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等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 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異議之訴時,法 院固得依同條第2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一案,係對黃再添生前 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人合夥事 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函可參,本件相對人欠缺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人之 證明文件,竟聲請對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 5-3、521、531、1032等地號、彰化縣和美鎮○○段516-21 、仁和段315-9、315-18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扣 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以其所有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82地號土 地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三、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 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 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並不在之準用之列,本件 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前已向法院聲報限定繼承, 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應屬執行債
務人,而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 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 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 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 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 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 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 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 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 7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 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