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甲○○
之2
受 刑 人 乙○○原名林芸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7月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命將抗告人繳納之 保證金15萬元及1萬元均沒入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5萬元及1萬元,均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經執 行檢察官依法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著等情,有受刑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送達回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 卷)。是以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有逃匿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將 本件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