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56號
KSDM,91,訴,65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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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及第二
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及盛裝松香水鐵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十八歲時,因工作關係學得飲酒之惡習,並於九十年三間起因失業在 家,則成日酗酒,而導致造成未明示之酒精性精神病,情緒上易怒、無法控制, 並有攻擊行為,使其飲酒後之精神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因不滿住於隔壁之伯父乙○○拒絕 借款,並有口角糾紛,而基於縱火燒燬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前往隔壁乙○○之住處大門口,及房屋右側處, 利用廢紙張作為點燃物,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廢紙後逃離,幸經乙○○即時發 現,以拖把及以水桶持水澆熄,而未產生火災。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甲○○於飲酒後,持松香水一瓶前往乙○○之住宅旁,將松香水潑灑於 乙○○房屋側面窗台旁,因松香水味道濃重,且旁有鄰人發覺,即時制止,致未 產生火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下 午五點多,將松香水到在告訴人家測邊防火巷之窗台處,但並未點火,伊當時有 喝酒,因告訴人家賭博聲音很大,喝酒之後很生氣,就去潑松香水等情甚明,惟 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放火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自家門口前燃燒報紙 ,並不是在告訴人家旁燒報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二家相聚甚近 ,是被告辯稱在自家門前燒報紙顯可採信,且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 弱程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為伊之侄子,如果沒有喝酒時就 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日分別至伊家放火 ,第一次是拿廢紙放在一家門口及右側巷子,用打火機點廢紙,伊立即以水桶 及拖把將火弄熄,第二次是拿鐵罐子乘裝松香水潑灑在一家窗戶旁及屋外洗衣 機上,但並未點燃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及被告母親葉郭美鳳在庭證稱︰被告在 喝酒之後就會惹事情,被告放過二次火,第一次伊並未看見,是伊回家後鄰人 告訴伊的,另一次是潑松香水,是潑在告訴人家之防火巷內,伊也有聞到松香 水的味道,但被告尚未點火等情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呂開平程華明均證述明確,證人呂開平證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伊擔任備勤勤務,經被害人報案後,伊到現場處理,伊 到現場時火已經滅了,僅有一些零星火苗,被告當時還在現場,並有喝酒,身 上還帶一瓶酒,且被告之情緒激動等語,證人程華明證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二 月十七日經由被告母親到派出所報案稱被告有縱火,伊即與被告母親至現場查 看,伊到被告住家現場後,聞到很濃的松香水的味道,松香水是潑在告訴人家 側面牆壁窗戶處,但並沒有燃燒跡象,被告當時在吃飯,並否認有潑松香水等 語甚明(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並點燃廢 紙所使用之打火機一個,及承裝松香水鐵罐一桶均扣案可佐,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二紙在卷可憑。
(二)又扣案承裝於鐵桶內之透明液體經送檢驗,以氣相層譜分析法檢出二甲(Xy lene)溶劑成分,屬於易燃液體,危害性方面︰液體和蒸汽易燃,液體流 動或攪動時會累積靜電,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 火,液體會浮於水面上,反將火勢蔓延開,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密閉容器受 熱可能會破裂、爆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九一○○○一九四五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見驗通知書一分在卷可稽。
(三)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陳甚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燒乙○○的房子?)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燒乙○ ○房子(問:你燒他房子位置如何?用何種物品燒?)我燒他房子門口,我用 廢紙燒(問:你用何種物品點燃?)用打火機點燃廢紙」等語,及於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問:為何燒?)因和屋主乙○○有口角,我燒廢紙是要嚇他, 我以打火機點火,他家門口只放鞋櫃,我點火沒點著,點火時他們人就出來了 」等語甚明,是被告事後更異前詞稱係在家門口燒廢紙,先後不一,顯有可疑 。。
(四)另被告辯稱於警詢時,有遭員警毆打頭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母親則在庭證稱 ︰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員警並未打被告,且被告製作筆錄實 有「搞怪」(閩南語發音)等語,是被告所辯遭警刑求部份,顯不足採。(五)此外,並有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告訴人家旁燃燒廢紙遭撲滅及潑灑松香水之 相片共十四幀在卷可憑。
(六)綜上說明,被告自白部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縱火之行為,因經人撲救及阻止得宜,致未釀成任何災 禍,是被告之縱火行為尚屬未遂。被告先後二次縱火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 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放火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為家中么子,上有三姐一兄,其兄為智障,於屏 東教養院長期收容照顧中,母親疼愛有加,在國中時期性情轉變,並染上飲酒習 性,但並無過量,學業亦中輟,此後從事油漆工作,三年前結婚,婚後近一、二



年來,則幾乎成日酗酒,喪失工作能力,且酒後大聲謾罵、攻擊家人,干擾鄰居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有攻擊行為、縱火行為及失眠、自言自語等症狀, 並因酒後易怒、情緒無法自控、攻擊行為出現達需強制治療之標準而住進樂安醫 院治療,被告當時之意識清醒、態度敵視、不合作、情緒易怒、激動、言語表達 內容貧乏,且懷疑有聽幻覺存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時,情 緒尚平穩,人際關係被動,沈沒寡言,思考內容簡單固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日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及九月五日進行門診就醫,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情緒 較不激動、略為焦慮、意識清醒、言談內容不豐富,否認繼續飲酒,對犯案過程 無法解釋清處,另經腦波檢查,被告除具部分陣發性、散發性慢波外,並無明顯 腦部皮質功能障礙,心裡衡鑑部分則為:被告言談詞彙少,且少有抽象表達,於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測驗結果,與延至商八十八、操作智商六十五、平均智 商七十六。被告並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傾向,綜合前開資料,被告符合「邊緣性 智能狀態」及「未明示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得以判斷被告在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況無法判斷事理,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並有情緒障礙及現實判斷力不佳 之狀況,宜督促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等情,有樂安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樂欽字 第九0一二00二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樂欽字第九一一000五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有反應較慢之情 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及告訴人乙○○、具保人即被告之姐葉雅芳所述,堪 認被告行為時係已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達判斷事理均較一般常人為弱之精神耗弱 之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並遞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因與親戚因借貸等問題所引起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放火犯行 ,對於告訴人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生危險甚鉅,及均因適時 經告訴人發覺制止,倖未釀成災害,又告訴人已陳稱願原諒被告予被告一自新機 會,及被告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並無任何其他不良素行,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因酒後導致情緒無法控制 ,並產生攻擊行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一時衝動難抑所致。又被告國中肄業,智 能較低,智識程度不高,智慮淺薄,需要積極輔導治療,而非即施以刑罰。以被 告因一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衝動行為,即令被告入監服刑,權衡利害得失,當不 合於刑罰本旨。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罪。本院綜合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現實判斷力不佳之狀況,自制能力較低, 雖已接受治療,若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故爰併予諭 知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雖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已接受精神科醫 師規律治療等情,有社工員江一平及具保人葉雅芳在庭陳述甚明,並有樂安醫院 前開函文資料在卷足按,且被告經本院諭知緩刑,併予宣告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已足以管束其行為,即無再諭知施以監護必要,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及盛裝松香水鐵桶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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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