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涉嫌恐嚇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丁○○同為臺 南縣新營市○○路十四號「緯晉公司」之員工。甲○○與丁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緯晉公 司」從事夜班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因而心 生不滿,竟於隔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早上七時許下班後 ,駕駛車號TI-2597號自小客車,尾隨丁○○所騎乘之車號 為H6U-856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街四號前,二 人均下車後,甲○○即基於使人受有一肢以上之毀敗或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己有 之西瓜刀一把,連續、猛力地朝丁○○之上臂部快速揮砍五 刀,嗣經丁○○蹲下閃躲、並以雙手抵抗,後再往緯晉公司 方向逃跑,甲○○仍自後繼續追逐,並以上開西瓜刀將丁○ ○之背部劃傷,至緯晉公司附近,適有同公司之員工下班撞 見,甲○○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丁○○送往署立新營醫院 急救,並在途中之新營市○○路與太子路口將上開西瓜刀丟 棄,丁○○經多次治療後,至今仍受有右食指肌腱、動脈、 神經斷裂、右中指動脈、神經斷裂、左拇指肌肉斷裂、骨折 、左食指肌腱、神經斷裂、左前臂切割傷、軀幹多處切割傷 等傷害,惟尚未達一肢以上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而未 遂。嗣經丁○○在署立新營醫院委託護士報警後,始為警查 獲甲○○,並因此尋獲查扣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其曾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辯 稱:那天我跟丁○○發生口角,他說我們一起下班去旁邊解 決,當天我不是故意要帶刀,因前幾天我去拜拜,小孩說要 吃水果,所以有從家裡帶刀出來。我拿刀砍他是想要給他一 個教訓,想要嚇他一下,不知道西瓜刀砍人會這麼嚴重,我 自己也嚇一跳,所以當場我就馬上開車送他去醫院,我真的 不希望他受這種傷害。現已經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下同)七 百萬元達成和解,從今年八月三日開始,每月支付一萬元云 云。而其此前於偵查中辯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與告訴人口 角爭吵,早上下班後,告訴人便叫我跟他走,我就開車跟著 丁○○的機車,到臺南縣新營市○○街四號前,丁○○就拿 機車鎖打伊,還用三字經謾罵,被打到沒有辦法,才回車上 拿西瓜刀,在丁○○面前揮舞嚇阻,因丁○○以手擋住才會 受傷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後則改稱 :當初是因告訴人約我下班出去談一談,我只是想要給告訴 人小小教訓,即讓他受傷一下而已,並非故意要致告訴人於 死或重傷害,沒有刻意要往哪個方向去砍,且不知道刀子那 麼利,告訴人受傷會那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事,平日並沒有任何仇隙 ,再案發前一日雖有因工作上之細故而有爭執,但就一般生 活經驗,尚難認被告因而會有使告訴人重傷的意思。就行為 過程而論,被告如果是出於使人受重傷的故意,在告訴人沒 有防備之下,告訴人恐無倖免之理,而被告在行為後,又馬 上駕駛小客車將告訴人送往署立新營醫院急救,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再者,被告既係在行為後馬上 將告訴人送醫,並停留在醫院,而告訴人確也因即時就醫,
不致造成「重傷害」,本件似應適用「中止未遂」之例減輕 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緯晉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兩人同在「緯晉公司」從事夜班工作 時,因被告欲購買檳榔請告訴人代班遭拒後發生口角衝突, 甲○○遂於隔日即十八日早上七時許下班後,駕駛車號TI- 2597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所騎乘車號H6U-856號重型機 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街四號前,二人均下車後,甲○○ 即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往告訴人上臂 部方向連續、猛力、並快速地揮砍五刀,其中一刀因告訴人 有蹲下、閃躲之姿勢,致揮砍至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附近 ,又告訴人舉手抵擋時,一度遭被告抓住其手繼續揮砍,告 訴人掙脫後往緯晉公司方向逃離,嗣被告駕車將告訴人送往 署立新營醫院急診,再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治療多次後,告訴人仍受有右食指肌腱、動脈、神經斷裂、 右中指動脈、神經斷裂、左拇指肌肉斷裂、骨折、左食指肌 腱、神經斷裂、左前臂切割傷、軀幹多處切割傷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述 大致相符,前述五刀之揮砍過程並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當日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一五六、一五七見),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 義分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同院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238號函、 同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084號函附 之完整病歷影本各一份、案發現場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共二 十九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一片等在卷可左,復有西 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就此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
三、故審酌上開被告抗辯及辯護意旨,本件主要之爭執要點乃在 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或係基於普通傷 害之故意而為?被告得否適用自首及中止未遂之規定而減輕 其刑?以下析述之:
(一)有關主觀上故意方面:
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 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 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 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又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 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 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 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 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此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又倘持銳器開山刀 猛砍人之手腳,足以毀敗腳之機能,其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灼然明甚,雖被害人因急救得宜,其被砍之手腳尚未毀敗 ,仍難辭重傷罪之未遂犯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 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當天開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 街四號前停車後,即自客車內取出上開西瓜刀一把,未發一 語,即行朝告訴人之「上臂部位」身體方向,連續猛力並快 速地揮砍五刀,其中一刀並因告訴人蹲下閃躲致揮砍至告訴 人之頭、頸部方向,又告訴人舉手抵擋時,一度還遭被告抓 住其手繼續揮砍,告訴人掙脫後始往緯晉公司方向逃離,此 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當天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故若非告 訴人有蹲下、閃躲之迴避動作,並以雙手抵抗之反應,否則 被告以該西瓜刀連續、猛力朝告訴人所揮砍之五刀,確實均 是朝向告訴人之上臂肢體方向所為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是先被告訴人拿機車鎖打,伊被打到沒有辦法,才回車上 拿西瓜刀,在丁○○面前揮舞,要嚇阻丁○○云云,以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刻意要往哪個方向去砍云云,顯 均非實在,難以採信。
⒉被告當天持以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一把,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白鐵材質,刃部長二七點五、寬四點五公分,木質握把長 十一公分,刀刃甚為鋒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一五七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使用該刀切砍西 瓜,知悉該西瓜刀的鋒利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故被告原辯稱其不知道該刀甚為鋒利云云,乃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對於所持西瓜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倘 朝告訴人之上臂肢體用力、連續揮砍之結果,將足以導致上 肢達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確是有所認知並有預見無 疑。
⒊被告對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其與告訴人在公司值夜班時,曾 因購買檳榔請告訴人代班遭拒後發生口角衝突,故想要教訓 告訴人等情,亦不否認,且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 告確實是在不滿之情緒作用下,先開車尾隨告訴人之機車, 於二人均停車下車後,即有意識地、持上開西瓜刀往告訴人 之上臂肢體方向揮砍至少五刀,以藉此教訓告訴人,是倘告 訴人果因其揮刀受傷,或導致手部一肢以上毀敗或機能嚴重 減損,亦均不會違背其本意,要無疑問。被告雖辯稱:伊是 因告訴人約他下班去談一談,伊只是想小小地教訓一下告訴 人,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云云,然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事 發時業滿三十二歲,有工作,已婚,育有子女四人,依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持上開刀刃甚為鋒利之西瓜刀, 連續、用力地朝告訴人之「上臂肢體」位置揮砍五刀,甚至 在告訴人舉手抵擋時,一度還遭被告抓住其手部繼續揮砍, 其對於該刀在揮擊過程中,可能會傷害到被告之上肢,或進 而造成一上肢以上之毀敗或機能嚴重毀損一事,自屬有預見 ,且縱使該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要教訓告訴人之本意。至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機車大鎖打伊,伊才以西 瓜刀反擊云云,並還提出一份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警 卷第三五頁),嗣經原審勘驗當天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等二人下車後,告訴人根本手無寸鐵,亦未作出 任何攻擊或挑釁之動作姿勢,被告即未發一語,持西瓜刀朝 告訴人之上臂部連續、猛力揮砍等情後,始坦承告訴人並未 先以機車大鎖攻擊,故該辯解以及診斷證明書顯均屬事後憑 空捏造、杜撰,欲卸責於告訴人之詞,自難憑信。 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上述揮砍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手部 永久功能喪失之嚴重傷害,應認被告於行兇時尚留有餘力, 且被告並未持刀繼續追逐砍傷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手部砍斷為 止,卻立即駕車將告訴人送醫,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告 訴人之意思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右食指肌 腱、動脈、神經斷裂、右中指動脈、神經斷裂、左拇指肌肉 斷裂、骨折、左食指肌腱、神經斷裂、左前臂切割傷、軀幹 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且半年來經過多次門診治療,左大拇指 對掌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肌力減弱百分之八十,功能剩下 二成,右大拇指對掌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肌力減弱百分之 八十,左食指掌部疤痕攣縮,伸指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右
食指掌部疤痕攣縮,伸指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238號函,及同院九十七年一 月十八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084號函附之完整病歷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左手目前無 法搬重物,右手勉強,也無法再騎機車,生活上事情(如刷 牙、吃飯等)則要以右手慢慢弄,或使用其他輔助用具(如 洗頭爪)始可自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是 其傷勢縱使尚未達到一肢以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 度,然審酌其日常生活所亟需使用、依靠之雙手多指,或受 有肌腱、動脈、神經斷裂,或肌肉斷裂、骨折,或導致對掌 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肌力減弱百分之八十,並導致雙手之 食指之掌部疤痕攣縮,伸指功能均喪失百分之五十,致使年 紀輕輕之告訴人往後之謀生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均造成嚴重 之阻礙、困擾及不便,其傷勢與肢體之機能嚴重減損,亦相 距不遠。
⒌再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告訴人當時面對被告 持西瓜刀之猛力連續快速揮擊,並非毫無反應任其劈砍,而 是有以身體移動、閃躲,並有以雙手試圖抵抗刀刃,故在告 訴人尚知道要閃躲、抵抗之情況下,被告之行為還能夠造成 告訴人之上述傷害,可見其揮刀時之施力力道尚非如辯護人 所稱留有餘力,或如被告所辯僅是要小小地教訓告訴人而已 ,而是已達猛烈攻擊之程度無疑,而在告訴人負傷逃跑後, 被告仍有繼續追逐,並再持刀劃傷告訴人之背部軀幹,此亦 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供參照,縱其確未 持刀繼續揮砍告訴人直至其手部完全砍斷為止,及其「事後 」迫於已有同事發現才駕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亦僅能 作為本院量刑之參酌,尚難以此逕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確非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應 確是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本件雖係被告駕 車送告訴人至署立新營醫院就醫,然被告所以接受裁判,是 因為告訴人於就醫之過程中請署立新營醫院之護士向警方報 案,待民治派出所員警施福昇、太宮派出所員警李宗欽陸續
抵達醫院時,被告一開始雖有在場,惟其並未向員警施福昇 、或李宗欽坦承自己為砍傷告訴人之嫌犯,而是告訴人先向 員警施福昇表示載其前來之人(即被告)即為砍傷伊之嫌犯 ,並告訴員警施福昇西瓜刀丟棄之地點,才由員警施福昇前 往循線查獲,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查獲之員警施福昇、 李宗欽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 頁、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第二0一 至二0二頁),故本件犯罪之發覺乃是告訴人先主動告知員 警被告之姓名及犯行進而查獲,要屬無疑,則被告既非在犯 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自無 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被告是否符合中止未遂之規定: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係在行為後馬 上將告訴人送醫,並停留在醫院,而告訴人確也因即時就醫 ,不致造成「重傷害」,本件似應適用「中止未遂」之例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上臂部位」 身體方向,連續猛力並快速地揮砍五刀,其中一刀並因告訴 人蹲下閃躲致揮砍至告訴人之頭、頸部方向,又告訴人舉手 抵擋時,一度還遭被告抓住其手繼續揮砍,告訴人掙脫後始 往緯晉公司方向逃離,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當天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六 、一五七頁)。且被告於逃離之時猶遭被告繼續追逐,自後 持刀揮砍劃傷告訴人背部,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一六0頁),並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可供參照,據此可知,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右食指肌腱、動脈、神經斷裂、右中指動脈、神經斷裂、左 拇指肌肉斷裂、骨折、左食指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後,並 未中止其犯行。猶有甚者,於告訴人逃離時,被告因追趕不 及,復曾駕車追趕告訴人,待告訴人逃抵公司癱坐在地時, 被告適駕車趕至,惟因適逢公司員工下班目睹,被告始未再 繼續加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祥(原審卷第一六 一、一六二頁),據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再對告訴人實施 加害行為,無非係因當時公司員工下班在場目睹之障礙所致 ,並非出於其己意而中止。再者,嗣經在場之緯晉公司同事 囑被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際,被告猶推託,反要緯晉公司 之同事將告訴人送醫,惟因被告適駕駛小客車,經公司同事 以其既然駕車為何不搭載告訴人送醫為由,對被告提出要求
,被告始駕車搭載告訴人送醫等情,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準此以 觀,被告雖曾搭載告訴人送醫,然仍係礙於當時公司同事之 要求,迫於情勢而為,難認其係出於己意盡力為防止結果發 生行為,要無上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 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身體四肢所受傷害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人所受之主要傷勢,係集中在左、右手之「手指」部位,至 於左前臂及軀幹部位則是較為輕微之切割傷,故其手指部位 所受之肌力減弱、疤痕攣縮、對掌功能部分喪失等傷害尚未 能稱為已達「一肢」以上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雖當庭將原 起訴之上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其主要之論據在於,依被告行兇之過程及 造成告訴人傷痕之輕重,被告乃是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且 造成重傷害既遂之結果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 ,昔日並無深仇大恨,僅於案發之前,因買檳榔代班之細故 而發生口角爭執,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故被告應尚 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而僅是因懷恨告訴人不替其代 班,故想持刀重傷告訴人以資教訓而已,且被告持刀揮砍之 方向主要均是朝向被告之肢體即手部上臂位置(其中一刀因 被告有做閃躲蹲下之姿態,故使刀具接近告訴人之頭頸部位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故其揮刀行 兇時,確實並非是朝向被告之心臟、或頭部等足以致命之要 害位置,故尚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且 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之肢體部位揮砍,是否能認為其已經有知 悉被告可能因此而死亡之預見、且縱最後告訴人死亡此一結 果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尚屬有疑,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律原則,應認公訴人對於被告主觀上有 殺人故意之證明尚未能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然此既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本院爰 將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之論罪法條依法變更法條為原起訴之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 僅因代班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並持刀鋒甚為鋒利之 西瓜刀行兇,且下刀揮砍之次數至少有五刀、力道猛烈,不
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即雙手多支手指之傷害非 輕、暨日後遺留對於謀生能力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損害均 甚鉅,且於偵查中尚還捏造虛構「告訴人先持機車大鎖打伊 」之情詞及事證,欲圖卸責於告訴人,並於審理中推託不知 西瓜刀甚鋒利等矯飾情詞,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見惡性匪淺、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 於行兇後尚知要駕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俾免告訴人因失血 過多而遭受更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並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其已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完畢之日止,每月三日給付一萬元,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侵權行為 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二九頁),指摘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云云。然依上開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賠償,且被 告亦自承對於上開和解條件必須要等到入監執行完畢,做工 獲取資金後才能履行云云(本院卷第四八頁),告訴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母乙○○亦陳稱:被告寫的和解書是在逃避責任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來看過我兒子,聲請調解也是我去聲 請的,被告被判刑四年半,被告說要從八月三日起每個月還 一萬元,我自己在想,被告應該是付了一萬元以後,就不會 再支付,而且被告連醫藥費也都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四 六頁),亦可見上開訴訟上和解對於告訴人並無實益,被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