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
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女用絲襪壹雙、麻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女用絲襪壹雙、麻布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94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地,頭戴其所有之女用絲襪,手戴麻布手套各一雙,及 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手 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 、竊取之財物、犯罪手法及使用人等,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嗣於97年3月11日凌晨3點多,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303巷5號為警查獲自台南市中山國中竊來之電腦螢幕,並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女用絲襪,手電筒1支、麻布手 套1雙。甲○○在附表編號1至13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思識、陳俊文、邱崇銘、鍾小琦、陳盈潔、許錦霞、 鄭靜修、吳淑惠、陳俊華、胡嘉良、伍中定、劉萃、劉幸茹 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 証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保管或使用人潘思識、陳俊文、 邱崇銘、黃玉娟、吳國忠、洪瓊瑛、蔡河霖、黃靜敏、劉漢 宗、陳育彬、鐘育誠、蘇真鳳、王慶杉、劉益誠、李培珍、 陳慧芬、沈月華、洪瑞蓮、鍾小琦、陳盈潔、許錦霞、鄭靜 修、吳淑惠、洪嘉宏、陳俊華、林敬修、黃剩惠、林中峰、 陳森杰、胡嘉良、伍中定、劉萃、黃明裕、劉幸茹、郭惠英 、鄭美惠、吳素琴等人,及証人即成大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王文祿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全賠償清 單、和解書、屏東縣潮州鎮潮和國民小學甲式財產卡、網路 購物歷史訂單資料、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收入(支出 )憑證粘存單、汽車出租契約書、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財產增加單、行照各1份、財產分類明細表、警報系統時 間表、給付證明單、屏東縣以栗國民小學物品請購(修)單 、屏東縣潮昇國小物品請購單、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非消耗品 增加單3紙及照片14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女用絲襪1條、麻 布手套1雙、手電筒1支、麻布手套1捆、長褲2件、襯衫1件 等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十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8、9、11、14所 示同一時間、分別在同一間學校,分別接續竊取電腦、或電 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之行為,時間及空間上顯有密接性,各行 為獨立型薄弱,應分別視為屬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再附表編號6、8、9、10、 11、12、13、14部分雖有多位保管人或使用人,但被告竊取 之地點既均在各該學校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欲竊取各該 校所有之財物,至於各該財物之保管人或使用人是否多位, 被告主觀上尚無預見或知悉,自難因各該財物之保管人或使 用人有多位,即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前因94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 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經員警查獲其涉犯附表編
號14之行為時,關於附表編號1至13之犯罪事實,雖均經被 害人報案,但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均尚未知悉犯罪行為 人,被告乃向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認附表編號 1至13之犯行,並偕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採證及說明犯罪過程 ,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員為接受裁判之意思,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不同時間,在不同學校所為之 竊盜行為,雖行竊物品種類相同,但係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 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及地點亦非相近,不具密接性,應係本 於不同犯意,個別犯罪,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 ,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 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 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附表編號1至14之竊盜 罪,惟觀之該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之罪名,或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或係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14罪又係分論併罰, 則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罪名如何,即應詳予 載明,惟原判決主文欄僅載明「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十四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一欄所示之刑」,另原判決 附表宣告刑欄又無「所犯罪名之記載」,揆之上開規定,已 難認合法;㈡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係持石頭毀壞破璃窗戶 侵入室內竊盜;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則先徒手將一樓窗戶 之鐵窗拉開,再持石頭毀壞一樓窗戶之玻璃,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稽之員警就仙吉國小辦公室、 保健中心於事發後之現狀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一樓窗戶之鐵 窗確係遭歹徒拉開,並無遭不明物品剪斷受損之情事(見屏 警刑偵竊字第19351號卷2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而認附表編號10部分,被 告係持不明物品毀壞破璃窗戶侵入室內竊盜;附表編號11部 分,被告則持不明器物剪斷門窗,再毀壞一樓窗戶之玻璃, 核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當。㈢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4部分,被 告除竊取中山國中辦公室、校長室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外 ,仍接續至該校合作社,欲竊取其內之液晶螢幕,惟因無法
拆除而未得手,惟被告竊得該校辦公室、校長室之電腦主機 及液晶螢幕,其犯罪已為既遂,不因其後未能自該校合作社 內竊得液晶螢幕,而影響其罪責,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4犯罪 手法欄,則認「被告竊取該校辦公室、校長室之電腦主機及 液晶螢幕,復徒手破壞合作社的鐵窗,惟入侵室內後,欲再 行竊取液晶螢幕一台時,因無法拆除卸移出而放棄、未遂」 等語,則依原判決該犯罪手法欄所載,被告此次犯罪是否既 遂,即有不明,亦有未當。㈣原判決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之刑,並於主文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但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則未為「定執行之諭知」,致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之矛 盾。被告上訴,以「其曾寫14封信給所有被害人,允諾賠償 所有被偷電腦的金額,且有供出出賣贓物給對方的名字和交 易地點,並就附表編號1至13之犯罪事實自首,原審量刑過 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14 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另就自首部分,原判決已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國 民中小學夜間無人看守之便,侵入校園竊取價值2至4萬元不 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得手後,卻以2至3千元低價販售,其 個人所得金額非高,但在社會普遍電腦化的今天,電腦主機 失竊,相關檔案資料均已流失,對於學校行政管理及教學之 損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主動供 出13件犯罪行為,坦承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女用絲襪1雙、麻布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襯衫、長褲及 麻布手套,據被告供稱為其平日穿戴之衣物,亦無相關事證 足認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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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被害人 │竊取財物 │犯罪手法 │使用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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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12月│屏東縣萬丹鄉│電腦主機液│撿拾地上石│潘恩識│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25日 │萬生村丹榮路│晶螢幕各1 │頭、毀壞窗│ │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23時5分 │403號「心橋 │台 │戶侵入辦公│ │ │ │
│ │ │光幼稚園」辦│ │室後,徒手│ │ │ │
│ │ │公室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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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月 │屏東縣潮州鎮│同上 │攀牆進入校│陳俊文│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15日0時 │光華里南進路│ │園,再撿拾│ │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10分 │2號「光華國 │ │地上石頭毀│ │ │ │
│ │ │小」保健室 │ │壞窗戶侵入│ │ │ │
│ │ │ │ │室內後,徒│ │ │ │
│ │ │ │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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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月 │屏東縣東港鎮│電腦主機1 │踹開後門(│邱崇銘│第320條第1│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9日0時 │興東里興東路│台 │門鎖未損壞│ │項 │。 │
│ │29分 │43之1號「東 │ │) │ │ │ │
│ │ │興國小」辦公│ │ │ │ │ │
│ │ │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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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2月4│屏東縣東港鎮│電腦主機及│丟擲石頭毀│黃玉娟│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日8時 │興東里長春二│液晶螢幕各│壞窗戶入侵│ │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前某時 │路15號「東光│1台 │室內,再徒│ │ │ │
│ │ │國小」輔導室│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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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2月4│屏東縣東港鎮│無 │攀牆進入校│吳國忠│第321條第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日0時53 │中正路一段10│ │園,著手竊│ │2項、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 │號「東港國小│ │取辦公室冷│ │第2款 │ │
│ │ │附設幼稚園」│ │氣機,惟因│ │ │ │
│ │ │辦公室 │ │觸碰保全系│ │ │ │
│ │ │ │ │統警示,而│ │ │ │
│ │ │ │ │趁隙逃逸而│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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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2月4│屏東縣東港鎮│電腦及液晶│隨地拾撿石│洪瓊瑛│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日2時50 │船頭里船頭路│螢幕各2 台│頭毀壞家長│黃靜敏│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3時0│25號「以栗國│ │會辦公室及│蔡河霖│ │ │
│ │分許 │小」家長會辦│ │保健中心玻│ │ │ │
│ │ │公室、保健中│ │璃窗,入侵│ │ │ │
│ │ │心 │ │室內,再徒│ │ │ │
│ │ │ │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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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2月 │屏東縣潮州鎮│電腦主機1 │攀牆進入校│劉漢宗│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22日早上│三和里華巖街│台 │園,隨地撿│ │項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7時前某 │1號「潮和國 │ │拾磚塊,擊│ │ │ │
│ │時 │小」健康中心│ │破窗戶玻璃│ │ │ │
│ │ │ │ │,入侵室內│ │ │ │
│ │ │ │ │,再徒手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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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2月 │屏東縣潮州鎮│電腦主機8 │同上 │鍾育璇│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22日早上│三共里北門路│台、液晶螢│ │陳育彬│項第2款 │,累犯,有期徒刑伍月。 │
│ │7時前某 │25號「潮昇國│幕7台 │ │蘇真鳳│ │ │
│ │時 │小」課後照顧│ │ │王慶彬│ │ │
│ │ │室、健康中心│ │ │劉益誠│ │ │
│ │ │、教室等 │ │ │李培珍│ │ │
│ │ │ │ │ │陳慧芬│ │ │
│ │ │ │ │ │沈月華│ │ │
│ │ │ │ │ │洪瑞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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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7年2月 │屏東縣萬丹鄉│電腦5台、 │翻越圍牆、│鍾小琦│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26日7時 │萬惠村西環路│液晶螢幕1 │接續開啟未│陳盈潔│項第2款 │徒刑伍月。 │
│ │前某時 │451號「培正 │台 │鎖之教室大│許錦霞│ │ │
│ │ │幼稚園」C棟 │ │門,徒手竊│鄭靜修│ │ │
│ │ │MPM數學辦公 │ │取 │吳淑惠│ │ │
│ │ │櫃檯、仙人掌│ │ │ │ │ │
│ │ │班教室、薰衣│ │ │ │ │ │
│ │ │草班教室、竹│ │ │ │ │ │
│ │ │子班教室、豔│ │ │ │ │ │
│ │ │紫荊班教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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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7年2月 │屏東縣萬丹鄉│電腦及液晶│持石頭打破│洪嘉宏│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27日1時0│新鐘村新鐘路│螢幕各1台 │玻璃窗戶,│陳俊華│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前某時│410號「新庄 │ │入侵室內,│ │ │ │
│ │ │國小」辦公室│ │再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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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7年2月 │屏東縣新園鄉│電腦主機2 │先徒手拉開│林敬修│第321條第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27日1時 │仙吉村仙吉路│台及液晶螢│一樓窗戶之│郭哲志│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47分前某│91號「仙吉國│幕1台 │鐵窗,再接│黃剩惠│ │ │
│ │時 │小」辦公室、│ │續持石頭(│ │ │ │
│ │ │保健中心 │ │未扣案)毀│ │ │ │
│ │ │ │ │壞一樓玻璃│ │ │ │
│ │ │ │ │窗,入侵室│ │ │ │
│ │ │ │ │內,再竊取│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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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7年3月6│臺南縣永康市│電腦主機3 │攀牆進入校│胡嘉良│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日6時50 │中山南路948 │台、液晶螢│園,再隨地│林中峰│項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分前某時│號「國立臺南│幕3台 │撿拾石頭,│陳森杰│ │ │
│ │ │大學附屬高級│ │破壞玻璃窗│伍中定│ │ │
│ │ │中學」學生事│ │戶,侵入室│劉萃 │ │ │
│ │ │務處 │ │內,再徒手│ │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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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7年3月7│高雄市苓雅區│電腦主機2 │攀牆進入校│黃明裕│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
│ │日7時40 │凱旋二路89號│台 │園,打開未│劉幸茹│項第2款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前某│「國立高雄師│ │鎖之辦公室│ │ │ │
│ │時 │範大學附屬高│ │窗戶,踰越│ │ │ │
│ │ │級中學」總務│ │該窗戶侵入│ │ │ │
│ │ │室 │ │室內,再徒│ │ │ │
│ │ │ │ │手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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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7年3月 │台南市○○街│電腦主機及│攀牆進入校│郭惠英│第321條第1│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11日3時 │45號「中山國│液晶螢幕各│園後,接續│鄭美惠│項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前某時│中」辦公室、│2台 │在辦公室及│吳素琴│ │ │
│ │ │校長室、合作│ │校長室徒手│ │ │ │
│ │ │社 │ │竊取電腦主│ │ │ │
│ │ │ │ │機及液晶螢│ │ │ │
│ │ │ │ │幕各一台得│ │ │ │
│ │ │ │ │逞。復以徒│ │ │ │
│ │ │ │ │手破壞合作│ │ │ │
│ │ │ │ │社的鐵窗,│ │ │ │
│ │ │ │ │惟入侵室內│ │ │ │
│ │ │ │ │後,欲接續│ │ │ │
│ │ │ │ │再行竊取液│ │ │ │
│ │ │ │ │晶螢幕一台│ │ │ │
│ │ │ │ │時,因無法│ │ │ │
│ │ │ │ │拆卸移出而│ │ │ │
│ │ │ │ │放棄,而未│ │ │ │
│ │ │ │ │竊得該液晶│ │ │ │
│ │ │ │ │螢幕。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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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