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35號
TCHV,97,上,235,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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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經受命法官闡明,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其上訴聲明原係請求: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當庭就其餘請 求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97年7月31日本院審 理中,具狀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此有民 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核此變更屬減 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視為 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聚公司)簽訂ADSL訂購單分期付款同 意書。嗣因訴外人精聚公司惡意詐欺,上訴人即聯絡訴外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拆除ADSL線路,並 於93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使用上開ADSL商品。上訴 人既已停用上開ADSL商品,本無繼續繳款之義務,且信用卡 部分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申辦停止使用。雖訴外人中華電 信同意不向上訴人另外收取電路及上網費用,但是依照當初 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可支付違約金5,000元而申請中途停 用,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仍要上訴人支付後續全部款項。 被上訴人另違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費爭議結論㈣ 之內容,未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亦未透過法院



先向上訴人催繳,即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 上訴人在其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因致上訴人 之信用、名譽及隱私受損。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欲向訴外人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遭拒,始知上開信用卡 帳款遭被上訴人通報為呆帳有2年之久,茲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后:⑴上訴人計持有九張信用卡 ,信用額度計為98萬元,採累進複利計算,上訴人受有2年 之消費額度之利息損失1,265,045元;⑵上訴人本可向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申辦150萬元額度之公教房屋貸款之6個月利息 損失615,000元;⑶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1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撤銷其先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為上訴 人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以恢復上訴人信用及名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雙方尚存爭議,被上訴人 未依照金管會於93年1月6日修正公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辦理債務償還請求及列呆帳註記程序,遽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債信不良,作為其催繳手段,導 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並致上訴人借貸行為不能之情 況自94年起至今仍持續侵害中,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侵權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300萬元損害之 內容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精聚公司係於92年底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合作,提供3C 電子產品附加3年期之中華電信ADSL及Hi-Net上網服務為廣 告,招攬顧客。上訴人於92年12月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訂AD SL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並同時簽訂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 卡申請書。被上訴人遂依約一次撥付3年款項予訴外人精聚 公司。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僅撥付1年期之款項予訴外人中華 電信,即宣告倒閉。嗣經行政院消保會介入協調,乃於93年 6月29日達成消費爭議協商決議,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訴外 人中華電信1年期之上網服務費用,訴外人中華電信則提供



客戶(含上訴人在內)3年期之上網服務,且訴外人中華電 信不再寄發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需按原訂之36期約定, 繳納後續2年之上網費用予被上訴人即可。上訴人所稱自93 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中華電信仍有寄發帳單一節,實係上 訴人與中華電信間之市內電話基本月租費,並不包含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墊繳之ADSL及Hi-Net電路及上網通信費在內, 上訴人並未重複繳款,亦未受有損失。因被上訴人及其他銀 行於93年6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在行政院消保會達成消 費爭議協調,由訴外人中華電信繼續提供上訴人3年之上網 服務,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並未與中華電信完 成終止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之退租手續,被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決議內容,按月寄帳單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並非核發實體信用 卡片,而係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依約撥付3年期之款 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再給予上訴人一個虛擬之信用卡卡號 ,供為付款帳號使用,被上訴人再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分期 繳款,故雖名為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性質上與小額信 貸無異;此與一般信用卡契約為先行核卡後,持卡人始持以 刷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又訴外人精聚公司之分期付 款同意書第10條約明:「分期付款消費將會佔用持卡人額度 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合,在分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 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 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 繳清。」;另同意事項第4點:「本人同意分期金額尚未全 部結清時,未結清部分仍應佔用個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 第5點「本人同意在分期付款期間,若信用卡被停用或有債 信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分期未償還之債務立即視為全 部到期。」,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3年帳款一次撥 付給訴外人精聚公司。因此即便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 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但上訴人 既已委任被上訴人一次撥付3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撥付,上訴人自無中途向被上訴人要求 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至於96年6月8日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遞 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係以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始得適用,若借款人有獲遞延性 商品或服務時,借款人仍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本案上訴人 已可繼續獲得中華電信3年期之ADSL及Hi-Net上網服務,並 無服務無法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約繳款。即便認定上 訴人有要求停止支付款項之權,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上 訴人要求終止或暫停支付系爭款項之通知,且上訴人自93年



1月起至95年12月止,亦未與中華電信完成終止ADSL及Hi- Net上網服務之退租手續。
⒋信用卡分期付款業務採一次撥付特約商店方式,係當時銀行 業界之商業習慣,此有93年11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919號函可資證明。當時信用卡承 作遞延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若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定之商 品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僅表示應由銀行承擔相關風險。本案 即係依系爭決議處理,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共同 承擔相關風險,並已向上訴人說明處理程序,告知上訴人其 乃可繼續使用中華電信3年上網服務,並無上訴人所指陳未 誠意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依上訴人之學識、資歷,被上訴人自94 年1月起開始電話催收款項,每月也按時寄發帳單予上訴人 繳款,上訴人當時即已明白若未按時繳款必定會影響其在聯 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登記狀況,被上訴人在94年3月以電話催 收時,上訴人也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處理帳款,僅願以 法律訴訟方式處理爭議。是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損 害,卻遲至96年10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之 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故上訴人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係上訴人自行勾選 虛擬卡,且不論申請人選擇申辦實體或虛擬信用卡,被上訴 人均保有核發與否、及核發實體或虛擬信用卡之權利,且上 訴人依約繳納10期帳款並享有分期利益,故除該契約之標的 非不能之給付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核發實體 信用卡致上訴人使用權受損之情事,上開契約自屬有效之契 約。
⒉依93年6年29日「精聚公司、建宙公司消費爭議案」協調會 會議記錄,雖結論㈣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 者,讓三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 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但以結 論㈠(即中華電信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 繳納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3年之服 務)及結論㈡㈢,精聚公司倒閉所致生之爭議款,已作成對 消費者有利之結論。而本案因僅涉及中華電信,而依結論㈠ 辦理,故該爭議已獲結論。上訴人既未依結論內容繳款,被 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及聯徵中心報送要點據以通報聯合徵信中 心,並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將逾期帳款轉列呆帳,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等 語。但綜觀該規定係指銀行應以協議、和解等方式,作為逾 期帳款積極清理之主要優先方式;若無法協議,則可依民事 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且該法主要係規 範銀行能以合法方式積極回收逾期帳款,非上訴人所指係為 避免銀行以通報債信不良等方式作為催收之手段,而規範所 有債權皆須經訴訟程序處理;況通報債信不良,除轉呆帳記 錄外,尚包含每月應報送之繳款紀錄及強制停用記錄,倘皆 須經訴訟程序處理,金融機構將無從藉由聯徵中心之資訊即 時防止顧客信用風險,而與聯徵中心即時通報目的有違。上 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有未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3年6月29日就系爭消費爭議 協商結論㈠之內容繳款,則被上訴人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 繳之情事,並無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上訴人原就上開原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部分,其 中駁回其100萬元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經減縮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上訴並捨棄上訴 權部分,即請求命被上訴人撤銷其先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所為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帳通報、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部分,暨減縮上訴聲明70萬元之部分 ,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精聚公司簽訂(ADSL專案) 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3年之ADSL 上網服務(另附「利盟」廠牌之複合機一台),同意委由訴 外人精聚公司代收代付3年期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及Hi- Net上網費,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申辦該行之「虛擬卡」供為上開商品服務費用之 分期付款使用。
㈡、嗣因訴外人精聚公司已依上開同意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向被 上訴人玉山銀行取得消費者3年期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



及Hi-Net上網所應繳納之全部價款(每期999元×36期)後 ,依約所應按期轉支付予訴外人中華電信之ADSL電路費及Hi -Net上網費,僅繳納部分費用後即宣告惡性倒閉,致生消費 爭議事項。為解決此一消費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乃於93年6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協調結論為「㈠由 中華電信公司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 銀行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 務... ㈣消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 銀行暫列爭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 徵中心,以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
㈢、上訴人因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公司一案,衍生出中華電信AD SL及Hi-Net費用重複繳費紛爭,行政院消保會有進行消費爭 議協商,被上訴人有向聯合徵信中心為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 繳之通報。
㈣、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 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 ADSL消費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4頁),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 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而應償付之帳款 ,則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如發卡機構已代持卡人結帳 及清償簽帳款時,持卡人對發卡機構自負有償付帳款之義務 。
㈡、查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間,與精聚公司簽訂(ADSL專案)訂 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申辦該行之「虛擬卡」供為上開商品服 務費用之分期付款使用,依約上訴人即負有按期繳納分期付 款費用之義務。至精聚公司於向被上訴人取得消費者3年期 間之中華電信ADSL電路費及Hi-Net上網所應繳納之全部價款 (每期999元×36期)後,固僅繳納部分費用後即宣告惡性



倒閉,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解決此一消費,業於93 年6月29日召開消費爭議協調會,並協調結論為「㈠由中華 電信公司與三家銀行協商損失承擔,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 之帳單,中華電信公司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之服務.. 」依此可知,上開消費爭議協調結論乃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 及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因訴外人精聚公司惡性倒閉所致生之消 費損失,至於消費者方面,無論是繳款金額、期數及可擁有 之上網服務期限,均不會受影響。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其後即依上揭會議協調結果,於93年9月1日以南行二字第20 5號通知單函知上訴人:「... 台端市內電話... 基本月租 費、通話費及升速差價等費用由台端繳付,附掛之ADSL電路 費及Hi-Net上網通信費,由台端簽約之信用卡付款銀行墊繳 ,計24期,起迄期間: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 」( 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是上訴人之ADSL電路費及Hi-Net上 網通信費,既由被上訴人行先行墊付,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上開消費爭議協調之結論,自負有清償 被上訴人前開墊繳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空言伊只須負擔其中 一年之費用,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之約定,其可支付違約金5,000元而申 請中途停用,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 費爭議結論㈣之內容,未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 亦未透過法院先向上訴人催繳,即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呆 帳通報,因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
⒈依上訴人與與訴外人精聚公司間所簽訂之ADSL訂購單分期付 款同意書中「產品名稱」及「ADSL約定事項3」之內容觀之 ,該項交易內容,上訴人除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為期3年( 分36期)之ADSL上網服務外,另還取得「利盟」廠牌之複合 機一台,且上訴人如在線路完成後未滿期數(36期)內欲退 租時,除須負擔策畫ADSL專案費用5,000元外,另須給付ADS L專案違約金即依當時簽訂合約之月租費×合約期數」。是 上訴人主張其僅須給付違約金5,000元即得停用一語,與前 開同意書所訂之約款顯有不符,已難採信。
⒉況「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規定對 契約之終止亦準用之,是終止權之行使自須對契約相對人為 之,方始生效。查上訴人係與精聚公司簽訂ADSL訂購單分期 付款同意書,被上訴人並非該同意書之簽約人,上訴人縱對 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並非核發實體信用卡片,而係先經被上 訴人審核通過後,依約撥付3年期之款項給訴外人精聚公司 ,再給予上訴人一個虛擬之信用卡卡號,供為付款帳號使用 ,被上訴人再寄發帳單通知上訴人分期繳款,故雖名為信用 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但其性質上與一般信用卡契約為先行 核卡後,持卡人始持以刷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稽之 訴外人精聚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意書第10條復約定:「分期付 款消費將會佔用持卡人額度為每期金額×期數之總合,在分 期期間若有一期金額未繳,卡片遭停用或有違約、債信貶落 時,則不再享有分期付款優惠,並終止會員資格,剩餘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立即全數繳清。」;另同意事項第4點亦 約明:「本人同意分期金額尚未全部結清時,未結清部分仍 應佔用個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第5點「本人同意在分期 付款期間,若信用卡被停用或有債信貶落或債務不履行之虞 時,分期未償還之債務立即視為全部到期。」可見上訴人已 同意被上訴人將3年帳款一次撥付給訴外人精聚公司。依其 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專用契約,核具委任契約之 性質,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撥付,上訴人自無中途向被上訴人 要求暫停委任支付之權利。至於96年6月8日主管機關所規定 之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係 以遞延性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始得適用,若借款人有獲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時,借款人仍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本案上 訴人已可繼續獲得中華電信3年期之ADSL及Hi-Net上網服務 ,並無服務無法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依約繳款。㈣、再行政院消保會93年6年29日消費爭議結論㈣中固記載「消 費者因本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暫列爭 議帳款,在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以 免消費者個人信用受到影響。」然前項結論,係建請三家銀 行暫勿催繳及通報,為建議性質,本不具永久之拘束力,且 綜觀上開結論全文,其中結論㈠,已就中華電信與三家銀行 部分達成損失承擔之結論,消費者僅按月繳納銀行之帳單即 可,中華電信不再寄發帳單要求消費者繳納ADSL電路費及Hi -N et上網通信費,並提供3年之服務。是訴外人精聚公司宣 告惡性倒閉所致生之消費爭議事項,就其中ISP業者為中華 電信部分,業已協商完成並獲致如上結論,而兩造就上訴人 得否終止同意書之契約及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既遲未能達成 協議,上訴人亦未依上述協商結論㈠之內容繳款,且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業經財政部指定而辦理「金融機構放款餘 額月報作業」,是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信餘 額月報作業要點」及「信用卡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



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該中心, 並由該中心負責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之蒐集建置及徵信資 料交換平台。上訴人既有前述未依行政院消保會協商結論㈠ 之內容繳款,則被上訴人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有信用卡款項未繳之情事, 自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可言。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事先與上訴人協商信用卡帳務問題 ,亦未透過法院先向其催繳,即逕行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係屬不當等語。但查,上訴人及其他消費者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華電信間之帳款爭議,業由行政院消保 會介入協調而達成上述有利於消費者之結論,並已由訴外人 中華電信函知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按月(期)寄發帳單通 知上訴人繳款在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另行與其再行協 商及須先透過法院向其催繳始得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未按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詐術之嫌,逼 迫消費者簽訂虛擬之信用卡,規避消費者基於實體信用卡所 得享有之權益,並使其因此無法主張訴訟之權利等語,然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係出於受詐騙或脅迫之結果,而上訴人縱誤因認系爭 同意書及信用卡性質,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亦屬其意思表示 有無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自承於93年被上訴人拒絕伊終止 損害之要求時,即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8頁),則至遲自斯 時起,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 即屬知情,乃遲未為撤銷之意思示表示,致已逾一年之法定 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為真,本院均無從審酌。㈦、綜上,上訴人既未繳納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分期款 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據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顯然事出有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 行為。縱上訴人就上述信用卡帳款,猶有爭議,然上訴人既 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辦理公教貸款之 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之賠償,自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 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 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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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