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丁○○、甲○○共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緩刑伍年。
乙○○、丙○○共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均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己○○、丁○○、甲○○、乙○○、丙○○等人, 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 切、運輸、貯存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戊○○、己○○、丁○○、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93年間起,由己○○、丁○○輪流駕駛車牌號碼F9-2 26號資源回收車,前往彰化縣竹塘、田尾、秀水、芳苑等 鄉鎮及雲林縣境內各養豬場,向養豬戶收集斃死豬,未經 主管機關衛生檢查,即將較大較好之斃死豬隻載回其所設
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85號之屠宰場,再由戊○○ 、己○○、丁○○、甲○○分工屠宰之斃死豬隻,將屠宰 後之肉品、排骨包裝後置於冷凍庫內冰存,並意圖供人食 用,自93年間起至94年底、95年初止,由己○○將上開肉 品,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餘元之價格,售予與渠等 有犯意聯絡之陳鴻昇,再由陳鴻昇將其向己○○購得之上 開肉品,販售予消費者,情節重大。
㈡迄至94年底、95年初,因陳鴻昇積欠己○○等人貨款,雙 方停止交易。己○○遂於95年1月間起開始與臺北地區之 肉品商丙○○、乙○○母子進行交易,由己○○透過天保 低溫冷凍庫、嘉源貨運行運送或己○○自行運送之方式, 以每箱15公斤500-53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私宰斃死豬肉 予知情之乙○○、丙○○,再由乙○○、丙○○自95年初 起至97年1月24日止,將其向己○○購得之上開肉品,以 每箱6百多至7百多元之價格,販售予桃園縣八德市全茂美 食行、基隆市康家漁產品零售店及臺北市西寧市場豬肉消 費者,情節重大。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85號之屠宰場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戊○○、己○○、丁○○、甲○○、乙○○、 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違反畜牧法論罪部分: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迭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為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㈠被告戊○○、己○○、丁○○、甲○○、乙○○、丙○○ 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市康家漁產品零售店送貨員陳明政、經營桃園 縣八德市全茂美食行之蔡金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嘉源貨運行業者吳宗源、天保低溫冷凍庫負責人郭 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陳鴻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現場照片6張(他字卷第61-66頁)。
㈥嘉源交通公司運送肉品資料、分類流水帳列印表(他字卷 第67-81頁、偵卷第13-18頁)。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刀具9把。
二、核被告戊○○、己○○、丁○○、甲○○於自民國93年間起 至97年1月28日查獲時止,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期間長達4年餘。被告乙 ○○、丙○○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28日查獲時止,明知戊 ○○等販賣之豬肉係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之豬隻而販入後再賣予消費者食用,期間長達2年餘,自 屬情節重大,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罪。被告戊○○、己○○、丁○○、甲○○擅自於屠宰場外 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 、販賣,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分切、運輸、貯存未經屠 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戊 ○○、己○○、丁○○、甲○○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行為,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分切、 運輸、貯存斃死豬之行為,因已為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淘汰母、公豬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販賣罪。被告 戊○○、己○○、丁○○、甲○○間,乙○○、丙○○間, 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長 期從事營利性斃死豬肉之販賣業務,依照社會一般客觀上之 觀察,屬於職業上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彼等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斃 死豬肉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合予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等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期間 分別長達4年餘、2年餘,自屬情節重大,係犯畜牧法第38條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原審認被告等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刑法詐欺等罪,並以所犯四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之罪論處,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檢察官認斃死豬隻病死前,飼主經常施打大量抗生素、荷 爾蒙、磺胺劑等化學製劑,苟經不肖業者非法流入市面供人 食用,長年累月,對國民健康之戕害至鉅,被告等惡性重大 ,應予從重量刑,提起上訴,按被告等所屠宰之斃死豬隻,
於病死前,是否飼主經常施打大量抗生素、荷爾蒙、磺胺劑 等化學製劑,未經檢驗、亦無證據證明,均屬推測之詞,自 難遽予認定,又被告等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及刑法詐欺等罪(容如 後述),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罪之本刑,較 之其他各罪之法定刑為輕,故被告等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丁○○、甲○○明知屠宰 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 體、內臟,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 、貯存或販賣,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情況下,經營 地下屠宰場,宰殺豬隻販賣,時間長達4年;被告乙○○、 丙○○明知戊○○等販賣之豬肉係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 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入後再賣予消費者食用,期間長 達2年餘,為謀私利,不顧消費者之健康,販售斃死豬隻肉 品,其等所為漠視顧客權益,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及, 其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 訴檢察官對被告6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200萬元 罰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甲 ○○、丙○○於偵查及審理已認罪,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良 好,且深具悔意,而其等前無前科,且於本案犯罪行為中, 僅分擔打雜之工作,均非首謀之人,又被告戊○○、己○○ 、丁○○分別為被告甲○○之夫及子;被告乙○○為被告丙 ○○之子,均同案判處罪刑,為兼顧其等家庭之照料及其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甲○○、丙○○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 伍年、肆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在雲林縣土庫鎮 奮起里綺湖85號屠宰場所扣得之斃死豬12隻、骨灰粉28包、 30公斤裝切丁排骨4包、25公斤裝切丁排骨8袋、切塊排骨8 籃、整塊排骨18籃、肉5籃、大塊排骨4塊;在雲林縣土庫鎮 奮起里綺湖89-3號扣得之斃死豬隻68頭、斃死牛屍體1頭、 斃死豬內臟及胚胎1批等物,應由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相關之規定沒入銷毀,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各項扣押物品之用途詳 如附表二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4條第1項、刑法詐欺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云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 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 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 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 內。
㈢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一條即 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 、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 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 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前 揭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違反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 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 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 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 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 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 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 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 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 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 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 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 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情形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㈤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斃死豬係屬變質、腐敗、染有斃原菌及含有過 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 體健康,被告明知為斃死豬肉而分切、販售,自亦應負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云云。經查,被告經查獲所宰殺之 斃死豬,未經檢驗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變質、腐敗、染有斃原 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物質之食品,公訴意旨尚屬 推測,故公訴人認被告販賣斃死豬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4條第1項,已有誤會。又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 或腐敗或染有斃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本件被告坦承宰 殺淘汰豬隻後販賣,而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人因 食用被告宰殺之淘汰豬隻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於法即有不合,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犯畜牧法第38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明政、蔡金星、陳鴻昇等之 證詞為其依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法官對於所有犯罪成 立要件,包括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都必須形成確信,始得 為有罪之判決;相反地,只要有所疑義者,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便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考林鈺雄著「嚴格證明與 刑事證據」第151頁)。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須符合下 列要件,始構成詐欺罪:⒈被告屠宰、分切淘汰豬或斃死豬 販賣與他人;⒉被告有積極告知、保證之行為或刻意隱瞞其 出售之豬肉為私宰之淘汰豬或斃死豬肉,使買受人誤認其所 販賣之豬肉係高維公司生產,並經CAS認證;⒊買受人因誤 認而向被告購買淘汰豬或斃死豬肉,支付價金。 ㈡戊○○、己○○、丁○○、甲○○等售予同案被告丙○○、 乙○○母子及證人陳鴻昇部分,查丙○○、乙○○明知被告 戊○○等之豬肉為斃死豬,另證人陳鴻昇經營之鴻昇商行, 亦因斃死豬肉進貨成本低廉,且賣出時每箱12公斤,有130 元之價差,其下游肉品商也應知道肉品之來源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丙○○、乙○○、證人陳鴻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
詳,故被告等並未積極施用詐術,而證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向 被告等購買斃死豬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證人陳明政、蔡金星等雖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向乙○○購買 時不知係斃死豬肉等語,惟查合法溫體豬肉每公斤為65元, 而被告係以15公斤一箱售予證人陳明政750元,折合每公斤 為50元,明顯低於一般市價,且陳明政亦未向被告乙○○索 取GAS證明登記;另證人蔡金星亦係因被告乙○○所售之豬 肉低於市價而購買,亦經證人蔡金星於調查站中供述明確, 另被告丙○○、乙○○母子除向被告戊○○等進貨之外,同 時並有向合法肉商台億公司、榮意公司購買肉品轉售,故證 人陳明政、蔡金星向被告丙○○、乙○○所購買之是否全是 斃死豬肉,亦屬不明,且證人陳明政、蔡金星並非一般消費 者,而為肉品之中盤商,對於豬肉之市價行情,自應瞭若指 掌,故被告丙○○、乙○○之肉品何以低於市價,不能謂為 不知,故綜此各情觀察,尚難認被告丙○○、乙○○等有積 極施用詐術,而證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等購買斃死豬肉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 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 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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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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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刀具 │9 把(起訴書誤載為│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宰│
│ │ │11把) │殺斃死豬隻、鋸排骨、磨刀│
├──┼──────────┼─────────┤、秤重所用之物。 │
│2 │電動線鋸 │3 台 │ │
├──┼──────────┼─────────┤ │
│3 │電子秤 │1 台 │ │
├──┼──────────┼─────────┤ │
│4 │砂輪機 │1 台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用 途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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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暢展公司與畜牧│18張 │載運豬隻的名冊,裏面有豬│在雲林縣土庫鎮奮│
│ │場合約書名冊 │ │隻給化製場的證明,是前往│起里綺湖89-3號扣│
│ │ │ │養豬場收豬回來的清單。 │得之物。 │
├──┼───────┼───┼────────────┤ │
│2 │委託清運處理合│18張 │與養豬戶所簽合約。 │ │
│ │約書 │ │ │ │
├──┼───────┼───┼────────────┤ │
│3 │委託清除化製原│30張 │養豬戶開出之三聯單。 │ │
│ │料來源單 │ │ │ │
├──┼───────┼───┼────────────┤ │
│4 │事業廢棄物再利│15張 │養豬戶申報用。 │ │
│ │用三聯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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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雜記本 │19張 │被告甲○○所有,聘用工人│ │
├──┼───────┼───┤之記載。 │ │
│6 │記事本 │1本 │ │ │
├──┼───────┼───┼────────────┤ │
│7 │進、出貨單 │32頁 │載運動物屍體化製的單子。│ │
├──┼───────┼───┼────────────┤ │
│8 │記事本㈡ │1本 │被告甲○○所有,聘用工人│ │
│ │ │ │之記載。 │ │
├──┼───────┼───┼────────────┤ │
│9 │戊○○郵局帳簿│6本 │被告戊○○所有,存款用。│ │
├──┼───────┼───┼────────────┤ │
│10 │電話簿 │1本 │日常聯絡用。 │ │
├──┼───────┼───┼────────────┤ │
│11 │丁○○土庫郵局│10本 │被告丁○○所有,用來存款│ │
│ │存摺等 │ │。 │ │
├──┼───────┼───┼────────────┤ │
│12 │工商日誌 │1本 │前往養豬戶抓豬之記載。 │ │
├──┼───────┼───┼────────────┤ │
│13 │暢展公司與委託│2張 │養豬戶名冊。 │ │
│ │化製場畜牧場合│ │ │ │
│ │約書㈡ │ │ │ │
├──┼───────┼───┼────────────┤ │
│14 │行動電話 │3支 │日常聯絡用。 │ │
├──┼───────┼───┼────────────┤ │
│15 │電話簿㈡ │1本 │被告丁○○所有,聯絡朋友│ │
│ │ │ │用。 │ │
├──┼───────┼───┼────────────┤ │
│16 │名片 │13張 │日常生活用。 │ │
├──┼───────┼───┼────────────┤ │
│17 │記事本㈢ │1本 │向養豬戶收費之紀錄。 │ │
├──┼───────┼───┼────────────┤ │
│18 │藍波刀 │1把 │被告丁○○所有,家中所用│ │
│ │ │ │。 │ │
├──┼───────┼───┼────────────┼────────┤
│19 │嘉源公司送貨單│26張 │販賣肉品的送貨單。 │在臺北市○○○路│
├──┼───────┼───┼────────────┤4 號B1樓西寧市場│
│20 │電話資料簿 │1本 │顧客電話。 │店面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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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請款單 │2本 │月結存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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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收據 │2本 │當成送貨單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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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估價單 │13本 │均為記帳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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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嘉源交通公司送│1張 │均為貨單。 │在臺北縣八里鄉埤│
│ │貨簽收單 │ │ │頭村中山路1 段 │
├──┼───────┼───┤ │217 巷46號扣得之│
│25 │萬大托運行出貨│5張 │ │物。 │
│ │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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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出貨單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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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估價單 │2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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