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97年度,17號
TCHV,97,再抗,17,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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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5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92年 4月23日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90年8月7日裁定之90年度法字第 2號裁定為據 ,違法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91年度第 1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上開會議內容均係違法,於法無效。其中就 捐助章程再次修改,進而於92年 4月23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遞出聲請書狀,又不幸獲得該院准許變更聲請,雖經再審 聲請人抗告,亦僅部分獲准。今相對人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法字第 2號裁定,而所為變更捐助章程,已遭廢棄, 並駁回其聲請變更章程,是在之後本院93年度抗字第 799號 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 2號裁定所先之依據 ,均業經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 1項 第11款聲請再審,係屬有據,本院竟以97年度再抗字第 1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爰對該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 定。迭據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87號、67年台聲字第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有關法人登記 事件之非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 1項第 11款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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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