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37號
TNHM,97,上更(一),137,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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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7、7621、778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修枝剪各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9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甲○○與其兄乙 ○○(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捌萬元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嘉 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10林班 地,以鋤頭、修枝剪、鋸子等工具剪除、挖掘該班林地森林 之主產物生木七里香1棵而竊取之。得手後,甲○○即與蘇 敦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聯絡是否願意 購買,蘇敦義表示同意,但要看到七里香才能談價錢。嗣於 95年3月25日上午甲○○遂以電話向蘇敦義借車載運該棵七 里香,蘇敦義乃於95年3月25日下午,將其向不知情之翁淵 嵐借用之車號為WQ-0230號自小貨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黃 勝全駕駛,並於黃勝全駕駛途中,蘇敦義以電話通知黃勝全 有關甲○○要借車之事,而甲○○會至該臺南縣楠西鄉某路 旁水果攤等候黃勝全。待黃勝全將小貨車開至上址交由甲○ ○駕駛後,甲○○即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乙○○到臺南縣玉 井事業區第10林班地搬運所盜取之七里香,將七里香放置於 該自小貨車車斗並以黑色塑膠網覆蓋後,由甲○○駕駛該小 貨車載離現場,準備交與在前揭處所等待之黃勝全載回與蘇 敦義收受。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楠西鄉 照興村興北4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共同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修枝剪、鋸子等工具各1支及價值新台幣 (下同)



8萬元之生木七里香一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97年4月29日嘉作字第0975104139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7年4月24日水南政字第0975002745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97年7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 55844號函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去挖取七里香,但有幫忙載運,並與蘇敦義聯絡、借車 ,是乙○○要伊幫他載運、聯絡買主云云。於原審並辯稱: 伊只是受僱於乙○○去載運七里香而已。惟查: ㈠同案被告蘇敦義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甲○○通知要將七 里香賣給他,他請朋友黃勝全去載南瓜、楊桃時,順便載回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是請伊弟弟甲○○聯絡要賣七里香給蘇 敦義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乙○○上開所供情節 核與蘇敦義所證內容相符,足徵本件所盜挖之七里香確是被 告甲○○要賣給蘇敦義者無誤,而非乙○○要自行種植者。 ㈡又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去載運七里 香;且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迴護證稱:是伊一個人去竊 取七里香云云。然查,被告甲○○與乙○○乃親兄弟,且同 住一處,若乙○○果要請被告甲○○幫忙搬運七里香,豈需 付錢雇用?況且乙○○於原審已供稱:其對七里香不熟悉, 也不認識蘇敦義等語,其焉可能主動去盜挖七里香賣給蘇敦 義呢?參以之前乙○○在警、偵訊中均供稱:是甲○○說有 人要搬樹木,要伊幫忙,何以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改稱係渠一 人去竊取七里香?況且乙○○於原審並證稱:其不知道內灣 (盜挖七里香之地)在哪裏(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乙○○ 如何一個人去內灣盜挖七里香,亦匪夷所思?反而是由被告 甲○○之前已賣給蘇敦義四棵七里香,且本件亦係由被告甲



○○聯絡蘇敦義,開車載乙○○去內灣載運七里香者,亦為 被告甲○○等情,顯見本件應是由甲○○主導盜挖七里香售 與蘇敦義才是。又乙○○於原審並證稱:其沒有說僱用甲○ ○要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但被告甲○○於警 、偵訊均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受僱於人,惟於原審 審理中卻稱:在玉井分局蘇敦義有拿四千元給被告乙○○( 蘇敦義於偵查中已否認),但不知是借的或工錢,乙○○有 支付伊二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然乙○○並未說要 付甲○○二千元,業據乙○○證述如前,則被告甲○○怎知 乙○○要以二千元僱用之?何況乙○○既不認識蘇敦義,乙 ○○焉可能向不認識的蘇敦義借錢,蘇敦義又怎會同意出借 乙○○四千元?而乙○○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其是以一千元 受僱,若蘇敦義欲付工錢,為何不是付給與之接洽的甲○○ ,而是付給渠不認識之乙○○?且支付金額為四千元,而非 二千元?以上在在顯見被告甲○○所稱其受僱乙○○乙節, 殊違常情!足認乙○○應是基於兄弟情誼,欲一人獨自承擔 竊盜罪責,始迴護證稱其有僱用被告甲○○
㈢證人黃勝全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渠是自行到楠西水果攤買 南瓜、楊桃,在水果攤碰到甲○○要借車,渠不知甲○○要 載運何物,蘇敦義也沒有說要載運七里香回來云云。然查, 被告甲○○蘇敦義二人均稱:黃勝全要載運之南瓜、楊桃 是事先請甲○○向水果攤老闆代訂者;且蘇敦義並供稱:渠 有請黃勝全載運七里香回來乙情明確;參以證人黃勝全於偵 查中業具結證稱:「蘇敦義先跟我聯絡,要我在路邊攤那裡 等甲○○甲○○就來跟我講,說他要將車子開去載樹,我 就打電話給蘇敦義詢問可否車子交給甲○○蘇敦義就說好 ,我就將WQ-0230號自小貨車交給甲○○。」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51-52頁)屬實;復參酌蘇敦義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95年3月25日上午9點39分起至下午15點17分 止,共有4通電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95年度偵字 第7621號卷第58頁)。據上可知,當天要載運七里香之事乃 蘇敦義甲○○事先聯絡好的,故證人黃勝全否認有要載七 里香給蘇敦義乙節,無非懼怕要擔負何罪責,故審理中全盤 否認。況若非如證人黃勝全於偵查中所證,蘇敦義已事先告 知甲○○要借車之事,何以如此巧合,渠遠去楠西購買水果 ,正好遇到甲○○等在該處要借用貨車呢?從而,本院認應 以證人黃勝全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而依證人黃勝全偵查 中所證內容,更足證蘇敦義所述屬實,即被告甲○○確有要 將本件盜挖之七里香售與蘇敦義,而非乙○○要自行種植者



。至被告甲○○復辯稱: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載運七里香云 云,然被告甲○○黃勝全借車時,何以即告知是「要將車 子開去載樹」?顯見,被告甲○○此部分陳述,亦非屬實。 ㈣末依同案被告乙○○證稱:是95年3月24日前去盜挖七里香 (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同案被告蘇敦義證稱:是查獲前 幾天甲○○說要賣七里香給伊(見原審卷第120頁)等情, 由此足見該七里香應是95年3月25日之前即已盜取。至被告 甲○○及乙○○雖均否認扣案修枝剪、鋸子是伊等所有,惟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已證稱:「是以鋤頭挖倒後,以車上 的修枝剪、鋸子等工具修整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頁)。則乙○○既稱是95年3月24日前去盜挖七里香,如 何能使用95年3月25日始借得之小貨車上的修枝剪、鋸子呢 ?可見該扣案修枝剪、鋸子並非原即放置小貨車上,故應屬 同案被告乙○○所有無疑。
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60號97年3月20日之發回意旨】說 明:
有關被告甲○○具狀聲請調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 五日曾文水庫駐衛警察站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 ,按曾文水庫駐衛警察站之路口如係進出行竊現場即嘉義林 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區第十林班地之必經之地,而 該路口如裝置有監視設備,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 年月二十五日(按乙○○於第一審陳稱其獨自前往行竊之時 間,或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或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所 拍攝之監視畫面,其中有無被告甲○○及乙○○或單獨、或 共同進出該處之情形云云。此部分經查:
⑴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下午4時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台灣   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室95年3月25日之監視錄   影光碟(即第一審函調部分)。
勘驗結果:該光碟錄影時間長度為18秒,畫面中僅有一輛 小貨車經過,隨即有一輛警車經過,沒有辦法看到小貨車 是何人所駕駛。
⑵經本院再於97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當庭勘驗經濟部水利 署南區水資源局97年4月24日水南政字第09750027450號函 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於該局收費站路 口之監視器95年3月24日、25日所攝得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與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內政部警政署 台灣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二號橋警勤室95年3月25日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相同。
⑶經本院於97年5月1日再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 即曾文水庫)請再檢送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於本局收費站



路口裝設之監視器95年3月24日及25日所攝得之全天錄影 畫面光碟一份結果,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即曾 文水庫)回復本院結果:經本室洽詢保安警察總隊第六隊 第一小隊劉小隊長稱: 該小隊之監視器所保存之錄影畫面 期限為一個月,故無法提供95年3月24及25日所攝得之全 天錄影畫面光碟。前提供之光碟畫面為案發當時提供玉井 分局參辦,且僅擷取可疑車輛之畫面,故僅十餘秒等情, 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7年5月7日水南政字第 09750031140號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 ⑷因此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即曾文水庫)所檢送 之光碟經本院二次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係由何人進入盜取 七里香,況該監視器所攝得之錄影畫面光碟僅保存一個月 ,而當初警察在搜證時亦僅取得上開畫面光碟,是本院已 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被告甲○○於95年3月24或25日 未共同到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10林班地搬運盜取七里香情 事,是本院認被告甲○○與乙○○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 竊取七里香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有關係爭七里香之實際價值如何?
⑴經本院上更一審再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請就七里香之實際價格予以鑑定云云,該處97年4 月29日嘉作字第0975104139號函復本院稱:「經本處查明 ,因七里香屬灌木類,生長緩慢,是為園藝造景特殊用材 樹種,無法依林產處分現則查定,市面上亦無七里香木材 之買賣,經訪查園藝商估價,每株價值約8萬元」等語,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7年4月29 日嘉作字第0975104139號函附卷足稽。 ⑵再經本院上更一審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詳細實際鑑定 係爭七里香之實際價值如何?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97年 7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55844號函復本院稱「一、依 據本會林務局案陳該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4日屏作字 第0976230754號函暨南投林區管理處97年6月20日投作第 0974230680號函辦理,秉復貴院97年5月16日97南分院鼎 刑賢97上更 (一)137字第06343號函。二、該棵連同樹頭 遭挖掘竊取之七里香,經交本會林務局實地測計規格,平 均頭徑為27.5公分、樹冠幅228.5公分、樹高374公分、樹 幹分三叉,全株樹型完整,顯示為多年生,屬園藝造景之 特殊樹種,爰宜以訪查園藝樹種價格方式估價。而七里香 生長緩慢,多年生樹型優美,其價格亦受個人經濟狀況及 對其樹型嗜好而變動與增值,差距甚大。經參據訪查玉井 事業區鄰近園藝樹種交易市場結果,予以分析評估,並考



量該棵七里香為多年生且樹型完整,及一般人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價位,本會林務局鑑定8萬元屬合理價格」等情,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97年7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6 55844號函復本院附卷足稽。
⑶因此經本院再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詳細鑑定係爭七里香 之實際價值應為8萬元,本院亦認定鑑定結果有關七里香 之實際價值8萬元核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七里香應是被告甲○○與乙○○二人所共同 竊取無誤。此外,並有扣案修枝剪、鋸子及證人即嘉義林區 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紙、玉井區第10林班地七 里香盜採位置圖等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 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㈠共犯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 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 八條。
 ㈡累犯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 之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 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詳後敍理由三內之說明)。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 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 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1罪。查被告甲○○與乙○○在 玉井事業區第10林班地,竊取七里香1株,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罪 。又被告等持鋤頭、修枝剪及鋸子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工具行竊,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但因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與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 竊盜森林主產物罪之刑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而不再論 以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本被告甲○○與乙○○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修枝剪各壹枝,均 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另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 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亦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原審就此部分均未比較適用, 即有未洽。(二)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則本罪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若干,乃確定 刑罰權範圍之事實,自應經嚴格證明,依法詳加調查審認, 否則即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本件第一 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一棵之贓額若干,並未為任 何實質之調查審認,僅憑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提出之告訴 書所載「經查訪園藝商估價,本件七里香每株價值約八萬元 」(見偵字第五六八七號卷第四十四頁)等並無證據能力之 書面陳述,即資為認定系爭七里香贓額為8萬元之依據,自 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所竊取之七里香樹木,平均頭徑 為27.5公分、樹冠幅228.5公分、樹高374公分、樹幹分三叉 ,全株樹型完整,顯示為多年生,屬園藝造景之特殊樹種, 足見其生長期間應甚為久遠,價值不斐,係珍貴之國寶級森 林主產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為牟取不法所得予以竊取,危 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 ,使後世子孫無法再享有純淨山林之美,所生危害非輕,被 告甲○○顯居主導地位卻將一切責任推卸與乙○○,可見其 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又有關係爭七里香之實際價值經本院再函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新台幣8萬元已如上述,是本件七里香每 株價值新台幣8萬元,故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 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新台幣8萬元之2倍即新台幣16萬元之 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比較】又被告甲○○犯罪時,刑 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修枝剪、鋸子 各1枝,應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且係共同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鋤頭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 收之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 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經核 並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是本院對被告 甲○○不另為減刑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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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