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97年度,336號
TCHV,97,抗更(一),336,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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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336號
抗告人即被告 乙○○ ○○○○
           WARE
法定代理人  丙○○ ○○ ○
           WARE
抗告人即被告 甲○○ ○○○○
           WARE
法定代理人  丙○○ ○○
           WARE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貨物乃由二新加坡法人( 即抗告人一及抗告人二)所運送,自菲律賓海運進口至台灣 台中港,然於運送途中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導致部份貨物滅 失;故本案件不僅牽涉外國人,尚涉及外國地,當屬涉外案 件,是否有先行提付仲裁之必要,首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決定適用何國法為準據法後,再按該國法律判斷 本件爭議之准駁,非得遽依我國法為斷。㈡本件載貨證券( 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明白揭載:「BILL OFLADING B/L NO. N1/0000-000000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中譯文: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系爭載貨證 券右下角亦清楚載示:「F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EE OVERLEAF」(中譯文:運送條件於提單背面);提單背面第 1條更具明「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 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中譯文:一切條項、條件 、責任及免責約款,均依照傭船契約辦理)等語,再依前揭 傭船契約第25欄條款所載:「Law and Arbitration:SINGA PORE LAW & ARBITRATION」(中譯文:新加坡法及仲裁)。 據此,系爭載貨證券正、背面既已載有「本載貨證券之適用 ,應與傭船契約內容併同解釋」之一體性條款,相對人為系



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當有遵循載貨證券條款之義務,且系 爭傭船契約亦因載貨證券之引置,同屬兩造之契約效力範圍 ,相對人自受該內容所拘束;是以,傭船載貨證券第25款既 載有雙方準據法約定,則本件運送所肇任何糾紛,按上開記 載,自應以新加坡法為本案準據法。而按照新加坡法律之規 定,上述載貨證券之記載,在該國法律適用當中,已屬受貨 人與運送人之間有於新加坡仲裁之合意,為此依仲裁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停止94年度海商字第7號民事訴訟程 序,原審法院卻逕以我國中華民國法為本案之適用,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㈢退步言之,縱認定本案傭船載貨證券準據 法並非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時,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2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 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依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法.... 」之規定,系爭載貨之託運人係菲律賓商JJTRADING ,且載貨證券亦係於菲律賓CEBU港簽發,故本案關於傭船載 貨證券上所載條款之效力,更應準據適用菲律賓法,而不得 逕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准駁,始為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提付仲裁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或原法院)裁定駁回,又 其駁回理由謂:查,載貨證券上記載「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 用」,此即所謂「併入條款」(as per charterpaty)。解 釋上以涉及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權義之條款,始成為載 貨證券條款之列,其與託運人或載貨證券之權義無關者,即 無併入或引置之餘地。再者,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應與傭船 契約併同使用,並未明白記載有拘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仲裁 條款,是以本件運送人即抗告人,不得主張傭船契約中所為 仲裁條款之約定,得以拘束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未知 傭船契約內容之相對人)。相對人既抗辯不知有該條款存在 ,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知悉有該仲裁條款,則抗告人 逕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並有原審卷宗可稽。
三、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既有上開「本載貨證券應與傭船 契約併同使用」,所謂「併入條款」(as per charterpaty )之文義(見一審卷第196頁),按載貨證券文義性、背書 性、及物權證券性等,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應受其拘束 ,即系爭載貨證券應與傭船契約併同使用。次查,前揭傭船



契約第25欄條款規定:「新加坡法及仲裁」,自應以新加坡 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又抗告人主張依新加坡法律之規定, 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在該國法律適用當中,已屬受貨人與 運送人之間有於新加坡仲裁之合意等詞,倘所言非虛,則新 加坡法律攸關抗告人能否據為妨訴抗辯,乃原法院就此未予 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顯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 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 回原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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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