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
壬○○
子○○○(即張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視同上訴人 辛○○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乙○○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20號
戊○○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甲○○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318-3號
視同上訴人 午○○(即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26號
巳○○(即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路
寅○○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62號
癸○○○(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8號
丁○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6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庚○○ 住豐原市○○路654巷9號
視同上訴人 申○○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辰○○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61號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午○○、巳○○為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衛張文秀於訴訟中即民國97年5月29日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午○○、巳○○二人,有戶籍謄本及 戶口名簿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丙○○具狀聲明午○○、巳 ○○承受訴訟,依法自應由午○○、巳○○承受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