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3月9日清晨6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FU-00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496巷(東側為4 96巷、西側為459巷)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林黃秀 花騎乘腳踏車,沿496巷由東向西,左轉安和路由東北向西 南欲穿越安和路行駛時,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轉入安和路快車道行駛意圖穿越 安和路。乙○○見林黃秀花,已轉彎在安和路上直行,猶按 喇叭示警,並自林黃秀花右方不當超車,以致林黃秀花受驚 嚇行車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右頂骨前部撕裂傷、右顳顴頰 部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掌背部挫傷浮腫、右手第二指、第 三指節背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林黃秀花 經送奇美醫院,轉送高雄市鄭乃榮醫院、再轉送台南市立醫 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因「肺部感染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黃秀花之子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 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及於上開時、地 ,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以及被害人林黃秀花因行 車不穩倒地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無明顯 之外傷,系爭路段交叉路口之閃光時間係晚間23時起至翌日 凌晨6時30分止,而案發時間係6時35分,足認事件發生時該 號誌並無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最近連續3天有到現場,號誌都在早上6時33分到35分才開 始運作,亦可證明證人楊武長證稱案發時燈號尚未正常運作 應係錯誤之印象;且原審將行車紀錄器送解讀之結果可知自 6時35分59秒至6時36分18秒之時段內,被告用了19秒行走12 7公尺,速度從每小時48公里減速到零為止,顯見伊於交叉 路口已經減速,又依證人楊武長、郭鍾樹之證言,均證稱伊 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並非由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通過 ,而係交叉路口之南,此時伊已過交叉路口,事故現場有一 位老太太把腳踏車牽走,很多在場的人都說不是伊撞的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林黃秀花之騎乘路線,業據證人楊武長即當時 於安和路1段488號前預備穿越馬路之行人,於偵訊中證述
:「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496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行駛, 就突然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6頁);再對照 被害人林黃秀花與其子即告訴人甲○○同住臺南市○○區 ○○路1段496巷1弄26號之事實,而被害人之子甲○○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母親要到安和路1段200多號之市場內買 早餐」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足證被害人林黃秀花係 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496巷口,自東向西穿越安和路乙節 ,應屬無訛。至於被告抗辯被害人並非自交岔路口穿越安 和路云云,並以證人郭鍾樹即當時被告乙○○所駕駛公車 內之乘客之證述為憑,惟審諸證人郭鍾樹自陳係坐在乘客 座最前排(見偵卷第4頁反面),渠前方視野理應未及身為 駕駛之被告,而被告最初發覺被害人時,被害人乃位於左 前方約20公尺處之(同向)快車道上,足見被告乙○○並 未看到被害人係自何處穿越安和路,視野理應較差之證人 郭鍾樹卻能明確陳述被害人「不是交岔路口穿越」(見原 審卷第20頁),該證述即尚有疑義而不可遽採。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一 致描述事故發生經過稱:伊沿安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事故地點,看見左前方約20公尺快車道上有一腳踏車,伊 立刻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在伊超過腳踏車後,從後視 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等情,核與目擊證人楊武長、郭鍾樹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乙○○曾鳴喇叭示警並採取 迴避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合(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 ,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為真實。 ㈢至被告乙○○抗辯以:伊當時係遵守綠燈號誌前行,因情 況緊急向右側閃避並超越被害人,並非超車,伊並無過失 等語。然查:
⒈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見相驗卷第12頁),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之腳踏車 倒地位置,距離安和路1段459巷口左緣約為8公尺,由該處 算至安和路1段496巷口右緣則約有10.7公尺,再參照被告 乙○○既於20公尺外即發現被害人林黃秀花,且其時林黃 秀花已經穿越分隔線而位於北向車道(與被告乙○○同向 )之快車道上等情,是被告乙○○尚未進入安和路與496巷 、459巷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林黃秀花已經進入該路口並完 成轉向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乙○○所駕駛大客車上之行車記錄紙,經原審囑託 鑑定,被告乙○○係於上午6時35分36秒自靜止開始加速, 至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速48公里後,開始減速,至6時36 分18秒完全停止,距伊開始減速之地點有127公尺等情,有
樺崎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分析91第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0頁),是被告乙○○確有減低速度乙節,亦堪信為 真。
⒊承上,綜觀被告乙○○所駕駛大客車既於前方20公尺即已 發現被害人林黃秀花所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然超越被害 人後復前行20.4公尺始停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為佐,被告乙○○當時並有減速之舉,而身為後車之 被告乙○○又自稱係於超越被害人林黃秀花後,因自後視 鏡發現林黃秀花倒地,始停車察看等情狀,並考量設若被 告乙○○果因情況緊急須向右側閃躲避,衡情其所駕駛之 大客車應會停止於北向車道右側之慢車道,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靜止地點卻係 於北向車道之快車道上,顯然被告乙○○並非因情況緊急 致向右側閃避,而係上訴人乙○○為避免行速較快之車從 後追撞被害人,自右側繞行後因發覺被害人倒地,始停車 察看,被告乙○○之繞行行為仍屬超車。
㈣至被告乙○○復抗辯伊當時係遵守綠燈號誌前行,伊並無 過失云云,然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時係綠燈號誌, 而目擊證人楊武長分別於90年3月20日警訊中證稱:「我當 時牽狗往公園溜狗,我站在安和路1段488號前等待車輛欲 過馬路」「我有看到整個過程」;復於90年4月26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路口有紅綠燈裝置,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 ,只是閃光狀態」;於9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號誌尚未正常運作,安和路是閃光黃燈,496巷是閃光 紅燈,事發當時是6點多,警方是6點40幾分才到現場的」 等語,已明確證稱被告非在綠燈通行,而係行經閃光號誌 燈時未減速慢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 ㈤被告乙○○另以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人云 云。經查:據目擊證人楊武長、郭鍾樹於刑事偵查及審判 程序中,均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乙○○有無撞到被害人(見 相驗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偵卷第5頁);再參以被告乙 ○○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車身並無明顯 受損痕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8至12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林黃秀 花之事實,則被告乙○○所辯並未撞及被害人乙節,應認 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
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灯,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本應注 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台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右側超車,致肇本 件車禍即難辭過失之咎,雖被害人林黃秀花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其刑責。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業 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0年7月30日府覆議字第901341號函在卷可參;且本件依 被告之聲請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 認「若事故當時為閃光號誌,事故原因為一、林黃秀花騎乘 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支線道閃光紅燈進入閃光黃燈之幹道 ,未讓幹道車先行,驚嚇自行跌倒)。二、乙○○駕駛營大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幹道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導致支線道腳踏車騎士驚嚇自行跌倒)。」有該基金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7頁),而依前所述 ,本件案件發生時之號誌係閃光號誌,是被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而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受驚嚇自行倒地,致傷重不治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 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 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新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 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 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 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 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 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乙○○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 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可稽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 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 決未及減刑,尚有未當。㈡被告於90年3月9日行為後,新刑 法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被告所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62條均已修正,原判決未比較說明, 亦有未洽。㈢本案被害人黃林秀花所受傷勢係因受驚嚇自行 倒地,而非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擦撞所致,原審認係被告 所駕之大客車之左側車身撞及黃林秀花,亦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所駕駛者為營業大 客車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被告僅為肇事之次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稱重大,而 被告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其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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