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四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毅仔」、「阿毅」、「阿狗」)前於民國九 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丁○○(綽號「守仔」、「憨阿」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甲○○向上游 毒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簡訊,或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丁○○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庫存及購入毒品數量,再交 由丁○○對外推銷,購買者撥打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約定地 點,再由丁○○交付毒品及收受貨款以為營利,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和
春、黃國峰、王信義等人共計十次,得款一萬元(詳如附表 所示)。
三、嗣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太子宮廟」後方公園發現甲○○之行蹤,當場在 甲○○站立腳下處,扣得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並自其身上扣得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另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與乙○○同居之臺南縣後 壁鄉後壁村一五二之七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乙○○自該 住處三樓房間窗戶丟棄其與丁○○共有內裝有注射針筒四支 、毒品分裝工具一組、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之紅色小布包一個、注 射針筒二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新營分局、新營憲兵隊、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 巡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振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警詢中之供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均不同意將林振鈴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列為證據,且其供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等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林振鈴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自無證據能 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楊和春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通緝(參原審卷二第十四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復經原審法院派警拘提無著(見原審卷三第二九至三二頁台 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覆拘票及報告書),顯見其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而楊和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 (警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係其於同日上午前往新營市 太子宮後方公園與被告甲○○交易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 ,主動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所製作,警員於詢問前曾經依法告
知權利,詢問完畢並經楊和春簽名按指印,堪信該筆錄內容 確係本於其任意性供述而製作,且其供述為證明被告甲○○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上開警詢中之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楊和春上開警 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楊和春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 楊和春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曾經依法具結(偵卷二第五0 、五一、六0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楊和春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 前述部分外,其於均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 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 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 既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 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 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亦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 其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二人與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和春、連勇智、黃國峰、黃文佑、 張景舜、王信義、梁博熙、林振鈴及綽號「阿忠」等人,認 被告等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 月八日下午原審審判期日固以言詞表示「減縮關於販賣海洛 因予林振鈴及綽號『阿忠』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 ,其減縮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乎就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本院仍應就上 開部分予以審判。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其綽號為「阿狗」,與原審同案被告 丁○○是朋友關係,與黃國峰是就讀後壁國中時的學弟,黃 文佑是在丁○○他家認識的,張景舜則以前的獄友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都是 丁○○賣的,0000000000電話是朋友給我用的,不認識楊和 春、連勇志、王信義、梁博熙、林振鈴及綽號「阿忠」者等 人。未曾拿毒品給丁○○賣,僅與丁○○合資向新營綽號「 大頭」者購買毒品一、二次,時間大約在九十五年三、四月 間,我們一起去,一人出三千五百元,買四分之一(即四分 之一錢)。楊和春在一審沒有說到我,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 楊和春,黃文佑因他跟別人買毒品他都用他的手機跟藥頭聯 絡,但是做筆錄的時候他說他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這不符 合常理,在一審的時候,黃文佑說是警察叫他這樣說的,警 察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就讓他回去;張景舜曾經打電話問我有 沒有地方可以買毒品,我說我沒有,我就把電話掛斷了。我 的手機沒有繳錢不可以打出去,只可以接聽,簡訊我沒有收 到,丁○○是問我這邊還有沒有,我有用手機跟丁○○聯絡 ,我是問他看他有沒有,我跟丁○○聯絡用的手機是我向別 人借的,丁○○是用簡訊傳給我的,但是丁○○傳給我的簡 訊我真的沒有收到,丁○○跟我講生存競爭,意思是要我向 藥頭說品質要好一點,00-0000000則是我家裡的電話云云。 經查:
㈠販賣予王信義部分:
據證人王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何時開始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同時開始施用。( 施用至何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幾日。(你施用之海洛因 如何來?)我打電話給「阿守」,約他出來,在路邊交易。 (你的意思是打電話約「阿守」出來,並向他買海洛因?) 是。(你是否以手機聯絡丁○○?)是。(你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共幾次?)二次。(第一次是何 時?)二次應該都是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前後二次相隔 約二十多天至一個月間。(該二次,你與「阿守」約在何處 交易?)在後壁鄉○○○○路旁邊。(該二次買海洛因數量 ?)每次一千元,數量我不清楚,是裝成一小包。(該二次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海洛因?)是。(二次交易,出面的 是否今日在庭之丁○○?)二次都是他出面。(警詢筆錄中 ,你證述向丁○○買四次,為何今日證述二次?)我記得有 二次。在警局警員問我買過幾次,我說大概買過二次至四次 。我不知筆錄記載四次。我今日說的比較正確。(你在警詢 證述,每次向丁○○買價格是一千元至二千元間?)只有一 千元。因為我有說大概是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我今日確定是 一千元。(你打電話給丁○○時,如何說?)撥通後,就直 接問他有無東西,沒有稱呼他。再問他在何處碰面,他再告 訴我。電話中沒有說交易數量及多少錢。也沒有提到買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九頁)。且同 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零二秒 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義哥,我是阿 守,我這邊有進,如有需要敬請幫小弟個忙,東西絕對能令 你滿意」之簡訊內容至證人王信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證人王信義旋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十八秒撥打 被告丁○○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守:兄仔,你好!義:現 在是怎樣,怎麼那麼久沒聯絡!守:哪有沒聯絡,我手機撥 不出去啦!義:現在是怎樣?守:有啦!有進貨(指毒品) 啦!義:阿有進貨那是好還是壞!守:讚耶啦,人家聽到說 洗零五的就不敢動了。義:你現在人在哪裡?守:我現在後 壁寮的菁寮路!義:菁寮路!守:不然來陸橋下這邊相等! 義:陸橋下那邊!守:你要多少,我馬上幫你處理啦!義: 二啦二啦(指毒品數量)」!守:二喔!爽啦!義:好啦! 」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二二八至 二五七頁),核與證人王信義證述與被告丁○○之交易時間 、地點、模式相符,足以佐證王信義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至 於王信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據 證人王信義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每三個星 期一次,且僅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王信 義於採尿時距離前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時間即約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近一個月,其復未於採尿前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難於尿液中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是王信義之尿液雖未檢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仍不足以推翻證人王信義前開證 述之可信性,故原審同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王信義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堪認定。 ㈡販賣予楊和春部分:
據證人楊和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我是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毅仔」(即被告甲○○)之 男子所持0000000000電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因我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左右在新營市○○路交給他新台幣二 千元,當時因他沒有毒品,直到今日我聯絡他有沒有辦法處 理,他才告訴我到太子宮廟這邊見面拿毒品。我從九十五年 三月開始,以所有0000000000電話撥打綽號「守仔」(即原 審同案被告丁○○)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 洛因,前後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這二次都有交易成功(警 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 偵查中復證稱:「(你有無跟被告丁○○、甲○○買過毒品 ?)我有向丁○○買過毒品,我本來有拿五百元與甲○○要 一起去向甲○○的朋友買毒品。(甲○○本人有無賣你毒品 ?)沒有。你說的丁○○是否為剛才在指認室所看到站在庭 上的被告)是。是編號一的那個。(何時、何地交易?)時 間我忘記了,是今年的事,有時是在後壁火車站,有時在附 近。(如何聯絡?)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警詢所稱『守仔』是否為丁○○? )是。(共買幾次?)我有向丁○○買過三、四次。(價格 為何)每次一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五0、五一頁), 核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向丁○○購買毒品部分大致相符,關 於向被告甲○○購買毒品部分則有出入。雖證人楊和春於原 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囑警拘提未獲, 以致無法經由交互詰問釐清事實,然揆諸楊和春自九十二年 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 楊和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零九秒,撥打被告丁○○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春:守啊,你在哪裡!守 :我在下嘉苳,等一下回頭我會打給你,要去辦事情!春: 要多久阿!守:不會太久啦!『阿狗』(即被告甲○○)過 去處理了啦!春:幫我拿一千(指毒品)過來。守:說錢項 的,當大哥怎麼說這樣!春:真的啦!守:我回來馬上打給 你!春:快一點啦!守:好啦!忍一下啦!自己的用好一點
!春:半小時會到嗎!守:若沒有到,我們兩個(即丁○○ 與楊和春)馬上揍他!春:半小時咧!守:他(指甲○○) 在新營等了,等一下過來我這邊!春:好啦!好啦!守:他 到我馬上打給你啦!春:好啦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在卷可考(警卷第二三四頁),足見楊和春證述其曾 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確屬實情,且依上開通訊 監察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甲○○亦曾參與共同販賣。又楊和 春雖證稱曾向丁○○買過三、四次,每次均一千元,實際究 竟係三次或四次難以釐清,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從輕認定為三次(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至於楊和春於警 詢中供述曾單獨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其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販賣予黃國峰部分:
據證人黃國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稱:於九十 五年五月上旬約有六、七次是由我騎機車載黃文佑到丁○○ 住處,或是由黃文佑直接拿錢給我,再經我向丁○○購得海 洛因毒品轉交給黃文佑,每次交易都是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 一小包等語(警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八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證稱:沒有跟丁○○、甲○○買過毒品。我是與丁○○ 一起向丁○○的朋友買的云云(偵卷二第四九頁)。然證人 黃國峰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頻繁, 其中黃國峰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零三 秒,以00-0000000號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守:喂, 你好!峰:憨阿(指被告丁○○),你好。守:嗯!峰:你 在做什麼?守:在家裡咧!峰:你那有嗎?守:什麼的?峰 :拿一管(指海洛因)來救一下!守:我這裡有的救,我還 要等你救咧,你在等我救!峰:幹!守:真的啦昨天又沒有 拿過來!峰:你那邊沒有喔!守:沒有啦!」等語(警卷第 四五頁),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分五十八秒,丁○○即以前開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黃國峰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阿峰, 人家在我家等,儘快再拿錢來,有原先拿一千過來」等語( 警卷第五一頁),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九分四十 三秒傳送簡訊給黃國峰「軟(指海洛因)硬(指安非他命) 都已進」等語,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七分十三秒又 傳送簡訊予證人黃國峰:「我現在有車能送過去給你,順便 看你是否領錢一起下高雄補貨(指毒品)」等語(警卷第五 九頁),均顯示係黃國峰與原審同案被告丁○○直接聯繫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有異於其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再者,據黃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海洛因向那些 人買?)如果我沒有海洛因時就會跟丁○○一起出錢去買。 我只有跟住在番仔厝之人買」、「我跟黃文佑一起去把錢交 給丁○○,丁○○拿到錢後再去買,丁○○拿到藥之後再分 給我們」、「(你的意思是否是向丁○○買海洛因?)我不 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買」、「(你與黃文佑為何要把錢交給丁 ○○?)藥頭只有丁○○認識」、「(你不知道藥頭是何人 ,如何知道丁○○認識藥頭?)我們一同去拿時,有聽丁○ ○說要向藥頭拿。我常聽丁○○提到藥頭名字,才知道他是 藥頭」、「(你與黃文佑一起把錢交給丁○○,丁○○再將 海洛因交給你,次數為何?)很多次。我記起來了,藥頭叫 『阿源』」、「(每次丁○○都有一同前往?)是。因為我 不認識藥頭」、「(有多次,時間距離?)買過很多次,時 間忘了。一個月內有很多次」、「(一個月約買多少錢?) 每次,每人出一千元」、「(每次都有看到『阿源』?)有 時有,有時沒有,都有看到他的車」、「(你有無跟丁○○ 要『阿源』電話?)我沒有提過」、「(偵查中是否有如此 證述?)有。我確實有與黃文佑一起透過丁○○向藥頭買」 、「(你如何確定丁○○在過程中沒有得到好處?)我不清 楚。我錢給丁○○,他就帶我去,丁○○與藥頭接洽後,丁 ○○會拿藥給我,有時我當場就在路邊施打」、「(你透過 丁○○向藥頭拿藥時,你每次均在場?)我有在場,但丁○ ○都與『阿源』在車中接觸,交易過程有時我沒有看到」、 「(電話中,丁○○如何與『阿源』說?)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五五至六三頁),然另證人黃文佑於警詢時 業已否認曾與黃國峰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見警卷第一一五至 一二0頁),且依上開黃國峰與丁○○電話聯繫內容,均未 提及係透過丁○○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之事宜,況黃國峰將 錢交付予丁○○後,待丁○○交易完成後再轉交毒品,關於 其間丁○○究竟如何與藥頭接觸聯繫,證人黃國峰應不知悉 ,乃其竟證稱與丁○○合資購買或由丁○○代為購買,所述 顯違常情。又倘如黃國峰所述曾一個月多次透過丁○○向藥 頭購買毒品,購買時其會在一旁等候云云,則該藥頭理應認 識黃國峰,嗣何需再輾轉透過被告丁○○輾轉購買,此亦有 違常情。故綜合上開黃國峰與丁○○之電話聯繫內容,以及 黃國峰所述,堪信黃國峰應係直接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此外依黃國峰與被告丁○○密切之通聯內容以觀, 足徵黃國峰與丁○○交情頗深,連丁○○之女友即被告乙○ ○欲進行墮胎手術,均由黃國峰安排欲至臺南縣新營市文華 診所進行,丁○○甚至欲吸收黃國峰加入販賣行列,想要黃
國峰前往販入毒品,並以轉讓毒品為代價等情,此有被告丁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七秒 、三十秒先後傳送簡訊「你到底考慮怎樣,這邊絕不是要佔 你任何便宜,你放心去,都是當你的面交易,作兄弟還不像 那些人,只因對方可讓我們拿四一的現金,另可欠四一的貨 ,這樣你瞭」、「所以決不會動用到你的品質(指毒品), 更絕對保證足以讓你個人用到滿意,不需看別人臉色與任人 刁難,總之看你自己別怕我到以後再後悔」等內容予證人黃 國峰可見一斑(見警卷第五九頁),可見證人黃國峰前開所 證確有迴護被告丁○○之情形。然基於上情相互勾稽,足證 被告丁○○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及同 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國峰二次,共二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販賣予黃文佑部分:
⒈據證人黃文佑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你 所吸食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共購買幾次?每次購買 金額?交易地點?數量為何?)我是向綽號守仔、允仔、阿 狗等男子購買,向綽號守仔之男子共購買三、四次,是從九 十五年四月初,正確日期忘記,每次以我持有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綽號『守仔』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與他約在他住 處(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以新臺幣一千元向綽號『守仔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另我稱呼綽號阿狗 之男子甲○○,我是從四月份開始〈正確日期忘記〉向他購 買共約三、四次,我都是以公用電話撥打他持有的行動電話 〈電話號碼忘記〉每次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得海洛因毒品一小 包,交易地點分別於後壁鄉後壁村火車站、後壁鄉安溪寮統 一超商,都是綽號阿狗之男子甲○○拿毒品與我交易」、「 (該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為何?何時申請?何 人使用?使用多久了?)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 是我太太竇慧萍申請,何時申請我不知道,都是我在使用, 使用約三個月左右。」等語(警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 參諸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五十二秒 ,傳送簡訊「我這邊已有進貨,東西保證令你滿意,如需要 來電告知」至黃文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翌日 上午九時六分六秒,黃文佑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持 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守:你在幹嘛!佑:做工咧!守:你今 天有去做喔,我以為你沒去做工!佑:有咧,本來早上要跟 你拿一餐(指毒品),難過要死,沒做有沒錢!守:我這都 沒有了!佑:阿你那裡也都沒有了喔!守:等一下人家會拿 過來,人家那個都裝好了!…」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二三七
、二三八頁),黃文佑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 八分零七秒,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丁○○前開 行動電話聯繫「佑:你在幹什麼。守:你是誰?佑:我文佑 阿。守:文佑阿。佑:國峰說東西(指毒品)不錯喔!守: 普通還好啦!怎樣要試看看喔!佑:我想說你如果有,我就 不用在跑到新營去了。守:有阿!怎會沒有,隨時也有,要 多少!佑:你現在在家喔!守:嗯!要多少!佑:拿一張( 指毒品)試試看。守:這種東西還要試看看喔,要拿多少? 佑:就拿一張試試看!守:在家啦!佑:那我不就到你家去 拿」等語(警卷第二四九頁),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 時四分十九秒,再以前開市內電話撥打丁○○前開行動電話 聯繫:「佑:守阿!B:你是誰?佑:翁仔啦!B:在睡覺 !佑:你叫他!守:喂!佑:你先拿一千的東西(指毒品) 給我啦!下午我再拿錢給你!守:我自己就不好過了。佑: 什麼?守:過來拿啦!…」等語(警卷第二五0頁),足見 證人黃文佑於警詢供稱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確屬實情 。再者,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請提示警卷 第一三0頁通信譯文第六通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號 之通話,是否你與丁○○之通話?)那是我打的。是我要向 丁○○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六頁),益證證人黃 文佑前開證述關於向丁○○購買海洛因部分,應屬事實而可 採信。
⒉雖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施用之海洛因如何 來?)找丁○○。我沒有藥頭,找丁○○一起出錢買」、「 (警詢時有無證述向守仔、阿狗買毒品?)我沒有這樣說。 是警員聽錯了。警員問我藥向何人買,我說我與丁○○一起 出錢買,警員又問我有無向允仔、守仔、阿狗買?我說我是 跟丁○○一起出錢買,沒有跟阿狗買,但我有向允仔買。我 不知道筆錄會這樣作」、「(警詢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 )錄音帶邊按邊停,警員說我只是施用,筆錄簡單化,照他 們的意思就可以。我當時意識不清楚」、「(錄音帶邊按邊 停,有幾次?)忘了。都是討論完後才繼續錄音。我沒有看 筆錄就要我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次證稱:「(是否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你是否在臺南縣刑警大隊證述曾向丁○○買過海 洛因?)我確實有這麼說過」等語,並否認警詢證述之正確 性,然經原審勘驗黃文佑警詢二次錄音結果:「一、證人黃 文佑之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二、本次訊問過程全 程錄音,製作筆錄地點係屬開放空間,因此,可聽聞其他人 員聲響。三、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員警有重覆詢問問題,
問答間有停頓現象,且員警有反覆確認證人回答之內容真意 。四、訊問員警口氣正常,問題清晰明確,證人足以理解, 並依題意回答,回答過程中,都有停頓思索現象。且問答後 可以清楚聽見製作筆錄打字聲音,並反覆覆誦證人回答內容 。五、證人回答時音量雖較為微弱,但回答內容中確實有提 及被告丁○○、甲○○交易毒品方式、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及交付毒品次數,並完成被告的指認。六、依被告甲○ ○聲請重覆證人向甲○○購買毒品部分內容,一開始證人有 提到用手機及公用電話,但經員警二次與證人確認結果,證 人均答都是以公用電話跟甲○○聯絡」等情,證人黃文佑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亦 與錄音內容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以上見 原審卷三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證證人黃文佑警詢之證述內 容,並無筆錄記載與證人黃文佑回答內容不符,亦無錄音機 邊按邊停之現象。是可知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 回答與筆錄記載不符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信 採。
⒊至於證人黃文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向丁○○拿海洛 因的意思就是向丁○○買海洛因?)不是。我與丁○○共同 出資向藥頭買。(通話中,有無提到與丁○○分別出資多少 ?向何人買?)沒有。(你與丁○○共同出資向藥頭買,是 向何人買?)住鹽水的阿原,因藥頭我不認識,我是聽丁○ ○說的。(每次都是只有你與丁○○合資向阿原買?)有時 我會自己去找丁○○,有時找黃國峰去買。(與丁○○一同 買海洛因,是何時之事?)約查獲前二、三個月。(是九十 五年二、三月?)是。(與丁○○一同買幾次?)二、三次 。(如何買?)我找丁○○一同去,錢交給丁○○,丁○○ 就去找藥頭阿原接洽。之後就分毒品。(丁○○接洽找藥頭 時,你有無在場?)我都在二、三十公尺以外等候。(你每 次買多少?)不一定。有時出二千元、三千元。(交易地點 ?)大部分在鹽水的一所技術學院。(丁○○出多少錢?) 一樣多。口頭上都是這樣說,但他與藥頭接觸時我不知道。 (你為何說毒品是與丁○○一起去買?)我們是一起去買。 我剛剛聽錯了,我與丁○○一起出去買,但毒品是丁○○出 去接洽的。丁○○之後再將毒品交給我。(丁○○都在何處 將毒品交給你?)鹽水南榮工專。(丁○○現買現交給你? )是。(丁○○一次買多少包?)我不知道。(丁○○以多 少錢買?)我不知道。(丁○○拿給你幾包?)我如出二千 ,他就拿二千元的毒品給我,是二小包,我不知道多重。( 丁○○以多少錢買該二小包?)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七
0、七一頁,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然揆諸前揭黃文佑與 丁○○之通聯紀錄內容,均未提及要與丁○○合資,並透過 丁○○向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之情結,而均係直接與丁○○接 觸購買,且黃文佑雖於原審證述時一再否認有向被告等人購 買毒品之事實,並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然徵之 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沒有工作,要無可能有多餘之資金 可與黃文祐合資購買毒品,上開黃文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顯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且不合常情,無可採信,應以證 人黃文佑於警詢證述內容較可採信,是被告丁○○曾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黃文佑一節,應堪認定。
⒋又黃文祐雖於警詢時供稱曾向丁○○買過三、四次,每次均 一千元,實際究竟係三次或四次難以釐清,爰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從輕認定為三次(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至於黃文祐於警詢中供述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部 分,因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
二、被告甲○○與丁○○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㈠據丁○○於警詢時供稱:「阿狗」拿二分半(俗稱四一)的 毒品,我販售之後要拿給他新台幣七千元,而總價約七千元 ,然我販售時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只賺取毒品來施用並未 賺現金。「阿狗」於九十五年四月份起,在新營市營新醫院 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並叫我販售海洛因毒品,共五次等 語(警卷第二九至三九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 幫「阿狗」甲○○販賣海洛因。乙○○沒有。我幫甲○○賣 的那段期間都沒有交易成功。他們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我(見偵卷一第六0至六一頁),準此,被告甲○○與丁 ○○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端 倪。
㈡又據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記錄,雖大都與丁○○接觸交 易,然依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丁○○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傳送簡訊至 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謂:「作陣最遲兩點我們在新營碰 面,順便立即接貨回我家處理,請你務必向藥頭要求給我們 多些空間與數量,否則我們絕對難以與別人競爭與生存,對 於錢的問題別擔心」(警卷第四七頁);於同日晚間七時八 分傳簡訊謂:「狗董我這邊已沒貨可出了速再進貨過來」( 警卷第五一頁);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又傳送
「狗董真的不知怎麼搞的今天未開市但你放心明天中午我也 必會進款不會讓你為難告知大頭哥一聲請他放心」,於同年 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傳送「狗哥我這邊已快沒 有,你那邊出的怎樣回電給我」(警卷第五四頁),並經原 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十六至二五頁)。此外,被告甲○ ○尚有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 ,其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八秒與 被告丁○○通聯「毅:喂,你那缺多少。守:我這沒缺阿! 毅:你哪多少?守:我最少還有四上去(指毒品)。毅:四 上去,那你那邊有了,我過去跟他們講。守:我跟他們講兩 點唉!毅:要兩點喔!守:我現在人在外面,我兩點會到新 營…守:我們大家是兄弟,我跟你說讚的,要跟他要求空間 ,看能不能高一點,不然我們會轉不起來喔。毅:要跟他要 求空間,還要跟他拿半錢。守:數量及空間我們盡量,我跟 你講啦,你不用擔心,你有多少?毅:我就有阿。守:你幾 千?毅:我這裡有三千多了。守:你三千多,這樣子夠啦! 」(警卷第四八頁);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一分五十四秒通聯 「毅:喂,我跟你講!守:嗯!毅:你那錢先留著,我現在 這裡湊有了啦!我現在先過去跟大頭處理。守:阿你要先過 去嗎?毅:對啦!你把錢留著!守:好好,不毀啦,我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