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己○○○
庚○○
辛○○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松吉受僱於伊多年,擔任二崙集貨場
場長,並對會計帳戶及現金負有保管及管理之責,於民國90年
11月23日因病死亡,上訴人5人均為謝松吉之繼承人。嗣伊發
現謝松吉於任職期間因過失致帳目不合而使公款現金短少,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及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合稱前案A訴訟)
,以侵權行為責任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3萬
7633元。然上開判決以未經會計師鑑定為由,未計入應付分社
管理費29萬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萬7538.6元,金額共計98萬
5049.7元,致認公款僅短少33萬7633元,惟此部分款項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審理95年度嘉勞簡字第13
號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下稱前案B訴訟)時,函請訴外人
誠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在案,如加上此二項費用,謝松吉短少
之金額應為132萬2683元,以之與伊應給付謝松吉撫卹金27萬
4050元、殮葬費9萬1350元、員工退職金28萬0084元合計64萬
5484元相抵後,尚餘67萬7199元。謝松吉前開行為亦屬民法第
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而謝松吉已不能再為給付,上訴人
對伊因此所受上述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伊67萬719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業於前案A訴訟中獲得填
補,其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已為該前案一審審理時進行之協商
程序所涵蓋,並經審酌、判決而告確定,應受禁反言原則及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伊之被繼承人謝松吉亦無侵占公款之行為,
而被上訴人資金短少,未必導因於謝松吉之行為。又被上訴人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關於:㈠謝松吉自87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二崙集貨場場長,負責該集貨場之行政業務,就青果運銷貨款
之收取有保管之職權,於90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㈡上訴人均
為謝松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㈢被上訴人於前案A訴訟
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受損害額(不包括應付分社管理費及應
付運費)為33萬7633元,並經以謝松吉所得請領之撫卹金、殮
喪費及員工退職金共64萬5484元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30萬7851元)。㈣上訴人於前案B訴訟向被上訴
人訴請給付謝松吉之撫卹金、殮葬費及員工退職金,經法院判
命被上訴給付上訴人30萬7851元(即前案A訴訟抵銷後剩餘之
金額)。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就謝松吉死亡時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
之資產負債狀況,於法官訊問時就委請鑑定人即蔡育菁會計師
進行鑑定之範圍進行協議,並製作訊問筆錄附卷,嗣又經蔡育
菁會計師依當事人協議內容提出鑑定報告。以上,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其於彰化地院
91年度訴字第5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進行之鑑定協議?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爭點效?㈣被上訴人二崙集
貨場帳目現金短少是否可歸責於謝松吉?謝松吉是否應對被上
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繼
承其債務而負連帶責任?㈤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限制而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次按「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 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 ,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間固有前案A、B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惟經調取該 二訴訟案件全卷及判決詳為審閱,被上訴人於前案A訴訟中 ,訴訟標的僅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另於前案B訴訟第一審(嘉義地院 95年度勞簡字第13號)中主張抵銷之理由及提起反訴之訴訟 標的,亦均僅提出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嗣經嘉義地院以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及反訴均違反 既判力,分別於判決駁回其抵銷之主張及裁定駁回其反訴後 ,被上訴人固曾於反訴抗告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抗告法院並未加以審 酌即駁回抗告,至被上訴人嗣雖又於前案B訴訟上訴審(嘉 義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中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反訴之訴訟標的,然仍遭 嘉義地院以原反訴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反訴訴訟既不存在 ,自無追加訴訟之餘地為由,程序上駁回其追加訴訟,亦未 就此一訴訟標的為實質審理,有各該案卷、判決及裁定足資 參按。是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一訴訟標的,未經前案A、B訴訟為實質審理裁判, 至為明顯。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判決,無非就被 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為論斷,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附此說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與前案A、B訴訟不同訴訟標的之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 訴人賠償損害,縱當事人及請求權基本事實同一,亦與各該 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其於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 55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進行之鑑定協議:
㈠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且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 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一則係因當事人輒不諳法律規 定,致提出之訴訟爭點內容雜沓、敘述混淆,徒爭法院行言 詞辯論及裁判之困擾,為使訴訟進行順利,乃得先對爭點為 整理及簡化;二則係基於當事人為訴訟及權利主體,為尊重 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 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而訂定(參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足徵爭點整理及簡化之協 議,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兩個面向之功能,訴訟權利上可 使法院及當事人於個案中具體、簡化應調查之項目、程度, 以節省訴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在實體權利上,則使當 事人得以爭點整理及簡化之方式,對實體法上之權利為處分 或主張。前者因屬就訴訟程序為協議之性質,其拘束力自應 僅限於個案訴訟程序(含括各審級),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案 件;至於後者,涉及實體權利之處分,應認於當事人就實體 權利為處分後即發生權利變動,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參與協議之當事人嗣後自不得違反協議,再以訴訟就協議 前之權利為主張。因而,欲瞭解當事人整理及簡化爭點所協 議之拘束範圍,自應探究當事人為協議之真意。 ㈡查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對上訴人請求時 ,已同時就上開應付分社管理費及應付運費為請求(見該案 一卷67-1頁及所附91年7月30日起訴狀),嗣因被上訴人提 出之帳務資料繁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聲請由專業人士進 行鑑定,並經兩造同意委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育菁會 計師為鑑定,再由該案承審法官於92年3月4日開庭就鑑定事 項、內容進行整理、協議,最後決定採納鑑定人蔡育菁會計 師建議之方式,以被上訴人當時提出之銷貨日報明細表1箱 (共6綑)為計算負債之資料乙節,除有該次開庭之訊問筆 錄附於該案一卷外,並有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育菁會計 師92年11月間鑑定報告附件之查核程式(見同案卷宗外放鑑 定報告第13-3頁)明確記載負債之計算「以截至90年11月24 日止,由貴社(指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 社銷貨日報明細表』尚未蓋付訖章者,視為貴社應負而尚未 支付之款項(即應付帳款),當作負債評估之基礎」可憑。 相互參核以觀,該次鑑定方式既係鑑定人所建議,鑑定人記 載之查核程式當無錯誤可能;且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永 貹律師亦為參與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鑑定協商之被
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原審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於前案也有參與,當時是因法官請 鑑定人來陳述意見時,鑑定人表示說祇有看到帳單無法知道 發生源頭,如果就帳單是否真正有爭執,就無法鑑定,所以 會計師建議,如果上訴人不爭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單源頭 資料,就以當時被上訴人提出1箱(6綑)資料作為查核之唯 一依據,如此方可鑑定。上訴人當時會同意,是因為被上訴 人主張有一堆帳務資料待釐清,所以才同意被上訴人可以不 提出源頭資料,但有關謝松吉任職期間所產生之負債金額, 也應以該一大箱之資料作為依據。當初之協議其實很簡單, 就是以協議當時之一大箱資料為查核基準。當初交付之銷貨 日報明細表中就列有應付分社管理費、應付運費;協議時並 沒有提到銷貨明細中哪些款項不能計入負債等語(見原審卷 182、183頁)。亦徵鑑定人上開查核程式記載之負債查核基 礎,並未違反該案當事人之鑑定協議。可見兩造前於彰化地 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審理時,雖曾就鑑定事項、範圍進行 協議及整理,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捨棄應付分社管理費、應 付運費之請求權利,此觀諸被上訴人於鑑定協議後並未減縮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未就應付分社管理費、應付運費金額為 減縮之主張,此部分請求其後係經法院於判決中諭知被上訴 人敗訴等情益明。
㈢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與上訴人所行鑑定 協議,依上說明,於訴訟程序面,固應於該案訴訟中拘束兩 造,惟在實體權利面,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1箱(6綑) 銷貨日報明細表所載以外其他可計入負債之金額,放棄其權 利,在該案及嗣後其他訴訟均不得再主張該已放棄之權利而 已(蓋其於協議中已承諾以該等資料為計算謝松吉任期內負 債之唯一依據,換取無須就銷貨日報明細表之源頭資料為舉 證,可認其已捨棄該等鑑定資料以外負債之請求權),惟就 該等鑑定資料即銷貨日報明細表內已載明之應付分社管理費 、應付運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亦已捨棄其權利而不得另 以他訴主張,因此,被上訴人嗣以本件就該二項費用金額之 短少訴請上訴人賠償,尚無違反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 號兩造之鑑定協議。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爭點效: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準此,爭點效發生之要件為 :⑴須為訴訟上之重要爭點;⑵已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 之能事;⑶該爭點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另於原判斷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 亦可否決爭點效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A訴訟雖曾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應付分社 管理費、應付運費,且於該案第一審經法院以舉證不足為其 敗訴判決後,又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新證據欲補強此部分證 明力,惟經第二審法院以「應付分社管理費29萬7513元、應 付運費68萬7353元二項金額,係由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 )提供,未經會計師查核一節,業於上開報告書詳載,足認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己○○○等五人就鑑定程序協議時,並 未提供該部分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而本件鑑定係依協議程序 執行,應受協議程序之拘束,上訴人既於協議時未提供上開 部分資料供會計師查核,自不得計入雙方協議程序範圍,縱 上訴人事後再在本院提出匯款證明,亦不能列入負債類總金 額」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告確定。是前案 A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顯係基於「鑑定協議 」之程序拘束力所為判斷,而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二項費 用金額短少之損害,並未實質審理、進行判斷,則就此爭點 是否可認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洵非無疑。況本件被上訴人就 該二項費用金額既已提出新鑑定報告為證,前案A訴訟時情 況亦已改變,自更無應受前案A訴訟爭點效限制之問題。謝松吉應就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帳目現金短少之損害,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連帶負責: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謝松吉係被上訴人嘉南分社二崙集貨場之場長,有關果菜貨 款之收取、支出及帳冊之登載均屬其職權範圍,並由其保管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前案A訴訟審理確定無訛,有前案 A訴訟全部卷宗及判決可考。則依被上訴人與謝松吉間之僱 傭契約,謝松吉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自應包括詳實、妥善及 正確地管理有關果菜貨款之收取、支出及為帳冊之登載,以 維護、保障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倘其未能詳實、妥善及
正確地執行其職務,致相關貨款、現金及帳務資料不符,造 成被上訴人財產、利益之減損(即果菜交易貨款之負債大於 資產),自應認其未履行完全之勞務給付義務,而屬不完全 給付,其就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依上開條項規定, 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謝松吉死亡時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之資產負債狀況,除系爭 二項費用外,均已於前案A訴訟中由會計師鑑定並經法院判 決確認,經資產與負債相抵減後,認定負債大於資產計33萬 7633元,有本院調取之前案A訴訟全部卷宗及判決足佐,而 系爭應付分社管理費、應付運費,其請求依據資料為90年11 月1日至23日此期間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銷貨日報明細 表,亦為被上訴人於前案A訴訟所提出一大箱資料之範圍內 ,有前案A訴訟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憑,未經被上訴人於前案 A訴訟之鑑定協議中捨棄權利,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日 報表一大箱六大綑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54至90頁),系爭 二項費用均屬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項目(參原審卷46頁所列 負債類科目),此部分金額倘經證實,即屬被上訴人二崙集 貨場之負債,亦屬謝松吉擔任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之場長期 間,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除前案A訴訟已確認之損害金額外 ,可增列之損害金額。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90年11月1日至23日應付分社管理費、 應付運費,經被上訴人於前案B訴訟提供此期間之臺灣省青 果運銷合作社銷貨日報明細表,委請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羅輝鈴會計師查核鑑定後,確定金額分別為應付分社管理費 29萬7511.1元及應付運費68萬7538.6元,共計98萬5049.7元 ,有96年1月4日鑑定報告影本足稽(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 120頁),復有調取之前案B訴訟全部卷宗可憑,此部分金 額洵堪確認。因而,謝松吉於任職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場長 期間,二崙集貨場除短少前案A訴訟確認之33萬7633元外, 另有98萬505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之短少亦明。被上訴人 雖無法舉證證明謝松吉有故意侵害二崙集貨場權利之不法情 事,惟上開金額之短少既係謝松吉未善盡執行職務之義務所 致,謝松吉又已死亡而確定無法再為給付以補正該給付瑕疵 ,即屬可歸責於謝松吉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謝松吉因此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如上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 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謝松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帳務不符與謝松吉有關 云云,惟謝松吉於接任被上訴人二崙集貨場場長時,業與前
任場長辦理交接,交接時謝松吉未就帳務提出有何不符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A訴訟中提出經謝松吉簽章確認之87 年2月2日移交書1份附於彰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上開事 件一卷中(第113至129頁)。是以嗣於謝松吉死亡時所產生 之帳務不符,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謝松吉無關前,應認 係屬謝松吉於執行職務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執詞為辯,委不 足採。
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侵權行為短期時效 之限制: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 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 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判例參照)。
㈡徵諸民法第227條所定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就損 害賠償之要件或消滅時效並無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本 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自不受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之限 制。至於上訴人所舉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 判決闡示者,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 徒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為由,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僅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松吉不完全給付 造成伊所受應付分社管理費、應付運費共計98萬5050元之損害 ,此項損害額經與伊於前案B訴訟經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30萬 7851元抵銷後,尚餘67萬7199元,上訴人就此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7萬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人陳明併就上訴人部分 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