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同)96年11月4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為擔保假執行。(四)上訴訴訟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281,889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96年9月28日持原法 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00地號土地、面積2,1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下稱系爭土地);同段 第32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320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16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於同年10月 3日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達517,903元,用以 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屬有餘,遑論另有地上建物作為 商用房屋及停車空間等價值共達千餘萬元;被上訴人聲請查 封時,更已知悉查封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即足清償系爭債 權,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5餘萬元,致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發函 查封之。按「名譽、信用」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則名譽、信用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有 否減損為斷。準此,查封他人不動產、動產或其他財產之強 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以使被查封人被指
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信譽必有減損,名譽、信用 (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估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 281,889元,縱然積欠為真實,法律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超 額查封他人財產,此可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50條之1、72 條、96第1項之規定足供參考,此項規定亦有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護,不得任意為損及債務人利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另起意查封上訴人銀行存款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推定其有過失,自屬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明知查封上訴人所有無抵 押權設定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清償系爭債權猶有餘裕, 竟為圖一己之便,再次聲請超額查封上訴人存於銀行之存款 25餘萬元,為有過失。雖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有不當,而立時撤銷該查扣存款之執 行,但仍造成上訴人信用貶損、社會評價降低。再依被上訴 人聲請追加查扣上訴人銀行存款時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北區國 稅局95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 日時,已知上訴人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之存款達312,000元,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有 利本案速結,被上訴人96年9月28日首次聲請查封時未以之 為標的,再次聲請查扣顯有超額查封之意圖。另據執行法官 於被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狀上僅批示「發扣押命令」而無其 他記載,可見,執行法官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執行查扣, 並未考慮追加查扣是否得當之問題,故若有超額查封之不當 ,自應由被上訴人而非執行法官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於96年 10月24日知悉銀行存款遭查扣後,即於當日下午趕至原法院 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執行法官亦認上訴人之追加查扣有所不 當,而將前開執行命令撤銷,被上訴人就原法院之撤銷,亦 無提出異議或抗告,益見原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追加查扣,確 有不當之事實。被上訴人如欲免給付義務,依法應提出證據 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因取得原法院96年度中 簡字第44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雖於96年9月27日提出追加 聲請強制執行狀請准追加查扣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惟亦 陳明如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足以支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281,889元、利息及執行費用,願撤回對上訴人不動產拍賣 之請求,以利該案儘速結案。原法院裁定發給執行命令,追 加查扣上訴人銀行存款係依法進行之程序,被上訴人無意傷 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
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查扣上訴人銀 行存款時,已促請原法院注意查封上訴人銀行存款結果,若 能滿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即願撤回對上訴人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拍賣請求。則是否准予查扣上訴人銀行存 款,仍應由法院為最後決定。被上訴人追加查扣之聲請,既 經原法院審酌後予以准許,表示原法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追 加查扣方案有利促進本案,亦證被上訴人未違反超額查封禁 止之規定。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為屬違法侵權,應以最後 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查扣之執行法官為告訴對象,而非被 上訴人。執行法官雖於96年10月24日裁定撤銷對上訴人銀行 存款之查扣,然係因上訴人當時銀行存款中僅有253,819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與利息、執行等費用,是項查扣並無 實益,故遭裁定撤銷。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 時,已知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款達312,000元,被上訴人96年9 月28日首次聲請查封時,應以該筆存款為標的,否則即有超 額查封之意圖。惟依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顯示 ,該筆金額係上訴人於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95年度薪資 所得,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9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 3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另 於同年月5日聲請查扣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原法院於同年月 22日發函兆豐銀行北屯分行查扣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存 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民 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6丑字 第6669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696號執行卷宗審核 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聲請追加查扣其於兆豐銀行北屯 分行帳戶之存款,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 定,並使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致精神痛苦不堪,應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超額查 封之意圖,追加查扣等程序係依法進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則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追加查扣上訴人兆豐 銀行北屯分行之銀行存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之發 動與否乃法院之職權。易言之,法院方為強制執行權之主體
,雖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必然開啟。 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 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另,查 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 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須所違反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外, 尚須顧及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且被害人所請 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擬保護之利益,而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 規定:查封之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查 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執行法院不得查封;同法第72條規定:拍賣於賣得價金足 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 止;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除第50條之1第1項 為禁止無益執行之規定、保護對象為債權人外(參照同條第 3項規定可知),其餘規定查封之不動產以足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固有保護債務人之財 產遭過度查封之內涵,然該等規定之意旨,應在保護債務人 之財產免遭不必要之執行程序,並非以保護債務人之名譽及 信用為其意旨。況,該等規定乃規範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查 封之財產所應為之限制,係賦予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查封財 產是否過多之規定,並非直接限制債權人聲請查封財產之規 定,而債權人若違反該等規定,充其量僅係法院得對於超額 查封之部分不予准許之法律效果,並非直接賦予債務人對於 違反該等規定之債權人有何權利。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據以追加查扣上訴人 兆豐銀行北屯分行之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顯示 ,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6日即知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 達312,000元,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當時未以該筆 存款聲請查封,嗣後卻追加查扣之,顯有超額查封之意圖。 惟查,根據上開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上開312,000元之數額係上訴人於95 年度在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並非銀行存款。 且該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僅顯示出上訴人95年 度於兆豐銀行之利息所得為3﹐235元,並無從據以推知上訴 人於兆豐銀行之實際存款情形;更遑論被上訴人於96年9月 28 日聲請查封之際,得以知悉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之額度 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且銀行帳戶存款之特色本為浮動而 不固定。故法院實際進行查扣之前,上訴人於銀行存款之金 額能否繼續保持相當,以足清償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 ,實無力掌控。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之際即謂:「被 告民國96/10/23日再次聲請查封原告存於銀行之存款25餘萬 」等語,於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庭復自承:「被上訴 人聲請扣押上訴人在銀行的存款時,上訴人當時的存款,大 約有三十五萬元,法院的扣押到達銀行時,當天因為我剛好 領走十萬元,所以扣押命令送達到銀行的時候,我的帳戶存 款只剩二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銀行存摺於96年10月17日之存款 額度為253,819元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執行法 院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兆豐銀行時,上訴人於上開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額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向原法院 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時,亦已表明:「如帳戶內存款足以支付 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281,889元,並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及執行費用,債 權人願撤回96年9月27日對債務人不動產拍賣之請求,以利 本案盡速結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事後始對上訴人設 於銀行之帳戶提出追加查扣之聲請,惟其係請求法院於查封 上訴人財產時,再斟酌上訴人設於銀行帳戶之存款若足以滿 足其債權之需求時,其願意撤回對於前揭不動產之查封聲請 ,以利強制執行事件儘速結案,顯見被上訴人係慮及其聲請 查封不動產之程序較為冗長,故而提出查扣上訴人設於銀行 帳戶之替代方案,尋求執行程序儘速結案之方法;依此,被 上訴人已兼顧遭執行財產之上訴人免受超額查封之危險,其 應無造成法院超額查封之意圖甚明,客觀上自難為被上訴人 所為之追加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查封上訴人財產之結果
;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不 法行為。
四、再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應待原 法院發動執行,強制執行之程序始得開啟,而債務人即上訴 人之總財產為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得自行 選擇執行標的,以供原法院職權參酌。至原法院所查封之財 產是否足額,係屬原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被上訴人聲請查封 之標的是否超額,僅生查封是否為法院所准許之效力,尚非 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5日向原法院聲請追加查扣上訴人兆豐銀行北屯分行之銀行 存款,且陳明倘銀行存款足額清償,即撤銷對上訴人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拍賣之聲請,尚非法所不許。原法院於96年10 月22日發函第三人兆豐銀行北屯分行查扣上訴人設於該行之 存款,另於同年月24日通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屬原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法院准許或撤銷被上訴人追加查扣之聲請,難 認係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原則之規 定,或有何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 張原法院於被上訴人追加強制執行狀上僅批示「發扣押命令 」而無其他記載,可見,執行法官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執 行查扣,並未考慮追加查扣是否得當之問題,故若有超額查 封之不當,應由被上訴人負侵權責任,顯不可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封其銀行存款之行為,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不法之侵害云云,為不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法院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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