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47號
TCHV,96,建上,47,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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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癸○○
       子○○
被 上訴 人  戊○○
       卯○○
       甲○○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庚○○
追 加被 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追 加被 告  丙 ○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577巷2弄19號
       寅○○ 住台中市○區○○路3段111巷1號4樓之7
       林開福 住台中市○○路○段148號11樓
       辛○○ 住台中市○區○○路207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利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丑○○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09之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追 加被 告  宏昇玻璃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24之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乙○○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18鄰大崙2巷29號
       楊麗花即清樹建材行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東巷1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其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裁定)。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卯○○、甲○ ○、辰○○丁○○壬○○庚○○(被告以下簡稱戊○○ 等七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96年6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追加己○○以次十人(下稱己○○等十人)為被 告,分別請求追加被告己○○等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為連 帶給付。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戊○ ○等七人及追加被告己○○等十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項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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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