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505號
TCHM,97,交抗,505,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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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 4月18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告發人與告發 機關證明,不能僅憑告發人與抗告人無任何仇隙怨懟即裁定 抗告人敗訴。又依告發人之證詞可以判定抗告人現場的情形 ,並無違規之可能。本件爭議性既然很大,原審即應履勘現 場認清事實真相,惟原裁定不顧現場事實情形,亦不到現場 履勘,善盡調查證據責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30日 8時32分許,駕駛 車牌1851-LD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閔 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舉發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許祐森結證當時值勤是站在 中二巷的巷口,距離東閔路口約15公尺,人是坐在巡邏車上 ,往東閔路口方向看,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闖紅燈, 受處分人沒有等到東閔路口的紅燈變為綠燈,就直接闖紅燈 並右轉沿中興路方向往南行駛。伊攔查後即向受處分人說明 其闖紅燈,要逕行舉發等語綦詳,並有南投縣警察局96年10 月30日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96年11月27日投興警交字第 0960009678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於97年3月3日投興警交字第0970001662號函檢送本件舉發違 規地點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違規地點屬不規則多叉路 口,且該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並無直行或右轉箭頭綠燈,且中 興路中二巷口與東閔路口往南方向路口相距約37.8公尺,中 興路中二巷口面向東閔路口視線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經 核證人許祐森證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顯示情形大致相符,且證人許祐森就本件違規過程已詳 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許祐森與異議人素不相



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 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 受處分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等規定,以第二階段罰額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 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 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是本件證人許祐 森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 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 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 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偏頗或失實之 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員警之舉發行 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抗告 人之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 ,且經原審傳喚證人許祐森到庭證述綦詳,抗告人就所辯 情節未能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 產生合理之懷疑,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空言指 摘證人之舉發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 採。
(二)抗告人稱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云云。惟原審法院雖 無現場履勘違規地點,然於審理時已命證人許祐森當庭繪 製現場圖,並詢問抗告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抗告人亦 僅請求函查本件究屬直闖紅燈或紅燈右轉。原審法院於97 年 2月18日函囑原舉發機關就上開事項說明,原舉發機關 亦於97年3月3日函覆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說明綦詳,故本件 原審機關既已按抗告人之聲請詳為調查相關證據,縱無現 場履勘,亦可據書面資料獲致心證,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 ,非謂僅憑員警之證詞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加敘明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



理由與證據,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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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