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即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甲○○
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上列第一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
101號),本院於97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自民國97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壹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告訴狀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係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而丙○○則為私立 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二人均為補教界之同業;緣 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於96.03.14晚上,在育達豐原班(址設臺 中縣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辦理高一班升學講座,約 有百餘名不特定學生參加,甲○○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升學講座發言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的犯意,指摘「其實我最不爽的就是北一,去 北一補習出來馬來變北七(即台語「白癡」之意)」等足以 毀損丙○○(即北一補習班)名譽之事,以公然侮辱的犯意 ,以「他媽的,垃圾,幹:::所以那種不認識字又兼不衛 生,垃圾,幹」之言語,公然侮辱丙○○(即北一補習班) 。被告甲○○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原告丙○○委任陳姿 君律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以96年度自字第 23號審理判決後,兩造不服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752號判決「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㈡按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 關,有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誹謗之對象 雖為「北一補習班」,惟北一補習班由原告所獨資設立,依 台中市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非民法所稱享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僅是一獨資 事業,是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 侵害北一補習班之名譽,自係侵害北一補習班負責人之名譽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㈢查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 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 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 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 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 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 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 ,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 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 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刑事部分既 經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堪認被告之行為亦顯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㈣被告雖否認其為育達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法官問「你在育達補習班擔任職務如何?」,被 告甲○○回答「總經理」,即已自認其為育達補習班之總經 理(見該院96年自字第23號刑事卷第70頁),且依卷附由網 路搜尋之資料(參原告97.02.05民事準備書㈠狀所呈證物) 記載「甲○○,台灣彰化縣永靖鄉人,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 國際貿易科畢業。原為育達台南補習班班主任,後升職為育 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曾獲得第二屆補教協會師鐸獎。她 以提供全方位課程輔導掌管育達補習班,針對多元入學方案 特別規劃升學諮詢、口試及面試輔導、學涯規劃、自傳指導 、實體補習課程、數位教學與網路會考等。因此常有學生為 了搶到前五排的好位子而漏夜排隊。補習班學生常稱呼她為 大媽」,足證被告甲○○確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又 由卷附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網頁,顯示育達教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機構連鎖班系遍佈全省,人員之招募應徵均統一向台北
楊小姐或台中莊小姐投遞,上班地點則分為北區:台北、松 山、板橋;中區:苗栗、豐原、台中、南投、彰化、員林; 南區:虎尾、嘉義、台南、花蓮等地。是所謂育達系列的各 班別即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關係機構,而被告甲○○對外 自稱江大媽,為集團總經理,故在其下班系之升學講座擔任 講師,招攬學生,其辯稱該言行僅為個人行為,諉無可採。 ㈤被告雖謂其所毀損名譽之對象為「彰化北一科大升學輔導中 心」云云。惟原告丙○○為台中、彰化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 及設立人,即被告口中毀損名譽之彰化北一科大升學輔導中 心之設立人,原告丙○○所經營之台中、彰化北一文理短期 補習班係文理類補習班,核准科目名稱有電機機械學科、數 學、國語、電子、英文、會計、力學科、經濟學等,招生對 象為大台中地區(即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地)高中 生,與被告招生所在之育達補習班豐原班,顯係處於競爭對 手關係,本件被告出言誹謗所稱之北一,應屬原告所經營之 北一補習班,殆無疑義。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被告甲○○在育達教育事業集 團所屬之豐原班招生講座中,以粗鄙之言詞攻擊原告所經營 之補習班,其為人師表,本當謹言慎行,竟為達招生之目的 ,口出粗鄙,做了最不良的示範,誤導學生的學習方向,致 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為此,原告乃對被告之行為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 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 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參。今被告否認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原告自須就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不得以本件刑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之責。
㈡次按育達系列生活公約上課規定二明示「上課時間非經上課 老師或本班同意,禁止錄音、照相、錄影」,育達補習班對 於繳學費合法上課之學生尚禁止錄音,足證不欲將上課之內 容公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擅自闖入之第三人,更不得 錄音,否則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負妨害秘密罪責,是 原告擅自對被告在育達補習班豐原班之上課內容加以錄音, 顯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該錄音及譯文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甲○○係台南縣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主任,而非 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更非原告所 稱係被告育達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先將育達事業集團與育達 公司混淆,且以移花接木方式主張被告育達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顯與事實不符。又設立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11號5樓之1的補習班,其立案名稱為「台中縣私立育樂文理 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賴政男,而非被告育達公司,此有 該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可稽,是原告所指甲○○於96.03.14晚 上在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所為言論,係被告甲○○個人 之行為,與被告育達公司無關。況被告甲○○並無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育達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以被告甲○ ○於96.03.14晚上,在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育達豐原班 之高一班升學講座上有「其實我最不爽的就是北一,去北一 補習出來馬上變北七(台語,即白癡之意):::他媽的, 垃圾,幹:::所以那種不認識字又兼不衛生,垃圾,幹」 之妨害名譽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事實縱令屬實,被告 甲○○指責之對象完全未提及原告丙○○即私立北一文理短 期補習班,而係針對散發「補教之狼現形,育達補習班輔導 老師強暴女學生,判刑四年五個月」不實文宣之「彰化北一 科大升學輔導中心」。且在台灣地區以北一為名之補習班計 15家,被告甲○○上開談話既非針對丙○○擔任負責人之私 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則丙○○以其為設於台中市○○路 ○段386號之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該補習班亦有 「北一」二字,即主張其名譽因被告甲○○上開言詞而受損 ,並據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㈤被告甲○○係因「彰化北一科大升學輔導中心」之人員散發
「補教之狼現形,育達補習班輔導老師強暴女學生,判刑四 年五個月」之不實文宣,始作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內容 之意見表達,並非虛構具體事實而加以指摘或傳述,亦完全 未提及原告,該意見表達更不會損及原告丙○○即私立北一 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此由原告廣發文宣,載明被告甲○ ○曾表示「最不爽北一,去北一補習班出來馬上變北七」、 「她媽的垃圾、幹、我真不爽這些話」!可知。否則原告豈 有將被告甲○○所為陳述作成文宣,廣為宣傳之理?又台南 市成功補習班之文宣將北一稱為「北七」,由丙○○擔任負 責人之彰化北一補習班更印製「北七心、綜合情」之文宣, 足證「北七」並不足以貶損原告丙○○即私立北一文理短期 補習班之名譽。況「其實我最不爽的就是北一,去北一補習 出來馬上變北七」,縱如原告將北七解讀為白癡,變成白痴 者亦指學生,而非原告,故被告所為陳述,並非故意虛構具 體事實加以指摘或傳述,而純屬個人之意見表達,且其意見 表達在客觀上亦不會損及原告名譽,自不得依原告之指訴, 即令被告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藉金)部分,因原告私 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屬非法人團體,類於依法組織之法人 團體,其名譽縱遭受損害(被告已否認),亦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自不容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已否認),惟按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51年出生、從事補 教業、大專畢業,經濟小康,及其因本件受刑事判決處拘役 60日,減為拘役30日確定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 失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以下。 ㈦再聽聞原告所指被告甲○○之言論者,僅為在見聞之特定學 生,該事件更未經報章、媒體披露,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 ,原告更非全國性之補習班,自無所謂須藉由在平面媒體刊 登道歉啟事於全國版之方式,始得回復其名譽可言。況被告 甲○○之言論若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已否認),則將之登 載於報紙之上,只會對原告名譽造成更大之傷害,是原告主 張應藉由登報之方式始得回復其名譽云云,顯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全 國版報頭下,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三日,實屬無理 不應准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而原告 則為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二人均為補教界之 同業。被告甲○○於96.03.14晚上,在育達教育事業集團設 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育達豐原班,辦理高一班 升學講座,約有百餘名不特定學生參加,在場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的升學講座發言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足以毀損原告即北一補習班名譽之事的犯意,指摘「其實我 最不爽的就是北一,去北一補習出來馬來變北七(即台語「 白癡」之意)」等足以毀損原告即北一補習班名譽之事,並 以公然侮辱犯意之「他媽的,垃圾,幹:::所以那種不認 識字又兼不衛生,垃圾,幹」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即北一 補習班。被告甲○○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原告委任律師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甲○○係在 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所屬之豐原班招生講座中,以粗鄙之言詞 攻擊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其言行代表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非個人行為,且其誹謗之對象雖為「北一補習班 」,惟北一補習班由原告所獨資設立,自係侵害北一補習班 負責人即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甲○○有罪確 定,堪認被告甲○○侵害原告名譽屬實,為此原告因名譽受 侵害,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甲○○僅係台南縣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 班之主任,而非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 工,更非原告所稱係被告育達公司之總經理。又設立在台中 縣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的補習班,其立案名稱為「台中 縣私立育樂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賴政男,而非被告 育達公司。原告所指甲○○於96.03.14晚上在豐原市○○街 11號5樓之1所為言論,係被告甲○○個人之行為,與被告育 達公司無關。且原告所訴事實縱令屬實,被告甲○○指責之 對象完全未提及原告丙○○即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而 係針對散發「補教之狼現形,育達補習班輔導老師強暴女學 生,判刑四年五個月」不實文宣之「彰化北一科大升學輔導 中心」。且在台灣地區以北一為名之補習班計15家,被告甲 ○○上開談話既非針對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私立北一文理短期 補習班,原告丙○○不能以其補習班亦有「北一」二字,即 主張其名譽受損。再原告廣發文宣,載明被告甲○○曾表示
「最不爽北一,去北一補習班出來馬上變北七」、「她媽的 垃圾、幹、我真不爽這些話」,可知被告甲○○上開意見表 達不會損及原告丙○○即北一補習班之名譽,否則原告豈有 作成文宣廣為宣傳之理?又台南市成功補習班之文宣將北一 稱為「北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彰化北一補習班更印製 「北七心、綜合情」之文宣,足證「北七」並不足以貶損原 告丙○○即北一補習班之名譽。況原告將北七解讀為白癡, 變成白痴者亦指學生,而非指原告,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育達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03.14晚上,在育達教育事業集團 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育達豐原班,辦理高一 班升學講座,對在場百餘名不特定學生得以共見共聞發言時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其實我最不爽的就是北一, 去北一補習出來馬來變北七(即台語「白癡」之意)」等足 以毀損原告即北一補習班名譽之事,並以「他媽的,垃圾, 幹:::所以那種不認識字又兼不衛生,垃圾,幹」之言語 ,公然侮辱原告即北一補習班之事實,已據原告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52 號判決「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2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案卷可 稽。被告等就被告甲○○上開言行,並未提出任何否認事實 存在之辯駁,僅以前情抗辯。
四、查原告為台中、彰化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設立人 ,有該補習班之立案資料附卷可稽,是其為「北一補習班」 之負責人屬實。被告甲○○於在場百餘名不特定學生得以共 見共聞之升學講座發言時,以「其實我最不爽的就是北一, 去北一補習出來馬來變北七(即台語「白癡」之意)」、「 他媽的,垃圾,幹:::所以那種不認識字又兼不衛生,垃 圾,幹」之言語,指摘北一補習班,自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公然侮辱北一補習班無疑。北一補習班由原告丙○○所 獨資設立,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向 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為一獨資事業,其性質與獨資商 號無異。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 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參照)。被告甲○○對「北 一補習班」為公然侮辱,侵害北一補習班之名譽,自係侵害 北一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名譽,是原告丙○○以其 為本件名譽受侵害之受害人自居,核屬有據。被告雖謂在台
灣地區以北一為名之補習班計15家,甲○○上開談話並非針 對原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云云。 然原告丙○○為台中、彰化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其主要招生對象為大台中地區(即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 縣等地),其餘北一所在之位置皆不在大台中地區,是與育 達補習班豐原班之招生有競爭關係者,僅只原告丙○○之北 一,則被告甲○○出言誹謗所稱之北一,應屬原告所經營之 北一補習班,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上述辯解,尚無足採。五、被告甲○○係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此據原告提出網路 搜尋之資料記載「甲○○,台灣彰化縣永靖鄉人,於國立臺 中技術學院國際貿易科畢業。原為育達台南補習班班主任, 後升職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總經理」可參(見原告97.02.05 民事準備書㈠狀所呈證物)。又被告甲○○於其被訴妨害名 譽之刑事審理時,法官問「你在育達補習班擔任職務如何? 」,回答「總經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3 號刑事卷第70頁),即已自認其為育達補習班之總經理。而 育達教育事業集團網頁,顯示育達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 構連鎖班系遍佈全省,包括豐原、台中、南投、彰化、員林 等地在內,被告甲○○既在育達豐原班之升學講座發言,其 言行即代表被告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單純之個人 行為。至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11號5樓之1之補習班,其 立案名稱為何,設立人為是否為育達公司,要無解於被告甲 ○○為育達豐原班升學講座發言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依上述規定, 請求被告甲○○、育達公司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茲審酌被告甲○○僅係在育達豐原班之升學講座對百餘學生 發言,情節尚非重大,並原告為台中、彰化北一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班主任及設立人,被告甲○○自承為51年出生、從事 補教業、大專畢業,經濟小康,被告育達公司亦為補教業者 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又被告甲○○僅係在育達豐原班之升學講座對百餘學生發言
,未經報章、媒體披露,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三日,核無必要,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育達公司、甲○○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 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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