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癸○○
子○○
被 上訴 人 戊○○
卯○○
甲○○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庚○○
追 加被 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追 加被 告 丙 ○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577巷2弄19號
寅○○ 住台中市○區○○路3段111巷1號4樓之7
林開福 住台中市○○路○段148號11樓
辛○○ 住台中市○區○○路207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利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丑○○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09之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
黃琪雅律師
追 加被 告 宏昇玻璃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24之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乙○○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18鄰大崙2巷29號
楊麗花即清樹建材行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東巷1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其訴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裁定)。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卯○○、甲○ ○、辰○○、丁○○、壬○○、庚○○(被告以下簡稱戊○○ 等七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96年6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追加己○○以次十人(下稱己○○等十人)為被 告,分別請求追加被告己○○等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人為連 帶給付。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戊○ ○等七人及追加被告己○○等十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項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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