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6號
TCHV,97,上,206,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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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 訴人4萬5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其於96年1月間因有 購車需要,欲以租賃方式向車商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 公司)承租車號1385-QQ之BMW320i車型自小客車一部,乃向伊 商借使用伊公司名義辦理承租手續,嗣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 日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以伊公司名義 承租該小客車應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租金 4萬5千元共36期,合計212萬元,均由伊先行開立支票墊付, 再由伊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東山家 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東山診所)收取。惟伊已依約履行,分別 交付保證金支票50萬元及月租金支票36張於訴外人豐德公司或 其委託辦理汽車租賃業務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並按期全部兌現。詎被上訴人事後 毀約,竟拒不歸還伊代其墊付之任何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同意 書內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108萬5千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伊4萬5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於95年6月間與上訴人 公司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廈訂立租賃契約,開設東山診所。嗣 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向東山診所收取所有費用以扣 抵墊款,上訴人即自96年1月份起按月向東山診所收取50萬元 之保證金及每期4萬5千元之車款租金,上訴人代收東山診所所 有費用不但足以扣抵之,甚且遠超過伊須給付之金額,伊已依



約履行,至今上訴人仍繼續代收伊診所之掛號費等現金從未間 斷,其請求伊返還訟爭墊款,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在本院之陳述:
Ⅰ上訴人補稱:
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啟昭先後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之費用仍有不足,俟至96年1月間 由潘國昭接任董事長後,依每月結算,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 認之96年度及97年度「醫師分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固仍 每月代收被上訴人診所之掛號費,惟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每 月均仍欠繳公司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掛帳欠著, 迄未補足繳還公司,遑論哪有任何餘額可供扣抵本件購車保 證金及租金之用。原判決疏未審認,率即認定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返還墊款之訴為無理由,容有誤會。
㈡兩造間先前有關診所營運及管理之契約關係,均係按照所約 定之診次多寡計算及收費,上訴人從未有過向被上訴人收取 其所謂每月診間租金5千元之情事,此可參照上訴人自95年 以來每月製作之醫師分紅明細表所載內容即可得知。被上訴 人所提出經過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係 因被上訴人配偶郭啟昭於經營公司期間,已將公司資本虧空 殆盡而發生跳票,其為脫免強制執行及基於繼續營業之不法 企圖,始造假製作1份虛偽之租賃契約,以極不合理之低價 即每月租金5千元,租給被上訴人及郭啟昭自己,並均偽稱 公司有收取其押金各1千萬元云云,因屬造假不實,嗣經現 任負責人潘國昭接任董事長之後發覺弊端,始於96年3月2日 邀同郭啟昭甲○○共同簽立協議書,確認有關公司於郭啟 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郭啟昭甲○○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 於95年11月3日、同年月日、同年月2日所簽訂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 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等意旨,故 雙方及李克威醫師方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向原承 辦租約公證之同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租約解除之 認證手續。惟被上訴人及郭啟昭事後竟敢捏造事實,偽稱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潘國昭偷拿其等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租約 解除,並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核屬刑事誣告行為,將來恐難解免 法律制裁。基上,被上訴人仍以其有繳付公司押金1千萬元 為辯,殊無可採。至於兩造間原有之診所營運及管理關係, 本來始自95年8月間開始,時間上尚早於前述被上訴人與郭 啟昭於95年11月3日所偽造之租約關係起始日期,故縱使雙 方嗣後經由解除租約之手段,以確認彼此間租約關係及押金



關係均自始不存在,惟應無妨於原先診所之營運及管理關係 ,此所以雙方固已於96年3月9日解除租約關係,然被上訴人 診所之掛號費迄今仍繼續交由上訴人代收,及雙方每月仍繼 續結算被上訴人欠繳之營運及管理費用。
Ⅱ被上訴人補稱:
㈠上訴人稱其固經手被上訴人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收付業務,惟 其目前所從事者無非僅是延續被上訴人及配偶郭啟昭先後擔 任其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惡意設計之制度云云,此為上訴人惡 意詆毀原董事長本人及配偶郭啟昭之設計善意,因東山聯合 診所一樓約80坪,可租賃給5名醫師,每名醫師可收取每月 10萬元以上之租金和醫務管理費用,每月80坪可收取約50萬 元之營運管理費用,但東山聯合診所大樓軍福路側120坪, 原本設計6名醫師看診,可以有60萬元收入,而今公司董事 長將這120坪租賃給台中市軍功郵局,每月8萬元之收入,若 謂60萬元收入之設計執行者郭啟昭為惡意設計,那麼每月只 收入8萬元之執行者,對公司言是否為精心設計之經營? ㈡上訴人提出之「醫師分紅明細」究根據何約定製作?是否來 自永春泉公司與醫師間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附件一、二 、三:醫師分紅辦法之規定?且上證一、二分紅明細表所記 載之項目、數額均無法瞭解,應請上訴人一一說明。又上訴 人提出之租金及營運費用收取辦法既依租賃契約書實施,該 契約書並於附件二第H款記載:租金、經常性支出:每月從 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扣抵;金額不足時,由 健保撥款金額中扣抵;扣抵款若再不足時,由押金抵繳等語 。被上訴人有1千萬元之押金,也應足夠抵扣好幾年。實無 必要大興訴訟,一切依約行事即可。被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 由掛號費等費用扣抵本墊款,並非不足扣抵,被上訴人即無 違約可言,上訴人所列零零碎碎項目,非屬承租醫師所應支 出,倘有爭執係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款」或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足某款」之問題,實乃另外 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其於96年1月間因有購 車需要,欲以租賃方式向車商豐德公司承租車號1385-QQ之BMW 320i車型自小客車一部,乃向伊商借使用伊公司名義辦理承租 手續,即於96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以伊公司名義承租該自小客車,其應付之保證金50萬 元,每月租金4萬5千元共36期,合計212萬元,均由伊先行開 立支票墊付,嗣再由伊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上訴人 所營東山診所收取。伊已依約履行,分別交付保證金支票50萬 元及每月車款租金支票36張於豐德公司或其委託辦理汽車租賃



業務之財盟租賃公司,並按期全部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且據提出同意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小客車租賃相關 金額收據內附上訴人公司交付租車公司之全部支票、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足憑(見原審卷5至23頁) 。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伊依系爭同意書內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訟爭墊款之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復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伊公司名義承租該自小客車,  其應付之保證金50萬元,每月車款租金4萬5千元共36期,合 計212萬元,均由伊先行開立支票墊付,嗣再由伊以醫務管 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上訴人所營東山診所收取,惟伊已依 約履行,分別交付保證金支票50萬元及每月車款租金支票36 張於車商豐德公司或其委託辦理汽車租賃業務之財盟租賃公 司,並按期全部兌現。詎被上訴人事後毀約竟拒不歸還伊代 其墊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不爭執,伊願依該同意書之協議履行付款義務,該車實 際上係由伊購買,並由伊全額支付,祇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 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賃,迨租賃期滿後,亦將以伊名義實質贖 回,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載以要由上訴人自伊所營東山診所收 取所有費用為抵扣,這是協議書約定,伊也同意,上訴人事 實上於簽約後按月都向東山診所收取診所掛號費等收入每月 有10幾萬元、20幾萬元、30幾萬元不等金額,伊確有依該同 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且上訴人收取金額已遠超過伊須給付 之金額。這些錢是從每日診所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自付費 、醫藥費等收入每日收取迄今,付款方式都由上訴人公司之 櫃台小姐以現金收取,直接轉交給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入帳等 語。
㈢觀諸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向豐德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車子一部,其中保證金為50萬元,月租金每月4萬5千 元,共36期,由公司開支票(明細如下)共212萬元,豐德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給永春泉公司,永春泉公司以醫務管 理及租賃費用向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收取所有費用」等字( 見原審卷5頁)。稽其文義,上開由上訴人簽發50萬元及每 月租金4萬5千元之支票,兩造係明白約定由上訴人以醫務管



理及租賃費用向東山診所收取所有費用,確然無疑。 ㈣參據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狀陳:上訴人公司經手被上訴人 診所每日之掛號費收付業務、上訴人公司每月代收被上訴人 診所約僅10餘萬元之掛號費等語(見原審卷40頁),且上訴 人於97年6月間所提出之96年度及97年度醫師分紅明細(健 保)自96年1月至97年4月上訴人代收現金有關被上訴人每月 門診部分,依序為29萬9438元、15萬2080元、32萬7120元、 16萬2180元、16萬2900元、15萬6610元、16萬2270元、15萬 6079元、15萬8637元、17萬5453元、18萬4887元、16萬6085 元、17萬3018元、15萬4940元、18萬2401元、14萬9753元( 見本院卷21至36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乙○ ○證稱:「96年1月到97年6月代收被上訴人掛號費總計200 萬3600元(96年1月是12萬2300元、97年6月是11萬6000元、 最少是97年2月9萬1250元、最多是96年4月15萬2060元)」 等語(見本院卷62頁)。堪認上訴人確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 ,有依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按月收取被上訴人之掛號費等,被 上訴人亦有依同意書之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其確依 系爭同意書之協議為履行,即非無據。
㈤雖上訴人陳稱:伊每月所收取東山診所所有費用已經包括門 診掛號費、部分負擔、藥費、診斷證明書費、打針針劑費; 伊代收之96年1月份現金29萬9438元應該是包括上開全部項 目,以前開現金為例,代收門診部分仍不足繳付給伊云云,  提出前開96年度及97年度醫師分紅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對  於96年度1月分紅明細表所列「繳公司18萬元」(見本院卷 21頁以下),辯稱:「所繳金額18萬元應是根據租賃契約書 所計算,如果繳這麼多錢的話,公司也應該依據租賃契約書 盡應盡的義務,提供契約書內訂定的服務,目前服務不夠, 僅達3分之1,故沒有理由收取」、「(本院卷第54頁租賃契 約書後面附件三關於表列營運費用〈每月〉每週一診次1萬8 千元),是否十診次就給付18萬元?)超過一診次(1萬8千 元)以上部分要另訂,不能成正比往上增加」、「(本院卷 第21頁到36頁分紅明細上醫師簽名欄,部分有被上訴人簽名 、部分無被上訴人簽名,原因何在?)有簽名部分表示代收 現金是正確的,沒有簽名的部分是我沒有完全同意醫生分紅 的方式(含繳公司、醫師實領部分)」等語,矧觀上開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經常性支出:依附件一『弘光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業醫師收支明細表』乙方(指承租人之被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每週一診次1萬8千元,每月自該月自費 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及附件一第3點表列 「營運費用(每月)另訂」等字(見本院卷50、52頁),已



見被上訴人就應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費用含括營運費用等,顯 有爭執。又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扣款除有系爭同意書 外,有無其他依據?)就是被上訴人提出的租賃契約書」、 「(上訴人公司為何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所收取代收當 月現金按月扣除系爭保證金及車款租金?兩造當時有無約定 應就系爭保證金及車款租金以外被上訴人代付之每月護士薪 資、勞健保及營運費等項目開銷優先扣抵,如有餘額再就系 爭保證金及每月車款租金為扣抵?)上訴人公司每月代收的 現金仍不足被上訴人應繳付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費用,所以從 無餘額可供扣抵車款租金及保證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當時沒有約定何者優先扣抵,明確的金額每月車款 租金4萬5千元、房屋租金5千元,這部分雙方沒有爭議可以 先扣抵,有爭議的營運費用是另案的法律關係」等語(分見 本院卷110至111頁)。益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 人之營運費用等係另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扣款,此與系爭同意 書約明由上訴人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向被上訴人所營東山 診所收取所有費用以資扣抵上訴人代墊之50萬元保證金及每 月車款租金4萬5千元,兩者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被 上訴人辯以有爭議之營運費用係涉另一法律關係,非無可採 ,應非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之效力所及。衡酌上訴人自96年1 月間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起至今,迄仍按月收取被上訴人診 所之掛號費等現金屬實,即難遽認被上訴人違約而未履行。 不論上訴人收取之金額究係超過抑或不足被上訴人應負擔支 付之營運費用等款項,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為履行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事後毀約, 拒不歸還伊代其墊付之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訟爭保證 金及每月車款租金云云,尚難謂符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同意書 履約之實情,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應負擔支付之營運費用 等倘有不足額數,上訴人對之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要係別一問題,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在原審另陳:伊代收被上訴人診所每日掛號費係有其 他緣由,蓋伊固經手上開掛號費收付業務,惟目前所從事者 無非僅是延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郭啟昭先後擔任伊公司負責 人期間所惡意設計之制度,由伊派人代理收付而已,並非真 有租金或其他餘額收入可收。良以伊每月代收被上訴人診所 約僅10餘萬元之掛號費,然依先前惡例竟須代付其診所每月 之護士薪資、勞健保、退休金、檢驗、網路、文具、修繕、 廣告、水電、清潔、交際費、公會費、警衛保全、清洗、交 通、環保、消耗品等各式各樣開銷,總計伊自現任董事長潘 國昭於96年1月間接任公司負責人迄今,共已代墊東山診所



469萬餘元;且因被上訴人迄不依其原先自行設計之制度, 將東山診所之健保局收入帳戶交由伊管理及分配,因而始形 成東山診所收入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而支出部分竟由伊代 為支付之畸形及不合理現象,故迄至現今為止,伊雖仍繼續 代收被上訴人診所之掛號費,但始終處於虧損狀態,未曾有 過任何餘額可供抵償伊代墊之購車保證金50萬元及每月車款 租金4萬5千元等語。審酌上情,上訴人所陳就令非虛,亦屬 兩造間租賃契約乃至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尚與系爭同意書 之解釋,暨被上訴人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同意 書之約定履行,均無關涉,自無庸詳予論究。
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過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 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係因被上訴人配偶郭啟昭於經營公司期間 ,已將公司資本虧空殆盡而發生跳票,其為脫免強制執行及基 於繼續營業之不法企圖,始造假製作1份虛偽之租賃契約,以 極不合理之低價,即每月租金5千元,租給被上訴人及郭啟昭 自己,並均偽稱公司有收取其押金各1千萬元之語,因屬造假 不實,嗣經現任負責人潘國昭接任董事長之後發覺弊端,始於 96年3月2日邀同郭啟昭甲○○共同簽立協議書,確認有關公 司於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郭啟昭甲○○李克威醫師三 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同年月日、同年月2日所簽經由民間公 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 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等意旨,故 雙方及李克威醫師始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向原承辦 租約公證之同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辦理租約解除之認證 手續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租 賃契約書已解除,他方面卻依租賃契約條款收取租金,如果要 按照原約計算,為何要解除契約,伊已就該租賃契約之解除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另案在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參稽 上開租賃契約於95年11月3日經一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見本院卷48至58頁),上訴人嗣謂該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 實之租約,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該租賃契約業已解除 ,固提出協議書1份、及經一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分別於96 年3月9日及同年月21日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3份佐憑(見本 院卷70至74頁),然據證人乙○○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 醫師助理,做行政工作,不是護理人員,領上訴人公司的薪水 」、「(問:提示本院卷第20、21至36頁)上證一、上證二, 是否是你製作的?)表格是我製作的沒錯。... 我的計算都是 根據租賃契約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62頁),該證人所製作 之表格係包括95年度上訴人對各看診醫師應收付金額彙總表、 96年1月至97年4月之醫師分紅明細表。則上開協議書、解除租



賃契約書之真正,顯經被上訴人爭執;且該租賃契約是否果於 96年3月間因經兩造協議解除而已消滅,證人乙○○斯時有無 被他人告知此事而嗣仍根據該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計算製作出 96年4月至97年4月之醫師分紅明細表,亦滋疑義,此情無非涉 及上訴人所提出經由公證人認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 及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推定真正之規定適用 之問題。因本件上情已明,此項解除租賃契約書真正與否,均 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確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按月收取被上訴人之 掛號費等,被上訴人亦有依同意書之協議為履行之事實。上訴 人提出之前開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仍不能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訟爭墊款,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辯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內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伊10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伊4萬5千元,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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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