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庚○○
甲○○
辛○○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
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八四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甲○○、辛○○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戊○○(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上訴確定) 、己○(外號江秀鳳)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乙○○則就如附表一 所示打勾部分,與丙○○、戊○○、己○三人有上揭常業犯 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起 ,由丙○○以刊登廣告或發送名片或經人介紹等方式,尋找 分別具有上開常業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之蔡明信(業經 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 刑捌月又拾伍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上 訴確定)、林冬雪(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未上訴確定)、翁俊賢(原審 另案審結)、丁○○、沈建富、陳怡忠(沈建富、陳怡忠均 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上訴確定) 、張素梅(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未上訴確定)、庚○○、李清松(李清松業 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上訴確定) 、甲○○、邱美華(邱美華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上訴確定)、辛○○、李珪銘( 李珪銘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未上訴確定)、朱東河(業經原審依常業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上訴確 定)及林榮盛(已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作為 人頭,並提供人頭蔡明信、李清松、朱東河、林榮盛住處或 照顧生活起居,丙○○或以上揭人頭自己所申辦之現金卡及 信用卡,或收集上開人頭之身分證件交給乙○○,由丙○○ 或乙○○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開人頭 基本資料,並杜撰各人頭虛假學歷、職業與收入,持向各銀 行或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每次申請送件,丙○ ○給予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 酬: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後,由丙○○統一 保管,每月給予各人頭六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且不 定期給予金錢花用,而由丙○○、戊○○及己○負責帶上開 人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米雅服飾 店、假期CKTV、建佑汽車保養廠、正美髮品美容百貨店、國 美髮品美容百貨店、元億商行、瑞漢電腦公司、采園服飾店 、富傑資訊公司、金元素美容、好朋友茶坊、逛逛牛仔王、 薔薇美髮、風曄商行等商店,而與上揭商店之員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由各人頭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未實際消費取得任何商品或服務,刷卡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刷卡金額92或93%之現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或公司於上揭商店請款時, 誤以為各人頭均實際消費,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予店家。(二)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㈥㈦㈩所示之人頭,以杜撰之虛假學 歷、職業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㈥㈦㈩所示之銀 行申請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 等有清償貸款之能力,並有清償借款之意,而同意借貸款項 。
(三)丙○○、戊○○及己○等人另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人頭之現金卡,前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連續持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預借現金,使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誤認 其等於借款後,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並有清償借款之意,以 此施用詐術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同意預借 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銀行之現金。
(四)丙○○等人於刷卡或借得現金之次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待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用罄時,其中部分人頭,以貸款整 合代償上開信用卡費或現金卡債,使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額度 回復,再重複以上開方式假刷卡換現金,或持現金卡預借現 金,丙○○並與人頭約定在各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 累計積欠三百萬元債務後,即行倒帳,所詐得之三百萬元, 由丙○○及人頭各分得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當作丙○○ 每月給予人頭生活費,以及倒帳前信用卡或現金卡每月最低 應繳款等支出,其等以詐欺取財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五)嗣因上開人頭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信用卡費及現金卡 債,累計詐得金額尚未清償部分,即高達16,903,887元,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銀行及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十時許,分別在嘉義 市○區○○里○○路二三八巷十四弄四號、嘉義市○區○○ 里○○路二0三號一樓丙○○及戊○○住處執行搜索,復於 同日十時許,在嘉義市○○路二0三號一樓己○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信用卡及現金卡,及如附表三 所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 鼎山行銷管理有限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庚○○、丁○○、甲○○ 、辛○○對於本件證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除同案 被告以外之其餘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其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二頁), 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乙○○,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蔡明信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就偵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七人,僅被告己○、乙○○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做 什麼事情,也沒有分到什麼好處,曾經有一次在車上丙○○ 拿蔡明信的現金卡,叫伊下車去幫他領錢,上面沒有寫蔡明 信,伊就下去幫他領,伊只有幫他領過一次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在擺攤的時候,當時丙○○打電話給伊幫他們辦 卡,當時是以卡辦卡,所以不需要資料,伊辦了總共一百四 十張,這些金額多少,伊沒有統計,伊每張只有收取一千或 一千五百元,伊並不曉得他們要用這些卡去詐欺銀行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丁○○、甲○○ 、辛○○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九0、二九一、三 五二、三八八頁),核與同案被告戊○○、蔡明信、林冬雪 、翁俊賢、沈建富、陳怡忠、張素梅、李清松、邱美華、李 珪銘、朱東河等人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且據戊○○於本院 證實(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並經證人張木春(陽信銀行 人員)、曾俊益(誠泰銀行人員)、白德欣(日盛銀行人員 )、馮月林(聯邦銀行人員)、謝孟峰(臺北銀行人員)、 陳彥清(匯豐銀行人員)、劉力綱(復華銀行人員)、洪明 瑞(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謝育成(台新銀行人員)、蘇文 發(中華銀行人員)、柯咨仁(板信銀行人員)、李誠益( 華僑銀行人員)、陳敏曦(安泰銀行人員)、洪基菁(大眾 銀行人員)、簡豐裕(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林青志(新光 銀行人員)、林鴻文(中國國際銀行人員)、楊榮元(玉山 銀行人員)、陳泰宇(第一銀行人員)、黃姿婷(友邦公司 人員)、蘇進來(富邦銀行人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二)另有翁俊賢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臺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盜刷交易一覽表、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新光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收執表、富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 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丁○○中國信託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查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帳單、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日盛銀行貸款申 請書及帳戶資料、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富邦 銀行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遠東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法商 佳信銀行信用商品約定書;沈建富通訊監察紀錄表、現金卡 提款照片3張、沈建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臺北銀行貸款申請書 、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消費明細收執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 表、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冒用明細;陳怡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張素梅中國信託信 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日盛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 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大 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庚○○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國際 銀行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復華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及帳單、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李清松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匯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及帳 單;甲○○通訊監察紀錄表、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慶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 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國際銀行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萬通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盜刷交易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誠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收執表、富邦銀 行貸款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遠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冒用明細;邱美華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八張、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帳單、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安泰銀行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資料、帳單、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日
盛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玉山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邱美華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 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損失明細表、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遠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日盛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書、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復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 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冒用明細;李珪銘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表、臺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交易一覽表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李珪銘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歷史帳單、簽帳單等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戶資料、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消費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冒用明細;朱東 河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丙○○通訊監察紀錄表、 蔡明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己○通訊監 察紀錄表、林冬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戊○○通訊監察紀錄表、甲○○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庚○○ 、甲○○中國國際銀行對帳單;邱美華台新銀行、匯豐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沈建富中國信託銀行 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三張、陳怡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提款 翻拍照片四張、李清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明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庚○○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提款翻拍照片四張、乙○○通訊監察紀錄表、蔡明 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 豐銀行信用卡影本、日盛銀行帳戶資料、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威利特企業有限公司公示詳細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林冬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林冬雪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通訊監察紀錄表、丙○○ 、戊○○、己○、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搜索扣押筆 錄各一份、乙○○勘查採證同意書、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冬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甲○○、庚○○中國國際銀行對帳單、辛○○扣 押物品採證照片六張、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憑 。
(三)復有新光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94)新光銀信字第15 36號函附沈建富、林冬雪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甲○○、庚○○、翁俊賢新光銀行資料及歷史帳單總查詢 、第一銀行刑事陳報狀附甲○○財力證明及帳單、沈建富、 庚○○、辛○○、蔡明信、李珪銘、翁俊賢信用卡申請書財 力證明及帳單、翁俊賢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九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7050713號函附林冬雪信用 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丁○○信用卡申請 書、匯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九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玉山個管字第07050954號函附蔡明信現金卡申請書、 復華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復信卡字第0960001558號函附 丁○○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辛○○匯豐銀 行信用卡影本、復華銀行徵信過程、華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個管催字第0960225號函附蔡明信、翁俊賢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徵授信審核表、中華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96中銀卡字第0145號函附丁○○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 用卡影本、庚○○信用卡申請書、兆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中 華銀行徵信審核過程、匯豐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96港 匯銀卡字第07233號函附辛○○信用卡申請書、邱美華信用 卡申請書、老王滷菜名片、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丁○○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影本、翁俊賢 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蔡明信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96聯信卡字 第0275號函附徵信審核過程說明、日盛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日銀字第0962I00014190號函附信用卡徵信過程、庚 ○○、甲○○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邱美華匯豐銀行信 用卡影本、現金卡徵信過程、蔡明信現金卡申請書、匯豐銀 行帳單、翁俊賢現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丁○○ 現金卡申請資料、沈建富現金卡約定書、郵政儲金簿影本、 陳怡忠現金卡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影本、張素梅現金卡、匯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邱美華現金卡申請書、辛○○現 金卡申請書、匯豐銀行帳單、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96新光銀信卡字第2230號函附蔡明信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 行帳單、林冬雪郵政儲金簿影本、翁俊賢身分證、存摺影本 、沈建富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陳怡忠信用卡申請書、中華 銀行信用卡影本、庚○○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中國國 際銀行信用卡影本、李清松身分證、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甲○○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 、邱美華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辛○○信用 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刑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陳報狀附申請卡片明細附表、林冬雪現金卡申 請書、丁○○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陳怡忠信用卡
申請書、庚○○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中華銀 行、中國國際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影本、台新銀行、中國 國際銀行帳單、李清松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甲○○現金卡申 請書、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帳單、中華 銀行、中國國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邱美華身分證影本、推廣員填寫表格、富邦銀行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函附蔡明信信用卡申請書、丁○○貸款契約書 、檢核表等、甲○○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檢核表等、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永豐信授信審查部 96字第1212號函附翁俊賢信用卡申請書、庚○○中國國際銀 行信用卡影本、沈建富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甲○○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蔡明信信用卡申請書、匯豐 銀行信用卡影本、辛○○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張素梅匯豐 銀行信用卡影本、邱美華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影 本、陳怡忠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函附蔡明信 、翁俊賢、陳怡忠、張素梅、邱美華現金卡申請書、友邦公 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友字第960060400439號函附張素梅、邱 美華匯豐銀行信用卡影本、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一 總消卡易字第06635號函附甲○○、沈建富、庚○○、辛○ ○、蔡明信、翁俊賢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246號函附丁○○、沈建富 、陳怡忠、張素梅、庚○○、甲○○、邱美華、辛○○申辦 明細附表及申請書、大眾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96重金發 字第3096號函、板信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板信作業字第09 68070667號函附甲○○、邱美華申辦明細附表、甲○○現金 卡申請書、中國國際銀行信用卡影本、甲○○徵信中心資料 、現金卡批覆書、現金卡申請書、邱美華徵信中心資料、匯 豐銀行信用卡影本、現金卡批覆書、兆豐銀行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96兆銀卡字第399號函、慶豐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九日96 消卡險字第161號函等附卷可稽。
(四)被告己○以上詞置辯:
⒈蔡明信於警詢時證稱:己○負責要其等辦卡由丙○○使用, 伊的卡片都放置己○那裏,需要使用時再向她取用等語(見 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反面、第二三一頁), 復於偵查時結證稱:丙○○是詐欺集團主謀,戊○○、己○ 、乙○○都是成員,己○照顧其等生活,也有跟其等一起去 刷卡,刷卡拿到的現金,是他們拿走,因為養卡要錢,乙○ ○是負責辦卡抽傭金,戊○○負責當人頭的聯絡人,如果銀 行打電話來確認時,由她來應付跟銀行接洽等語(見他字第
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八一頁),而林冬雪於警詢時證稱:在 九十四年六月份之前,己○第一次提供生活費給伊,至今共 約三次,每個月一萬元,因為伊將身分年籍資料提供給她申 辦信用卡,信用卡由她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 卷第二五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留給伊的聯 絡電話,伊打過去都是己○接的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三 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東西寄放在己○那 裏,人頭他們如果有需要什麼東西,沒得吃的時候,伊有時 候叫她幫忙顧一下,一、二次伊出去的時候如果開車,沒空 去繳信用卡,就叫己○幫忙繳一下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一份在卷足考 (見一審卷㈤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七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不在的時候,有叫己○順便幫伊帶一萬元過去 給林冬雪,她好像有幫伊帶過去一次,己○曾經跟伊和林冬 雪一起去商店刷卡等語(見一審卷㈢卷第一四四頁),且己 ○於本院坦承:「我有拿過一次錢給林冬雪,但不知係什麼 錢。」「林冬雪我有接他一次電話係因丙○○正在跑跑步機 無法接電話,丙○○叫我跟林冬雪說,要拿一萬元給他,但 我不知道係什麼錢。」(見本院卷第二九七、三五五頁)。 參以被告己○係被告丙○○女兒之乾媽,二人並無仇怨一節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㈤第三 三三、三三四頁),是被告丙○○與被告己○交情匪淺,則 被告己○對於被告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為詐欺犯行 ,當無不知之理。且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被告己○住 處搜索扣得被告蔡明信寶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各一張、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三支,有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可憑,而被告丙○○於原審供承上揭扣案之筆記簿一本係 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且以上揭其所有之三支行動 電話與共犯、人頭等人聯絡(見一審卷㈤第二0二頁),是 被告丙○○將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置於被告己○住處,而 被告己○又代被告丙○○照顧部分人頭之生活起居,並代為 轉交林冬雪生活費用,陪同林冬雪前往商店刷卡,復持蔡明 信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又代被告丙○○繳納卡費,足見其與 被告丙○○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證人林冬雪於原審證稱:都是丙○○帶伊去辦卡及刷卡,生 活費是丙○○給伊,己○不曾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五 二至一五四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證 述歧異,並與被告丙○○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 被告己○於偵查時已供承:伊每月給林冬雪一萬元,那是丙 ○○叫伊交給她的,伊有和丙○○、林冬雪到國美髮品及采
園流行服飾刷卡等語(見他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九六、 四九七頁),是證人林冬雪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 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己○不知道伊要騙銀行,她從頭到 尾都沒有參與,她不知道伊有找人頭刷卡換現金,林冬雪刷 卡和簽名的時候,是伊帶林冬雪去的,己○沒有在場,她去 買自己的東西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一三九、一四四、一四九 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她那裡也搜到很多 現金卡跟信用卡啊?)如果有,攏總是我的。」「(你放在 她那的?)嗯,我有寄她啦,寄她一、二張,算我要出門不 方便,怕說出門人家會來搜就寄在她那裡。」「(算說她知 道你有用人頭來辦這些信用卡跟現金卡跟銀行騙錢的事就是 了?)多少知道啦。」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光 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偵訊譯文各一份在卷足考(見一審 卷㈤第五十二、五十五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述 被告己○知悉其有以人頭詐欺之情,雖其於偵查中之上揭供 述無證據能力,然可用以彈劾其於原審審理時上揭有利於被 告己○之證詞可信性,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核與其 自己於偵查時之供述不一致,且與上開採證認定被告己○犯 行之證據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詞,尚難令人採信 ,而被告己○上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五)被告乙○○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蔡明信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乙○○係本件共犯,已詳如前 述。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賣場遇到乙○ ○,那時候他在幫人辦卡,伊透過名片和乙○○聯絡要辦信 用卡,伊跟他聯絡的時候,沒有跟他說要替人頭辦信用卡, 他叫伊一次送一件就好,送過之後,伊就跟他說請他來幫伊 辦,一張伊貼他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的車馬費,伊叫別人辦 ,因為一次送件七、八件,都不會過,乙○○一次送一張都 會過,所以伊才找他辦。申請書工作地點的地址和老闆的名 字申請人的職業是伊自己想出來的,寫一寫有時候叫乙○○ 來拿,或是伊拿過去給他。伊去各個賣場商店刷卡,乙○○ 沒有在場,伊養人頭戶的地點和過程乙○○都不知道等語( 見一審卷㈢第一三二至一三四、一三七頁),然依被告丙○ ○證述,被告乙○○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打勾部分之貸款、 現金卡及信用卡,均係親自向被告丙○○收件,或由被告丙 ○○送至賣場,被告乙○○並未與如附表一之人頭接觸。又 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起,即代人辦卡一節,此為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供承(見一審卷㈤第三二六頁),是依其工作經驗 ,對於被告丙○○先後送件如附表一之人頭共計十五人次,
且申請件數動輒數張,並有多達十餘張,此一異常之申辦方 式,究竟有無不法之情事,衡情豈會毫無所悉。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支付被告乙○○之費用係車 馬費,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辦信用卡沒有收 手續費用,一般路途比較遠的話會提供給油錢,五百或是一 千不等,因為有時候丙○○在忙的時候,會打電話叫伊過去 收件,伊從設在家樂福攤位騎機車到丙○○彌陀路住處約二 十分鐘,丙○○會提供給伊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等語(見一 審卷㈤第三二七、三二八頁),惟被告乙○○騎機車至彌陀 路收件,依來回路程之時間,應無須補貼高達一千元或一千 五百元的油錢。又被告丙○○若係支付被告乙○○車馬費, 理應以被告乙○○至彌陀路收件之次數計算,何以會以申辦 之張數計算。另被告丙○○主動送件至被告乙○○攤位時, 即無補貼車馬費之情,則被告丙○○何以亦支付被告乙○○ 車馬費。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其他人辦卡沒 有給伊傭金,只有丙○○給伊傭金,伊幫丙○○辦一張收一 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報酬等語(見他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 四八八頁),是被告丙○○支付被告乙○○之費用,顯係每 次申辦之報酬,而非補貼車馬費甚明,故被告丙○○上揭於 原審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委無可採。是以被告乙○○既供 承一般申辦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無須收取手續費用,則 其在被告丙○○有違常理之送件申辦情況下,仍按件收取費 用,足認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申請貸款、現金卡及信 用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為其等送件申請,其與被告丙 ○○、戊○○、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就如附表一所 示打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尚難令人採信。
(六)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及如附表三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 ○、庚○○、甲○○、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 、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丙○○、 己○、乙○○、丁○○、庚○○、甲○○、辛○○七人確有 上揭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被告等人就原被訴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如 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 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規定,就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常業詐欺罪一罪。而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等人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⑵被告等共犯罪責, 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舊法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因本件適用舊法,為免適用割裂,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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