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38號
TNHM,96,上訴,1138,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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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59、7903、
8488 、8801、8833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有罪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一「處刑」欄所示。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一、三、八),累犯,處刑如附表二「處刑」欄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處刑」欄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九、十五),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併銷燬之;附表五編號一、二、二三之包裹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附表五編號六、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九、十五),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表五編號二、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併銷燬之;附表五編號二、二三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五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編號九斜削吸管(紅色大支)壹支,均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甲○○被訴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四、十六至十八部分,丙○○被訴附表三部分,乙○○被訴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八部分)。
扣案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五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鹿草大仔、大仔、三角仔)前曾因贓物、妨 害自由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先後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乙○○(綽號:老仔、崙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判處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綽 號:嫂仔)為甲○○之妻,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代稱:軟仔 、查某)、甲基安非他命(代稱:硬仔、查埔、半)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
二、甲○○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間, 分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並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 工具,各與黃國書、丁○○在電話內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金額,並各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地 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黃國書三次、丁○○ 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一 所示)。
三、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時間,連續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八所示時間,與蔡任傑謝勝旭、丁○○在電話內約定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八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任傑謝勝旭及丁○○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八所示)。四、甲○○單獨或與乙○○間,各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 、十五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蔡秉昌、柯俊博、丁○○在電話內約定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



三、十五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秉昌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 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十五所示)。
五、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在甲○○設台南縣鹽水鎮義稠裡六五號之一租屋處執行搜 索,在上址二0六室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物, 及自在場人乙○○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 ,及在上址三0三室扣得附表五編號十五至二二所示之物。 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另持搜索票,在 丙○○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十八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五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是證人之證言,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式,已 非適法,即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之證言非任意性之抗辯, 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式是否合法。查,本件公訴人引用證 人謝勝旭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結證內容為證據,然證人謝勝 旭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警詢時指訴被告甲○○、乙○ ○販賣安非他命,係因警察以如不指證將予查辦共同販賣毒 品而誘引脅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6頁)。惟其於偵查中 經告知結證義務及得拒絕證言權利後,仍為相同內容指證證 述(見偵卷一115─116頁),證人謝勝旭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偵查中未受不法取供,衡以證人謝勝旭受訊時已逾二十七歲 (年籍在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不爭執受訊問該時 健康狀況良好等情狀、訊問地點係位於警局辦公室內,被告 自陳受訊全程未遭毆打、又於警詢筆錄簽名其上、其陳述復 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譯文內容詳後述)。是其空言遭引誘 脅迫指訴被告云云,顯非有據。足認證人謝勝旭警詢及偵查 筆錄內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其係具任意性之供 述甚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丙○○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書面傳聞證據,除附表六所列情形為異 議外(證據能力審酌理由詳附表六),均同意為證據方法及 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販



賣毒品罪名,然既經於住處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準備程式及審理 時均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 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附表七所示電話,各為附表七「持有或使用人」欄所示之人 持有使用等情,各有附表七內證據可證,均堪認定,合先敘 明。
貳、被告甲○○綽號:鹿草大仔、大仔、三角仔,被告丙○○為 被告甲○○之妻、綽號「嫂仔」,被告乙○○綽號「老仔」 等情、附表一、二、三所示買受人,綽號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為各該證人到庭指證在卷,亦均堪認定。參、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審理時固坦承海洛因代稱為「軟的」、「查 某」,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證人黃國書海洛因三次及丁 ○○一次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及本院卷一第13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 一級毒品,丁○○問我那裡有沒有,黃國書打電給我,我說 過來一起合買,藥頭說一次買五千元才要賣給我,我們才合 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查:一、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海洛因給黃國書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國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三第32─37頁、偵卷一第135─137頁),復有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 證人黃國書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容,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十三秒向 被告甲○○稱:要「三仟軟仔」(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 警卷三第84頁)。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 十一分零秒起,向被告甲○○稱:要「三張」、「女生( 按:台語即為「查某」)」、「我還沒去拿」(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見警卷二第84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下午一時十六分五十一秒起,向被告甲○○稱:「要三千 」、「女生的」(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見警卷三第85頁) 等情綦詳。
(二)證人黃國書雖於原審審理證述時翻異前詞,改為證稱:係 叫被告甲○○幫其買毒品、二人係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00、104頁)。惟查:
(1)何以前後就時、地、買入毒品價額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然就毒品來源、交易對象逕改為「由被告甲○○代向其 向他人購買」,且就該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支字未提 ,迄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殊能無疑?
(2)自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黃國書係直接向被告表 示要購買三千元之「軟的」、「女生」(即海洛因), 其對話內容毫無委託被告甲○○購買之陳述,且黃國書 於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張(三千元)時,被告向黃國 書表示上開「我還沒去拿」之語。據此,可知被告係先 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始分賣給黃國書,但並非取得黃國 書所交付之三千元後再一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3)證人黃國書每次所購海洛因份量甚少(僅價值三千元) ,合資價格縱有減低或份量提高亦屬甚微,被告甲○○ 何須於數日之內,為相識僅一月之證人黃國書(見原審 卷二第104頁),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之 重罪刑責,接連三次與之合資少量購買?且依證人黃國 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每次離開約十分鐘後 即返回交付毒品(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倘果為真,被 告甲○○平時即能隨時購買即可、更無屢屢於證人黃國 書向其購毒時與之合資必要!前揭證述顯有常情不合。 (4)證人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前揭警詢 筆錄之前,並不知警方欲訊問何事、製作筆錄時其妻在 旁、製作筆錄過程並無警員教其如何陳述、係一問一答 、筆錄內容均係出照自己意思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則其警詢時指訴不惟出於自由意識,且指訴歷歷明 確、於偵查中復為相同證述。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害怕作證、要求視訊方式作證係不想惹麻煩(見原審卷 二第112頁),更進而係因「不知道他這樣會不會爽」, 其畏怖報復而當庭翻異前詞之情,昭然甚明。
(5)據上,可知證人黃國書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而 不足採,自以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三)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述時地,三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國書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二、於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給丁○○部分:(一)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卷三第38─44頁、偵卷一第139─145頁),復有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 丁○○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六分十二 秒向被告甲○○稱:要「查某ㄟ」、「半個」等情綦詳( 見警卷三第63頁),並於審理時當庭指證證述:綽號「大 ㄟ」、「三角阿」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甲○○(見原審卷 一第296頁)。
(二)證人丁○○雖於原審證述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沒有海洛因、要其一同至北港 向一名女子買、係各買各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惟查:
(1)何以其前後就時、地、買入毒品價額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然就毒品來源、交易對象逕改為「由被告甲○○帶其 向一名女子購買、各買各的」,且就該情節於警詢及偵 查中竟支字未提,迄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殊能 無疑?
(2)依前揭通訊譯文內容毫無提及與被告甲○○共同至北港 一名女子買毒,倘被告甲○○自己並無海洛因何以允為 提供、且電話中絲毫未提及自己並無海洛因?證人丁○ ○僅係有毒品需求時始與被告甲○○聯絡,相交淡陌, 購得海洛因後未交付報酬予被告甲○○(見原審卷一第 300、310頁),何以被告甲○○竟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重罪刑責,攜其前往購買?前揭證述顯與常情 不合。
(3)證人丁○○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過 程係一問一答、筆錄內容均係出於自己意思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295頁)、其在偵查中陳述亦係出於自己意思陳 述(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等語。則其警詢指訴不惟出於 自由意識,且指訴歷歷明確、於偵查中復為相同證述,又 於原審審理初始時證稱:多以忘記了之語搪塞;嗣於審判 長詢問被告甲○○在庭可否自由陳述時,搖頭不語,於審 判長命被告甲○○退庭而隔離訊問後,證人丁○○始證稱 開始時係因目前與被告甲○○均在同一戒治所戒治而無法 自由陳述之故(見原審卷一第299頁)。雖嗣仍未為同於 警詢、偵查陳述,惟自其同處相同戒治所、心生畏怖之情 觀之,其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畏遭報復而迴護之 詞,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三)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述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丁○○情事,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
肆、於事實三部分:
一、於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任傑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 據證人蔡任傑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71─74頁),復 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5頁 ,自該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蔡任傑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 三十六分五十六秒、及四十八分三十五秒向「大ㄟ」之人稱 :要「一(張),能不能先差(欠)一下…」等語),並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外號為「傑仔(台語)」、稱呼被告甲 ○○為「大ㄟ」,並當庭指認即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 、地撥打前揭電話聯絡而向被告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據上,被告甲○○確有 如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蔡任傑之事實,至為 灼然,自可認定。
二、於附表二編號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勝旭部分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 證人謝勝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三第20─25 頁、偵卷一第96─10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訊譯 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2頁,自該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謝 勝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六分二十 四秒向「三角大ㄟ」之人,稱:要「拿那個」、「若要去拿 ,有?」、「找我某拿」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證 證述:綽號「大ㄟ」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甲○○(見原審卷 一第341頁)。雖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否認曾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惟何以就毒 品來源逕改為「係向朋友買的」,惟就該情節於警詢及偵查 中竟支字未提,迄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真實性殊能無 疑?況自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其對話內容倘非要求購買 毒品,何以警詢、偵查中迭為販毒指證,前揭審理時翻異證 述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謝勝旭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製作 前揭警詢筆錄過程係一問一答、其在偵查中陳述非係出於自 己意思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43頁),雖空言稱有人告以倘 檢察官如此問即這樣回答云云,但又稱不知係何人如此告知 (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偵查中檢察官有告知偽證責任 、結文為其親簽,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係出於自由意識 ,且指訴歷歷明確且前後一致,對前揭譯文內容係談何事亦 搪塞稱忘了云云。綜上情狀觀之,其審判中翻異前詞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較



為真實可採。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述時 地,販賣安非他命給謝勝旭情事,至為灼然,自可認定。三、於附表二編號八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部分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 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13─19 頁、警卷三第38─44頁、偵卷一第139─至145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68頁,自通 訊譯文觀之,證人丁○○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 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四十秒向被告甲 ○○迭稱:「(洪)我在滿點汽車賓館(陳)甘有要緊(洪 )你要什麼(陳)硬的(洪)好啦(陳)我過去那裡(洪) 603(陳)好。」及「(陳)大ㄟ我到了,走進去就好了? (洪)是啦,603啦(陳)好」等語),在在表示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甚明,而證人丁○○ 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 。綜上,被告甲○○確有如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丁○○情事,至為灼然,自可認定。
伍、於事實四部分:
一、於附表三編號八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昌部分 :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 經證人蔡秉昌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294─295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一支」、「二支」指吸食用的玻璃管, 「半個」指安非他命,「拿一」指一千元一包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8、11、22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通訊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5頁,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蔡 秉昌以05─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十九秒時, 通話稱:「(蔡)可以用半ㄟ?(洪)那裡(蔡)一樣,雞 捨(洪)好阿(蔡)你去台中那個有拿回來?(洪)我還沒 有去(蔡)大ㄟ有辦法衝一支無?(洪)好啦(蔡)我在這 裡等你(洪)好啦」等語),足以彰顯被告甲○○合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支吸食器份量)對話內容,證人蔡 秉昌於原審審理另證述:其外號為「大胖仔(台語)」(見 原審卷二第7頁)、稱呼被告甲○○為「大ㄟ」或「董仔」 等語,並當庭指認係「大ㄟ帶著一個小弟去鹽水鎮橋下,是 他的小弟交給我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頁)。核 其偵查證述及譯文內容相符。綜上,被告甲○○確有如前揭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昌情事,至為灼然,自可認 定。
二、於附表三編號九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蔡秉昌一次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 證人蔡秉昌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294─295 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另有附表三編號九所示通訊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8頁。自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蔡 秉昌以05─0000000及000000000 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 四十七秒時,通話稱:「(蔡)那給我送過來(洪)要新的 還是舊的(蔡)看那一批比較好(洪)都很好(蔡)那拿過 來看一下(洪)半?(蔡)好,雞舍?(洪)好」等語)。 。據上,被告甲○○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給蔡秉昌之事實,至為灼然,自可認定。又證人蔡秉昌於 審理另證述:在鹽水那次是買二千或四千元(見原審卷二第 21 頁),依罪疑有利行為人判斷,本院認定為二千元。( 本院認此次係由被告乙○○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給蔡秉昌一次之認定理由,詳後述六)
三、於附表三編號十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昌一次 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秉昌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蔡秉昌偵查中及原審證 述甚詳(見偵卷一第294─295頁),另有附表三編十所示通 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9頁。自通訊譯文觀之,證 人蔡秉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 內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十四秒顯示 :「(蔡)洪董ㄟ(洪)嗯(蔡)我大胖ㄟ(洪)我知(蔡 )半下啦(洪)你要過來(蔡)你過來我沒有車可以開(洪 )虎尾寮(蔡)嗯(洪)好啦(蔡)」等語)。據上,被告 甲○○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蔡秉昌之 事實,至為灼然,自可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柯俊博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柯俊博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柯俊博於偵查中結證甚 詳(偵卷一第55─57頁),另有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十 三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9、72、73頁)。自 通訊譯文觀之,(1)證人柯俊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三秒及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三十 四秒通話稱:「(柯)我要處理二張... (洪)你過義竹橋 這裡」、「(洪)你在這邊還是鹽水那邊(柯)鹽水這邊( 洪)你再過來…(洪)喜萊登你知道嗎(柯)知道(洪)好 喜萊登」,足證被告甲○○於台南縣鹽水鎮喜萊登便利商店 處,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柯俊博事實(2)另自證人柯俊博 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九分四十八秒及 晚上九時十二分四十五秒通話及基地台內容,顯示稱:「( 柯)我要過去拿一千…(洪)你過來東北再打給我…(柯) 大ㄟ我到了(洪)好你在那等,我叫一個查某拿過去」,足 證被告甲○○於台南縣鹽水鎮義稠裡一一0之二五號處販賣 交付安非他命予柯俊博事實。(3)再自證人柯俊博以05─
34260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二十秒、下 午二時零分二十六秒起之電話通訊內容為「(洪)多少?( 柯)一(洪)那時侯?(柯)現在.. 你多久會到.. 不然我 騎到鹽水好了,東北(洪)好啦」、「(柯)老大ㄟ我到了 (洪)…我多加一點給你」等語,足證被告甲○○於台南縣 鹽水鎮某處販賣交付安非他命予柯俊博之事實,被告甲○○ 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至為灼然,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
五、於附表三編號十五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部 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 ○之事實已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二第13─19頁、警卷三第38─44 頁 、偵卷一第139─145頁、原審卷一第299─302頁),復有附 表三編號十五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83頁,自 通訊譯文觀之,證人丁○○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 午五時七分四十二秒起,電話中稱:「(陳)我是阿瑞…我 要東西(洪)要處理多少(陳)我這裡不到一千(洪)我這 裡也剩八百(陳)在昨天那邊(洪)好。」等語),在在表 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八百元一情甚 明。據上,被告甲○○確有如前揭時地,販賣安甲基非他命 一次給丁○○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自可認定。(本院認 此次係由被告乙○○為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康瑞一次之認定理由,詳後述六)
六、於附表三編號九、十五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秉昌及丁○○部分:
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秉昌及丁○○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販賣給他們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一分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稱:「(洪)崑崙,你去樓上,下午我磅好的那二包大 包男生的,拿給破布。(翁)好。」,即叫乙○○到樓上 將下午磅好的二包大包「男生的」給破布。再於同日八時 十八分,乙○○打給甲○○稱:「(翁)老大喔,我都拿 給他了。(洪)幾包。(翁)兩包。(洪)對。」等語, 有該通訊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三85頁)。據此,除可知 被告乙○○住在鹽水鎮義稠里六五之一之租屋處外,更可 證明被告乙○○確有為被告甲○○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 者。
(二)證人蔡秉昌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向甲○○所購買之安非他命 ,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見偵卷一第294─295頁),於 原審審理時更明確的指出為被告甲○○送安非他命給伊之 人就是乙○○,且去鹽水向甲○○拿安非他命時,都是翁 崑所交付(見原審卷6─24頁)。可知被告乙○○確有於 鹽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昌
(三)證人蔡秉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去鹽水鎮向被告國欽購買 安非他命時,均係由被告乙○○所交付,均部分其證述前 後一致。是可確認者為乙○○係於鹽水鎮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蔡秉昌。雖蔡秉昌對於何次係乙○○所交付則供述不 一(見原審卷二第12─13,21─23頁)。惟查,依附表三 編號九、十所示通訊譯文觀之,證人蔡秉昌以05─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四十七秒時 ,通話稱:「(蔡)那給我送過來(洪)要新的還是舊的 (蔡)看那一批比較好(洪)都很好(蔡)那拿過來看一 下(洪)半?(蔡)好,雞舍?(洪)好」、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該時基地台為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一0之 二五號等情;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 十四秒及晚上八時三分五十三秒時,通訊譯文及基地台各 顯示:「(蔡)洪董ㄟ(洪)嗯(蔡)我大胖ㄟ(洪)我 知(蔡)半下啦(洪)你要過來(蔡)你過來我沒有車可 以開(洪)虎尾寮(蔡)嗯(洪)好啦(蔡)」(基地台 為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四四0號三樓)、「(洪)我要到 雞寮了(蔡)好」(基地台: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二



四之一七號三樓)。除足以證明被告甲○○二次時地合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對話內容外,亦可證明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三編號九)此次販毒地點應為被告 甲○○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租屋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附表號編號十)則係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雞舍 。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秉昌 ,由被告乙○○所交付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 七時許即附表三編號九。
(四)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我交易 之人是綽號「大ㄟ、三角仔」旁邊的小弟等語(見警卷三 第43頁);於偵訊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該次 毒品交易是由乙○○交付毒品給我,地點在甲○○鹽水住 處樓下,電話是何人接的我不知道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7 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情及稱係於台南縣鹽水鎮 處交付八百元予被告乙○○後自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 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可知被告乙○○ 於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確有為被告甲○○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丁○○。
(五)綜上,被告乙○○確有如前述時、地,與被告甲○○共同 販賣安非他命給蔡秉昌、丁○○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 乙○○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陸、按共同正犯之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 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 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由被告甲○○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或由被告甲○ ○,或由乙○○交付買者貨品,分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足 見被告甲○○乙○○間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 圖: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均矢口否認販賣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更未供述其販賣毒品利得,致無法查 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等各與附表一、二、三購買 人等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屢次轉售 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被告販賣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價格為八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等參酌以觀,益見有增減分裝毒品份量之情事,復由其等隨 時應購買者之要求而販賣海洛因等情觀之,其有營利意圖, 灼然甚明。
捌、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於附表一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於附表二有罪部分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乙○○於附表三有罪 部分,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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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