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3號
TCHV,97,上,23,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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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
       壬○○
       子○○○(即張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視同上訴人  辛○○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乙○○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20號
       戊○○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3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甲○○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318-3號
視同上訴人  午○○(即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26號
       巳○○(即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路
       寅○○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62號
       癸○○○(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8號
        丁○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6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庚○○  住豐原市○○路654巷9號
視同上訴人  申○○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辰○○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24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61號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午○○、巳○○為衛張文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衛張文秀於訴訟中即民國97年5月29日死亡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午○○、巳○○二人,有戶籍謄本及 戶口名簿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丙○○具狀聲明午○○、巳 ○○承受訴訟,依法自應由午○○、巳○○承受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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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