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丑○○
丙○○
丁○○
己○○
戊○○
壬○○
子○○
庚○○
卯○○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寅○○
複代理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被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沙鹿 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 346-40、346-41、346-42、346-43、346-44地號土地對沙鹿 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B部分、C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開1043地號土
地業經編定為台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供作道路兩側及 不特定多數人作為通行往來之用,上訴人自得利用作為通行 之用等語,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同一,依首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沙鹿鎮 公所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上如附 圖即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圖A部分擋土牆及C部分之欄杆 除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等於如附圖 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上舖設溝蓋,並容忍上訴人 等自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 6-38、346-39、346-40、346-41、346-42、346-43、346-44 等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 。
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 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346-41 、346-42、346-43、346-44地號土地對沙鹿鎮○○段竹林小 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通行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等九人分別為居住於台中縣沙鹿鎮竹林里紅竹巷108 號至128號之住戶,所有之房屋分別座落沙鹿鎮○○○段北 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346- 41、346-42、346-43、346-44等地號之土地上,並均與沙鹿 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之巷道相鄰,惟前揭上訴人之土 地與1043地號土地相鄰交界之處,早年由被上訴人沙鹿鎮公 所於其上設置擋土牆及欄杆,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乃作為旁 邊溝渠水流阻擋之用,以防止水流流入巷道之內。嗣於上訴 人所有之建築物興建後,原有之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46-2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集合式住宅,相關下水道設施規劃完善 ,已無可能再發生水患,而如附圖(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 11月8日測量圖)A部分設有擋土牆一座、C部分設有欄杆一 座及B部分設有水溝,其下方之水溝目前亦僅留下箱涵而已 ,已不具實際排水功能,惟該設置反而造成上訴人等人無法 直接由中山路紅竹巷出入,而需經他人所有土地繞路至社區 ○○○道,實對上訴人等人造成不便,自屬對上訴人等人所
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權利等語。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沙鹿鎮公所 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上如附圖即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圖A部分擋土牆及C部分之欄杆除去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等於如附圖所 示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上舖設溝蓋,並容忍上訴人等 自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 38、346-39、346-40、346-41、346-42、346-43、346-44等 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 及在本院追加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沙鹿鎮○○○ 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 346-41、346-42、346-43、346-44地號土地對沙鹿鎮○○段 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開104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實際作為 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沙鹿鎮○○○○○道路編為台中縣沙鹿 鎮○○路紅竹巷,供道路兩側及不特定多數人作為通行往來 之用,如無特別理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拒絕 上訴人直接利用系爭10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況依現場 照片可知,紅竹巷除上開1043地號土地外,自該土地以南之 紅竹巷各路段,均已於水溝上舖設道路供相鄰兩旁之土地直 接通行於紅竹巷,何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卻不能直接利用該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顯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則以:系爭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 1043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被 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對鎮民負有區域排水、防洪、防氾 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 擋土牆,係具有防洪、防災之功能,又鄰近前揭擋土牆之台 中縣沙鹿鎮竹林里紅竹巷31號附近,於民國(下同)94年間 ,因逢豪雨遭受水患,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為改善該 處路段排水問題,先於「沙鹿鎮竹林、北勢及福興等里排水 改善工程」增設排水箱涵,又於「七賢路箱涵及清泉、公明 里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往上游施作排水箱涵72公尺,採頂面 開放式35公分,改善排水問題,故排水箱涵左岸之擋土牆, 基於路人通行安全考量實不宜拆除。再者,台中縣沙鹿鎮民 癸○○等148人亦先後向沙鹿鎮公所陳情略謂:沙鹿鎮竹林 里紅竹巷31之30號至31之33號前之擋土牆需予保留,以保障 居民身家之安全等語,足徵系爭檔土牆確有防洪、防氾之功 能不宜拆除。本件上訴人等人所居住之房屋,興建於擋土牆
設置之後,且其等所居住之房屋,在規劃之初即設有出入通 道,上訴人出入並無問題,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前揭 設置並無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⑴系爭附圖A部分之擋土牆、C部分之欄杆,在建商蓋房子之初 已經存在,且上訴人得通行已預留之出入口,並無妨礙其通 行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台中縣沙 鹿鎮公所應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成果圖A部分之擋 土牆,及C部分之欄杆除去,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先依國有 財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後再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1043地號土地現編為台中縣沙鹿鎮○ ○路紅竹巷,已為公共使用。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丑○○、丙○○、丁○○、己○○ 、戊○○、壬○○、子○○、庚○○、卯○○,依序分別為 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 6-38、346-39、346-40、346-41、346-42、346-43、346-44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期,依序分別 為96年8月1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96 年5月9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96年5月9日、96年6 月14日),並在各該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 台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108號、110號、112號、116號、 118號、120號、122號、126號、128號),系爭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管理人 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43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道 路供一般人通行使用外,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在其上 如附圖A部分設有擋土牆一座、C部分設有欄杆一座、並於B 部分設有水溝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現場相片四紙、地籍圖一紙、系爭1043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九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20頁、第89-103頁),且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測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96年11月16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603號函及土地鑑定成 果圖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45頁、第48-49頁、本院 卷第45-4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 中縣沙鹿鎮公所在系爭104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擋土 牆、C部分設置欄杆,妨害上訴人等人之土地所有權行使, 應予除去;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容忍上訴人等於 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上舖設溝蓋,且有容忍 上訴人等自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 37、346-38、346-39、346-40、346-41、346-42、346-43、
346-44等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 地號土地之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分別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 鎮公所拆除前開擋土牆、欄杆,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B部分水溝面積13 平方公尺舖設溝蓋,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 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346- 41、346-42、346-43、346-44地號土地對沙鹿鎮○○段竹林 小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通行權 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拆除前開擋土牆、欄 杆,是否有理由?經查,前開檔土牆、欄杆已於97年3月29 日遭訴外人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僱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沙鹿鎮公 所提出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7年4月23日沙鎮工字第0970008 634號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要 求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上開檔土牆、欄杆,故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上開檔土牆、欄杆既已經拆除而不 存在,於重新建造前,上訴人請求拆除,顯然欠缺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至於德邑公司嗣後若依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 公所要求而回復原狀重新興建檔土牆、欄杆,則屬上訴人是 否應再請求拆除範疇,難因之而謂本件仍有保護必要,併予 敍明。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B部分 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舖設溝蓋,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 地之義務?經查,系爭1043地號土地,本屬國有土地,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管理機關,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限,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亦受前述民法765 條規範之保障,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 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就系爭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之 使用,上訴人除得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否則 自不得干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再按,系爭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除部分因公 用地役之關係,供由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外,就系爭水溝 、擋土牆、欄杆所在位置之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同意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述設置前水溝防洪排水,
並同意設置擋土牆、欄杆以維護公共安全(該檔土牆、欄杆 業經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詳前述),其權利行使, 本為法所許;至於系爭水溝位置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既拒絕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述水溝位置所在之土地 ,於法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存在,該部分業經駁回(理由詳下 述),是請求通行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拒 絕上訴人舖設溝蓋、通行,於法有據。至於其他路段是否舖 設溝蓋,核屬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中縣沙鹿鎮公 所考量當地情況所為之規劃範疇,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水溝位置所在土地之義 務。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水溝位置所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 張其依法得通行附圖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被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其舖設溝蓋,並容忍其通行, 自無可採。況上開溝蓋業已由訴外人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舖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 筆錄為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欠缺保護必要,併予敍明 。至於上開水溝是否應加溝蓋,及加溝蓋是否會妨礙排水功 能等情,核屬上開水溝之主管機關沙鹿鎮公所考量評估社區 整體排水功能後,加以統籌規劃範疇,上訴人應另循行政途 逕申請之,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 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346-41 、346-42、346-43、346-44地號土地對沙鹿鎮○○段竹林小 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分、B部分、C部分之通行權存 在,是否有理由?經查,附圖所示A、B、C部分目前已編為 台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既成道 路)一節,為兩造於97年7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信為真,上開附圖所示A、B 、C部分既編號公共巷道,則不特定之任何人均可通行之, 上訴人亦不例外,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對系 爭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開擋土牆、欄杆既業經第三人德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 所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C部分欄杆,自屬欠缺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公尺上舖設 溝蓋,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存在;及上訴人
所有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04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 公所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C部分欄杆除去;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等於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面積13平方 公尺上舖設溝蓋,並容忍上訴人等自台中縣沙鹿鎮○○○段 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38、346-39、346-40、34 6-41、346-42、346-43、346-44等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沙鹿 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就上開㈠、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中㈡部分核 無不合,㈠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均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 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346-36、346-37、346- 38、346-39、346-40、346-41、346-42、346-43、346-44地 號土地對沙鹿鎮○○段竹林小段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 分、B部分、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核對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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