包好未另行 更動,且一般制式霰彈品質較為穩定,是被告丙○○、甲○ ○共同販賣與陳天順劉元春吳清吉之制式霰彈,雖有部 分未鑑定,然既與被告丙○○另行持有之制式霰彈為相同來 源、型式,復均為品質較佳之制式霰彈,自應具有殺傷力, 應堪認定。
③至劉元春持有之霰彈十六顆,其中二顆為12GAGUE制式霰彈 殼,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證人劉元春於警詢證稱:警 方查扣十六顆子彈,是我當時從那兩箱拿出來要將霰彈內鋼 珠改換較大粒鋼珠,以便可以射死山豬所留下等語(見前揭 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顯見劉元春本即計畫換裝 霰彈內裝物,而一般制式霰彈品質較為穩定,有一定之品管 程序,應少見完全缺乏火藥、金屬彈丸此類嚴重瑕疵,參以 證人劉元春前證述情詞,可見劉元春持有之二顆制式霰彈殼 ,應係劉元春取出原金屬彈丸及火藥後,尚未及換裝較大粒 鋼珠而造成,而非被告二人販售之霰彈不具殺傷力,自屬明 確。
⒋綜上,被告甲○○丙○○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每箱一萬二千元之價格,本於營利意圖,共同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霰彈與陳天順一箱、劉元春二箱、吳清吉三箱,此 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三部分:
⒈查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 茶山二之一號旁貨櫃屋內,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制式霰彈 二千五百五十顆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二第八十九頁)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見上揭偵卷第四 頁至第十一頁),另有制式霰彈二千五百五十顆(其中五十 顆因試射僅剩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再上揭制式霰彈之來源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弟弟陸義光在外面有欠錢 ,我幫他還錢,他有拿五百五十顆子彈給我抵債,是九十五 年十二月底時在茶山二之一號貨櫃屋內那裡拿給我的,另外 二千顆是我弟弟生病快死之前,大概是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左右交待我,要我處理子彈,子彈也是放在貨櫃屋內,我 先生甲○○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九頁、第九十 二頁、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是上揭為警搜 索扣得之制式霰彈二千五百五十顆,被告丙○○自九十五年 十二月底某日起持有其中五百五十顆,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持有其中二千顆制式霰彈,即堪認定。 ⒉再上開扣案制式霰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霰彈二千五百五十顆, 認均係12GAGUE制式霰彈,採樣五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丙○○分別持有之五百五十 顆、二千顆制式霰彈,均有殺傷力即堪認定,且被告丙○○ 持有上揭五百五十顆、二千顆制式霰彈,其持有之始點差距 將近半年,持有之原因不同,顯非單一持有行為,應屬二行 為。至公訴人雖認上揭二千五百五十顆霰彈為被告丙○○與 被告甲○○本於販賣霰彈之意圖而販入,惟被告二人均否認 係本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被告甲○○復否認為其所持有, 是此部分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分別持有制式霰彈 五百五十顆、二千顆,而不足證明係被告丙○○甲○○共 同販入,併與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本件被告甲○○事實一持有制式霰彈六顆之犯行,為新 法施行前之行為,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甲○○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 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 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內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 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㈡被告甲○○持有制式霰彈六顆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 月」。惟被告甲○○上揭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 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甲○○
㈢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 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自非屬一體適用原 則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涉及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至屬刑罰執行問題之易服 勞役部分,因與罪刑無涉,自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 比較,仍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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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