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玄○○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男 64歲(民國32年12月18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46歲(民國50年1月22日生)
D○○ 男 58歲(民國38年11月10日生)
居台南縣佳里鎮○○路38號
丁○○ 男 38歲(民國58年5月16日生)
未○○ 男 40歲(民國56年11月7日生)
子○○ 男 54歲(民國42年9月11日生)
甲○○ 男 40歲(民國57年4月23日生)
宇○○ 男 39歲(民國58年8月1日生)
酉○○ 男 39歲(民國58年6月28日生)
上列八人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56年2月25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55年10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男 40歲(民國56年9月1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49年3月5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男 51歲(民國46年1月8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男 44歲(民國53年4月18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52歲(民國45年3月17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39年10月3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寅○○ 男 52歲(民國45年6月20日生)
丑○○ 男 40歲(民國56年9月28日生)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辰○○ 男 43歲(民國54年8月8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被 告 宙○○ 男 43歲(民國54年1月13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自偵查起即均誤為蔡豐文,應予更正)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地○○ 男 45歲(民國51年12月12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癸○○ 男 46歲(民國50年9月24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申○○ 男 52歲(民國44年9月4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23年11月24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96號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男 40歲(民國56年10月2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2
43、9624、9747、11652、13701、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B○○、戌○○、玄○○、戊○○、D○○、丁○○、未○○、子○○、甲○○、宇○○、酉○○、己○○、辛○○、庚○○、寅○○、丑○○、辰○○、C○○、地○○、癸○○、巳○○、A○○、申○○、午○○、卯○○部分,均撤銷。
B○○、戌○○、玄○○、戊○○、D○○、丁○○、未○○、子○○、甲○○、宇○○、酉○○、己○○、辛○○、庚○○、寅○○、丑○○、辰○○、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B○○、玄○○、戊○○、D○○、丁○○、未○○、子○○、甲○○、辛○○、宇○○、酉○○、庚○○、寅○○、辰○○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己○○、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地○○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丑○○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前開人員各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黃○○部分公訴人上訴駁回。
丙○○、卯○○、巳○○、A○○均無罪。
乙○○、C○○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B○○、戌○○、梅志雄(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 )、李政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玄○○、戊○○ 、D○○、丁○○、未○○、子○○、甲○○、辛○○、宇 ○○、酉○○、己○○、庚○○、寅○○、丑○○、辰○○ 、地○○、癸○○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其等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四所載),曾 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 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已改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分別擔任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 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超速等違規受罰, 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機會,竟仍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 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戌○○、己○○、梅志雄等人 、或巡邏員警至轄區之混凝土業者即⑴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統公司」、⑵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 利公司」、⑶億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宸公司」(改組前 為億鑫公司)、⑷億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⑸ 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⑹雅松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雅松公司」、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公司」、⑻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等公 司找負責人收取賄款、或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持現款至台南分 隊交付值班警員轉交負責收集賄款朋分之戌○○、己○○處 理,按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 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述之人員花 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二、申○○、午○○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期間,曾任職 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南安溪小隊(下稱南安溪小隊) 擔任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負有取 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因超載 、超速等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之 機會,竟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收賄期間,向億鑫公司(85年04 月變更為億宸公司)按月收受一萬元賄款,合計申○○收賄 金額有二十五萬元、午○○有四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三、 四所載。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及台南市 ○○路○段五四巷八一之一四號環統公司、台南縣新營市○ ○路二三號琮達公司扣得帳冊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共同被告梅志雄、林燕明、亥○○、陳芳振、張金丁、李 秋欽、葉玉鶯、黃代鳳、馬正中暨證人壬○○、天○○、郭 立錦等人,已先後於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中傳喚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踐行人 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有各筆錄在卷足憑。查共同被告梅志雄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審判外陳述。惟梅志雄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由證人梅志雄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更一審中證述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有各該筆 錄可稽,而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合先敘明。另林燕明、 亥○○、陳芳振、張金丁、李秋欽、葉玉鶯、黃代鳳、馬正 中暨證人壬○○、天○○、郭立錦等人部分,雖渠等於嗣後 審理中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證詞,然 依彼等警詢時與案發之時間間隔較近,記憶猶新,且未直接 面對上訴人,所為供述不利上訴人時,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 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彼等於偵、審 中,復渠等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足徵該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斟酌其確為證明上訴人被 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因認其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戌○○86年7月29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應予排除, 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查被告戌○○於96年7月29日遭借提訊 問,經勘驗訊問過程錄影帶與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 ,有下列不符及違法之處:
㈠訊問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2款規定,告知戌○ ○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訊問人員甚至稱:「你 有請律師嗎?你有請了,也是馬上收押禁見,看你自己啦 ,靠律師喔,說實在…」等語,曉諭被告請律師也是沒用 ,足見並非因疏忽而未告知。
㈡訊問人員於制作筆錄之前,向戌○○稱:「…現在連你的 單位都說有了,…人家都不要你了,何必呢,人家都供出 你了…」、「今天到這種地步,承認對你比較有利,對不 對?你自己都在那邊關…」「今天是你一個人,你說的和 其他人都不一樣,所以把你收押…」、「剩你自己堅守陣 容,不是討皮痛?……」、、「你還沒調走時,就有接你 的手,他沒走之前,你就有處理,這是無庸置疑啦,他有 提到這種事啦,所以才會收押禁見阿,他不講也是被白關
啦,現在輪到你,你若不說,下場也是一樣阿,那時有跟 你分析啦。」、「我拿這個判例給你看……王XX你知道 嗎?……第一次……不承認,檢察官馬上收押禁見,最後 還是貪污罪起訴。」、「有收押喔!有收押喔!」、「看 守所不是人住的」、「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 刑給你,人在外面,你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 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刑喔,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 麼多歲了…」、「你有請律師嗎?你有請了,也是馬上收 押禁見,看你自己啦,靠律師喔,說實在…」等語,查當 時本案之30餘名涉嫌人中實際上僅有梅志雄、己○○二人 曾提及與廠商往來之情事,且其二人所供情節,亦尚有出 入,並非全部涉嫌人均供承犯行,然訊問人員利用戌○○ 當時遭收押禁見,心理極端脆弱之情況,且未通知被告所 委任律師到場,以上揭各語曉諭被告,顯係以詐騙、脅迫 、利誘之方法,以取得被告戌○○之自白,訊問人員上開 行為,均顯違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再查調查 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時九分既然有稱:「 講一句簡單的,外面很自由,這緩刑給你,人在外面;你 若很鐵齒,檢察官到地院又給你收押,之後不可能給你緩 刑啦,現在自白趕快出來啦,你那麼多歲了」等語,顯然 是以緩刑與開釋(趕快出來)套取自白,並且此等強制力 一直到偵查中都不可能解除,因為調查員說「檢察官到地 院又給你收押」,既然調查員之利誘與脅迫繼續到偵查中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㈢訊問人員制作之當日筆錄,詢問及答復之內容,大部分均 係訊問人員自行所製作,而非戌○○親自所為之答復,又 戌○○僅看一張筆錄,訊問人員即指示戌○○簽名,亦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第一項)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 錯誤(第二次)。...」,且當日筆錄亦與實際問、答 情形不符,且其違失情節,貫穿全部訊問過程,與刑事訴 訟法第100條之一規定亦顯然有違,故應不具証據能力, 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三、己○○86年7月14日、同月29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 官偵訊筆錄,應予排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己○○ 於86年7月14日、同月29日之調查訊問,經勘驗訊問過程錄 影帶與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除當日筆錄與實際問 、答情形不符,尚有下列違法之處:
㈠本件調查員有利誘及利用被告妻子早產及女兒住進加護病 房病況危急予以施壓之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⒈十時三十分三十秒調查筆錄錄影帶甲調查員宣稱:『禮 拜五他回來看對不對,他就幫你辦,你相信我的話』及 己○○回話稱:「我等會就講,我一定全部講,不過我 現在要求說看今天可以要可以讓我先交保」等語及同日 十點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調乙宣稱:「沒啦這樣好了,等 會兒你跟我配合,我馬上跟代理李檢察官講好不好」, 之前未錄到部分招然若揭,顯然是以交保為引誘。 ⒉同日十點三十三分二十秒調乙宣稱:「相信我們把這筆 錄拿給代理陳檢察官看,我們用電話轉告陳檢察官跟書 記官講你去聯絡看怎樣,因為你今天如果全部講的話你 就可以不起訴,不起訴他就沒有理由再關你了」等語, 顯然是以『不起訴並開釋』作為利誘或詐欺。
⒊十點三十九分四十秒顯示被告擔心女兒安危調查員乙宣 稱:「是啊你筆錄趕出來,我們拿給檢察官看,這不是 一個問題,交保是早晚的問題。」,顯然被告壓力沈重 ,一方面壓力沈重(家庭變故又被收押亟欲交保)一方 面以不起訴及會交保利誘交相運用。
⒋十點四十七分三十二秒以下顯示被告所述與林燕明不符 ,調查員馬上提到:「調乙:好!!調甲:我現在馬上 叫人去奇美公司,看小孩情形怎樣?他等一下馬上回我 」等語,然後被告即按照調查員的提示點頭。
⒌十點五十一分四十秒以下:調甲『我跟你講你若交代詳 細,你免煩惱,『因為你不起訴,不起訴怎麼可能關起 來』……』等語,顯然是以不起訴為利誘。
⒍十點五十九分四十秒 (筆錄製作前):被告順從後講出 調查員滿意的案情,被告要求:「我今天交保的機會多 大?」調乙回稱:「你這已經不起訴了為什麼還要關你 」等語。如果不是以不起訴引誘自白,因何會如此?問 題是依法調查員根本就沒有如此權利可以跟被告講你自 白我不起訴,而本案也起訴了,顯然所謂自白不起訴云 云,並未經過檢察官授權純屬違法利誘!
⒎筆錄開始製作之後十一點六分五十秒:「調乙:那天那 個誰……他一樣沒講,不過角色沒有你那麼重要……因 為他有講以後當作不起訴」等語,意指被告講了就不起 訴。
⒏十二時十一分三十秒調甲(確實是調查員說的但不十分 確定是調甲):『以你們最有利的方式來做,我們會幫 你求情地檢那邊有熟,當然會講最有利的……』十二點 十二分五十四秒『他說如果能坦白講他保證你……他說 他會引用那個條款保證你……』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
「調甲:放不下,他那算是非分明,若叫你承認可以交 保,他說的到一定做的到……」等語,調查員以與地檢 署之關係利誘取供昭然若揭!另從筆錄記載的十點半開 始,一直到十一點一分三十九秒足足半個小時都沒有片 語隻字的筆錄記載,譯文看到的只是調查員不斷的像推 銷員一般的推銷「自白即不起訴」或者不斷的提到被告 的家庭狀況製造被告的壓力迫使自白。此種利誘取供, 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 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 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 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 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 ,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 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 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 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 ㈢筆錄錄音十二點五十三分六秒調乙說:「量刑比例、當初 動機、態度、環境,這案子蔡檢察官私底下有跟我們研究 過了,他說只要你願意講,他甚至可以不起訴。」等語, 因此導致被告日後不敢翻供,如檢察官確實與調查員及被 告合法之協議,整個偵查程序被告並無翻異前供,結果被 告卻被起訴,顯然調查員係以非法冒稱檢察官會不起訴之 利誘之方式取供,顯然其壓迫力已經到達偵查終結之前, 依前開判決自應認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偵查終結前 為止之調查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㈣再者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錄音十四時二十一分:「林 燕明原本要翻供,翻供要收押,加在他(指調乙)又上去 跟他講,檢察官問的他誤解他的意思,最後直接交保」等 語,顯然被告為了交保為了不起訴,甚至怕交保後又再被 收押,日後只能照調查局版本宣科,而不敢據實陳述!益 徵調查員所利用之不正方式已達於偵查終結之前。四、卯○○86年4月15日下午到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依下二項理由 ,應予排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 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不論係 事前或訊 (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 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 (詢)問 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 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卯○○於86年4月15日下 午到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經勘驗調查站訊問錄影帶結 果,被告約於14時58分28秒即被帶至台南縣調查站訊問室 ,有二名調查人員在訊問室向被告卯○○詢問案件內容, 然並未依法進行筆錄製作,由勘驗錄影帶過程明顯可見是 因被告卯○○所答之內容不符調查人員所要的答案,因此 遲遲未開始製作筆錄,一直到約17時09分03秒承辦人員才 開始訊問被告年籍、地址、職業等資料製作筆錄,惟依下 列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足徵被告卯○○86年4月15日下 午到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係因受調查人員之言語欺騙、不當 誘導、威嚇等情況下,致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應合調查人員製作筆錄,且筆錄之記載亦 與被告之陳述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如后:
1.15時2分46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這對你們來講沒有你們 2.15時6分4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別為了這個被收押』、 『不會又不是你們在說的』。
3.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我的心裡看法就是說, 4.15時6分58秒: 調查員對被告說:『今天我可以跟你說的一 5.15時32分4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對你們不利啦,等一下 6.15時34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是建議你,你要考慮 7.15時34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說難聽一點有關漏稅或 8.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也有一種情形,他剛好 9.16時07分0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賭啦。』、『不要 10.16時28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我們不是沒有 ⒒16時42分35秒至16時44分0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是啦 .16 時46分53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大家比較好做事啦 .16 時55分2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他說你說的小姐拿給 .16 時55分5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聽我說……董事長 .17 時27分3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硬要這樣講也沒關 .17 時29分01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反正這個後果你來扛 .17 時32分38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不要為了事不干己的 .17 時32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還是考慮一下,我
.17 時33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口氣不佳)人證物 .17 時34分24秒:調查員對被告說:『畢竟說這是一個很現 .17 時34分4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這都是 .17 時36分00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沒有莫名奇妙,有很 .17 時37分22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跟你講啦,所有人 .17 時38分45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覺得你滿樂天的, .17 時41分36秒:調查員對被告說:『我們主要是要辦公務 .17 時43分59秒:調查員對被告說:『你保留那個真的毫無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卯○○86年 4月15日調查筆錄所記載內容與錄影帶中被告對於承辦人 員所問「你在環統公司處理廠務時,有無警員藉機向你索 取規費?」問題之回答內容,並不一致,亦經本院勘驗在 卷,故該調查筆錄依法即不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台南分隊有罪部分:
一、查:
㈠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 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梅志雄】(經原審法院判 決免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李政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 奪公權五年確定)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 宜的原係戌○○擔任,後交由己○○擔任。」、「公積金之 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 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 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己○○親收 ,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 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 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鄭村山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 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見九二四三號偵查卷 二至五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台南分隊主要任務是取締 交通違規,我有收到規費,是戌○○交給我,剛開始我拒絕 ,他說這是集體的,不收不行,是每月十日左右拿的,還有 己○○、癸○○也拿過給我,有時裝信封,有時直接拿現金 給我,收規費的人可分雙規費,廠商怕被取締砂石、混凝土 超載,收取規費之後,對這幾家廠商取締放鬆」等語(見同 上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又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言實在,我沒有理由陷害戌○○,我敢做敢當」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六頁、一八七頁背面);再於本院 上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原審偵訊之供 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當時 知道收規費不好,為何沒有拒絕?)因是團體生活。」、「 (問:在何地點送給你規費,是在辦公室或是在外面?)不 一定在辦公室,有時出勤時。」、「(問:有幾個人拿錢給 你?)戌○○、己○○拿錢給我。」、「(問:地下總務交 給你錢是否有向你說是向那些廠商收的錢?)條子上有列廠 商,條子看一下總務就拿走了。」、「(問:是否有交規費 的廠商就放他走?)是的。」、「(問:有交規費的廠商是 否有可能被開違規單?)很少。」等情不諱(見本院上更一 卷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又據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調查筆錄實在?)是的。」 、「(問:何時擔任臺南分隊私設總務工作?)八十三年間 至八十四年六、七月止,在我之前乃癸○○,之後是己○○ 。」、「(問:交接給你後,業者如何交規費給你?)業者 自己拿來的。」、「(問:當總務者可分二倍的錢?)是的 。」、「(問:每家業者大約收多少規費?)一萬至一萬五 千元。」、「(問:交錢時,有跟同事說是那些廠商的?) 有的。」、「(問:確定有拿錢的同仁有B○○、梅志雄、 李政科、玄○○、庚○○、寅○○、戊○○、D○○、丁○ ○、未○○、子○○、丑○○、乙○○、辰○○、甲○○、 辛○○、宇○○、酉○○、C○○、宙○○、己○○、蔡豐 文、地○○、和你(戌○○)等二十四人?)是的。」、「 (問:你任內有那些主管?)B○○、乙○○二人都拿一份 。」、「(問:那段期間有無同事不收的?)沒有。」等語 明確(見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筆錄)。 ㈢參之環統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林燕明】(判決免刑確定 在案)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另外向省公路警察大 隊第三中隊台南分隊行賄部分,則由我親自交付賄款一萬元 或一萬五千元,..我交付賄款係先分別與李姓或卓姓交通 警員電話約好時間及地點(大多在新市火車站附近)見面, 再交付前述賄款現金給他們。」,並指認己○○、李政科照 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足證被告己○○前開自白 ,應屬真實可採(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二十三、二十四、八 十八至一○九頁筆錄及經指認之己○○、李政科照片,並參 見附表編號一所載)。
㈣又笙利公司之董事長即同案被告【亥○○】(行賄部分,業
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 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 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等情,業經其於調查站調查時 陳明,且依笙利公司會計【壬○○】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調查站調查時之說明: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 由董事長即亥○○使用,事後未曾與公司業務員餐敘的收據 給會計登帳情,並有笙利公司總分類帳明細表扣案可考(見 九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笙利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行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已據被告戌○○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調查站調查時指認一致,事證已甚明確(參見附表一編號二 、附表六編號二所載)。
㈤又據億宸公司負責人【陳芳振】(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一 月起即接手經營億鑫公司,在我接手營運之前,該公司負責 人張金丁即有依同業慣例,每月致送規費給鹽行(即台南分 隊,以下同)及安溪寮公路警察,我接手後亦比照辦理,鹽 行小隊仍由張金丁繼續按月致送,安溪寮小隊則由公司總務 楊明福負責按月致送一萬元規費。至於送給那些員警收受, 要問張金丁、楊明福才清楚」等語(見一三七○一號偵查卷 十三至十六頁),及億鑫公司董事長【張金丁】(判決免刑 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行賄 經過供承:「億鑫公司成立一年餘(約八十三年間)鹽行公 路警察隊有交代公司司機,謂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均有按月 致送規費一萬元,如果不送會比較不合算,從此以後公司即 有按月致送一萬元給鹽行公路警察隊。...」(見九二四 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又於原審稱:在調查站所言實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卷一八八頁、第四卷二十三頁),參 之證人即億鑫公司會計【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我八十三年二月到任億鑫公司會計 之前,該公司即有按月支付鹽行公路警察及安溪寮交通隊各 一萬元的規費,我到任之後,老闆張金丁即交待我仍依照往 昔陋規支付該二筆紅包規費。一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陳芳振接 任及八十五年四月重新設立億宸公司後,仍未中斷,持續按 月致贈該二單位各一萬元之規費」、「億鑫公司致送台南分 隊每月之規費一萬元,完全係由張金丁自己負責接觸,致送 事宜。一般張金丁每月(不特定日期)與該小隊員警約妥交 款地點後,即會向我支領現金一萬元持往交付。在陳芳振接 任後,亦延續前揭作為,按月致送規費,直到八十五年三月
間張金丁離職後,才停止對鹽行交通隊按月致送規費。」( 見調查站一卷九十至九十一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出納【 郭立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 我所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按月向安溪寮及鹽行交通隊 (即南安溪小隊及台南分隊)之交通警員各致送新台幣一萬 元紅包,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才未繼續向鹽行交通隊致 送紅包。」等語(見調查站一卷八十二、八十三頁),各該 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陳芳振、張金丁、天○○、郭立錦 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 ㈥又統聖公司總經理【李秋欽】(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 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 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 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 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 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 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 致送規費..」,並有統聖公司總分類帳中以交通隊費用; 鹽行交際費等項目記帳在卷可考(見九二四三偵查卷六至十 四、二十六至四十頁);於原審供稱: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