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 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十二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 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 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7年8月 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