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107號
TCHV,97,上,107,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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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瑞榮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 地號地目林之土地係於民國78年間改編(下稱系爭林地,原編 定為同林班假22地號),上訴人丙○○於87年7月28日與伊簽 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丙○○向伊承租系爭林地供作造林,樹 種以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為限,現 有之梨、桃、蘋果依序75、75、4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租 賃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屆滿,惟行政院基於國 有林班地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造成水土 流失,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重,將前開違規使用情形納入91 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 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 畫」,自91年至93年12月底加強執行造林計畫並列管。為此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時程及措 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林。伊嗣於 91年6月7日通知函請丙○○配合造林,然丙○○未配合造林, 伊乃於94年8月3日以該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表 示因丙○○未依規定恢復造林故終止雙方訂定之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自已合法終止,該租約且已屆滿,伊亦未同意續約,而



系爭林地實際上為上訴人甲○○所直接占有使用,經實測占用 面積達3.4061公頃,甲○○並興建如附圖代號A、B部分所示 面積依次0.0223、0.0204公頃之工寮,其為無權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甲○○拆 除各該工寮而將土地返還伊。又丙○○積欠伊91年度租金新台 幣(下同)5萬4466元及92年度租金4萬2693元,合計9萬7159 元,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丙○○給付等情,爰求為 命甲○○將系爭林地內如上工寮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丙○ ○如數給付伊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丙○○實際耕作使用同林班假23地 號林地,而非系爭林地。因伊於75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造林契 約時所書地號自始即有錯誤,故系爭林地實際為伊所耕作使用 。伊亦未違約使用系爭林地,被上訴人自無權終止契約,該契 約應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上訴人丙○○以:伊實際耕作假23 地號林地,租賃期間均依系爭租約所載為履行,且依約種植樹 種,無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又伊既非租用系爭林地,被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租金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系爭林地原編定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22地號, 嗣於78年間改編為第67林班假17地號,丙○○於87年7月28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約定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供作造林, 樹種以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為限, 現有之梨75株數、桃75株數、蘋果4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租賃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屆滿。㈡行政院基於 國有林班地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造成水 土流失,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重,將前開違規使用情形納 入91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 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 流計畫」,自91年至93年12月底加強執行造林計畫並列管。為 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時程 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林。㈢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通知 並請求丙○○配合造林,丙○○於91年6月12日收受通知,被 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丙 ○○,表示因丙○○未依規定恢復造林,故終止雙方訂定之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丙○○於94年9月13日收受通知, 且雙方租約屆滿,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續約。㈣系爭林地實際上 為上訴人甲○○所占有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 積0.0223公頃之工寮、及B部分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



丙○○並未給付91年度租金5萬4466元及92年度租金4萬2693 元,合計9萬7159元。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 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㈡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積欠之租 金9萬7159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僅為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 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屢 陳:系爭林地係丙○○所承租,丙○○並未配合造林,伊乃於 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丙○○,表 示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兩造就系爭林 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丙○○辯稱:伊承租及實際耕作者 為系爭林地隔鄰如附圖所示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之林地,與 伊簽訂之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地號及面積皆不符,此項契 約書內容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錯誤記載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丙○○於87年7月28日簽訂之台灣省德 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載丙○ ○承租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 如附圖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有卷附出租造林契約書 1份可稽(見原審卷6至14頁),且為丙○○所不爭,觀閱該 契約書記載:「租賃物標示:㈠坐落:... 第67林班,如 附圖部分。假17號地;㈡面積:壹公頃柒陸(全未涉及超限 利用地)」甚明,雙方既均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租賃契約顯 已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縱使丙○○係以 承租隔鄰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土地之意,其簽約時表意與 心中之意思不符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僅能撤銷意思 表示,於未撤銷前,仍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雖丙○○提出 其前手即林地承租人毛仁清65年、67年至69年間之國有林副 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影本(見原審卷51至54頁),其上面積 均載為0.54公頃,要係假23地號土地面積,然參諸毛仁清與 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間所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87年8月間會查之第67林班濫墾清理地承租人轉讓 地造林情形調查表(轉讓人姓名:毛仁清,假地號:17、轉 讓面積:1.76)、87年7月28日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 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151至155、 159至164頁),面積及轉讓面積均載為1.76公頃。更何況丙



○○承述其於93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所致 造林申請書,內載承租系爭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該 申請書係伊提出無訛(見原審卷55頁、本院卷73頁背面)。 足見丙○○自訴外人毛仁清處轉讓之承租林地面積確為1.76 公頃,顯係系爭林地即假17地號土地。參稽上情,丙○○實 際耕作之林地地號縱與前開契約書所載地號不符,不論是否 係因作業疏失所致,於未撤銷意思表示以前,仍應受租賃契 約之拘束。而丙○○就系爭租約迄未撤銷意思表示,為丙○ ○所不爭,則丙○○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為系爭林地之承 租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丙○○抗辯其非系爭林地之承租人 ,委無足取。
㈡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記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指 丙○○,下同)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 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1頁),亦見系爭租約已約 明租賃條款未盡事宜,承租人仍受林政相關法令規定拘束。 同租約第6條且載:「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 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㈢乙方在租 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 保持設施,經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 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者」等字(見原審卷9、10頁)。參以行政院基於國有林 班地因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造成水土 流失,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重,遂將前開違規使用情形 納入91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 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 治土石流計畫」,自91年至93年12月底加強執行造林計畫並 列管。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 林計畫時程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 改正造林,有該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 號函足憑(見原審卷15至17頁)。被上訴人乃於91年6月7日 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丙○○以:「台端向 本處承租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出租造林假17地號面積 1.76公頃之土地,請台端於91年6月1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 應於91年12月底前完成行列混植每公頃造林木600株以上或 達每公頃規定株數1/3以上,至93年底前依規定造林樹種每 公頃株數完成造林,並於造林後應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 ,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 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言請丙○○配合造林,該存證信函



業經丙○○於91年6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18、19頁)。惟 丙○○並未配合造林,此經證人即林務局巡視員林清平證稱 :伊於95年9月間去抽驗,系爭林地仍未依規定配合造林等 語屬實(見原審卷137頁背面);核與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林 地之上訴人甲○○自承林清平於95年9月間抽查時,因樹苗 尚未送到,後來有補種配合造林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266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 存證信函通知丙○○稱:「台端承租本處轄管大甲溪事業區 第67林班假17號地面積1.76公頃,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91年4月15日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等規定恢復造林 ,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並限於94 年9月30日前將林地交還本處」等語,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 請求返還林地以前,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丙○○確未依規定配 合造林,且該存證信函業由丙○○於94年9月13日收受,有 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20、21頁),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況系爭林地之租約嗣又於95 年9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先前已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亦 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 。益見丙○○就此簽約承租之系爭林地,已無正當權源,至 為明顯。
 ㈢被上訴人主張丙○○積欠91年度租金5萬4466元及92年度租  金4萬2693元,合計9萬7159元,為丙○○所不爭,自堪憑信 。雖丙○○辯以伊承租者為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林地,被 上訴人超收租金云云,然丙○○簽訂系爭租約所承租者為系 爭林地而非假23地號林地,有如前述,其執以為辯,洵不足 採。
被上訴人迭陳:系爭林地實際耕作人為甲○○,經實測其占用 林地面積達3.4061公頃,其並在該林地上興建如附圖代號A、 B部分所示面積按序0.0223、0.0204公頃之工寮,為無權占有 ,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拆除各該工寮,將土地 返還伊之情。甲○○辯稱:伊約於75、76年間向訴外人王贊錚 購買土地使用權而在系爭林地耕作,此有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 金繳款單2張可證,其中編號1006號之單據係王贊錚繳納,另 編號1080號之單據則由伊繳納,該單據上面積則係林務局弄錯 。伊種植之林地最早為假22地號,後來改編為假17地號,被上 訴人弄錯誤植為13、31地號。原本王贊錚在讓與伊之前實際種 植1/2,另一半係訴外人許瑞明在種植,但整筆都用王贊錚名 義繳納價金。嗣伊自王贊錚與許瑞明分別受讓兩部分使用權, 現在全部1.76公頃均由伊種植,又許瑞明所種植部分約於2年



前讓與伊,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但被上訴人回覆無庸更改。 伊另於75年間以王贊錚之租約與被上訴人換約,面積為0.54公 頃,此因60幾年間換地號時即已發生錯誤等語。查: ㈠甲○○就其為系爭林地之實際耕作人及上開工寮為其所有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6年 6月28日施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足參(見原審卷116 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 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記載甲○○承 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如契約書附 圖部分假13、31地號(39、23)、面積0.485公頃林地,有 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248至253頁),此租賃 物所在分別位於系爭林地之上方及下方,迥非系爭林地。 ㈡被上訴人及甲○○既均在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上簽名,租賃 契約已然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縱甲○○ 係以承租系爭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土地之意,其在簽約時 表意與心中之意思不符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僅能撤 銷意思表示,於未撤銷以前,仍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租賃 契約並非當然無效。雖甲○○提出其前手即林地承租人王贊 錚66年間繳納之國有林副產物甲梨業字第1006號分收價金繳 款單(見原審卷89頁),其上面積記明1.76公頃,要係假17 地號土地面積,然參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 理處77年11月22日77甲經字第7878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1月9日77甲梨業字第1156號函 、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承租權轉承讓申請書、印鑑證明 、切結書、分割同意書、王贊錚與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8日 補辦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訂約紀錄載以訂約日期文號:59年10月16日林政 字第51304號承租人王贊錚)、甲○○與被上訴人於77年間 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訂約紀錄載以訂約日期文號:59年10月16日林政字第 51304號;第1次換約:81年8月4日勢政字第5885號承租人甲 ○○)、甲○○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間簽訂之上開出租造 林契約書、梨山工作站濫墾地清理租地造林清查名冊影本( 見原審卷219至257頁),明確記載甲○○承租地號為假13、 31地號(39、23),均非系爭林地,足徵甲○○自王贊錚轉 讓之承租林地面積確係假13、31地號(舊地號為39、23)林 地。基上,甲○○實際耕作之林地與前開出租造林契約書所 載地號不符,不論是否係因作業疏失所致,於未撤銷意思表 示以前,仍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甲○○抗辯其為系爭林地 之承租人,尚難遽採。




㈢雖甲○○另辯:本件確實有地號錯誤之問題,伊從75年間起 實際耕作之土地即為假17地號林地;被上訴人於文書處理作 業時將伊承租之林地地號誤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標的 為假17地號土地;伊本於租賃契約占有假17地號土地,該租 賃契約尚未終止,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云云。惟被上訴 人則予否認,並陳稱:甲○○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 無誤載地號之情形。伊與甲○○就假23地號(面積0.485公 頃,後來分割為假13、31地號面積依序0.215、0.27公頃) 林地有簽訂租賃契約;但伊與甲○○就假17地號土地並無成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伊與丙○○ 簽訂出租造林契約書係以毛仁清於59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為依據而辦理轉讓手續,況毛仁清於87年間補辦之兩份契約 內容與先前59年10月間簽訂之契約內容相符,故無誤植之情 形,亦無作業疏失之狀況。甲○○部分則以王贊錚於59年間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依據而辦理轉讓手續,依契約內容來看 並無誤植或作業疏失。目前林地之地號都是編「假」地號, 僅為暫時性,但甲○○丙○○所承租之土地面積與各該前 手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皆相符等語(見本院卷62頁背面至63頁 、74頁)。審酌上情,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假17地號林 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既已合法成立,雙方即有成 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假17地號土 地並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否認雙方就系爭林地 有何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甲○○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甲○○執詞抗辯,實難憑採。至甲○○提出大甲溪 區第67林班內假地號地籍圖影本1份(見原審卷138頁、本院 卷71頁),辯述林管處人員查勘現場係由承租人自行指界, 故不能發現編訂地號誤植之情形,致一再引用誤植之資料乙 節。經觀該地籍圖影本上有以類如原字筆填寫「甲○○」等 字樣,質諸被上訴人陳稱:該地籍圖非伊提出,伊不知係何 人提出,且不知甲○○三字係何人加記等語,尚難徒憑該地 籍圖影本上載:「地號22、地別:農、面積:1.76、姓名: 王贊錚,備考:(甲○○)」等字,即得遽予推認被上訴人 與甲○○間就系爭假17地號林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仍 不足據為甲○○主張利己事實之證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甲○○辯 謂其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尚不足採, 而其現仍占有系爭林地實際耕作,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甲○○拆除工寮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甲○○應拆除工寮返還土地、丙○○ 應給付訟爭租金,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 面積3.406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 寮、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伊;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伊9 萬7159元,均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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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