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戶台東縣台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24
號、第225號)以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身分證原載出生日期為民國46年8月14日,嗣於96 年8月14日更正出生日期為46年8月4日)明知向金融機構申 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債信,係供個 人使用之物,而可預見若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 法使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至大眾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以不實之聯絡地址、電話申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後, 即於89年1月5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士,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架網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所示H○○、I○○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即以電話 向H○○、I○○等人恐嚇稱:須將贖金匯入乙○○之大眾 銀行帳戶內,始能贖回遭擄之賽鴿,否則將殺害鴿子等語, 以此方式要脅H○○、I○○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先 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乙○○之 大眾銀行帳戶內。嗣因警方偵辦擄鴿勒贖案件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被害人及證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被害報告單等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示時對被害人及 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辯稱「這些人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打的 電話,因為當時我的身分證遺失,人家拿去開立帳戶及申請 行動電話」云云,惟均未就有無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 圍。
二、至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I○○、庚○○、J○○,雖曾 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被害經過(本判決援引之本案警、偵卷宗 目錄及其簡稱對照表詳如附錄,上列被害人偵查中之陳述見 1182號偵卷第18至19頁),惟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爭執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H ○○、I○○等曾遭擄鴿勒贖,而先後將款項匯入以其名義 開設之大眾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曾在87、88年間與當時之女友高金蓮至嘉義探望 高金蓮之母親而遺失身分證,發現身分證遺失後,因當時另 涉賭博案遭判刑,為逃避該案件之執行,故未申報遺失或申 請補發身分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遭冒名開設,印鑑卡上 之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本案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88年7月26日自行前往 銀行申設,業據證人黃靖雅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自82年10月起即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88年7月間 係負責服務台開戶業務,為本件乙○○帳戶之開戶經辦人員 ,當時開戶需本人到場,核對開戶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不用雙證件,也不用照相,印鑑卡之客戶簽章欄「乙○○」 3個字是由開戶者親自簽名,其餘資料可由行員用電腦幫忙 處理,身分證在核對後就還給開戶者,不需影印留存,伊可
以確定當時是被告本人過來開戶的,也有確認身分證是真的 ,是用一部辨識身分證的機器確認,也會仔細看身分證上的 照片有蓋鋼印等語纂詳(見警卷E第2頁,原審卷一第106至 109頁);並有證人黃靖雅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大眾銀行 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在卷足稽(見警卷E 第32頁、警卷A第21至22頁)。另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 人H○○、I○○等人,曾先後接獲恐嚇電話,以賽鴿遭擄 為由,要求被害人將指定之款項匯入大眾銀行帳戶,致H○ ○、I○○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等情,則有如附 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被害人證述、被害報告單 、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佐(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並有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警卷A 第23至25頁、警卷D第26至36頁、1190號偵卷第60至166頁) ,堪認屬實。
三、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其88年間在嘉義有交一位女朋友 ,當時身分證被她弟弟拿去看,看了之後就遺失了,89年間 在臺東因賭博案要開庭才發覺身分證遺失,因為賭博案被通 緝,所以不敢去換發身分證(見410號偵卷第15至16頁); 嗣改稱身分證是87年間在嘉義遺失的(見第1029號偵卷第6 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是88年6、7月間陪女友高 金蓮到嘉義看她母親時遺失身分證,在臺東因賭博案被判刑 4個月,因為要逃避執行,所以不敢去補辦身分證(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嗣改稱88年2月過年間賭博案發生時身分證 就已遺失,88年11月因賭博案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開庭時就 發現身分證遺失,一直到89年8月賭博案判刑確定都未補辦 身分證,當時是想說等賭博案結清後才要去辦(見原審卷二 第81至84頁)。其就何時遺失身分證、為何不補辦身分證等 ,供詞前後不一且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二)被告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亦有悖於常情: ⑴被告供稱其88年間係因高金蓮之母親生病而至嘉義探病, 當時除遺失身分證外,同時遺失手機及金錢(見原審卷二 第80頁)。惟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高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先 證稱87、88年間伊母親均與弟弟同住在台北,未曾因病在 嘉義住院;嗣又改稱當時伊母親確曾生病在嘉義住院,曾 與被告從臺東來看她。高金蓮另證稱當時來嘉義的時候, 被告的東西沒有遺失;旋又改稱被告的身分證有遺失,但 其他東西沒有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被 告上開所辯與高金蓮之證述顯有不符。
⑵被告另供稱其當時遺失之手機門號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經原審向該公司函 查被告有無申設門號,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曾申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均係在89年 間申辦,分別於90年1月、3月間因「欠費拆機」而停用( 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⑶另查,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除本件大眾銀行帳戶 外,尚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臺東地區農會、臺灣郵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日期為88年9月13日,原 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後,又 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開戶日期為88年9月6日,原為寶島商業銀行,嗣改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前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供稱 係其自行申設(見原審卷一第29頁),後2家銀行帳戶則否 認係其申設。惟經原審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被告開戶時銀 行之作業程序,大眾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均覆稱:開戶需本人親自辦理,並提出身分證供 核對(見原審卷一第44、46至49頁、56至58頁);再觀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被告開戶時所附身分證影本(見原 審卷一第57頁),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警局建檔之被告口 卡照片(見警卷E第32頁)相符,並無遭置換偽造之情況。 若謂上述多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未核對身分證件,未 加詳查即核發銀行帳戶供非被告之冒名申辦者使用,實殊 難想像。
⑷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最後所述,其在88年2月間即已遺失 身分證,同時遺失手機以及皮包內少許的錢,遺失後十幾 天即向電信公司取消手機號碼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手機遺失後,當會從速檢查有無同 時遺失其他物品,而無可能間隔數月始發現遺失身分證, 且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一旦遺失可能遭人 取用而衍生糾紛,故若遺失身分證,應儘速申報遺失並請 領新證,以釐清責任、維護自身權益,為稍具知識經驗之 人均可輕易瞭解之事。又一般被告因案至法院出庭應訊時 ,為確定人別,法官均會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 ;被告於88年11月至89年6月間,至少即曾因賭博案件先後 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出庭4次,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3月13日東檢哲檔字第09 72000002號函檢送之乙○○賭博案卷相關影本在卷足稽 ( 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40頁),而被告係至89年3月14日始因 聚眾賭博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判決後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後
被告於89年7月31日再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遭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罰金 3千元;嗣於全案移送執行後,被告始因未到案而於89年10 月6日遭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佐;足見自88年11月被告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應訊而明確知悉其身分證遺失起,迄至89年7月底上開賭博 案全部判決確定時止,有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該案均尚未 移送執行,被告亦未遭通緝。惟被告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先稱係為逃避賭博案之執行始未補辦身分證(見原審卷 一第29頁及本院審理律錄),嗣又改稱在此長達約1年之時 間內,其均係持戶口名簿至法院開庭,想要等賭博案結清 後再辦理身分證 (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顯有悖於常情 。
⑸此外,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在89年間即已開始利用被告 之大眾銀行帳戶進行擄鴿勒贖,台南市警察局之警員因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無著,曾在90年1月4日至被告台東之住所 進行拘提,並詢問被告當時之同居人即其女友高金蓮,有 高金蓮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E第1頁);被告復陳 稱其90年間還有和高金蓮電話聯絡,高金蓮住在台東時如 果收到被告之文件都會告訴被告(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 )。綜上堪認被告在90年間應即經由高金蓮之轉達,而知 悉其涉及恐嚇取財案件。若其身分證確係遺失而遭人冒用 、大眾銀行帳戶非其所開設,衡諸常情,其當會儘速與銀 行聯繫或設法釐清事實,以免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竟未 採取任何行動,任由恐嚇集團成員繼續使用該帳戶,迄至 93年2月間止先後對50餘名被害人擄鴿勒贖,益徵其所辯 顯有悖於常情。
⑹再者,恐嚇取財之不法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 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通常均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如使用竊得之帳戶資料, 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 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又若以竊得之身分證件冒 用他人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使用,更可能因遺失證件之被害 人報案而憑添遭查獲之風險。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遭使用 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達數十人,衡 以上情,恐嚇取財集團既已大費周章進行擄鴿勒贖,當無 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身分證件冒用被告名義開設銀 行帳戶,而長期使用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
(三)被告雖又辯稱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乙○○」簽名 與其筆跡不符,足證該帳戶非其申設云云。惟查,若行為人 在開戶之初即有意藉詞簽名筆跡不符以卸責,自可在開戶時 即刻意變更簽名字體以逃避追緝。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印 鑑卡上之「乙○○」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 樣(見原審卷一第33頁),兩相對照雖有不符,惟觀本院調 取之各項證物,包括被告在臺灣銀行、臺灣郵政、臺東區農 會之開戶資料,以及其所涉之賭博案法院文書送達證書、庭 訊筆錄,其中諸多被告所不爭執、認係真正之簽名(見原審 卷一第29頁、卷二第83頁),包括被告在臺東區農會開戶同 意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2頁)、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調查傳票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在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查及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庭訊筆錄上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0、230、232、238頁),筆跡相互 對照亦有所差異,足認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一成不變。參以 被告申設大眾銀行帳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為「嘉 義市○○路255巷2號」、「0000000」(見警卷A第22頁), 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即誠泰銀行、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為「嘉義市○區○○路54號 」、「0000000」(見1190號偵卷第20頁),申設日盛銀行 (即寶島銀行)帳戶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分別為「嘉義 市○○路255巷10號」、「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58頁) ,而經原審向戶政機關以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 並無「嘉義市○區○○路54號」此一住址,另自87年起設籍 於「嘉義市○○路255巷2號、10號」者,以及申辦上開室內 電話者,均與被告、高金蓮等人無關連,有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97年2月2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70000760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7年5 月1日嘉服字第09700000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1頁 、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顯係至各金融 機構開戶之初,即蓄意留存不實之通訊地址、電話,冀圖於 事發後卸責,故縱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其目前之筆跡不符,亦 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提出其戶口名簿後附之管區警員家戶訪問簽章表(見 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欲證明其88、89年間均在台東,不 可能至嘉義開戶或為恐嚇取財行為云云。惟觀該家戶訪問簽 章表之記載,警員訪查日期並不包括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開戶 日即88年7月26日;且被告自承其因賭博案遭判刑4個月後, 為逃避執行即離開台東、避走台北,另其於89年10月6日即 遭通緝,業如前述,該家戶訪問簽章表卻仍在89年12月3日
至90年8月3日間多次登載「查符」,益證上開家戶訪問簽章 表不足以證明被告88年間均居住於台東、大眾銀行帳戶非被 告所申設。另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同意接受測謊,惟因其 生理狀況欠佳,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模式,不 宜進行實案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 097001345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是此部 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原審請求傳喚其台東之里長及鄰居,以證明其88年 間每天均在台東經營鮮奶饅頭生意,沒有休息,沒有時間到 嘉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80頁)。惟由台東至嘉義搭車 當日即可往返,且88年間與被告在台東同居之高金蓮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87年到92年這段期間被告有一直都 住在台東市○○路這邊?)是。」、「(問:每天都在?) 有時候他出去,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2頁),可知被告當時之同居人高金蓮亦不能確定被告 是否每日均在台東、未曾離開,被告所稱之鄰居、里長,既 非每日與被告共同生活者,如何能確定其88年間均未曾離開 台東?是被告聲請之上開證人,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 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 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恐嚇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約40歲,依被 告所述其曾在台東從事販售鮮奶饅頭等生意,為智力成熟且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恐嚇取財集團取得 其大眾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大眾銀行帳戶資料, 其有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為 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 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 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
(二)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 結果,於有減輕事由,例如本件之幫助犯時,新法最低度刑 同減之,與舊法最低度不得減相較,對被告雖較為有利,惟 新法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縱經減輕至多亦僅得 減為新台幣5百元,與舊法之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即新 台幣3元)以上相較,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刑 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之用語,修正後改為「幫 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之變 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四)又本件係幫助連續行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之連 續犯罪,因此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本件被 告並無連續犯之問題,自無就連續犯比較之適用,併此敍明 。
二、按:㈠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多次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附 表一、二之被害人以獲取不法所得,其等先後多次恐嚇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之連續恐嚇取財
罪;另該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對恐嚇取財犯行施 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之,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彼此間雖為共同正犯 ,惟尚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恐 嚇取財罪責。㈣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 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 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一次交付大 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連續恐嚇取財之用,應認被 告所為係屬幫助連續恐嚇取財。㈤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殺人、妨害自由、賭博 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目前從事快炒工作、與朋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為卸責而以不實之聯絡地址、電話申設銀行帳戶後提 供予不法之徒使用,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使恐嚇取財之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惡性非輕, 本件被害人數達50餘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犯後猶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妥適,爰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
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 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 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 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實 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7月。又以另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此條文係指於減 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者,則於該條例施 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份,核與減刑條例第5條為鼓勵通緝人 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 不受該條文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30日發佈通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9日發佈通緝, 並於94年11月14日、95年4月28日先後併案通緝,惟被告係 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27日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龍興街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緝獲,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併案通緝書、撤銷通緝書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 緝獲,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援引之本案警、偵卷宗目錄及其簡稱對照表:┌────────────────────────┬─────┐
│ 卷 宗 名 稱 │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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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0548號卷│警卷A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40000762號卷│警卷B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40003459號卷│警卷C │
├────────────────────────┼─────┤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1781號卷│警卷D │
├────────────────────────┼─────┤
│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偵字第017號卷 │警卷E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 │1190號偵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 │410號偵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 │1182號偵卷│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 │1029號偵卷│
└────────────────────────┴─────┘
附表一:本案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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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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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93年1 月9 │1,800元 │H○○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9 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90號│
│ │ │ │ │偵卷第169 至170 、179、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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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O○○│93年1 月12│2,000元 │O○○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1、10、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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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3年1 月12│2,100元 │甲○○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 │ │、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
│ │ │ │ │書(見警卷A 第2 至3 、10、1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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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93年1 月12│2,100元 │N○○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A │
│ │ │ │ │第4 、11、17頁) │
├─┼───┼─────┼────┼───────────────┤
│5 │P○○│93年1 月13│2,000元 │P○○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2 至3 、11、16頁) │
├─┼───┼─────┼────┼───────────────┤
│6 │G○○│93年1 月15│4,000元 │G○○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36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以于台│
│ │ │ │ │莉名義匯款,見1190 號 偵卷第 │
│ │ │ │ │171 至172 、180 、1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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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93年1 月27│2,030元 │壬○○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43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 │
│ │ │ │ │第4 至5 、1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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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93年1 月27│2,200元 │S○○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49分│ │、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以詹德│
│ │ │ │ │舜名義匯款,見警卷B 第6 至7 、│
│ │ │ │ │1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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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93年1 月27│2,100 元│U○○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30分│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見警卷B 第8 至9 、14、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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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玄○○│93年1 月7 │1,800元 │玄○○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42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A │
│ │ │(起訴書誤│ │第1、9、15頁) │
│ │ │載為27日13│ │ │
│ │ │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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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W○○│93年1 月27│6,600元 │W○○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1時2 分│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見警卷A 第5、12、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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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癸○○│93年1 月27│2,100元 │癸○○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3時 │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見警卷A 第6、1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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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子○○│93年1 月27│2,000元 │子○○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 │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單(見警卷A │
│ │ │ │ │第7至8、14、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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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宙○○│93年1 月27│2,000元 │宙○○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請書(見1190號偵卷第173 至174 │
│ │ │ │ │、181 、1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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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午○○│93年1 月27│2,100元 │午○○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
│ │ │日14時1 分│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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