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交付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00號
TCHV,97,上易,200,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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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交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燈城,並據其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因第三人邱泰瑋為購買第三人賴芳敏所有不動產而向被上訴 人申貸購屋貸款,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第三 人邱泰瑋委請被上訴人代償賣方第三人賴芳敏於上訴人銀行 之房屋貸款餘額,以便取得上訴人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24日匯 款1,496,074元至訴外人賴芳敏設於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單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 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 還」。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單純匯兌(支付委託)契約, 並載明上訴人需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96年 9月12日以(96)合金坪林字第0960000020號函,催告上訴 人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經催告後迄今仍未 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無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又於 97年1月18日以(97)合金坪林字第0970000001號函,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已收受該函,惟仍未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予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至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邱泰瑋間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爰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96,074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匯款人於匯款單上所 為之單方記載「貸款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退」之 文字,上訴人從未同意該項記載,自不受拘束。本件收款人 為第三人賴芳敏,該第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 係為消費寄託關係,其款項之來源並非上訴人需審核者。系 爭款項為第三人邱泰瑋向被上訴人所借貸,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早已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邱泰瑋,得主 張權利者為第三人邱泰瑋,並非被上訴人。再如有第三人清 償之代償關係,亦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邱泰瑋間。第三人 清償為準法律行為,非契約行為,二造無成立契約之可能。 被上訴人僅係聽從第三人邱泰瑋之指示,立於無決定權之機 關或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代為匯出該筆款項,不因匯款 人載明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被上訴 人無權行使返還代償款。縱兩造間存在代償關係,清償係單 方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 且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代償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自無理由。再第三人邱泰瑋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且亦正常繳息中。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邱泰瑋既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本件亦非抵押權全部塗銷後始可貸放。被上訴人 既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第三人邱泰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如被上訴人又得以委任或代償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被上訴人顯受有雙重利得,其請求與常情與法理有違, 亦為法所不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149萬607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經查,本件關於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 已記載甚為明確,本院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 規定參照)上訴意旨仍以:依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雖曾 將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賴芳敏設於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然本 件案情實為第三人邱泰瑋向被上訴人貸款後,以其貸款所得



之149萬6,074元為訴外人賴芳敏向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以 作為承購賴芳敏名下台中市北屯區○○○路○段177號5樓不 動產之用。準此,被上訴人雖有前揭匯款之行為,然其係受 第三人邱泰瑋指示,且系爭款項之受款人係訴外人賴芳敏而 非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係分別受前開二人指示而 無任決定權之「機關」或「工具」,其間金流歷程僅為完成 上開代償目的之必要作業程序,要無任何法律意義可言,自 無另外於兩造間再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本案事實係被上 訴人匯款予案外人賴芳敏,上訴人之地位則為轉匯銀行,故 兩造間成立具有委任關係者應為「支付(匯兌)契約」,就 前開契約內容以觀,上訴人所負義務僅為轉付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已。被上訴人於匯款單之註記為「本筆款 項限代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 即時退還」,故由前揭用語文字以觀,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 訴人應同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表示如無法取得同意 書時,應退還系爭款項。經查,系爭款項受款人為訴外人賴 芳敏而非上訴人,且前開約定於上訴人轉兌系爭款項時並無 法履行,然系爭款項於轉入賴芳敏帳戶後,兩造間支付(轉 兌)契約即已完成,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至賴芳敏所 有,再非上訴人所支配或可得退還,故是否核發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應顯與前揭委任契約並無關聯,更非上訴人因系爭 匯款業務所衍生之受任義務。職是,凡此種種,均足證明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核發至多僅為取消匯款之解除條件,而應 由訴外人賴芳敏返還匯款,顯與上訴人或系爭支付(轉兌) 委任契約無涉。原判決顯然曲解上開約定之性質與規範對象 ,誤將出具同意書與支付委任契約義務混為一談,其見解顯 非合法,要非可採。匯款單雖有「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時,請即時退還」之註記,然因上訴人並無書面審核受 款人形式真正以外之義務,且其所附之解除條件顯非上訴人 於匯款時所得判斷,而係於匯款完成後始有成就可能,如認 前開約定對匯款銀行亦屬有效,勢必嚴重影響既成之金融秩 序。故系爭匯款單之註記,應為被上訴人代第三人邱泰瑋對 案外人賴芳敏間之指示,並係以無法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為取消代其償還欠款之解除條件,故顯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等語。惟查:
⒈本件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位 上已清楚表達,不容否認或另作解釋(有匯款單可憑)。被 上訴人匯款之目的在代償訴外人賴芳敏之債務,取得上訴人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俾成為首順位抵押權人以保障其對邱 泰瑋之借款債權。此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為之,尚非為



邱泰瑋計算;故以此而論,被上訴人之匯款具自主性,非受 邱泰瑋委任,亦非受其指示。本件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故該 款項之所有權當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有。至被上訴人匯款或代 償債務之資金如何取得,或其與訴外人邱泰瑋之內部關係及 損益如何,與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匯款1,496,074元至訴外人賴芳敏設 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單 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時,請即時即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 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上訴人提出解付匯款單、內部憑證為 證,並據證人賴芳敏於原審法院結證:「這筆貸款是原來我 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房子貸款的餘 額,即尚未清償的部分,當天邱泰瑋打電話給我,問我款項 要匯到哪裡去,我就打電話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台中分行,他們就告訴我房貸部分全部都轉到臺北,臺 中沒有做這部分的業務,我就打到臺北,是一位衛小姐接的 ,我跟他講說我房子已經賣了,我要清償房子的貸款,他後 來回我電話就給我這個帳號,我就把這個帳號給邱泰瑋,這 不是我原來貸款的帳號,所以這個帳號是銀行特別給我,為 了要還這個款項的,當初日盛給我的帳號我已經不記得了, 我也不會有該帳號,我的房貸向日盛貸款還款方式是開支票 ,日盛當初向他貸款,有沒有給我放款帳號我不知道。邱泰 瑋是跟我說要把款項清償我的房貸,所以直接匯入日盛指定 的帳號,不是匯給我本人」等語屬實。(詳見原審卷第92頁 ),又賴芳敏提供被上訴人匯款之該帳號非賴芳敏之活期存 款帳號,並非賴芳敏以活期存款之存摺及印鑑所能自由提款 。本件匯款匯入之帳戶為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並非賴芳敏之 存款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該帳號所匯 入之款項,賴芳敏又不能自由提領,即非一般之消費寄託, 賴芳敏無支配權。該帳號既為上訴人內部為區分貸款或存款 交易所設,該帳戶內之款項,又須由上訴人以人工作業方式 入帳,專供貸款戶作為貸款及還款之用,而為上訴人所控制 ,非一般存款帳戶,即為上訴人所控管。接受匯款後用以償 還賴芳敏對上訴人之貸款,並非賴芳敏提款之後交付與上訴 人,而係上訴人自行以人工作業方式將之轉帳清償賴芳敏之 抵押貸款,並已發給清償證明書,有賴芳敏在原審之證言可 稽。似此情形,該帳戶雖名義上為賴芳敏,實為上訴人以之 作為接受匯款及還款之用,因此匯款之受款人實為上訴人而 非賴芳敏。揆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屬合庫坪林分行代 償周麗芳之貸款,亦屬同樣方式為之,(見被上訴人於97年



7月15日準備書狀一所附被證一之匯款單)足見在金融同業 間,以此方式匯款,亦屬平常所見,本件並非特例。基於上 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上訴人為受匯人、要無足疑, 而該款項,非匯入帳號名義人所能支配,亦非賴芳敏所有之 存款,更堪認定,上訴人所為其非受款人,與被上訴人不生 委任關係,該款為帳號名義人賴芳敏所有等抗辯,自不足取 。
⒊又自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之內容觀之,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銀行,並指示上訴人將匯款撥入受款 人即賴芳敏帳戶,及指示貸款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 匯款需退被上訴人。此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所示, 亦知上訴人知有上開指示內容,上訴人銀行並於其內部憑證 載明訴外人賴芳敏之貸款餘額,據以解付系爭被上訴人匯款 清償第三人賴芳敏之貸款餘額,並載明「賴芳敏結清」。是 以於上訴人銀行將系爭被上訴人銀行匯款解付時,依上說明 ,即應認兩造間業成立上開具委任關係之支付契約。被上訴 人之上開「本筆款項限代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指示,自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
⒋又依上開證人賴芳敏於本院上開結證內容,即知本件匯款所 匯入之訴外人賴芳敏之帳戶,僅係上訴人銀行所提供而供清 償訴外人賴芳敏對上訴人銀行之欠款餘額之用,並非訴外人 賴芳敏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三人賴芳敏並無持印鑑章提 領之可能。上訴人銀行既將系爭被上訴人銀行之匯款予以解 付,據用以清償訴外人賴芳敏積欠該銀行之久款餘額,並非 賴芳敏自行提款清償,又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不受上 開被上訴人銀行匯款指示內容之拘束,拒不出具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顯無法解釋其何以解付系爭匯款。上訴人以第三人 清償論斷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顯對上開匯款業務之法律 關係有誤解,即無可採。再匯款業務之法律關係既如上述, 則匯款銀行(即被上訴人)與匯款人(即第三人邱泰瑋)間 之指示匯出契約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 人銀行客戶賴芳敏之貸款帳戶,目的在委託上訴人銀行以之 清償其客戶賴芳敏之抵押貸款後,由上訴人銀行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在匯款單上明確記載「本筆款項 限代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 時退還」之旨,上訴人接受該筆匯款,亦將之解付清償賴芳 敏之抵押貸款,則上訴人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收受該 匯款,並以該匯款清償賴芳敏之貸款事務,完成委任事務之 處理,其竟主張不受「匯款用以清償貸款後,出具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之拘束,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履行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於97年1月18日以(97)合金坪 林字第097000000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核發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惟仍未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予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具以解 除兩造間上開支付契約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則如前述,匯款單上載 明「本筆款項限代償賴芳敏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時,請即時退還」之內容,既為兩造上開具委任性質之 支付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均應受該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既 遲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匯款,及自受領時即96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 有據,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爭執要旨及本院之認定無關,對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不 逐一加以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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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