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與軍功路2段591巷口 ,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依當時情形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惠晴騎乘車 牌號988-LP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陳惠晴人車倒地,受 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俊傑於肇事 後,於警員趙朝安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晴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後,由該所函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陳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18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 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 伊左轉時已經注意到對向的直行車道,對向車道有二台車停 下來要讓我先過,係告訴人的車子撞到伊的車,告訴人的車 子騎很快等語。後又辯稱,縱伊有過失,告訴人也有過失等 語。惟查:
㈠、被告陳俊傑於警詢談話紀錄表稱:「我沿軍功路內側快車道 由松竹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對向車流多,我 有閃大燈提示對向車輛,對向車輛有停等讓我先行,我左轉 軍功路二段591巷,我慢慢轉向,突然對向告訴人之車衝出 來,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車速不到10公里。告訴人之車車 速過快,致我無法反應。」、於偵查中稱:「當時下班時間 車子很多,前面兩台車子已經禮讓我要左轉,所以有點死角 ,我很緩慢的要左轉’結果告訴人之車就來撞我。是告訴人 之車是從慢車道直接衝撞過來,並非我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等語,告訴人陳惠晴於警詢時稱:「我沿軍功路外側快車 道由潭子區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我跟著前方機 車行駛,行經路口我經過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與我同向後, 突然見左前方被告之車由左往右行駛,我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車速約30-40公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 是直行車,當時下雨天而且是傍晚,我不可能騎很快,發現 被告車的時候距離很近,我不可能閃避,我是跟著前面的機 車騎,我跟前面的機車只有兩台車身左右而已。(問:當時 你有發現你的車道有小客車停下來要讓被告車先左轉?)我 沒有注意到,但是那個路口的前面還有一個交岔路口已經是 紅燈,所以小客車可能是因為前面那個已經是紅燈所以才停 下來。」(見本院卷第16頁)。
㈡、依現場圖繪示:肇事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告訴人之 車右倒於路口轉角處(前、後車輪垂直後距軍功路二段停止 線3.0公尺、2.0公尺),車後遺有「告訴人之車刮地痕1.0 公尺」,被告之車現場移動(以上見偵卷第13頁)。㈢、由以上分析,足認被告陳俊傑之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告訴人雖係直行車,但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 其車之前方撞擊被告車之右前車頭,兩人均有疏失。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雨、路面濕潤、 視距尚稱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被告 應注意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貿然向左轉,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 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9 頁),因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
第16000293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上述鑑定仍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及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 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是告 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 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併此指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趙朝安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 訴人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本院調解室調解,調解過程甚久 (見本院卷第27頁),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