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
132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60號、 88年度偵字第825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4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參部及扣案之車裝無線電柒台、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28號福良砂石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簡有同),乙○○為該砂石場經 理,渠二人及林良彥(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均明知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台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 區(亦係修正後水利法所規定之河川區域,下同)內如附圖 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採取砂石,且在該處盜採 砂石,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致生公共危險,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 括犯意及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由林良彥僱請挖土機司機 、砂石車司機及在盜採現場把風者,丙○○、乙○○則提供 代價及砂石堆置處所,並由乙○○購備計算載運砂石次數之 玩具鈔票,及提供福良砂石場辦公室作為點交計算之處所。 林良彥旋即僱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巫建勳(業經本院更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張錫洲(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人分別駕駛B2-5816、JF-63 38號吉普車於進入該盜採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 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 票一張,用以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林良彥並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三部,自己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
另僱用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丁順(業經本院更二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張國輝(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兄弟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坤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緩刑三年確定)、宋景裕(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楊上龍(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綽號「 阿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各駕駛一輛砂石車裝載砂 石,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起,在上開依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38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屬於行水區 而禁止盜採之地點,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上述地區 遭盜採之深度、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上開砂石車司機,每 載運一車砂石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百元 。林良彥則按 每1 立方公尺56元之代價向福良砂石場收取報酬,並將盜採 之砂石直接運至福良砂石場堆置,待加工後出售。嗣於87年 (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開盜採 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 刑警隊經濟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 車牌號碼UT-2 21號砂石車之張坤龍;駕駛車牌號碼ID-186 號砂石車之宋景裕;駕駛車牌號碼HY-861號砂石車之陳炳輝 ;駕駛車牌號碼HB-277號砂石車之楊上龍;及已成年不詳姓 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駕駛吉普車 負責把風之巫建勳、張錫洲,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附表 所示挖土機三部、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五部、車裝無線 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 ,並於87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 經警帶同巫建勳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玩具美鈔 263張及帳冊、料單等物,計至被查獲時為止,盜採砂石之 數量約為2萬3千立方公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良彥、張錫洲、巫建勳、陳炳輝、楊 上龍、張坤龍、宋景裕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另上開 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未依法具結,認無證據能力。惟按: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 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 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 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 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另 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吳○○ 、林○○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 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 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 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 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 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 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 過渡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 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 良彥、張錫洲、巫建勳、陳炳輝、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 之警詢筆錄,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 製作,並歷經多次審判程序之調查,參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共同被告在場之無形壓力,其中 並有諸多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丙○○、乙○○之犯行所必要,故認有證據能力 。另查上開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偵查中雖均未 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規定,與 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上開證人均與本案 被告丙○○、乙○○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
是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被告丙○ ○、乙○○而言,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上開共同被告之警、偵訊陳述外 ,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 先後辯稱:被查獲之巫建勳、張錫洲、張丁順、張國輝、張 坤龍、宋景裕、陳炳輝、楊上龍等人伊均不認識,渠等均供 稱受僱於林良彥,並無人指稱受僱於福良砂石場,警察取締 時伊不在場,現場查扣之盜採工具均非福良砂石場提供,當 時伊家中正在辦喪事,現場全權委託乙○○負責,縱認福良 砂石場以1立方米56元之代價購買 ,至多係屬購買贓物云云 ;被告乙○○先後辯稱:伊並未參與盜採事情,福良砂石廠 只是砂石加工而已,被查獲的東西沒有屬於福良砂石場的, 現場扣押的帳冊上面也足以證明沒有在福良砂石場領錢的紀 錄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林良彥於警詢時供述 :「(87年11月7日23時檢察 官指揮警方取盜締盜採砂石時 )我正在行水區駕駛HD-1880 型挖土機挖級配,裝上沒有車牌的營大貨車上」、「我有聽 到無線電在喊警察來了,所以一時害怕就駕駛挖土機駛離現 場,大概離現場8百公尺的對岸,因見警方沒追來,我就將 挖土機鎖上停放該地,就逃離現場」、「有五台營大貨,三 台挖土機、另二台挖土機司機張國輝、張丁順也和我一樣逃 離現場」、「三台挖土機都是我的,張丁順、張國輝都是我 僱請的」、「於87年11月1日開始在那裡盜採」 、「把風是 張錫洲和巫建勳,工資3千元」 、「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 、「使用的頻道是152880」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嗣於本院更審一審證述:伊並未僱請張丁順、張國輝,福良 砂石場沒有人與伊接洽,未僱請人員發放玩具紙鈔,未載運
砂石至福良砂石場云云 (見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五號卷第260 至261頁);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本件盜採砂石並無人指使 ,盜採之砂石沒有賣,放在行水區,等好價格的時候再賣, 被告二人及福良砂石場的人都沒有與我聯絡」云云(見本院 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卷第47至第49頁),與其上開警詢中 所述及後述同案共犯張錫洲、巫建勳、陳炳輝、宋景裕等人 於警詢時所述,暨證人林金童、林丁雄於原審所證,以及卷 附盜採、堆置砂石之現場照片等所示不合,林良彥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現場挖土機)三部都我的」、 「(挖土機司機)是張國輝,張丁順及伊三人」、「挖起來 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交給福良砂石場去處理」、「張丁 順、張國輝是張錫洲介紹來受僱於我,擔任挖土機司機」、 「挖一天3千元」)及其他客觀事實相符,應較可採信 ,證 人林良彥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洲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警、偵訊中所 述均實在,林良彥請我去做把風的工作,薪水由林良彥支付 」等語,而其於警詢時業據供稱 :「87年11月7日23時取締 時我剛好在福良砂石廠出入口,將一部挖土機擋在出入口前 ,我所駕駛之JF-6338號吉普車亦擋在出入口 ,防止警方進 入取締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我擔任把風的工作」、 「於夜間20時開始運作到隔天早晨5點,共8小時」、「(87 年11月7日23時許)當場在我所駕駛之JF-6338號吉普車內, 查獲車裝無線電一台、無線電手機一台、料單編號291、292 貳張,所有證物係我本人所有,車輛係我所有及使用」、「 使用之無線電頻率152880號,所有挖土機、砂石車全部都是 一樣頻率」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 ,於87年11月8日檢 察官偵查中復據供稱 :「我在現場擔任把風‥‥從晚上8點 到凌晨5點」、「林良彥僱請的」、 「在福良(砂石場)出 入口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 ,87年12月8日檢察官 偵查中又供稱:「(在現場)把風」、「我叫張國輝、張丁 順來作」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60頁) 。證人張錫洲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證述:盜採所得的砂石載去福良砂石場 出入口的旁邊,惟其不清楚福良砂石場的範圍等語,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審理時證述:「之前在警、偵訊之 陳述,除了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 的?答是』有誤外,其餘所述實在,林良彥交待我把風,實 在的狀況我不清楚,有向乙○○借用辦公室,於晚上供作業 用,玩具紙鈔是乙○○買的,用來計算卡車跑幾車次用的,
勝華砂石場也有入口,可以通到福良砂石場,把風期間,有 與福良砂石場的經理乙○○接觸,當時石頭放的位置,我認 為是要交給福良砂石場的」等語。而其於警詢時業據供稱: 「因於87年11月7日23時許,林良彥在烏溪福良砂石場側盜 採砂石,我在勝華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把風工作,而被警方查 獲」、「我知道是在福良砂石場側烏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 挖土機三部在行水區內高堆地盜採,再以卡車載運至福良砂 石場旁堆置」、「我把風的地點是在溪南勝華砂石場入口處 ,我駕駛BZ-5816吉普車,車上裝有車裝無線電(頻率15288 0)」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於87年11月8日檢察 官偵查中復據供稱:「(在現場)把風」、「向綽號豬肉( 為乙○○之綽號)借用(福良砂石場辦公室)」、「我們在 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他另外去與福良 老闆講」、「(假鈔如何使用?)車子上來一趟,就發一張 假鈔。」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7頁反面);於87年12月8日 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辦公室是向乙○○借?)是的」 、「(玩具鈔是否乙○○幫你買的?)是的」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15 9頁反面、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輝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偵查、 鈞院前審之證述均實在,張坤龍是我叫去的,他有去載,對 張坤龍陳述:『是我介紹他去載』沒有意見」等語。而其於 警詢時亦經供稱:「於87年11月7日23時 ,在烏日溪尾村福 良砂石場側烏溪河道行水區盜採砂石時 ,被‥‥當場查獲」 、「當時我駕HY-861號營大貨,楊上龍駕HB-277號營大貨, 宋景裕駕ID-186號營大貨,張坤龍駕UT-221號營大貨,我們 四台車當時在現場,將三台挖土機在烏溪河道上挖起之砂石 ,載運至岸上之福良砂石場存放準備加工」、「三台在河道 上盜採挖砂土之挖土機是林良彥所有,司機是誰我不認識, 那是林良彥所僱用,問林良彥就知道了,而那三輛挖土機之 司機也已逃離現場了。」 、「張錫洲當時駕JF-6338號吉普 車,和巫建勳駕BZ-5816號吉普車 ,兩人在現場負責把風工 作,遇有檢警取締時,負責以私裝未經核准之無線電,向在 現場盜採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通風報信而得以逃 跑」、「我們在現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均受僱於林良彥,他 是現場挖土機之老闆,挖土機是林良彥僱用,我在現場載運 砂石到福良砂石場,每載一車次,現場負責之管理員就拿一 張美鈔便條紙給我們,待收工後,再以每張美鈔便條紙向林 良彥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換新台幣貳佰元,直到被查獲時, 我共載運四車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所以我車上有四張美 鈔便條紙。」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稱:「是林良彥叫我車(載砂石)」、「張坤龍是我 叫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前審供稱:警詢 筆錄是我講的等語。證人陳炳輝於本院前審雖另證述:沒有 與被告接觸過,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的旁邊,因為沒有福良 砂石場的界線,在那裡我也不清楚等語,惟因陳炳輝係受僱 於林良彥在夜間載運砂石,未與被告等人見面亦符合常情, 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及證人林金童、林丁雄於原審之證述(詳 後述),以及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上開所供,盜採之砂石顯 係載運至福良砂石場無誤,陳炳輝此部分證述,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上龍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實在」等語。而其於警詢時已供明:「我於87年 11月7日20時許 ,受僱至烏日鄉溪尾村福良砂石場側河道載 運砂石,工資每趟2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於檢 察官偵查中又供述:「我知道是偷挖,但我不知是犯法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景裕於審理時證述:之前在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實在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據供稱:「林良彥叫 我去,載到上面砂石場那邊倒下去,每車代價2百元」、「 (有無盜採?)有的,我原來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宗第83至85頁)。
⑺證人即當時到場取締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林金 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丁雄,分別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係分成二組人員到場取締,附近通路均被放置 路障,張錫洲當時坐在駕駛之吉普車內,位置在福良砂石場 對面堤岸上之出入口處,並以吉普車及卡車擋住路口,巫建 勳則在對岸勝華砂石場之出入口,警員係根據巫建勳與張錫 洲二人所使用之無線電頻道均相同而查獲其二人在場把風, 其二人當時以無線電通報在場盜採之人後,因到達盜採處須 繞經對岸道路,警員到達下方挖採處前,三部挖土機駕駛即 將挖土機駛離並逃逸,另有四部砂石車在盜採處往堤岸路上 之上坡段段被查獲,且係對空鳴槍才制止逃逸並扣到該四部 砂石車,當時張坤龍駕駛之砂石車仍裝有砂石,且逐一過濾 該四部砂石車上之無線電機具,均與巫建勳、張錫洲二人所 有無線電機具之頻率同為152.880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 1頁)。證人林金童於本院前審復證稱:當時他們將可以通 行的兩條路都用挖土機及吉普車擋死,我們車子放在外面, 用摸哨的方式進入,我們進去後發現兩個路口的車子旁邊各 有一人持無線電對講機,就是巫建勳、張錫洲;證人林丁雄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時我一起去查獲,確如林金童所言
兩個路口都有人站在那裡持無線對講機」等語。 ⑻復有自楊上龍所駕之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玩具 美鈔七張、載貨單四張;自陳炳輝所駕之大貨車上查獲之車 裝無線電一台、玩具美鈔四張、載貨單一本;自宋景裕所駕 之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玩具美鈔五張、載貨單 一張;自張坤龍所駕之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載 貨單一張;自綽號阿財所駕之無車牌之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 無線電一台、玩具美鈔三張,載貨單四本又三張;自張錫洲 所駕之吉普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無線電手機一台、 載貨單二張;自巫建勳所駕之吉普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 ,及自福良砂石場查獲之玩具紙鈔263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52、53、129頁)。
⑼就上述證據觀之,足認係由林良彥僱用張錫洲、巫建勳駕駛 吉普車在出入口擔任把風之工作,巫建勳並擔任發放砂石車 司機用以計算載運次數之玩具美鈔;林良彥另僱用陳炳輝、 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及綽號「阿財」者駕駛砂石車載運 盜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堆置;並僱用張丁順、張國輝分別 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等情,已臻明確。林良彥並供稱,自87 年11月1日起開始盜採,且渠等盜採砂石均乘夜間為之以逃 避檢警取締,並派員把風,為求隱密不被查獲,盜採之成員 ,自不可能隨意由他人介紹,且依現場盜採之情況,足認被 告等係自87年11月1日起即共同盜採,而同案被告林良彥、 張錫洲、巫建勳、陳炳輝、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張丁 順、張國輝等均經判刑確定,所認定之事實亦如上述(見卷 附判決書)。
二、同案被告陳炳輝、楊上龍、巫建勳、張錫洲與張坤龍、宋景 裕等六人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地點,屬台中縣霧峰鄉烏溪行 水區內,迄查獲時已遭盜採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經測量後 達9300平方公尺,平均挖取深度為2-3公尺,估算挖取量達 2萬3千立方公尺;而因河川屬動態平衡系統,河床經人工大 量挖掘後必須得到填補,始可再度平衡,一般填補料源多來 自上游洪水挾帶而下之砂石,此易導致河床沖刷而下降,經 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到場實測後,即認此盜採地 點之挖取量及挖取深度,易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道破壞及 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期(每年5月1日-11月30日)颱洪 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不規則洪流沖擊,對橋樑及河道穩 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時將肇致災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 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圖籍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2頁 ),觀諸查獲當時盜採現場情形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盜採處 開挖深度已等同甚至低於當時水面之高度,與水流處相隔甚
近,足見查獲處遭盜採之範圍甚廣且深。又水利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前 ,其第78條第1項第3款係就在行水區內擅 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為規範,同法第92條之1第1 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惟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後,其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91條之1 ,已 修正或刪除,在第78條之1第3款亦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採 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違反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之行政處罰,第94條之1第1項並規定有第92條之 2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從違反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致生公共危險,業經修正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 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而修正前之「行水區」與修正後之 「河川區域」,其範圍雖不相同(參修正前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42條,及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之2 、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據其 函復 「本案經查案陳地點符合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之 『行水區』 ,並符合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之1之「河川區域 」,上開『行水區』係位屬河川區域內。」有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97年4月23日水三管字第09750041810號函附卷( 本院更七卷第47頁)可稽。再者,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者 ,依同法第92條之1之規定處罰。是違反第78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而構成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者,除須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行水區」外,尚須有主管機關頒布「禁止擅採砂石、堆置 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止命令為前提。乃立法者為保護水道 、防止水患,課以行政主管機關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限制 土地使用之一定作為義務。而經本院分別函詢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及台中縣政府,據臺中縣政府函復本院「本府查 無上開斷面有公告『禁止擅採砂戶、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之禁止命令,且本府於87年11月已將烏溪移由經濟部水利處 第三河川局接管,故是否曾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 條第1項頒布『禁止擅採砂戶、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 止命令,敬請向該局洽詢。」有台中縣政府97年5月5日函附 卷(本院更七卷第51頁)可稽,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雖函覆本院「經查『禁止命令』乙節,係中華民國72年12月 28日總統 (七二)台統鬥義字第7156號令修正:『第19條、 第78條…及第92條之一』即為公佈修正之禁止命令。」有該
局97年4月23日水三管字第09750041810號函附卷可參,惟該 函所謂「民國72年12月28日總統 (七二)台統鬥義字第7156 號令修正:第19條、第78條…及第92條之一」實係水利法修 正後,於72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之命令文號,似非主管機 關頒布「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禁止命令 。惟水利署曾就此表示,該禁止命令係指行為當時之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 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第138條 「本法第七十五 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 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 水道。」,第4條第1項「本規則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區域 :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 口區。」,第17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七、在 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及第34條「 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採 取土石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 予任何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地點,依上開規定除 為行水區外,亦屬主管機關頒布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 傾倒廢土之區域,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林良彥於警詢時供 述: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等語,與同案被告陳炳輝、巫建勳 、宋景裕上開所述: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等語,及證人即警 員林金童、林丁雄於原審證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六0號卷六十頁照片情形?)照片左邊指的堆置位置即福 良砂石場,六十一頁照片即二處中間的通路,六十二至六十 四頁照片,都在福良砂石場砂石堆置的位置,六十四頁照片 上的砂石仍十分潮溼,表示砂石剛被挖起來」等語均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亦與查獲時盜採現場有通路駛往該 砂石場,且該砂石場堆置之石堆仍然潮濕等情相符,有現場 照片可證;另依同案被告陳炳輝、巫建勳上開陳述:載運數 量及報酬之計算,係以每載一車次即由現場負責之人(即巫 建勳)持交玩具美鈔(不全是玩具美鈔,亦有玩具百元新台 幣)一張,待收工後再以所持玩具美鈔張數計算報酬等語, 及查獲當時四部砂石車上確實放有玩具美鈔三至七張不等,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而警方於查獲翌日 (即87 年11月8日) 至台中縣烏日鄉○○村○○路28號福良砂石場 搜索時,並扣得相同之玩具美鈔,其上且均蓋有標示種類為 卵石等代號之戳章 ,有87年11月8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
案玩具美鈔扣案可證,益證同案被告林良彥等人係將盜採之 砂石運往福良砂石場無訛,同案被告林良彥並供承扣案三部 挖土機為其所有,而該等挖土機於查獲當時正在盜採砂石, 亦經證人林金童、林丁雄證述屬實,共同被告巫建勳於偵查 中亦供述:「……我們從溪底挖起來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 彥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 被告丙○○為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福良砂 石場經理,二人實際負責處理福良砂石場之業務,並持有福 良砂石場辦公室之鑰匙,此為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本院更七 審卷第40頁背面),對上開砂石堆置在福良砂石場,且盜採 砂石者在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作業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86年間認識巫建勳,是在 對面勝華砂石場認識,我在87年8月1日在福良砂石場當經理 」、「(巫建勳)借用我的場所在那邊蓋章」、「我有幫巫 建勳買紙鈔」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59頁),於本院亦為相 同之供述(本院更七審卷第40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63頁 ),核與證人巫建勳所證相符,若其未參與本案,何以要幫 巫建勳購買計算砂石車載運次數之玩具紙鈔,並在87年8月1 日至7日之半夜,出借福良砂石場辦公室予巫建勳使用?被 告丙○○係福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該砂石場於87年間並 未申請取得任何合法採區,砂石場之料源均須向他人購買, 亦為其自承在卷,則其對福良砂石場堆置大批砂石之來源, 豈會不加聞問?再查,被告丙○○之祖母簡李儀於87年10月 25日過世,於同年11月13日出殯,有訃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19 頁),惟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問: 你祖母去世那段時間即87年10月25日到11月13日,你有無到 福良砂石場?)那段時間比較沒有到砂石場,有去也只是將 我的砂石車裝料後就走了。」、「我們之前就有看到那堆砂 石放在我們砂石廠旁邊,但我們不敢舉發」」等語(本院更 七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丙○○於該段時間亦曾目睹本案 遭盜採之砂石堆置於其砂石場,若其未參與犯案,何以任令 其堆置?況且由砂石車載運砂石之前,均須由挖土機挖取後 放置砂石車上,相當耗時費工,若福良砂石場非砂石車載運 盜採砂石之目的地,何以砂石車要將盜採所得之砂石先暫放 福良砂石場,日後再重新僱用挖土機將暫堆置之砂石挖至砂 石車上,再載運至他處而多此一舉?此亦顯不合常理,林良 彥若非事先與被告丙○○、乙○○謀議,由被告等支付代價 並提供砂石之堆放處所,由林良彥僱工盜採砂石,林良彥豈 會貿然僱請張錫洲、巫建勳、陳炳輝、楊上龍、張坤龍、宋 景裕、張丁順、張國輝等人分工盜採砂石,並載至福良砂石
場堆放?且支付代價由他人盜採砂石及提供場所供堆置均係 違法行為,被告乙○○僅係經理,若被告丙○○未事先謀議 應允,則以獲利歸福良砂石場所有,被告乙○○又焉會單獨 為此犯行?堪認被告丙○○、乙○○二人確有與共同正犯林 良彥為上開謀議,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訛。共同被告林良 彥於偵查中所稱福良砂石場叫其盜採者係陳春來云云,惟陳 春來僅係技工,並不負責砂石場之業務,亦據被告二人供明 屬實,而陳春來亦自始否認有叫林良彥盜採砂石,林良彥此 部分所證,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陳春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林良彥謀議後,由林良彥僱工實施盜 採砂石,嗣由林良彥以每一立方公尺五十六元之價格交與福 良砂石場,應是盜採砂石之酬勞,被告二人所為並非故買贓 物。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故共同被告林張錫洲、巫建勳、 陳炳輝、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張丁順、張國輝等人雖 係林良彥所僱用,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惟渠等既與林良彥 係共犯,而被告丙○○、乙○○與林良彥亦係共犯,則被告 丙○○、乙○○與共同被告林良彥、張錫洲、巫建勳、陳炳 輝、楊上龍、張坤龍、宋景裕、張丁順、張國輝等人均係本 案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乙○○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南投縣草屯鎮平 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林公司)負責砂石買賣業務之人到 庭,欲證明福良砂石場所堆放之砂石,係向平林公司購買,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即便福良砂場確有向平林公司購買 砂石,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未與林良彥等人共同盜採砂石, 爰不予傳訊。另依偵查卷內所附福良砂石場員工考勤表之記 載,曾明哲於87年11月2日、6日加班至隔日清晨6時 ,柯淵 評於87年11月1日加班至隔日凌晨6時等情,雖證人曾明哲、 柯淵評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未看到有人盜採砂石云云,然 本案林良彥等人自87年11月1日起即開始盜採 ,盜採之砂石 復載至福良砂石場,數量亦頗豐,而被告乙○○並將福良砂 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場所 ,柯淵評、曾明哲二人於凌晨加班時間,適逢林良彥等人盜 採砂石之時間,且利用福良砂石場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並 參諸被告丙○○亦於本院供稱:我們之前就有看到那堆砂石 放在我們砂石場旁邊,但我們不敢去舉發等語,足見曾明哲 、柯淵評二人所證未見有人盜採砂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其二人係受僱於福良砂石場,被告二人為其二人上司,渠等 證詞難免偏頗,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均併
此敘明。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 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公布刪除, 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水利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原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1: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