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12238號、第1305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支票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未○○係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 公司,已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復更名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副理,為受中國 航聯公司聘用,從事該公司台南分公司理賠業務之人,其副 理之理賠決行權限為車、財損險新台幣(下同)8萬元,體 傷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6萬元。詎未○○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止,為向中國航聯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於客戶申請理 賠時,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上,在體傷險部 分虛增理賠金額,並利用理賠金額在其權限範圍內之機會, 逕予決行,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未○○將上開已逕予決行 之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交付公司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 行使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理賠支票,致使會計部門陷於錯誤而 開立理賠支票交付未○○,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航聯公司。又 未○○為兌領其不法所得之支票,另向其下屬職員丙○○、 辰○○、乙○○、賴文輝、午○○、甲○○、丑○○、辛○ ○、楊穎森、沈傳倫(已死亡)等人要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其中丙○○提供借得之呂佩玲(現改名為呂禮憶)、 戌○○帳戶供使用;午○○提供借得之申○○帳戶供使用; 丑○○除提供自己帳戶外,尚借得E○○帳戶供使用;楊穎 森提供借得之H○○帳戶供使用;辰○○、乙○○、甲○○ 、辛○○等人則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另透過不知情之張振 欽、賴文輝提供借得C○○帳戶供使用(相關帳戶如附表二 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1、3至6、9、10、14、15、18及21所示 )。未○○取得理賠支票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支票 背面,以臘紙複印方式偽造受款人之印文,或偽簽受款人之
署押等方式,連續偽造支票受款人之背書,表示受款人對支 票負擔保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受款人及中國航聯公司。又未○○除自己前往金融機構提示 理賠支票外,復將理賠支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丙○ ○、辰○○、乙○○、C○○、甲○○、丑○○、辛○○、 楊穎森、申○○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惟丙○○、辰○○ 、乙○○、午○○、甲○○、丑○○、辛○○、楊穎森(以 上八人已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知悉未○○所交付之理賠支票 係不法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除提供帳戶供未○○使用外,尚 將未○○所交付之理賠支票持往金融機構提示(其中午○○ 將部分支票交由不知情之申○○提示,而為兌現不法所得支 票之媒介),未○○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支付申 請理賠人外,將其中0000000元據為己有得手,花用殆盡。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証人亥○○、壬○○、I○○、 宙○○於偵查中之供証,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2 頁),且觀之上開証人之証詞,並無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証詞,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揚笑、癸○○、庚○○於 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證人辰○○、乙○○、午○○、甲 ○○、丑○○、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證人申○○、E○○、戌○○、C○○、楊穎森、賴文輝於 警詢、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未○○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 亦對於犯罪事實亦表示為有罪之陳述,故而上開證據並未妨 礙被告對證人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因認適當,上述 證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對於伊於上揭時間,利用事實欄所 載方法詐取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對於所詐取之財物僅自 承詐取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另辯稱:「被告雖 曾於原審供述詐取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為有罪之陳述,惟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因被 告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云云。
二、經查:
(一)
⑴被告先於調查中供述:「我平日因理財不當造成虧空,故興 起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向中國航聯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念 頭。故我利用客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機會,以大客戶優惠 理賠之名義,要求不知情的理賠人員,於我副理授權額度內 ,以客戶達成理賠之金額,另行增加我預設詐領保險金之額 度,並交由不知情的會計、財務人員審核,開立理賠支票。 然後,我再邀求不知情的營業組長丙○○持該等理賠支票, 至台南企銀台南分行,以丙○○帳戶先行兌現,再將應付與 客戶或受害人之理賠金,以現金、或交由丙○○以匯款方式 交付與客戶或受害人。至於溢領之理賠金,則全數中飽私囊 ,並未與公司其他人員朋分。」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 ⑵嗣於偵查中供稱:「(前述客戶理賠款支票既是指定抬頭, 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為何可由人頭帳戶提示兌領?)因 為該項提示兌領作業並非我親自作,應該是因往來銀行彼此 間熟稔,故並未強制該等支票須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兌領, 該項提領均未經客戶授權同意。」、「該等支票經兌領後, 將與客戶議定的理賠款項以現金親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予客戶 ,其餘灌水部分則全交付予我」(見偵查卷㈠第363頁)、 「(虛增及虛報客戶理賠之方式為何?由何人製作?分工為 何?)公司承辦理賠的承辦人於受理理賠案件申請後,理賠
人員會先至客戶家及醫院瞭解體傷程度,之後公司依查證結 果製作一份理賠計算書給承辦人,承辦人再填寫報單註明與 客戶協議好之理賠金額,並附上診斷書及收據等相關資料, 簽報公司逐層審核,我於審核時如發見申請案有灌水浮報金 額之機會,即自行在理賠金額數目上於我權限內加以塗改虛 增,我於塗改後我再將該經灌水之簽報單送會計部門核發支 票(權限內則再送總公司審核),並事先交代會計部門,指 稱該客戶是我熟稔客戶,理賠支票由我具名領取,毋須郵寄 予客戶,我於領得該理賠支票再交由丙○○及其他提供帳戶 之公司職員至銀行提示兌領,又因理賠承辦人本身並不能接 觸理賠支票,所以我會儘量避免在提供帳戶之理賠承辦人帳 戶中提示兌領該理賠支票,由於丙○○是業務人員,並不參 與理賠業務,大部款項均委由他透過人頭帳戶提示兌領。」 (見偵查卷㈠第364頁)、「(詐領保險金手法?)客戶申 請理賠時,先由理賠人員去瞭解被害人受傷情形,理賠人會 同被保險人與被害人和解。之後理賠人員會填具簽報單,由 理賠課長(辰○○)審核蓋章之後交給我。我就視個案情況 加高理賠金額。如果金額在十六萬以下,就由我決行。十六 萬以上至二十萬元金額要呈報莊國鎮經理決行。超過二十萬 元就要呈報總公司核准。」、「(取得理賠支票後,如何處 理?)我將支票交給辰○○、午○○、乙○○、甲○○、丑 ○○、辛○○這些人,請他們將支票提示兌領。」(見偵查 卷㈠第367頁正反面)、「該印章係客戶申請理賠時,我利 用客戶於理賠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以蠟紙複印至理賠支票 背面,再將該理賠支票由我或交付辰○○等人先予以提領兌 現。」(見偵查卷卷㈡第113頁)、「我用蠟紙從客戶理賠 申請書上印文複印到支票背面的。如果是簽名,則為我代簽 。」(見偵查卷㈡第122頁);另於原審時亦供述:「以蠟 紙方式複印盜用,我不爭執,我沒有盜刻印章」(見原審卷 第136頁)等語。
(二)
⑴被告就取得理賠支票後處理之經過之供述核與證人午○○、 丑○○、辛○○、乙○○、甲○○、辰○○於偵查中及原審 (見偵查卷㈡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 44頁至第45頁、第6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申○ ○、E○○、呂佩玲即呂禮憶、戌○○、C○○、H○○於 偵查中證述「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1、3至 6、9、10、14、15、18及21所示帳戶兌領支票金額」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㈡第52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 頁、第155頁)。
⑵被告就取得理賠支票後自行以蠟紙方式複印申請書上印文以 偽造印文之供述,核與證人即代為提示支票之乙○○於偵查 中證述:「(未○○交給支票提示,其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 所為?)他交給我就有了。」(見偵查卷㈡第60頁)、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支票後背書都是未○○交給我時都 有了」(見偵查卷㈡第61頁),證人辰○○在偵查中證述: 「支票交給我時,其後背書都已存在」(見偵查卷㈡第62頁 反面)、於原審中亦稱:「支票上都是記名支票。背後都有 背書」(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賴文輝:「我即向C○○ 借用台南企銀台南分行之帳戶,供其使用,未○○即不斷將 中國航聯公司開立之指定受款人並已該受款人背書簽認委託 取款之支票交付予我,轉交C○○存入前述帳戶兌現」、「 未○○曾向我提過,其利用C○○前述帳戶存入之支票,少 部分係領取現金後,歸墊其預先支付指定受款人之理賠款項 ,大部分則據為私人所有。」(見偵查卷㈡第92頁)、「( 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所為?)未○○交給我時就已經有了」 (見偵查卷㈡第100頁)、證人C○○於偵查中亦證述:「 (這些支票受款人背書何人所為?)賴文輝給我支票時就已 蓋好了」(見偵查卷㈡第99頁)等語相符。
⑶足認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受款人之署押及 偽造印文,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1、3至6 、9、10、14、15、18及21所示帳戶兌領支票所載金額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所供述上述申請理賠之程序,核與證人陳建均即友聯 公司台南分公司協理兼經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理賠 核准的金額如果超過的部分如何處理?)理論上不會,請求 金額與理賠金應該會符合。台南分公司曾經發生核准金額超 過理賠金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8頁至201頁),足 見承辦人辦理申領保險金,請求金額與理賠金應兩相符合, 此為保險公司審查核發保險理賠金之作業常規,被告未○○ 經辦之保險理賠案件,理賠核准的金額已逾應給付被保險人 之理賠金額,顯已違反作業常規,且故意將客戶應理賠保險 金數額造假,蒙蔽其公司主管及會計人員,故其取得理賠核 准的金額,扣除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之差額,並非被告張 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明,其取得溢領之保險金,尚與 業務侵占罪有間。
(四)
⑴
①訊據被告自承其所詐取之對象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保戶,並據證人即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4、15、19(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14、15號所示)之A○○、寅○ ○、G○○、亥○○、壬○○、I○○、宙○○、宇○○、 D○○、天○○、癸○○、庚○○、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1第102頁,本院卷第96、150、149 、173、147、119、121頁),此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 行─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 中國航聯公司所簽發之證人亥○○等理賠支票影本16紙附卷 可稽,復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檢送【 呂佩玲】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㈠第131頁至第137頁) 、【南企仁德分行】函:檢送【甲○○】存款往來明細(見 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8頁)、【南企東寧分行】函:檢送 【辰○○】存款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㈠第178頁至第183頁) 及台南市調查局已整理成附表(見偵查卷㈠第294頁至第334 頁、卷㈡第136頁至第17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予認定。 ②關於被告雖自承所詐欺之金額為172萬7891元,惟其中關於 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經本院函詢關於附表編號4、8、10保戶 G○○、宙○○、D○○經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分為如附表 一所載之金額,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7年7月7日(97) 旺總車賠字第087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159頁), 又此部份被告自承之詐欺金額,係依偵查卷內之記載而為( 見上訴卷第14至21頁),尚有未合,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所詐欺保險金都是客戶申請體傷險理賠部分。」(見 偵查卷㈠第99頁反面),從而附表編號6壬○○部分依證人 壬○○於偵查中供述係伊因車損而請求理賠,並未申請體傷 險,然依卷內之記載保險公司理賠之支票為16萬元(如前述 車損部份之金額最高為8萬元,然此為16萬元顯屬體傷險之 部分),從而被告主張須扣除公司理賠之5千元自承僅取得 15萬5千元尚有未合,應認定其取得之金額為16萬元,綜上 ,被告依偵查卷內之記載而為自白之詐欺金額與本院認定如 附表一編號2至15所載之金額尚有未符,應以本院認定之如 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⑵至附表一編號1保戶卯○○部分,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當時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多少錢?)大約十 萬元。(你在調查站說六萬元有何意見?)詳細金額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大概十萬元左右。…(關於你所說的理賠金額 ,是以調查站所言或本院所說正確?)因為經過一段時間了 ,我不能確定。…(保險公司總共理賠16萬元你知否?)證 人答我不清楚。」(本院卷第96、97頁),從而依證人所述 ,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由保險公司賠償,但其金額並非16萬 元,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保戶卯○○部分,亦有虛增保
險客戶理賠金並詐得款項甚明,至被告詐欺之金額,以較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為6萬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 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 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 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 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 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 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等條文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②第56條亦經刪 除;③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 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 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未有 利於被告;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 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 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 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 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 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 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 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 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 ,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復另論。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將理賠支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辰○○、乙 ○○、C○○、甲○○、丑○○、辛○○、楊穎森、申○○ 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而詐取財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之問 題,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偵訊 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 既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 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 第3162號裁判參照)。被告未○○雖於91年1月11日至市調 站表示自首,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月初即已 接獲檢舉,知悉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張姓副理有詐領保 險金之情事(見90年度他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頁),又於90 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莊國鎮後,即知檢舉函所指張姓 副理即係被告未○○(見90年度他字第327號偵查卷第10頁 ),故被告未○○縱於到案後供出之部分事實非偵查機關所 知悉,惟其所供即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自首要件不 符。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7年1月間起,又所詐得金額 係1400萬元,與本院認定犯罪時間係自88年11間起,及金額 係0000000元不同,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兌領支票,與本院認 定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帳戶一覽表編號1、3至6、9 至10、14、15、18及21所示帳戶兌領支票所載金額亦有不同 ,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辰○○等人帳戶詐取財物之行為 ,未論以間接正犯,實有未洽。
(四)原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扣除前揭已論罪部分之 金額,並有不當。
(五)原判決復未認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實有不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所得金額僅為172萬7891元云云,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濫用職務之職權謀取私 利,以逞自己之享受,又先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所得為1400萬 元,嗣於法院審理時僅自白所得為172萬7891元,又於上訴 審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於發回更審後復爭執部分保戶於調查 局之供述未具證據能力,前後態度反覆,浪費司法資源,又 本案經起訴、審理至今已近6年,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犯罪後態度不佳、嚴重破壞強制保險制度等一切情狀,量有 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支票沒收物欄即前揭虛增理賠支票上偽造亥○○、 D○○之署押及偽造卯○○、A○○、寅○○、G○○、壬
○○、I○○、宙○○、宇○○、天○○、癸○○、庚○○ 、地○○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前揭虛增理賠計算書均已滅失,業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2年7月2日(92)友總車字第0540號函在卷可佐,且 非被告所有,此部分應認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於客戶申 請理賠時,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上,在體傷 險部分虛增理賠金額(有時客戶僅申請車、財損險,並未申 請體傷險),若理賠金額在其權限範圍內,則利用其權限逕 予決行(絕大部分為此情形),若理賠金額超過其權限範圍 ,則將理賠計算書報請經理莊國鎮審核或再轉報總公司審核 ,致使莊國鎮或總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理賠;或客 戶並未提出理賠申請,而與不詳姓名之理賠經辦人員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冒用客戶之名義,偽造理賠申請書 申請體傷險理賠,並製作不實之理賠計算書,將理賠金額控 制在十六萬元(含)以下,再利用未○○之權限逕予決行, 足以生損害於遭虛增理賠金額或遭冒名申請 理賠之人及前 中國航聯公司。嗣被告未○○再將上開已批准之理賠申請書 及理賠計算書,交付公司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製作傳票及開 立理賠支票,致使會計部門陷於錯誤而開立理賠支票交付被 告未○○,其取得理賠支票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支 票背面,以臘紙複印方式盜用受款人之印文,或偽簽受款人 之署押,或先偽造受款人之印章再蓋用等方式,連續偽造背 書,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背書之受款人及中國航聯公司。被 告未○○除自己前往金融機構提示理賠支票外,復將理賠支 票交由不知有偽造背書情事之丙○○、辰○○、乙○○、賴 文輝、午○○、甲○○、丑○○、辛○○、楊穎森、沈傳倫 等人前往金融機構提示,惟賴文輝等人已知悉被告未○○所 交付之理賠支票係不法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 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被告未○○所交付之理賠支票持往金融 機構提示,或將支票交由不知情之C○○提示,而為兌現不 法所得支票之媒介,總計經由附表所示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 金額為一億六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被告未○○ 取款上開款項後,除前揭詐欺所得之0000000元部分外,餘 除將少部分實際理賠金額支付申請理賠人外,餘亦均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未○○除前揭有罪部分外之其餘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 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 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歐秋格、謝美玲 、鄭秋永、陳志南、林素娥、陳秀真、王幸平(保戶陳麗花
)、李玉惠、林淑娥、王傑民(保戶國成公司)、姜淑慧( 保戶陳楊秀雲)、李心蘋供證為主要論證。惟訊據被告未○ ○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用客戶名 義申請理賠,蓋申請保險理賠除理賠申請書外、受益人身分 證、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等等,伊並無此能力偽造這些文件 ,況伊係擔任副理之職,若藉機牟利,已有前揭客戶申請案 件可資運用,並不必大費周章以冒用客戶名義偽造理賠申請 書方式申請體傷險理賠;又關於支票上背書部分並無盜刻印 章而蓋用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歐秋格、謝美玲、鄭秋永、陳志南、林素娥、陳秀真、 王幸平(保戶陳麗花)、李玉惠、林淑娥、王傑民(保戶國 成公司)、姜淑慧(保戶陳楊秀雲)、李心蘋於市調站之供 證內容大抵均供稱未有交通肇事紀錄,未曾向中國航聯公司 申請理賠,以及未曾收到保險理賠金等情(見市調站偵查卷 第4頁、第8頁、第23頁、91年偵字第1688號第180頁、第194 頁至197頁背面、第208頁、第210頁),惟並未提及係何人 冒其名申辦保險理賠金,故證人歐秋格等人之證述,至多僅 能查知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內確有冒用客戶名義申請理 賠保險金之不法情事,惟係何一承辦人或上層主管涉案,有 深入偵查之必要,惟難據此一事實即推論冒用客戶名義申請 理賠保險金者即係被告未○○,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係審 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4日陳報狀略以:保險 理賠案每案均有各理賠承辦人員,各該承辦人員於覆核估價 單及估算強制險賠償金額時,均已知理賠金額,於主管核准 後,案件必交還承辦人,由承辦人交結案小姐結案後,方轉 會計單位作帳,再由財務部開立支票付款,故被告未○○雖 可將理賠金額控制於其決行權限內,惟案件各有承辦人,若 冒名申請,承辦人豈可推說不知情等情,有該陳報狀一紙附 卷可參,顯見中國航聯公司台南分公司承辦理賠之人員均有 機會乘職務之便虛冒客戶理賠款,惟本件到底係何一承辦人 獨自,抑或層層相關人員均共犯,並各自分工完成冒用客戶 名義申請理賠保險金,除被告未○○前揭虛增保險金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 證明方法。
(三)被告未○○前揭體傷險部分虛增理賠金額,每案確實虛增多 少,虛增部分多少納入私囊,因自87年1月至89年12月止被
告未○○經辦理賠案件資料均已遺失等情,有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日(92)友總車字第0540號函在卷 可佐,另卷附張水蓮等788紙支票影本,亦即公訴意旨所稱 前揭體傷險部分虛增理賠金額由中國航聯公司開立之支票, 其中經市調站詢問之客戶僅有亥○○等25人,有該25份筆錄 附卷可參,其餘前揭支票受款人均未曾作任何查證,從而, 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總額000000000元(原起訴金額0000000 00元扣除前揭被告利用帳戶兌領之0000000元),除前揭認 定被告實際詐欺所得00000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如何認定 係為被告詐得之金額,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此部 分應認無法證明。
(四)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盜刻受款人印章,再蓋用偽造背書部分( 見起訴書第四頁第四、五行),經查,關於理賠支票之背書 部份如前述被告於原審供述係以蠟紙方式複印盜用,沒有盜 刻印章等語,否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被告盜刻印章之證據,本院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部分亦應認無法證明。(五)至本院前審所列保戶F○○、玄○○○、己○○、卯○○、 子○○、J○○、B○○部分:
①證人即保戶F○○證稱:「我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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