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4號
TNHM,97,上訴,464,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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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0、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陳進基均未依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盜挖他人土地土石再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欲從事農耕為由,向 丁○○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八六八、八六九地號土地, 同年間再向丙○○租用丙○○之女周姿菁所有之同段八六七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乙○○租用前,均係廢耕之旱地,乙 ○○租用後,自不詳時間起,由陳進基以經營砂石場為掩飾 ,兼則僱用挖土機,在該三筆土地挖掘深一至三點五米不等 之坑洞,竊取數量不詳之上開土地原生土方外運,再以廢木 材、廢磚土、營建混合物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範 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另在上開八六八地號土地回填掩 埋土黃色有臭味粉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其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丁○○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八 六八、八六九地號土地遭挖掘坑洞,洞旁堆置廢磚、木,乙 ○○乃與陳進基於同月十九日同至甲○○經營之百仙製藥廠 ,由乙○○簽立和解書,承認違約將原有土方開挖,承諾賠 償丁○○(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及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 盜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一紙、和解書一紙暨和解現場照片二 幀、照片十四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辯稱:賠償的事情是我答應丁○ ○,與陳進基無關,當天陳進基也沒有去,因為土地是我租 起來放東西,我沒有使用的時間那塊土地有比平常低一、二 公尺,我有挖一個洞,但是沒有堆放廢棄物,我堆放的是營 建土方,我使用七個月之後把土方移走,之後我就沒有堆放 東西,後來廢棄物是誰堆放的我不知道,丁○○來找我,隔 天我有回去看,確實有被人家挖洞,有無被堆放廢棄物我不 確定,所以我才認為我承租的土地有這種情形我有責任,我 才同意賠償丁○○六十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有將土 地(八六七地號)承租給乙○○使用一年,租了半年之後人 就不見了,他說租土地是要放置土堆,環保局叫我們去看的 時候,是陳進基租用的時候,不是乙○○租的時候,當時我 去看過好幾次,都是一堆一堆土,也有很多個洞,有堆放土 方及建築廢棄物,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挖在我的土地上。」 (見警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偵一卷第一二七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八日與乙○○訂定契約,該二筆土地有三分(八六八、



八六九地號),到期日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用途僅限 經營農業使用,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回去看,看到土地上 好的泥土被挖起放在旁邊,遺留的坑洞就堆置廢棄的磚塊及 木頭,當時我有報警,警方與我到現場看一下要我跟挖土的 人處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又發現泥土遭竊取,便與警 方一同至現場察看,現場發現挖土人員(即施勝宏陳淵源 )。」(見警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偵一卷第二十九至三 十頁),然依二名在場挖土人員即施勝宏陳淵源於警詢時 皆陳稱:陳淵源係受雇於林志全施勝宏是受雇於陳進基, 其二人當日在場係因負責操作碎石機與怪手攪拌水泥塊,將 碎石粉以怪手堆置,是上開告訴人所稱其先後二次到達現場 ,均發現有坑洞及堆置廢棄物的情形,無法證明係被告乙○ ○所為,且上開在場之挖土人員非被告乙○○所雇用,亦可 徵告訴人丁○○所稱僅能證明其所有土地土方遭竊盜並遭掩 埋廢棄物,且告訴人丙○○亦稱其係於事發後由環保局人員 通知到場察看始得知其所有地號遭盜挖土方及掩埋廢棄物, 然當時並非被告乙○○承租使用中,是告訴人二人之指訴, 均無法認定盜挖土方及掩埋廢棄物係被告乙○○所為。(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六 日發現所有之土地被盜挖時,即出面制止,當時乙○○(承 租人)和陳進基二人即出面同意恢復土地原狀及賠償損失, 當時乙○○陳進基二人均有出面和我談和解的事,但簽訂 和解書時,只有乙○○一人和我簽約。」(見警卷第四十八 頁、偵一卷第三十頁),然經陳進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參 與和解之事,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和解情事,亦稱未與陳 進基一同至百仙製藥廠與丁○○談和解事宜,參以,該和解 書上所載明簽立和解書人亦為乙○○與丁○○,應認僅被告 乙○○與丁○○和解,陳進基未為參與足明。但仍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陳進基間有竊盜土方並掩埋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及行分擔。況此部分,陳進基亦經原審認不能證明犯 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為上訴而告確定。 是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乙○○陳進基二人間,在本件中彼 此顯有一定程度『利害(或合夥、或分工)關係』之共犯關 係存在云云,自屬推測之詞,尚無足取。
(三)被告乙○○固與丁○○和解,但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因認為其所承租的土地有這種情形,基於負責心態,才同意 賠償丁○○六十萬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於本院 供稱:「因有損害丁○○土地才與他和解。」本院再詢之「 你若無偷挖土,何以要賠六十萬元?」答稱:「因地是我租 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並據證人戊○○證實「(



當初乙○○願賠丁○○之原因為何?)因土地是他向丁○○ 承租的,他有管理之責任,他認為他未盡到管理之責任,所 以他要負責。」(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被告乙○○乃 因所承租丁○○上開土地有遭挖掘坑洞,洞旁堆置廢磚、木 之情形,基於負責心態,才同意賠償丁○○六十萬元,仍不 能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有簽訂和解書,即認被告乙 ○○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被 告乙○○於原審承認有竊取土方(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 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依上所述,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自白竊取土方為真實,且經本院質 之:「何以在原審承認有偷挖土?」答:「因我在那有放土 ,我在把土挖走時,多少會挖走一些地上的土。」(見本院 卷五十三頁),是仍不能繩之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竊盜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四)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乙○○於審理中,聲稱上開系爭土 地上之『坑洞』,當時不知道被挖洞,這部份是有內情,我 不方便講等情,按被告乙○○在承租土地期間,對其所承租 之土地遭『違約挖洞,洞旁被堆置廢棄物』等情,竟坐視不 管,亦不報警,反簽立『和解書』自行承認違約挖土,堆置 棄物,並承諾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給被害人丁○○,此顯與 常情已有不合,而被告乙○○復辯稱:『這部份是有內情, 我不方便講』等話語,是故,被告乙○○是否有『授意或縱 容』他人違約在上開承租土地上『挖洞及在洞旁被堆置廢棄 物』等情,乃不得而知,此部份衡有深入調查必要,另本件 重要證人台南縣議員戊○○於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未 經交互詰問),事實真象未明,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有 未盡調查之能事,致原判決難認妥適。」但據被告乙○○於 本院供稱:「(你曾說有內情的,你不方便講,係何意?) 當時去傾倒的是一個集團,但我無直接證據,我承租的土地 ,只是他們傾倒之其中一塊地。」(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詢問:「當初乙○○願賠丁 ○○之原因為何?」答:「因土地是他向丁○○承租的,他 有管理之責任,他認為他未盡到管理之責任,所以他要負責 。」(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亦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因認為其所承租的土地有這種情形,基於負責心態,才同 意賠償丁○○六十萬元云云相符(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 而和解書會請甲○○任見證人乃丁○○與甲○○認識,乃請 甲○○任見證人,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



三頁)(另證人甲○○傳訊到庭,則均稱忘記,見本院卷第 六十八頁),是被告乙○○所承租丁○○之上開之土地遭「 違約挖洞,洞旁被堆置廢棄物」等情,被告乙○○認係被一 個集團傾倒廢棄物,渠不方便講,乃因土地為其渠租用,基 於負責心態,才同意與丁○○和解,賠償丁○○六十萬元, 公訴人上述之質疑,仍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嫌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之諭知。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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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