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元,除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已經壬○○自動繳交外,其餘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許崛、林銀、許張鳳女、丁秀枝、戊○○、許廖水金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的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 新坤村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經辦重陽節禮品發放、殘障 、中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及上級交辦關於村里基層工作,為 公務員,負責新坤村及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等公有財物 之報銷(含環境衛生工程、擴音機維修工程費用之報銷); 並自93年8月13日起,同時兼任新坤村社區發展協會及四美 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爭取補助、收發公文及處理該 協會業務,並持有、保管公用財物,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二、壬○○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關於「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 帳戶(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 )、「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 款第000-000-0000000-0號)、「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雲 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四 美村自治經費專戶」帳戶(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00 0-000-0000000-0號)、「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雲林 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四美 村辦公處」帳戶(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0000-0號)等6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新坤村長
丁○○」、「四美村長己○○」之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 因其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公用與公有財物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前開帳戶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7至12、16至18所示之新坤村辦公處與四美村辦 公處之公有財物,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6、13至15所示新坤村 社區發展協會與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公用財物,分別侵占 新臺幣(下同)324,600元及89, 600元,合計侵占四十一萬 四千二百元,詳情如下:
(一)於94年9月間,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刻印店,委由該刻印 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偽刻癸○(誤刻為「許崛」)、林銀 、許張鳳女、丁秀枝、戊○○、許廖水金等6人之印章 ,蓋用上述偽刻之6顆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新坤村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上,並盜用「 新坤村長丁○○」之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登記簿以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並偽造、登載不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 欄中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補 足附表一編號1尚未備齊之單據,藉以侵占附表一編號1 之公有財物。
(二)自94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以單據遺失為由,請不 知情的安南水電工程行(下稱安南水電行)負責人辛○ ○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以及「辛○○ 」的私章,交由壬○○自行填寫。壬○○在雲林縣東勢 鄉公所辦公室,逾越辛○○請領款項額度之授權範圍, 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至9、12、16至18所示之該 水電行收據,並黏貼於單據黏貼單上而兼具公、私文書 性質,未經新坤村村長丁○○與四美村村長己○○之同 意,分別盜用「新坤村長丁○○」與「四美村長己○○ 」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2、7至9、12、16至18所示「偽 造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登記簿以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並偽造、登載不實於附表一編號2、7至9、1 2、16 至18所示「偽造文書」欄中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 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藉以侵占附表一編號2、7至9、12 、16至18之公有財物。
(三)自94、95年不詳時間,壬○○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公 室,未經新坤村村長丁○○之同意,盜用「新坤村長丁 ○○」與「四美村長己○○」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示除金錢收支登記簿以外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偽造 、登載不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文書」欄中之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行使,藉以侵占附 表一編號11之公有財物。
(四)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新坤村辦公處及四美村辦 公處僱用乙○○、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志添等 5人砍伐新坤村、四美村共用公墓之雜草樹木,每人每 日工資2,000元,合計4萬元,依照往例,應由新坤村補 貼四美村2萬元(即應由新坤村支出2萬元),剩餘之2 萬元則由四美村支出。壬○○於報銷工資之價額、數量 時,本應在四美村報銷2萬元、在新坤村報銷2萬元,卻 就四美村部分浮報1萬元,就新坤村部分浮報2萬元,合 計3萬元,而逾越乙○○、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 吳志添等人於所領取工資額度之授權範圍外盜用其印章 ,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0之請領清冊、雇用臨 時工人簽到簿上,並逾越實際支出之授權範圍,盜用「 四美村長己○○」、「新坤村長丁○○」之印章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偽造文書」欄中除金錢收支簿外之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偽造文書」欄中之職務上公文書,並將上開單據據以 行使,藉以侵占附表一編號10之公有財物。
三、壬○○以上開方式侵占新坤村公有與公用財物共332,600元 、四美村公有與公用財物共89,600元,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東 勢鄉新坤村與四美村、雲林縣政府管理各村里基層工作費支 用情形之正確性及丁○○、己○○、辛○○、癸○、林銀、 張許鳳女、丁秀枝、許廖水金、戊○○、乙○○、吳金城、 、吳群英、許揚全、吳志添等人。嗣因東勢鄉公所於95年7 月6日發表職務異動通知,壬○○應於同年月20日辦理新坤 村村幹事交接事宜,且已被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發現有挪用侵 占之情,始分別於:㈠95年1月24日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自治 經費帳戶5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金額50,000元,加 計利息1,000元),㈡95年7月24日以現金存入新坤社區發展 協會帳戶19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金額191,000元, 加計利息2,000元),㈢95年10月24日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辦 公處帳戶23,000元(即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之金額),以及 ㈣95年7月24日、7月28日及10月31日先後以現金存入四美社 區發展協會帳戶5萬元、17,000元及1,000元,合計68,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額,加計利息200元),而歸 還犯罪所得。
四、案經雲林縣政府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英義、丁○○、己○○、辛○○等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警詢、偵查中陳述不一致,因時間 較為接近,記憶比較清晰,且於調查局接獲檢舉函,即 傳喚上開證人製作筆錄時,應無機會跟被告勾串、協商 ,未受他人左右;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或因時 隔日久,記憶已經模糊,或因考量與上訴人原本相識, 昧於人情,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來自污染的可 能性較高,堪認上開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證人庚○○、甲○○○、癸○、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與四美村辦公 處之存摺、公款交代清冊、開支收支單、支出傳票、僱 用臨時工人請示單、雇用臨時工人報告表、請領清冊、 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單據黏存單,辦公費憑證、辦 公費歸還憑證、金錢收支登記簿、被告庭呈之照片、雲 林縣東勢鄉公所函及其附件,以及被告自白狀、挪用經 費統計表、自白書等證據,均未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 詳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 判筆錄第5頁、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 前述證據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份:
一、被告對於自93年8月13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
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經辦重陽節禮品發放、殘障、 中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及上級交辦關於村里基層工作, 為公務員,負責新坤村及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之報 銷(含環境衛生工程、擴音機維修工程費用之報銷), 並自93年8月13日起,同時兼任新坤村社區發展協會及 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爭取補助、收發公文 及處理該協會業務,並為公益而持有、保管經費;於擔 任上開職務期間,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上述新坤村辦公處 帳戶、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 四美村辦公處帳戶、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四美社區發 展協會帳戶等6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新坤 村長丁○○」、「四美村長己○○」印章,均由其保管 使用,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0 頁 反面;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 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 ,並有證人許英義、己○○、丁○○分別於調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 7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97年3月6日審判筆 錄第10頁、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有附表一編號3至6、13至15之 犯行,惟辯稱:上開款項業已繳回,並否認犯有附表一 編號1至2、7至12、16至18之犯行,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5部分: (Ⅰ)被告壬○○於偵查中坦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 8、13至15之款項並無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8、13至15所示「偽造文書」欄之單據係其 親筆製作,並盜用新坤村長丁○○、四美村長
己○○由我保管之印章;於94年9月底未經當 事人同意,自行在褒忠的印章店請不知情的老
闆偽刻癸○等6人印章蓋印於該請領清冊及簽
到簿上;又於不詳時間向安南水電工程行負責
人辛○○要蓋好收據店章及「辛○○」之空白
單據後,由我本人親自填寫後,黏貼於單據黏
存單上;我都是在鄉公所我的辦公室內製作不
實單據等情(詳他字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反面 、第127頁至第128頁;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 ;原審卷第33頁);並有被告親筆所書之95年 10月11日自白狀、同年月26日挪用經費統計表 及95年10月22日自白書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
第95頁至第96頁;偵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以及被告事後分別於①95年1月24日以現金 存入新坤村自治經費帳戶51,00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額,被告稱加計利息1,000元) ,②95年7月24日以現金存入新坤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19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6之金額 ,被告稱加計利息2,000元),③95年10月24 日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辦公處帳戶23,000元(即 附表一編號7至8之金額),以及④95年7月24 日、28日及95年10月31日先後以現金存入四美 社區發展協會帳戶5萬元、17,000元及1,000 元,合計6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金 額,被告稱加計利息200元),亦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95年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 示單、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73 頁至第78頁;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 至第78頁;證物編號④之2第79頁至第80頁) 。
(Ⅱ)據證人即接任新坤村村幹事許英義於警詢時證 述:
⑴關於新坤村自治經費部分,該帳戶之經費係
⑵根據社區發展協會相關規定,動支社區發展
⑶被告移交給我之村辦公處經費,95年7月間 (Ⅲ)據證人即新坤村村長丁○○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之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不曾使用自治經費
(Ⅳ)據證人即安南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辛○○: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叫我去修理,我自
⑵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結證稱:確有實際
(Ⅴ)並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新坤村 金錢收支登記簿、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僱
用臨時工請示單、僱用臨時工報告表、請領清
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單據黏貼單(內
含安南水電工程行之收據)等件附卷可憑(附
於證物編號⑥第1頁、證物編號④第1頁至第6 頁、證物編號④之1第1頁至第6頁;證物編號 ⑥之1第27頁、證物編號⑦第70頁至第72頁、 第76頁至第78頁)。
(Ⅵ)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10月 25日確曾去整理環境衛生等語(詳本院卷97年
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然其為證述時之 日期距93年10月25日已將近3年半,其記憶是 否清晰正確,已不無疑問,況據證人稱係村長
丁○○叫他去做,惟丁○○否認有上開自治經
費之支出已如前述,則其證述自難信以為真實
,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至8之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犯行,並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關於此部分之犯行,
並有被告上開自書之自白書、自白狀與挪用經
費統計表,參酌被告事後於95年1月24日以現 金存入新坤村自治經費帳戶51,000元、95年10 月24日以現金存入新坤村辦公處帳戶23,000元 等情,亦有前述之帳戶存摺影本、95年東勢鄉 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與收入傳票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9、12、16至18部分: (Ⅰ)被告坦承確有領取上開款項,有新坤村辦公處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四美村辦公處帳戶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47頁至 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上開證人許 英義、丁○○於警詢時證述附卷可憑;
(Ⅱ)被告辯稱確有該等維修支出,僅因收據遺失, 才向辛○○拿空白收據,由被告自行在收據上
填載修理項目及金額。惟查:
⑴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5筆擴音機維
⑵又附表一編號9、12、16至18單據黏存單之 ⑶就附表一編號9之18,000元款項,被告於偵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Ⅰ)被告於94年6月22日自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 64,000元,並於同日自四美村辦公處帳戶領出 30,000元,有金錢收支登記簿、上開新坤村存 摺影本、四美村存摺附卷可稽(詳證物編號⑥
之1第28頁;偵字卷第50頁;證物編號⑪第3本 存摺)。
(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係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偽造文書」欄之文書報支,有上開文
書以及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94年6月8日
東鄉新村字第68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證 物編號⑦第85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53頁至58 頁),其中4萬元為「砍伐新坤公墓」的支出
;而四美村辦公處亦以「砍伐四美公墓」科目
報支3萬元,亦有四美村開支請示單、僱用人
簽到簿與請領清冊附卷可憑(附於證物編號⑯
第125頁至第130頁)。經比對上述文書單據, 可發現乙○○、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
志添等5人,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砍伐 四美公墓樹木,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乙○ ○、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志添5人,
並同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砍伐新坤公 墓樹木,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亦即,乙○ ○、吳金城、許揚全、吳群英、吳志添在94年 6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時砍伐了新坤公墓、 四美公墓的樹木,每人每日工資4,000元。經 查:
⒈據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關於附表
⒉據證人己○○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新坤公墓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領
⒋由新坤村及四美村兩村之單據互相稽核,為
⒌惟關於盜用僱用工人吳志添、許揚全、吳群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Ⅰ)被告於94年10月13日自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 18,000元,有金錢收支登記簿、上開新坤村存 摺影本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文書」欄 之文書附卷可稽(詳證物編號⑥之1第29頁; 偵字卷第51頁;證物編號⑦第117頁至第119頁 )。
(Ⅱ)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從我擔任村 長到現在為止請工人整理環境衛生、清除公墓
雜草、清除病媒蚊的工人都是我請的,不可能
叫工人來工作,卻沒有讓他們簽到。關於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沒有附上簽到簿,我只要有叫 工人來工作,我都會給他們寫簽到簿,所以這
一筆支出應該不實在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第7 頁)。
(Ⅲ)參酌卷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請領該筆 「整理環境衛生」款項時,僅有僱用臨時工人
請示單影本1紙,亦與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請
領時所檢附之文件有別,足證上開款項之支出
確屬不實,被告此部份侵占公有財物及盜用其
保管之「新坤村長丁○○」印章之犯行,亦堪
予認定。
(Ⅳ)被告雖於原審時由辯護人具狀辯稱:上開款項 確有支出,用於94年新坤村村鄰長自強活動支 出14,400元、僱「阿牛」鉅樹木支出2,000元 、購買瀝青鋪路支出1,600元等語(詳原審卷 第33頁),然上開支出均可據實檢具單據陳報 核銷,縱相關單據遺失,亦可請具領人重新出
具即可,何須假借其他名目藉以核銷上開支出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其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 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 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問題。經查:被告係雲林縣新坤村及四美村村幹事 ,兼任新坤村及四美村社區發展經費之總幹事,職 司新坤村及四美村之辦公費、自治經費與社區發展 經費之保管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 務員,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 1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且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 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 治罪條例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 雖無變更,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 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 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 」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 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五)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 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侵占公有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乃各獨立成罪,應分論 併罰,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至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 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 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 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 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 1號、87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因其主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迄今均未 修正,自應適用行為時與主刑同時存在之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五、按:(一)查新坤村與四美村村辦公處之經費,係由雲林 縣政府補助各鄉鎮市村里辦公室每月5000元,每半年匯 款入帳1次,每年補助6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費,用於社 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等事項之開支;另東勢鄉 農會每年匯款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村辦公處, 做為維修擴音器之經費,故上開新坤村與四美村村辦公 處之經費,均屬各村之公有財物。而新坤村與四美村之 自治經費,係由前台灣省政府補助之專款,作為村內公 用公共設施等公務使用,亦屬各村所有之公有財物。 (二)又新坤村與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均由村長 自籌25萬元,並由雲林縣政府及東勢鄉公所補助配合25 萬元,均係供新坤村與四美村社區使用之經費,屬公用 財物。(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 ,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之「新坤村長丁○ ○」、「四美村長己○○」之印章,其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 甚明,自非公印。(四)上訴人虛偽填報其職務上製作之 工資表以詐領公款,係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 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所
虛偽填報之工資表其內容既載有工人之姓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日數、工資金額以及領款蓋章 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乃表示應領之金額已經領訖 ,仍不失兼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一所示請領清冊、 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以及內含安南水電工程行之單據 黏存單,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五)附 表一所示之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僱用臨時工請示單 、認領清冊與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其文書名義人非 僅止於被告一人,而為被告及新坤村村長丁○○、四美 村村長己○○等人分別依其職務上所共同製作之文書; 被告係有權製作者,故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固係觸 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盜用新坤村村長 丁○○、四美村村長己○○之印章蓋為印文,冒用渠等 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私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 之偽造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 211條、第210條之罪,合先敘明。
六、被告壬○○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村幹事與四美村村 幹事職務,兼任新坤村發展協會及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 總幹事,負責新坤村與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與社區 發展經費之保管及核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相關文書,侵占上開經 費,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與四美村、雲 林縣政府管理各村里基層工作費支用情形之正確性及丁 ○○、己○○、辛○○、癸○、林銀、張許鳳女、丁秀 枝、許廖水金、戊○○、乙○○、吳金城、吳群英、許 揚全、吳志添等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用財物罪,刑 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公益侵占罪、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 印章罪、盜用印文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侵占公用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 、公益侵占罪之特別法,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被告 偽造癸○等6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盜用新坤村長丁○ ○、四美村長己○○與吳志添等5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 ,並以逾越辛○○授權範圍之安南水電工程行之收據,
分別持以偽造附表一「偽造文書欄」①部分之所示各該 兼具公文書及私文書性質之文書,再持以行使,偽造印 章、盜用印章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公務員不實 登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公 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侵占公有財物、侵 占公用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惟除其侵占公有財物罪、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由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侵占新坤社區、四美社區發展 協會之款項部分,乃自首等語(詳本院卷97年1月3日準 備程序狀第5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 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