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378等地號土地8筆(下稱系爭8筆土地)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明雄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8筆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原共有人詹 明雄已於民國95年4月22日死亡,其中之繼承人詹建華、詹 建寧拋棄繼承,是詹明雄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 1,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乙○○繼承,上訴人 甲○○、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明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378、377之1、377之2、377之3地號4 筆土地固相臨可合併分割,然該4筆土地之面積合併僅83平 方公尺,如按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僅分得27.6平方公尺,上 訴人乙○○分得之面積更少,根本無法搭建房屋,因此採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始有利益。另系爭377之5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亦採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有利。又系爭312、312之1、312之2地號3筆土地雖相臨 得為合併分割,然該3筆土地面積合併188平方公尺,如採原 物分割,被上訴人雖得分得66.6平方公尺,但因系爭312之 1、312之2地號2筆土地未臨道路,勢必另外預留道路用地, 如此一來每人分得之土地更少,顯然不適合原物分割,以變 賣分割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訴之聲明:請求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甲○○、 乙○○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明雄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 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 人3分之1、上訴人甲○○2分之1、上訴人乙○○6分之1之比 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 附圖所示編號A,312地號面積0.0082公頃,312之1地號面 積0.0009公頃及312之2地號面積0.000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 ○○取得;編號B,312地號面積0.0096公頃、378地號面積 0.0027公頃、377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377之2地號面積 0.0021公頃、377之3地號面積0.0021公頃、377之5地號面積 0.0003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3分 之1,上訴人乙○○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 ○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明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8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原共有人詹明雄已於95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乙○○、詹建華、 詹建寧,其中詹建華、詹建寧已拋棄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尚 未就詹明雄就系爭8筆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調閱95年度繼字第942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8筆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8筆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8筆土 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詹明雄就系爭8筆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詹明雄已於95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 ○○、乙○○,其等尚未就詹明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明一訴請上訴人甲○○、乙○○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詹明雄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 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系爭 8筆土地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 :系爭312、312之1、312之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位於農業 試驗所土地與臺中市○○路商店之間,未臨馬路;系爭378 地號土地未臨道路,部分土地遭占用搭建鐵皮屋;系爭377 之1、377之2、377之3及377之5地號土地臨臺中港路,其中 系爭377之1、377之3地號土地部分遭占用搭建建物,其位置 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且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查系爭312、312之1、312之2及378地號土 地均未臨道路,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378、377之1、377之 2、377之3地號4筆土地固面臨臺中港路,且互相毗臨而可合 併分割,然該4筆土地之面積合併僅8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被上訴人僅分得27.6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分得之 面積為13.8平方公尺,將不利於其使用;系爭377之5地號土 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未與其他系爭土地相臨,亦採變價
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同意變價分割 (見原審卷第116頁倒數第9列),而系爭土地8筆分散,並 未全部集中,臨台中市○○路土地價值高,臨內地土地價值 低,難以分配,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8筆土地 ,應屬妥適。
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如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系 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312地號面積0.0082公頃,312之1地號面積0.0009公頃及312 之2地號面積0.000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 之312地號面積0.0096公頃、378地號面積0.0027公頃、377 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377之2地號面積0.0021公頃、377 之3地號面積0.0021公頃、377之5地號面積0.0003公頃分歸 上訴人乙○○、甲○○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審9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頁倒數 第9列),其事後主張如後附圖之分割方案,有違反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顯非法之所許。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 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 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 ,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參照)。本件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固屬相同,惟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 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觀 諸83年10月17日修正之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第242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並未同意系爭8 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已有未合,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所示系爭312、312之1、312之2地號3筆土地位於北 方,地界固相連(合稱C區塊),另378、377之3、377之2 、377之1地號4筆土地位於中間,地界亦相連(合稱D區塊 ),但377之5地號土地單獨位於中西方,與前揭C、D區塊 土地各自分離,而不相連,此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可參(即如後附圖),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合併分割;㈢況上訴人所提方案就兩造分得土地價值而言 ,本件台中市○○路道路位於西南方,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下),上訴人主張臨台 中市○○路之價值高土地,即312地號編號B面積0.0096公 頃、378地號面積0.0027公頃、377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
、377之2地號面積0.0021公頃、377之3地號面積0.0021公頃 、377之5地號面積0.0003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共 同取得,而臨內地之其餘土地,價值較低,卻主張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顯不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 割之方案,並非正當,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發揮系爭8筆土地之最高經 濟上利用價值,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其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對兩造較為有利,且系爭8筆土地採變賣之方式,將所賣 得之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符合 公平、妥適、合理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被上訴人3分之1、上訴人 甲○○2分之1、上訴人乙○○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以 變價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