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壬○○○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1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分割兩造共有之 台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14地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 21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壬○○○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 平方 公尺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 被上訴人辛○○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歸被上 訴人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 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 ○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丁○○所 有,編號I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其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請求將本件分割方案改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 丈成果圖所示。此方案有下列優點:①共有人丙○○、戊○ ○、乙○○、丁○○等四名共有人所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較 原判決略有增多(各增多約20-30 公分),此方案對該四名
共有人較為有利。②共有人辛○○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較原 判決增加約360 公分,此方案對辛○○亦較有利。③上訴人 可保留其門牌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28巷5號水泥磚造 二層透天房屋。如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必須拆除上述房 屋,將造成上訴人250 萬元以上之損害。且現今營造原物料 價格飛漲,每坪重建造價至少在5 萬元以上,上訴人如於該 屋被拆後再予重建,其所費至少在420 萬元以上,對上訴人 顯屬過度不公。④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 雖較差,但相較於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損害而言,壬○○○、 甲○○二人之損害仍屬輕微。況且以壬○○○、甲○○二人 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均有430 公分以上,足夠興建一棟透天 房屋,其屋後空地則作為適當之庭院,尚無嚴重之損害。尤 其壬○○○之子、甲○○之父陳汝舟,於87.05.13出售其亡 父陳培松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全部,與上訴人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前題,其後因 陳汝舟違約未於88.05.13將陳培松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上訴 人,上訴人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不足。 且壬○○○、甲○○係承受陳培松持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本 案既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過小,此一違 約所造成之危險,自應由壬○○○、甲○○承擔(彼為親子 關係),而不宜由上訴人來承受陳汝舟違約之不利益。更何 況如由壬○○○、甲○○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 勢必依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 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則壬○○○、甲○○對 本案所持之態度及主張豈非損人又不利己!
㈡兩造共有人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近60年,如不將 上訴人房屋保留,對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經濟上之打擊、 生活上之變動,均有極大之負面影響。上訴人子○○自其祖 父鄭在及父親鄭清池時代就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早在台灣光 復之初,上訴人之父親鄭清池就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且在其旁 農地耕作,此據系爭土地共有人戊○○及曾任該里里長陳居 財陳述可稽。由於上訴人子○○自其父親時起,即為被上訴 人壬○○○之公公陳坤龍之佃戶,合法耕作及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並於其上建屋即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128巷5號居 住使用,迄今至少已使用60餘年以上。
㈢由於被上訴人壬○○○之夫陳培松於85.01.08去世後,其繼 承人為壬○○○、長子陳汝舟、長女陳雅珠,因壬○○○年 事甚高、陳雅珠旅居國外,繼承陳培松遺產、處分遺產、繳 納高額遺產稅(高達新台幣21,337,417元)等土地相關事務
,實際上均由陳汝舟負責處理。陳汝舟、壬○○○明知子○ ○世居系爭土地已歷60餘年以上,竟為籌款繳納遺產稅,而 於86.12.13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子○○、鄭金永兄弟出面購買 土地。然因上訴人一時籌錢不及,陳汝舟竟唆使其堂兄戊○ ○對子○○、鄭金永提出竊佔告訴,嗣經檢方偵查明確而為 不起訴處分後,一方面由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 仍受不起訴處分),一方面由陳汝舟對子○○之住處檢舉違 章建築。子○○受到陳汝舟連番施壓,乃於87.05.13與陳汝 舟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3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陳培松名下持分三分之一,以房屋門牌大甲鎮○○路12 8巷5號房屋基地,子○○依約給付400 萬元後,陳汝舟卻未 依約於88.05.13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子○○。子○○不得已 於88年06月間對陳汝舟聲請假扣押。旋即於同年08月17日對 陳汝舟名下17筆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其中並對系爭土地之陳 汝舟、壬○○○、陳雅珠等名下持分均予假扣押。因陳汝舟 等人仍不置理,子○○乃於88.12.22對陳汝舟自訴刑事詐欺 罪,後因法官認定屬民事糾紛始判決陳汝舟無罪。 ㈣陳汝舟復於91.04.29代表壬○○○及陳雅珠,就90年度遺稅 執特專字第26184、26185號遺產稅執行事件中表示,願將其 父名下持分三分之一均售予子○○(91.06.29前分割則每坪 31,000元計算、如未分割則每坪20,000元計算)。陳汝舟曾 於92.08.18委託張柏山律師發函,及於93.04.14、93.07.16 兩度發存證信函,均明確表示其父陳培松系爭土地持分三分 之一均由其繼承,並出售予子○○,且渠業由陳雅珠、壬○ ○○授權辦理此事。詎延迨至93年間,陳汝舟等人仍無意將 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過戶,上訴人乃起訴請求 移轉登記,陳汝舟雖承認上訴人係購買其本人、妹陳雅珠、 母壬○○○之持分,但法院僅判決將陳汝舟之持分九分之一 移轉予子○○。上訴人乃於95.01.11持法院判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因陳汝舟懷恨在心,竟唆使且以其母名義於95 年10月16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74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已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有分管事實。系爭土地 原為壬○○○之公公陳坤龍單獨所有,當時已將該土地租予 上訴人之祖父鄭在及父親鄭清池相續耕作及居住,根本無需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陳坤龍將土地分配予陳培松、陳培桐 、陳燈科之後,其土地上早有上訴人之祖父耕作及居住之事 實,且經歷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上,倘若上訴人無權 占有大甲鎮○○路128巷5號房屋之基地,以壬○○○年近九 旬高齡,為何不在60年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況且陳汝舟將
其父陳培松土地持分售予上訴人亦近十年之久,而壬○○○ 與其子陳汝舟同住一處,難謂毫不知情、毫無同意。 ㈥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962號、87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下列記載,亦可證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① 訊據被告子○○、鄭金永二人固不諱言居住上址之事實,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沒有竊佔,從我父親時代就在 這裡,是佃農關係,我們使用範圍沒有擴大等語。②經質之 告訴人戊○○供陳:據我叔叔說他們的祖父時代就耕作我們 田地,直到大洪水之後,才在較平坦處蓋平房居住等語,是 告訴人戊○○先人確與上訴人子○○、鄭金永之父祖有租佃 關係無訛。③再詰之證人即曾擔任該里里長之陳居財證稱: 早在台灣光復之初,我認識鄭清池(子○○、鄭金永之父) 、被告子○○父子時,他們就居住在此地,且在此耕作,因 為光復後,我曾擔任大甲鎮農會農事小組長,後來又擔任里 長,和他們常接觸,所以我知道等語,核與被告子○○、鄭 金永二人所辯自其父親時代,即在該處使用一節相符,是被 告子○○、鄭金永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堪採信。④再查被 告子○○、鄭金永二人之父鄭清池,早於41年10月13日,即 遷入坐落上開土地之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14 號(43 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路118 號,59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臨 江路128巷5號),有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台中縣甲戶謄 字第(甲)001214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子○○、 鄭金永二人所辯自其父親時代即在上址之事實,並非子虛。 ⑤被告子○○、鄭金永二人既係延續其父親因租佃關係使用 上址,被告子○○、鄭金永二人使用上址之狀態並未間斷, 且其範圍亦未有何擴大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㈥再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已載明「本件土地甲 方(指陳汝舟)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 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 地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 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指子○○)有絲毫損失」,且陳汝 舟多次以書面表示其繼承其父陳培松持分三分之一,而且張 柏山律師於92.08.18律師函亦明載陳雅珠、壬○○○有授權 予陳汝舟辦理。如今壬○○○哪有立場及理由堅持要拆掉上 訴人的房子?況且被上訴人如將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拆除, 日後上訴人將依上述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向陳汝舟索賠,豈 非大耗司法資源,對被上訴人等而言豈非損人又不利己! ㈦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僅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實體物所劃分之範圍。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 利,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使用共有物者,乃 屬一種分管性質,在共有物未正式分割前,尚不因分管而影 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07 號)、「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 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陳培松生前已有分管事實,上訴人購買 陳培松部分持分而使用陳培松分管之部分,且未影響他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權利,實非無權占有。
㈧再「按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有通常效用,而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間既有 分管事實,且在其分管土地上建屋,他共有人未持異議,自 可視同默認,基於社會經驗利益觀點,應認該第三人有權使 用該建築基地」(台中高分院暨轄區各地院63年09月份法律 座談會)。此一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似,上訴人子○○父子在 陳培松分管之土地上建屋使用長達60餘年以上,各共有人數 十年來俱無異議,應可視同默認,基於社會經濟利益觀點, 應認為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建築基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 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14 地號、地目建、面積22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 期公平、合理原則,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應採如附圖即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依此方案分割有下列優點:①共有人丙○○、戊○○、乙○ ○、丁○○等四名共有人所分土地之臨路面寬均較原判決略 有增多(各增多約20-30 公分),此方案對該四名共有人較 為有利。②共有人辛○○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較原判決增加 約360 公分,此方案對辛○○亦較有利。③上訴人可保留其 門牌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28巷5號水泥磚造二層透天 房屋。如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必須拆除上述房屋,將造 成上訴人250 萬元以上之損害。且現今營造原物料價格飛漲
,每坪重建造價至少在5 萬元以上,上訴人如於該屋被拆後 再予重建,其所費至少在420 萬元以上,對上訴人顯屬過度 不公。④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雖較差, 但相較於原判決對上訴人之損害而言,壬○○○、甲○○二 人之損害仍屬輕微。況且以壬○○○、甲○○二人所分得土 地臨路面寬均有430 公分以上,足夠興建一棟透天房屋,其 屋後空地則作為適當之庭院,尚無嚴重之損害。尤其壬○○ ○之子、甲○○之父陳汝舟,於87.05.13出售其亡父陳培松 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全部,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前題,其後因陳汝舟違 約未於88.05.13將陳培松三分之一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 人經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不足。且壬○○ ○、甲○○係承受陳培松持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本案既因陳 汝舟違約方造成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過小,此一違約所造成 之危險,自應由壬○○○、甲○○承擔(彼為親子關係), 而不宜由上訴人來承受陳汝舟違約之不利益。更何況如由壬 ○○○、甲○○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勢必依上 述87.05.1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 求損害賠償,對陳家並無利益,則壬○○○、甲○○對本案 所持之態度及主張豈非損人又不利己!又上訴人自祖父鄭在 及父親鄭清池時代就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延續迄今,且上訴人 之父係被上訴人壬○○○之公公陳坤龍之佃戶,合法耕作及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於其上建屋即門牌台中縣大甲鎮○○ 路128巷5號居住使用,迄今至少已使用60餘年以上,如不將 上訴人房屋保留,對上訴人情感上之傷害、經濟上之打擊、 生活上之變動,均有極大之負面影響。況被上訴人壬○○○ 之夫陳培松於85.01.08去世後,其繼承人陳汝舟(即被上訴 人壬○○○之子、甲○○之父)負責處理陳培松之遺產相關 事務,於87.05.13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以每坪31,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陳培松名下持分三分 之一,目的係以保存上訴人系爭房屋不拆為前題,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400 萬元,陳汝舟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過 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405 號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九分之一,才造成上訴人持有土 地面積不足。上訴人係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面積過小面臨分 割後房屋被拆之危險,此自應由與陳汝舟有親子關係之被上 訴人壬○○○、甲○○承擔。更何況如由壬○○○、甲○○ 執意拆除上訴人之房屋,則上訴人勢必依87.05.13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
並無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壬○○○、甲○○所為豈非損人又 不利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台中縣大甲鎮○○里○ ○路128巷5號水泥磚造二層透天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否則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上,為何未見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使用該建築 基地,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法完 整保留,故請求改採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 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惟不 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等主張應依原審 判決所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不僅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符合土地使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即原審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 務所測量之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為上 訴人占用,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磚造2 層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興建,編號I部分為原有道路,編號B、C部分為上訴人父 母親所興建及使用,編號G部分鐵皮屋是上訴人之弟鄭金永 所有,編號K、L部分之鐵皮倉庫係第三人鄭萬貴所有,業 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而上開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所示水泥磚造2 層樓 房屋係於82年間所興建,雖其屋齡僅15年,尚堪居住使用, 且現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已據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惟 被上訴人壬○○○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拆屋並交還土地予共有人確定。原審經審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 遂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發揮土地之效能。經核原審 所採上述分割方案,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多數共有人所認同 ,洵無不合。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改依如附圖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 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然採此方案分割之結 果,將使被上訴人壬○○○、甲○○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歪 斜不整,影響經濟效用,並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多數共有人 所堅決反對。上訴人所以要求改依上述方案分割,無非在求 得保留其現有房屋之完整,免於分割後面臨被拆之命運。然 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僅九分之一,其持有面積 不足,顯無法完整保留其房屋不拆而仍得以作公平之分配。 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考量,仍應以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充分發揮土地之效能。至上訴人 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和平公然占有至少有60年以 上,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尚難據為其堅持採上述方案分割之 理由。另上訴人以其係因陳汝舟違約方造成面積過小面臨分 割後房屋被拆之危險,進而主張此應由與陳汝舟有親子關係 之被上訴人壬○○○、甲○○承擔,且若維持原判決所採分 割方案,上訴人勢必依其與陳汝舟於87.05.13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對陳汝舟請求損害賠償,對陳家 並無利益,是損人又不利己云云,純屬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汝 舟間之糾葛,既不為被上訴人壬○○○、甲○○所認同,本 院亦無從執此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壬○○○、甲○○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依如附圖 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05.15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為上訴無理由之判 決,惟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依當時之 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上訴審訴訟費 用仍以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