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83號
TCHV,97,上,83,2008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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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卓呈叡 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丙○○提 起第二審上訴,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丙○○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卓呈叡 ,爰不列卓呈叡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卓呈叡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丙 ○○收受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卓呈叡應連續二日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 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經原 審判命:⑴卓呈叡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台幣30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卓呈叡丙○○應連續二日於臺灣新聞



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刊登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卓呈叡曾任中國晚報發行人,為資深專業新聞從 業人員,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4樓之5(即 城市經典大樓內)。由於原審被告卓呈叡住居該處而與被 上訴人(擔任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結識, 但卻多次以字條惡意批評被上訴人,並利用其任職臺灣新 聞報擔任記者之機會,分別於94年12月18日臺灣新聞報全 國綜合版刊登:「臺中市有名的大樓城市精典最近爆發重 大弊案,大樓水電維修費1年竟高達新臺幣(下同)700多 萬元,其他未浮上檯面的弊案還有多少,住戶正在了解中 」、「如今房事下滑後,套房出租率乏人問津,大廈管理 問題更是住戶心中之痛,現任主委丁○○不但是一位備受 爭議之人物」、「丁○○在當第一屆主委時,本身沒有房 子,為何有辦法當主委,住戶質疑內情不單純,但礙於鍾 某有幫派背景,而敢怒不敢言」、「據住戶表示,城市精 典大樓每年水電費維修費用竟高達700萬元之多,大樓管 理制度上更是問題重重,地下停車場,電梯裡不是垃圾, 檳榔渣,就是狗大便等令住戶大罵主委為何不管理」、「 城市精典在鍾某接任主委後,大樓生態開始改變,住戶住 的品質大受影響,毒品、槍枝等都出現在大樓裡,警方也 常到該大樓抓嫌犯」、「住戶得知鍾某接任主委後身價三 級跳,短短1年多就有好幾棟豪宅,且出門都是百萬名車 代步,且身邊都有幾名黑道人士,排場不輸政府官員」、 「鍾某在臺中西區是一位爭議性人物,每逢選舉政壇人士 都不敢請他幫忙拉票,因候選人深知鍾某是票房毒藥,以 免選民對候選人反感」、「更令大樓房東和住戶不滿的是 ,鍾某受房東出租房子時,變相多收了房客租金,中飽私 囊,鍾某以為可以隻手遮天,不料竟被房東和房客揭發此 惡行」、「大樓管理法中如果管委會會有動用大樓基金時 ,必須要註明用途,但許多帳目不清,用途更是多的不勝 枚舉」;於94年12月19日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 本報獨家披露臺中市城市精典大樓管委會弊案,有人謀不 臧的情形,又有住戶向本報控訴該大樓主委丁○○是六合 彩大組頭,住處和其經營的仲介店面都開設小型的麻將賭 場」、「城市精典有A-F樓,住戶有1千多戶,其中有不少 是空屋出租不出去,原因是城市精典在臺中是出了名的複



雜,租套房的房客,女的大都是在八大行業上班,男的不 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毒以及持有槍枝者,讓住戶 膽戰心驚」、「自丁○○當上主委後,城市精典住戶品質 丕變,不但每天要面臨一大堆垃圾、狗屎,還要擔心黑道 等問題,以及住戶自身權利等事」、「該棟大樓主委和幹 事、委員都是命運共同體,住戶要反應大樓一些問題,不 是被罵就是不理住戶,鍾某對住戶會分等級,有錢的和具 有黑道背景或自己親友視為親信,沒有錢和一般上班族, 丁○○不屑與住戶說話,所以住戶才會向媒體檢調檢舉, 該大樓資金有流向私人口袋」、「鍾某接任該大樓主委後 ,曾多次以房東名義,向房客多收取租金,及中秋節摸彩 時圖利自己親友等問題」、「一向自視甚高,目中無人的 丁○○,在住戶心目中是不折不扣的大惡霸,平時仗著自 己是主委以及有黑道背景,在地方上狐假虎威,住戶對大 樓設施或管委會不滿時,鍾某會大聲斥責住戶的不是,如 有不識相的住戶對大樓管委會提出批評,其下場可想而知 」、「最令臺中市民眾感到訝異的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精典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 丁○○會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 礙於鍾某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看到本報披露城市精典大樓管委會金錢 流向不明,以及鍾某是六合彩組頭,及鍾某想利用黑道對 付媒體與住戶後,高度重視此一問題,並不排除要警方徹 底調查鍾某和大廈管委會委員等人的行為」等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名 譽,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 妨害名譽罪之公訴在案。
(二)原審被告卓呈叡偽稱被上訴人濫用城市精典大樓之水電維 修費,1年高達700多萬元。惟查:城市經典大樓水電廠商 請款明細,其中91年度為1,541,959元、92年度為1,958,7 30元、93年度為2,860,085元、94年度為1,957,225元,均 遠低於卓呈叡所指述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於91年當選城市 經典第七屆主任委員,並於93年度第九屆及94年度第十屆 連任,並非於第一屆即擔任城市經典主任委員。而目前城 市經典大樓住屋率約85%,居住者多為附近學校學生或一 般公司行號上班族,並非卓呈叡所稱「女的大部在八大行 業上班,男的不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毒以及持有 槍枝者」。被上訴人亦未曾濫用大樓公共基金,且該基金 沒有帳目不清之情形,關於城市經典大樓公共基金91年12



月止計4,400,000元、92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3年12 月止計4,400,000元、94年12月止計5,000,000元。另從被 上訴人接任主委之後,出門沒有百萬名車,也沒有多出幾 棟豪宅。而被上訴人所有之2003年出產轎車乙部,乃為中 古車,以650,000元購入,目前每月仍以16,149元分期付 款中(到期日為96年7月29日);名下擁有之房屋有⑴坐 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8樓之54套房,乃於92 年以法拍價283,000元購入;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 段36號15樓之6房屋,乃於93年購入,總價為1,360,000元 (貸款1,300,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金額6,763元; 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8樓之7房屋,乃於88 年向賴傳旺購得,總價2,170,000元(貸款2,000,000元) ,每月仍須償還貸款13,700元。此外,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份起經營房屋仲介,從未有前科,何來黑道背景?而仲 介出租之房屋,因屋主多居住於外地,收租管理不易,多 數委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店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後再匯款至 屋主帳戶,從未有中飽私囊之事。又因城市經典住戶多, 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皆會前來拜訪支持,不分藍、綠, 被上訴人因身為主委皆會陪同拜票。被上訴人未曾從事六 合彩組頭乙事,住家及店面更未曾經營小型賭場。是以, 被上訴人確實無系爭報導所刊載之不法行為。
(三)原審被告卓呈叡杜撰上開不實報導,毀損被上訴人名譽, 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0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丙○ ○為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出資人、實際負責人,且有 核可上訴人卓呈叡撰寫新聞稿後刊出之權,而上訴人卓呈 叡為其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原審被告卓呈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僅係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職位性質類似一般公 司之總經理,並不負責報社之編務,亦非報社之實際負責 人。卓呈叡當初進入台灣新聞報社,雖係由上訴人面談, 惟上訴人僅係代理報社進行面談之工作,自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係卓呈叡之僱用人,而無視台灣新聞報社與上訴人係 不同之法律上人格。
(二)卓呈叡為薪資問題,與上訴人早有素怨;且卓呈叡一直都 在台中市擔任外埠記者,並未在台灣新聞報社編輯部工作



過,對台灣新聞報社編輯部稿件之流程及取捨之權由誰行 使等事項並不清楚;其所為陳述自不足採。而高文雄身為   台灣新聞報社之社長,豈有無報社決策之權?其於原審所   言,無非卸責之詞,原審不察,竟採為證據,應有違誤。(三)被上訴人陳稱已與卓呈叡成立和解,則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上訴人應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呈叡在94年12月間受雇臺灣新聞報 擔任記者從事撰稿報導工作,先後於94年12月18日、94年12 月19日在臺灣新聞報全國綜合版刊登系爭報導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94年12月18日、94年12月19日臺灣新聞報全國綜 合版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並為原審被告卓呈叡於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389頁),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 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 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 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 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需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始能認其無過失。經查:
(一)原審被告卓呈叡於原審雖抗辯:其於前揭臺灣新聞報所為 之系爭報導均屬真實云云,惟原審被告卓呈叡無法提出所 謂住戶連署書為證,其所謂親眼目睹、親身經歷、向部分 管理委員會委員求證或住戶告知等情,亦無法提證據證明 之,自係片面之詞。
(二)被上訴人主張: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4年水電 合約廠商請款金額依序為1,541,959元、1,958,730元、2, 860,085、1,957,225元;被上訴人於91年當選城市經典第 七屆主任委員,並於93年度第九屆及94年度第十屆連任, 並非於第一屆即擔任城市精典主任委員;目前城市經典大 樓住屋率約85%,居住者多為附近學校學生或一般公司行 號上班族;被上訴人亦未曾濫用大樓公共基金,且該基金 沒有帳目不清之情形,關於城市經典大樓公共基金91年12 月止計4,400,000元、92年12月止計4,400,000元、93年12 月止計4,400,000元、94年12月止計5,000,000元;被上訴 人接任主委之後,出門沒有百萬名車,也沒有多出幾棟豪 宅,被上訴人所有擁有之2003年出產轎車一部,乃為中古 車,以650,000元購入,目前每月仍以16,149元分期付款 中(到期日為96年7月29日);名下擁有之房屋有⑴坐落 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8樓之54套房,乃於92年 以法拍價283,000元購入;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 36號15樓之6房屋,乃於93年購入,總價為1,360,000元( 貸款1,300,000元),每月仍須償還貸款金額6,763元;⑶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8樓之7房屋,乃於88年 向賴傳旺購得,總價2,170,000元(貸款2,000,000元), 每月仍須償還貸款13,7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6月份起經 營房屋仲介,從未有前科,仲介出租之房屋,因屋主多居 住於外地,收租管理不易,多數委託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店 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後再匯款至屋主帳戶,從未有中飽私囊 之事;因城市精典住戶多,每逢選舉期間,候選人皆會前 來拜訪支持,不分藍、綠,被上訴人因身為主委皆會陪同 拜票;被上訴人未曾從事六合彩組頭一事,住家及店面更 未曾經營小型賭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城市經典大樓 管理委員會91年至94年水電合約廠商請款金額表、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帳戶明細表、建 華銀行所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對帳單、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及經典大樓建 物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79、97頁)。證人即臺中 市西區派出所所長李東亮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經其查證結 果,並無卓呈叡所報導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經典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丁○○會 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礙於鍾某 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且在其職務 範圍內,並不知悉城市經典大樓內,有在八大行業上班女 子及有討債公司成員,販毒、吸毒成員出入,轄區派出所 亦未在該大樓查獲被上訴人賭博、或者是開設賭場的情形 ;除卓呈叡外,亦無城市經典住戶向其反應,丁○○有上 開所述的情形,轄區範圍內目前並未偵辦丁○○的案件, 派出所亦無接到檢舉說丁○○受委託出租房屋時,藉機多 收租金,在轄區紀錄中,丁○○並非為幫派分子等情(見 原審第91至93頁)。足見系爭報導稱:城市經典大樓之水 電維修費1年高達700多萬元;丁○○在擔任第一屆主委時 ,本身沒有房子,為何有辦法當主委,住戶質疑內情不單 純,但礙於鍾某有幫派背景,而敢怒不敢言;丁○○接任 主委後身價三級跳,短短1年多就有好幾棟豪宅,且出門 都是百萬名車代步,且身邊都有幾名黑道人士,排場不輸 政府官員;丁○○受房東出租房子時,變相多收了房客租 金,中飽私囊;丁○○是六合彩大組頭,住處和其經營的 仲介店面都開設小型的麻將賭場;城市精典有A-F樓,住 戶有1千多戶,其中有不少是空屋出租不出去,原因是城 市精典在臺中是出了名的複雜,租套房的房客,女的大都 是在八大行業上班,男的不是討債公司成員就是販毒或吸 毒以及持有槍枝者,讓住戶膽戰心驚;被上訴人接任該大 樓主委後,曾多次以房東名義,向房客多收取租金,及中 秋節摸彩時圖利自己親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員警前往城市經典大樓查案或處理一些糾紛時,丁○ ○會出面關說,並且要求警方離去,西區派出所員警礙於 丁○○財大勢大,不敢得罪只好悻悻然回派出所等情,均 非事實。
(三)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原審被告卓呈叡復未能證明其為系 爭報導前,業盡查證之義務,其任意為不實之系爭報導, 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系爭報導之內容將被上訴人 形容為惡霸、幫派黑道背景、侵占款項、關說及圖利等,



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係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原審被告卓呈叡為系爭 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卓 呈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 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出資 人、實際負責人,且有核可原審共同被告卓呈叡撰寫新聞稿 後刊出之權,而卓呈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卓呈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台灣新聞 報社之執行長,並不負責報社之編務,亦非報社之實際負責 人;卓呈叡當初進入台灣新聞報社,雖係由伊代理報社進行 面談之工作,亦難據此即認上伊係卓呈叡之僱用人等語。惟 查:
(一)原審被告卓呈叡於原審陳稱:伊是丙○○僱用的,不認識 高文雄呂南興趙正順,伊當時刊載的那篇新聞稿是交 給編輯部,由編輯部交給丙○○,當時是用電腦打字,用 電子郵件直接傳送給編輯部,編輯部再交給丙○○,由丙 ○○決定要不要刊登,有時候丙○○也會打電話給伊,提 供什麼新聞要伊寫稿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原審被 告卓呈叡陳述刊登系爭報導時,係受雇於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決定刊登系爭報導部分,核與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其 僱用卓呈叡擔任臺灣新聞報社之臺中特派員,負擔發稿到 報社及拉廣告業務;卓呈叡指伊94年12月的薪資就開始沒 有給他,卓呈叡沒有底薪,廣告抽成是要等廣告費進來才 能陸續結算,95年1月間,因為卓呈叡亂報導,連同伊報 社都被告,因為怕之後報社要負連帶責任時,報社要對卓 呈叡求償,到時可以主張抵銷,所以剩餘的廣告抽成才會 扣住不給卓呈叡等語相符,此經原審調閱該號卷查核無訛 ,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另原審被告高文雄亦陳稱「九 十四年因財務問題停刊,趙正順與執行長丙○○後來出資 復刊,我掛名當社長,我負責推展業務廣告,對於新聞報 導內容與我業務無關,我也不了解,真正負責人是丙○○丙○○負責看稿,卓呈叡也是丙○○僱用的」「原來報 社呂南興停刊三個月之後,我去找人來投資,利用原來的 設備和地點,我找丙○○出資再使報社復刊,被告卓呈叡 也是丙○○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47頁),足見



臺灣新聞報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為原審被告 卓呈叡之僱用人,並由上訴人審閱系爭報導,決定刊登, 其就系爭報導之刊登,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原審被 告卓呈叡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審被 告卓呈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與原審被告卓呈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並不負責報 社之編務,亦非報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並舉證人即台灣 新聞報社前採訪組主任甲○○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甲 ○○固證稱:「當時跟現在,報社作業的流程都是記者在  外面發稿,利用電腦傳到報社,然後由編輯看稿,看稿後 依地區分稿由負責該地區的編輯來編,編完大樣後再送給 副總編輯、總編輯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定稿後 付印。這個新聞報導是關於台中市的報導所以是由負責台 中市的編輯,負責審稿、看稿。執行長的職務是負責總編 輯以外的事務。新進人員先由執行長面談。」等語,惟證 人亦稱其對於原審被告卓呈叡於94年12月18日在臺灣新聞 全國綜合版刊登有關台中市城市精典大樓的報導,並不知 悉,當時負責台中市的編輯為何人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 對於原審被告卓呈叡於臺灣新聞全國綜合版刊登有關台中 市城市精典大樓的報導,既不知悉,其就台灣新聞報社一 般作業流程之證述,並不足為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報導審閱 之證明。且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不負責編審事務,惟依 證人之證述,上訴人為台灣新聞報社之執行長,負責編輯 以外之一切事務包含人事之任用;再參以原審被告高文雄 前揭陳述,益足徵上訴人為台灣新聞報社之實際負責人; 則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卓呈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4、5萬元,名下有二棟房屋、一 部車輛,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另 上訴人丙○○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等情,亦 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土地數筆,此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2、273、276至279、398至400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查原審被告高文雄陳稱 :臺灣新聞報目前臺北、臺中、高屏地區才有發行,94年11 月間起報攤即買不到,要訂閱才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臺灣新聞報非全國 性之報紙,坊間並非十分流行,需有訂閱者始有可能閱讀系 爭報導,且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是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 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斟酌原審被告卓呈叡、上訴人 丙○○係在臺灣新聞報之平面媒體為系爭報導、報導日期有 二日及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 將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二日於臺灣新聞報第一版以黑白版 面面積16公分乘26公分以上版面(不限字體),刊登如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陳稱已與卓呈叡成立和解,則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應免其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 固於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成立和解, 但沒有和解書;在台中地院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法官有勸 諭和解。卓呈叡當庭有表示說要賠我八萬元,另外卓呈叡還 要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就是跟本件原判決附件的道歉啟事內 容相同。法官問我是否同意並原諒卓呈叡,我說願意以八萬 元與卓呈叡和解,另外卓呈叡要在報紙刊登上述內容的道歉 啟事,所以我當庭有撤回刑事告訴,法官就對卓呈叡說要賠 我錢,但到現在為止他都沒有賠我,當天也沒有寫和解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查:
(一)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1號被上訴 人告訴原審被告卓呈叡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卓呈叡於96年 11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法官問:是否已經談成和解 ?)…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說只要律師費幫他出後,他 就願意撤回告訴,他有告訴我說,要七、八萬元,我們在 前二星期有談過和解,但是我沒有辦法一次拿出七、八萬 元,所以上次沒有談成」等語;承審法官乃移付調解,歷 經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21日三次調解 庭,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承審法官再 定97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兩造是否已經和解?卓 呈叡答稱:「我之前於調解庭時,確實有帶8萬元來,但 是告訴人沒有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答稱:「(法官問: 告訴人有何意見?)本件相關的民事案件已經判賠30萬元



,本件刑事案件,我願意撤回告訴。」並當庭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報告書 、撤回告訴狀附上開刑事卷可稽。足證,兩造於上開刑事 案件,承審法官固曾勸諭被上訴人與卓呈叡和解,並移付 調解程序,協調過程中固曾談到由卓呈叡賠償被上訴人8 萬元及登報道歉為和解條件;惟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嗣 因民事案件已判決卓呈叡應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始撤回 對卓呈叡之刑事告訴,甚明。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7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調解結果是不成立,卓呈叡也 沒有給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綜觀上 情,足認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有與卓呈叡成立和解,實係指協商 和解之過程;事實上,並未成立和解。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為清償 ,他債務人始於清償範圍,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審被告卓 呈叡就精神慰藉金部分,並未清償分文,已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無法免其責任。至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卓呈叡登報道歉啟事部分,被上 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卓呈叡並列道歉人;原審被 告卓呈叡固已登報道歉,惟其僅以「卓呈叡」個人名義為 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道歉啟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9頁)。是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登報道歉之責任。(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卓呈叡並未成立和解,已如上述;且依被上 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最後準備程序期日所稱: 「本件相關 的民事案件已經判賠30萬元,本件刑事案件,我願意撤回 告訴。」等語,被上訴人並無免除卓呈叡本件損害賠償債 務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自不能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被告卓呈叡連帶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上訴人收受言詞 辯論要旨狀繕本翌日即96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402之1、 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就慰藉金部分,依兩造之聲請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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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