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7號
TCHV,96,重上,47,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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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號
被 上訴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癸○○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 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間所讓與者 係對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上訴 人己○○○並已對參加人之保險金給付為強制執行,參加人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是以本件 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故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 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 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民國(下 同)88年及90年間,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保險契約。嗣於91年4月10日凌 晨2時56分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柴坑子小段132、132-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災,因而得 對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之債權人,已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 普羅明公司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將其對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 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己○○○ ;在13,6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庚○○,而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
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庚○○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訴請撤銷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所為債權讓 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惟上訴人己○○○係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欽榮之母,上訴人庚○○黃欽榮之妹,其等 受讓債權時應知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撤 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己○○○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借款8,150,00 0元及利息未還,另伊提供坐落彰化市○○段835-34、835- 35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分別貸款5,000,000元、3,600,0 00元轉借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亦未償還,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之借款顯已超過其所讓與之保險金 債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始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



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庚○○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前向伊借款9,586,036 元,此有支付命令為憑。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另向伊借款 4,052,359元,有支票為憑。是上訴人普羅明公司積欠伊之 借款顯已超過其所讓與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 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 償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 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己○○○、庚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所為債權讓與 並非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陳稱:
一、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庚○○聲稱之債權讓 與行為顯然為詐害行為。蓋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欽榮與上訴人己○○○庚○○之關係分別為母子關係、兄 妹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對於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在外積欠之 債務必定知悉,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對於參加人之保險金債 權僅有30,403,252元,而其在外已積欠超過49,871,767元債 務,其卻又分別轉讓15,000,000元及13,600,000元保險金債 權予上訴人己○○○庚○○,此顯有害於上訴人普羅明公 司債權人之債權。
二、上訴人己○○○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依法應由上訴人己○○○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己○○ ○所提出之本票3張並不足以做為證明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 羅明公司之證明。
三、上訴人庚○○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行 為,並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466號支付命令及支票 數紙為證。惟上開支票均與上訴人庚○○無關,且上訴人庚 ○○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事實 。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 人普羅明公司將其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己○○○庚○○ ,均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①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間就上訴人普羅明公 司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15,00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讓與行為 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庚○○間就上訴人 普羅明公司依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之保險金債權,在13,600,000元範圍內所為之 讓與行為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第47、48頁、第83頁背面、第 90、91頁):
一、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88年及90年間,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保險契約。嗣於91 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柴坑子小段132、132-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發生火 災,因而得對參加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 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已對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
二、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94年6月10日分 別將其對參加人之保險金債權,在15,000,000元範圍內讓與 上訴人己○○○;在13,600,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庚○○ ,有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85、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33頁背面)。
三、本件參加人與上訴人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有95年 度重訴字第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參加 人於另案所提出起訴狀記載其應給付普羅明公司之保險金及 利息為31,327,536元,雖其另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陸續遭普 羅明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債權人清單及執行命令 ,然參加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其中債權人清單編號3陳世煌 (債權金額:1,00,000元)、編號5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708,015元)、編號6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166,800元)、編號7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50,164元)、編號8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金額:6,133,300元)、編號10許裕隆(債權金額 :1,436,635元)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或依法視為撤回)上揭債權人聲請所 發之執行命令,此有參加人於另案提出之法院執行處通知為 憑,是法院據該等債權人聲請所發執行命令既經撤銷或撤回 ,則上揭執行命令即已失其存在而不生任何執行效果,從而 ,上揭遭法院執行處撤銷(或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命令之債 權人債權金額即不得計入訴外人普羅明公司受假扣押債權金 額而應予扣除,即訴外人普羅明公司遭其債權人扣押之債權 金額應僅為25,213,491元。是以,提存於彰化地方法院應給 付普羅明公司31,327,536元,扣除普羅明公司於遭其債權人 假扣押債權金額合計為25,213,491元,仍有6,114,045元。陸、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⑵上訴



己○○○庚○○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是否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⑶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⑷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間 為債權讓與行為時,債務人普羅明公司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上訴人己○○○於受益時,是否亦明知其有害於 債權人?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件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屬債權讓與有效後而有 撤銷事由時,方可主張撤銷,而本件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 為既係發生於保險金債權遭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係屬「無效」之情形,當不可能再由被上訴人予 以「撤銷」云云,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  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 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 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 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 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 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56台上第19號判例),且所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係指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債權 人自應訴請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二、上訴人庚○○己○○○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是否確有消 費借貸關係?
(一)上訴人己○○○辯稱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90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 庫銀行函調相關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原審卷第 108至116頁);向台灣土地銀行函調抵押貸款授信、撥款 資料(原審卷第96至107頁),其內確有己○○○分別於 84年5月24日、85年7月24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而以 黃欽榮、普羅明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860萬 元、500萬元之情形,及黃煌彬己○○○之配偶,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於合作金庫之轉帳資料,是以己○ ○○與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堪可認定。(二)上訴人庚○○辯稱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上訴人庚○○及普羅明公司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上訴人庚 ○○及普羅明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普羅



明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庚○○雖提出支付命令、支票數紙 為證(原審卷第65至69頁),惟查上訴人庚○○與上訴人 普羅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間係兄妹關係,丁○○收到 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庚○○及普羅 明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庚○○雖持 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交付之支票,惟丁○○陳稱係先向上 訴人庚○○借款,事後才交付已經退票之公司客票作為借 款憑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0頁),則上開支票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庚○○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證明 。再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竹 分行函查普羅明公司帳戶中自89年10月25日至90年10月5 日止之部分匯款來源,及89年4月20日至90年10月5日日之 交易明細及匯入銀行明細,經上開銀行函覆本院後(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2至32頁、第71至94頁),上訴人庚○○再 聲請本院調閱照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照松公司)帳戶 之提款紀錄,以資證明普羅明公司帳戶之款項來自照松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6頁),上訴人普羅明公 司並陳明係向照松公司借錢,主要的錢均從照松公司來的 ,以庚○○個人名義匯款的只有庚○○的兩個會讓丁○○ 標,約九十到一百萬元,但會款部分舉證可能有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4頁、第三宗第16頁),則大部分 款項既來自照松公司,而非上訴人庚○○,縱庚○○係照 松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因此而認定係普羅明公司向庚○○ 借款,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又謂照松公司係丁○○之弟及 父親經營,照松公司同意由庚○○當代表應是丁○○父母 同意的,這是丁○○的猜想,應是父母的意思云云(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53頁背面),然普羅明公司並未能就此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原審係稱向庚○○ 借錢,於二審程序中始改稱係向照松公司借錢,前後矛盾 ,難予遽採,故本院認無再查照松公司帳戶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庚○○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惟其 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及流向之證明供本院調查,殊有 可疑。是以上訴人庚○○、普羅明公司所辯其等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
(一)上訴人己○○○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云云。惟前開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已於知悉債權讓與一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 之訴,及於訴訟中,因上訴人為有償之抗辯,被上訴人始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無知悉有民法第244 條第2項撤銷權之原因後逾一年間不行使之情事。上訴人 己○○○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權之原因已逾一年,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42台上第323號判例)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 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參看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 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92年至94年)第3項)。本件不論 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上訴 人苟欲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又按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此觀諸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為目的。而前開規定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 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 產之總額而言。為究明普羅明公司為本件債權讓與行為時 (94年6月10日),是否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其他債 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本院即應究明普羅明公 司於上開債權讓與時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總額若干。(三)積極財產部分:
 1、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先陳稱該公司火災之後,除對參加人之   保險金債權之外,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頁   ),經參加人陳報普羅明公司與參加人間共有二份商業火  災保險契約及一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合計 為51,50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8頁),上訴人普



羅明公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頁),至於普羅 明公司雖另有以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以下稱另一、二保約),向參加人投 保,並以其所有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並向參 加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以下稱另三保約),然上開另一 、二保約及另三保約均係應分別理賠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此由參加人所 提出之另一、二保約、另三保約之保險單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43至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33頁背面),且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另一、二保約 及另三保約之火險賠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1至 64頁),是以上開另一、二保約及另三保約之保險金不得 算入普羅明公司之財產甚明。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雖又謂另 自租賃公司拿回好幾百萬元保險金,該拿回的保險金已部 分去買機器,有些分給沒有拿到錢的廠商云云(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32頁背面),然購買機器部分,上訴人普羅明公 司雖提出日本ASB公司之模具出貨單影本一份及模具相 片影本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4、85頁),然為參 加人否認為普羅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46頁) ,普羅明公司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及 該等模具迄本件債權讓與時仍屬普羅明公司所有之事實, 是以此部分自不能算入普羅明公司之財產。
 2、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另主張其有未收回帳款逾4500萬元,確   為其債權,而屬積極財產等語,經查:
 (1)對陳明坤之一千萬元未收帳款部分,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業已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6月7日所發之86年度執 字第180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4、15頁),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認上開債權憑證已註明拍賣無實益 ,即為呆帳,不得算入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云云,然 普羅明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時,對訴外人陳明坤既擁有 債權,不論將來受償情形如何,均應屬普羅明公司之積 極財產。
(2)對葳豐公司之1015萬元部分,普羅明公司業已提出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0870號、20885號、20887 號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26567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7至13頁),雖上開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丁○○)個人,然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三宗第88至96頁)業已載明林慶聰為葳豐公司之負



責人,葳豐公司向普羅明公司購買貨品,簽發支票未能 兌現等情,雖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亦 載明係因被告等於買貨之初,並非有意詐騙,不符刑法 上之詐欺要件,僅為民事貨款給付之糾葛,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以葳豐公司確有向普羅明公司買貨而支票跳票 之情形,而丁○○既為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 其個人代表公司,出面向葳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尚與 常情無違,且有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3 至124頁),而普羅明公司既能於92、94年間取得執行 名義,並於95年間仍執票據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堪 認94年6月10日為系爭債權讓與當時,此部分應屬普羅 明公司之債權無訛。
(3)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之分別108萬元、28萬元及94 萬元部分,普羅明公司業已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執 南字第51822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022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5155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19頁、第24 至27頁),雖上開執行命令或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 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然 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 偵字第397、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106 至110頁)業已載明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向普羅 明公司購買貨品,簽發支票未能兌現等情,雖終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亦載明係因被告等於買貨 之初,並非有意詐騙,不符刑法上之詐欺要件而為不起 訴處分,而屬民事債務糾紛,是以許家榮、楊財、王進 山確有向普羅明公司買貨而支票跳票之情形,而丁○○ 既為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其個人代表公司, 出面向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取得執行名義,尚與常情 無違,且有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3至124 頁),而普羅明公司既能於95、9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 並於94年間仍執票據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堪認94年 6月10日為系爭債權讓與當時,此部分應屬普羅明公司 之債權無訛。
(4)對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部分,普羅明公司業 已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8234號、28233 號支付命令,及各該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0 至33頁),雖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黃欽榮(即



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然普羅明公司 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3日94年度 偵緝字第28、145號、調偵字第76、161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三宗第102至105頁)業已載明怡林水股份有限公 司向普羅明公司購買貨品,簽發支票未能兌現等情,而 丁○○既為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其個人代表 公司,出面向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尚與 常情無違,且有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3 至124頁),而普羅明公司既能於9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 ,並於94年間仍執票據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 察官於94年8月23日起訴,堪認94年6月10日為系爭債權 讓與當時,此部分應屬普羅明公司之債權無訛。 (5)對劉正城之210萬元部分,普羅明公司業已提出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2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4至36頁),雖上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人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個人,然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宗 第111至113頁)業已載明劉正城向普羅明公司購買貨品 ,簽發支票未能兌現等情,雖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處分書亦載明係因被告等於買貨之初,並非有意 詐騙,不符刑法上之詐欺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劉 正城確有向普羅明公司買貨而支票跳票之情形,而丁○ ○榮既為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其個人代表公 司,出面向劉正城取得執行名義,尚與常情無違,且有 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3至124頁),而普 羅明公司既能於9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5年間仍執 票據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堪認94年6月10日為系爭 債權讓與當時,此部分應屬普羅明公司之債權無訛。 (6)對黃俊誠、陳玉蘭、田紀誠各別之57萬、50萬及201萬 元部分,普羅明公司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46112號執行命令、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16407號執行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6910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0至23頁、 第28、29頁),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丁○○個 人,觀諸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23至124頁), 並未能證明上開債權亦係普羅明公司授權丁○○代表公



司催收之帳款,普羅明公司復未能另行提出上開債權屬 普羅明公司之證據,是以該部分債權尚難認係普羅明公 司之債權。
(7)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別之150萬元部分,普羅明公司 業已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 1、422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三宗第114至124頁),其上載明世岱公司及林慶 源向普羅明公司購買貨品,簽發支票未能兌現等情,雖 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書亦載明係因被告 等於買貨之初,並非有意詐騙,不符刑法上之詐欺要件 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世岱公司及林慶源確有向普羅明 公司買貨而支票跳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應屬普羅明公 司之債權無訛。
(8)普羅明公司另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面額共計1280萬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7頁、第97至101頁、第125 至127頁),普羅明公司既未能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 僅憑影本尚難認係普羅明公司尚未收回之帳款,是以尚 難認定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
 3、綜上,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積極財產共計8306 萬元(5150萬+1000萬+1015萬+108萬+28萬+94萬+ 401萬+210萬+150萬+150萬=8306萬元)。(四)消極財產部分:
1、依上訴人普羅明公司95年7月19日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之 聲請狀所載,其時之債務已知者總計為87,982,138元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 號卷宗查明。然其中就普羅明公司欠上訴人庚○○之9,58 6,036元部分,因普羅明公司未能說明與庚○○之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如上述陸二㈡所認定,是以此部分9,586,036 元之債務應自附表二中予以扣除,普羅明公司之債務應為 78,396,102元。
 2、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陳稱上開債務中關於台灣瓶胚股份有限   公司之票款,業已以打折方式清償,並收回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四宗第4頁),並提出已加註作廢之面額1275 萬   元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參加人雖   以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置辯,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  度促字第24169號支付命令卷,其內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 司據以向普羅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者,確為上訴人普羅明 公司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宗第44頁之面額1275萬元之本 票無訛,然普羅明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破 產宣告時,其聲請狀內所列債務額既仍將此1275萬元列為



債務,堪認於聲請破產時,此1275萬元債務仍存在,則在 此之前之系爭債權讓與時(94年6月10日),此1275萬元 自仍存在至明,而本件係審酌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 時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因嗣後普羅明公司收回此1275萬元 之本票而於本案計算時扣除此部分債務。
 3、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又主張渠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已由火   災保險單理賠,應予扣除等語,然查參加人陳明花旗銀行  因系爭火災向參加人聲請理賠後,參加人已於93年12月8 日賠付275萬元予花旗銀行,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三宗第64頁),則花旗銀行之受償係在93年12月8日, 其時距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95年7月19日長達一年半, 普羅明公司將花旗銀行之債務列為6,133,300元,應係已 扣除花旗銀行自參加人受領之275萬元保險金後之餘額, 是以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本件計算債務總額時,主張花旗 銀行之6,133,300元應再予扣除,洵屬無據。 4、綜上,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消極財產為78,396 ,102元。
(五)依上,普羅明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之積極財產雖計有 8306萬元,然將其中之15,000,000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 人己○○○,其中之13,600,000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庚○○後,普羅明公司之債權將僅餘54,460,000元(83, 060,000-15,000,000元-13,600,000元=54,460,000元 ),已不足清償附表二普羅明公司債務中扣除己○○○之 餘額70,246,102元(78,396,102-8,150,000元=70,246, ,102 元),亦即普羅明公司經此債權讓與後,已使其責 任財產減少,其他債權人無法完全受償,而有害於其他債 權。況普羅明公司於聲請原審法院破產時所列出之債權人 己○○○之債權僅9,586,036元,債權人庚○○之債權僅 8,150,000元,姑不論其所列債權是否為真(本院認定庚 ○○之債權不存在如上述陸二㈡所認定),何以竟分別讓 與15,000,000元及13,600,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均逾上訴 人普羅明公司所稱己○○○庚○○之債權額,若謂上訴 人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實非可信。再以參加人因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之保險金債權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故委託楊鴻基律師於94年6月8日以94國際字第0447 號函通知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並一併副知上訴人普羅明 公司,上訴人普羅明公司於94年6月10日收受債權行使通 知函,立即於同日(94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己○○○庚○○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94年6月8日律師函、 普羅明公司回執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181至1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三宗第33頁背面),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 ,實啟人疑竇,益證上訴人普羅明公司與上訴人己○○○ 等二人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其目的係為躲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並侵害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其為 詐害債權行為,殆屬無疑。
(六)上訴人己○○○庚○○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普羅明公司 之債權轉讓行為,並未因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而從中分得 任何金額,即上訴人己○○○庚○○雖受讓系爭保險金 債權,然事實上並未發生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結果,被上 訴人並未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債權讓與契約一旦生效,即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換   言之,本案上訴人等所聲稱之債權讓與行為倘未遭撤銷,  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即無從再向明台公司主張任何債權,遑 論上訴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害及普 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
 2、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己○○○庚○○所言,其未受有   任何利益,亦未損及上訴人普羅明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則  其何以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另案向明台公司主張行使債 權6,114,045元?足證上訴人所言,洵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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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