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五)字,97年度,18號
TCHM,97,上重更(五),18,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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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洪銘良)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26、1527 、
1768、1770、1910、1972、1973、1974、2584、2721、2723號)
,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即洪銘良)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如附表貳編號㈠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如附表貳編號㈢所示海洛因包裝盒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洪銘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 ,且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因貪圖利益,而 與林俊安、馮正炎、程維仁、陳鳳嬌、王鈞弘陳添壽、「 阿生」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交毒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毒品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甲○○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詳如 下述),而有下列行為:
㈠、因林俊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刑 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馮正炎(綽號阿炎、阿正或大仔,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2百萬元,馮正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馮正炎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案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㈣字第 7號,判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併科罰金新臺幣2百萬元)、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 子(以下簡稱「阿生」)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1年年底 某日起,共同基於走私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以 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賣毒品海洛因集團



;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 國找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馮正炎或林俊安指定 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 」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林俊安指派無業之程維仁(業經 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販賣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0 萬元,褫 奪公權8年確定)為林俊安、馮正炎及「阿生」等走私販賣 海洛因集團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成一般商品(即將塊裝 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 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程維仁每包裝一塊海 洛因(約350公克),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包裝完成 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 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 ,入境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齊後,林俊安與馮正 炎、「阿生」等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 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 ,比例分擔程維仁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另林俊 安分別與程維仁、馮正炎係朋友關係;陳鳳嬌(業據原審法 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嗣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 ,而林俊安與陳鳳嬌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馮正炎則係經由 林俊安之介紹認識陳鳳嬌;馮正炎與王鈞弘(綽號阿弟,經 本院前審94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 熟識,王鈞弘陳添壽(經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甲○○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 之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 絡通訊工具:⑴馮正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⑵林俊 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澳門使用之電話)、0000 0000000及 00000000000(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等號;⑶王鈞弘 :0000-000000號;⑷陳鳳嬌:0000-000000及0000 -000000 等號;⑸陳添壽: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⑹程維 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使用之 電話);⑺甲○○:0000-000000號電話。㈡、由於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集資準備購買25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林俊安借款新台幣120 萬元,林俊安遂以此借款新台幣120萬元當作投資貨款,馮 正炎則投資新台幣130萬元,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



資;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談妥後,馮正炎即與王 鈞弘商議,請王鈞弘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馮正炎先代為支出外,另 王鈞弘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10萬元之報酬。由王 鈞弘找來陳添壽、甲○○等二人,甲○○明知所攜帶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答應前往,而陳添壽則再邀約不知情 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馮正炎另於92年4月20日21時15分 10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鳳嬌所使用之00 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嬌聯絡有關出國事宜;嗣於翌 日(即4月21日)林俊安與馮正炎、王鈞弘即南下台中找陳 鳳嬌;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王鈞弘 與陳鳳嬌同桌談論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林俊安 則單獨坐一桌;嗣後陳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 等證件,交給王鈞弘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向陳鳳嬌 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新台幣2、30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 意等語。甲○○即與林俊安、馮正炎、「阿生」、程維仁、 陳鳳嬌、王鈞弘陳添壽及下述「阿生」所派向程維仁收款 、交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馮正炎所派向程維仁收取包裝好 毒品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王鈞弘亦向陳添壽、賴 淑惠及甲○○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 宜;而王鈞弘原本係替陳添壽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 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團; 王鈞弘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向公司)於92年4月25日至同月30 日 ,有舉辦泰國風情6日遊之旅遊行程;遂於92年4月24日早上 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 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同日下午1時許,王鈞弘先行駕駛 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陳添 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五人,每人新台幣 11300元之團費(合計新台幣56500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 下午4、5時許,王鈞弘又將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 旭及甲○○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 家甫;林家甫即將陳添壽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 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 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 ,王鈞弘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 陳鳳嬌最慢需於24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陳鳳嬌與 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王鈞弘表示欲住宿朋友 處,陳鳳嬌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鈞弘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王鈞弘即將 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陳鳳嬌,並告知翌日(25日)晚上8 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陳添壽、賴淑惠、 陳鳳嬌、羅守旭及甲○○等人即於92年4月25日22時25分許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5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㈢、另一方面,林俊安程維仁部分,亦依上開之運作模式,由  程維仁承上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92年4月19日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9萬5千元,先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065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程維仁再 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林俊安轉告「 阿生」,繼由「阿生」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收取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 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程維仁程維仁再予偽裝、包裝成一 般化妝禮盒後打電話告知林俊安,而林俊安再轉告馮正炎; 由馮正炎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程維仁收取偽 裝成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王鈞弘亦於92年4月 26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5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 批毒品,嗣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25塊偽裝於化妝 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王鈞弘保管,王鈞弘於收受該批海 洛因後,再於92年4月29日晚上利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 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 甲○○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5包,合 計淨重1765.22公克(包裝重48.14公克),純度百分之89 ,純質淨重1571.05公克,交由陳鳳嬌;⑵海洛因8包,合 計淨重3505.90公克(包裝重97.47公克),純度百分之89 ,純質淨重3120.25公克,交由陳添壽;⑶海洛因4包,合 計淨重1718.74公克(包裝重37.93公克),純度百分之89 ,純質淨重1529.68公克,交由甲○○。由其三人負責夾藏 於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收受王鈞弘上揭交付之海洛因後, 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 關入境。另一方面,程維仁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派來 接貨之人後,隨即於92年4月27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 號班機返台。
㈣、嗣於92年4月30日,王鈞弘隨同陳鳳嬌、羅守旭陳添壽、 賴淑惠、甲○○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 5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我國境內;而甲○○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關人員之 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賴淑



惠與陳添壽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佯稱:「姐 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 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裝若無 其事陪同陳添壽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 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 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陳添壽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 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 提袋)8個及行李箱1個、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扣得偽裝 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5只 及行李箱1個、⑶甲○○之行李箱查獲扣得偽裝於化妝禮盒 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4個 及行李箱1個等物。另亦扣得:⑴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 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護照1本、 ⑵陳添壽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8個、 ⑶王鈞弘所使用之護照1本及MOTOROLA廠牌V8088款式之0000 -000000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 來分取毒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林俊安與「阿生」投資比例 應分得之海洛因)之林俊安及陪同林俊安前往之程維仁等二 人,並扣得:⑴程維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0000 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林俊安所使用之MOTOROLA 廠牌V8088款式、NOKIA廠牌6100款式及SAMAUNG牌3 支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中國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等號2張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 0000 號SIM卡及1張預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闖關,甲○ ○、程維仁王鈞弘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 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 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 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92年5月1日在 台中市調查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 查,合先敘明。查:
 ⒈共同被告王鈞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於92年5月1日 早上在台中市調查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4、5人用拳打腳踢 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等處,我被打時



,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⒉共同被告王鈞弘於92年5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複訊後,即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 。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閱被告王鈞弘當天入所時之身體檢查 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 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⒊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查站 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查站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 志即於92年5月1日為共同被告王鈞弘製作訊問筆錄之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對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逮捕過程 至訊問過程均未對共同被告王鈞弘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 亦未見被告王鈞弘於台中市調查站期間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 或不當之待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頁)。 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依共同被告王鈞弘之指述,主張共同  被告王鈞弘係在上開調查站作筆錄之前遭刑求,從而,縱然 勘驗該日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亦無從證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此部分主張,應無此部分勘驗之必要,雖辯護人檢閱上 開調查站錄影後,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時曾多次離開攝影 鏡頭,且負責詢問之調查員一度曾說:「說實情,不要吞吞 吐吐,不要這樣,再惹人家檢察官生氣時候,你就更累,該 指證就指證」,主張當時應有使用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云云 ,但共同被告王鈞弘均未指述當時作筆錄時有遭到刑求或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見更三審卷第62頁背面之辯護狀),已 如上述,是不能以其離開攝影鏡頭遽認有何不法方式,又調 查員上開說法,係要求共同被告「說實情」、「該指證就指 證」,亦難以此遽認係脅迫或不正方法。
 ⒌雖證人林正基於原審法院證稱:「王鈞弘是否有被刑求,我  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很大 聲,問王鈞弘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 人在休息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王鈞弘和另外 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7頁)。然依證人 林正基之作證陳述,可知其並沒有親自看到王鈞弘是否有被 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王鈞弘大聲說話乙事,係在 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共同被告王鈞弘所 辯遭受4、5人拳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尚 難認定共同被告王鈞弘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事。
 ⒍本院綜合以上事證:共同被告王鈞弘上開所述遭4、5人用拳  打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



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上開入所 資料可知,共同被告王鈞弘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是共同被 告王鈞弘上開所稱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尚不 足採。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共同被告王鈞弘於92年5月1日在 偵查中所述,係因提及「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時,遭檢 察官嚴厲斥責:「講那個幹什麼,會通嗎?要自白就是要把 事情講清楚」,所述明顯畏縮,因而爭執該偵查所述之任意 性云云。經本院更三審勘驗該偵查錄音,該次偵訊過程,經 檢察官向證人告知權利後開始訊問,對所訊問問題有重覆提 問,經證人思考後再回答,證人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 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尚稱平和,未見詐欺、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當訊問情事,被告答話時語氣亦平板流暢,至其筆錄內容 ,尚有未被認係供述要旨而未紀錄之部分,亦經辯護人要求 而補充筆錄如下:「⑴檢察官問及: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 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 王鈞弘先回答:陳添 壽及洪銘良,證人隨即再補充回答: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 。⑵檢察官問及: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意見? 王鈞弘回答: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他跟我說裏面是藥物, 是搖頭丸。檢察官回覆:沒有利潤那麼好的啦! 證人回答: 如果真的是海洛因,利潤也不會這麼低。檢察官回覆:差不 多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證(見更三審卷第79頁)。 可見除上開補充內容外,當時共同被告王鈞弘所述,均與筆 錄記載相符,而當日偵訊過程,除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外, 檢察官係先詢問共同被告王鈞弘是否願自白以減輕其刑(此 係告知法律上規定,並非利誘或其他不法方法),經其答以 願意後,才開始實體之訊問,雖於共同被告王鈞弘提及「我 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時,檢察官曾稱:「講那個幹什麼, 會通嗎?要自白就是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然其語氣尚稱 平和,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是要求共同被告王鈞弘「把事情 講清楚」,不能認係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共同被告王鈞 弘當日先於警詢時,即未坦承知悉要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 ,僅泛稱為「藥」,有該警詢筆錄可證,又其該日偵訊當時 仍不斷強調:「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等語,亦如上開勘 驗之補充筆錄所載,足見共同被告王鈞弘當時顯無本件辯護 人所指之畏縮情形,共同被告王鈞弘此部分偵查所述,既係 其思考後出於任意性所為,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即不 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即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所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未納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之範圍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之規定,雖其未經具結,但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從而,該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相同理由,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另於法官面前,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而與嗣後審判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如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因於警詢時之不一致陳述,如 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已可排除傳聞限 制,得為證據。於更具公正客觀性格之法官面前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自亦得排除傳聞限制,而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鈞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 ,與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所為陳述,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情 形(詳見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少利 害之權衡,又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另王鈞弘於93年2月29日本院 上訴審準備程序所為「我有告訴陳添壽洪銘良我要帶毒品 ,報酬是10萬元」等語,為王鈞弘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雖未具結,但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有 證據能力。
㈣、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審判外陳述(不包括王鈞弘於調查站、 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 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 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其所為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去泰國前,王鈞弘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物品,是 在回國前一天,王鈞弘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報酬10萬 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品,但王鈞弘表示不會害 伊,並以行李箱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伊以為是化妝 品;在泰國機場,伊碰到王鈞弘,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 其後在泰國要出境時,王鈞弘要伊將伊行李箱與陳添壽的行 李箱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箱拿去放進去的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王鈞弘於被告出國 前及回國期間並未告知將託被告運輸毒品入境,更未告知託 帶毒品將給報酬事,被告與王鈞弘無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亦無共犯運輸搖頭丸未遂之罪責。被告純 粹首次前往泰國旅遊,並未接受王鈞弘招待出國旅遊,且認 王鈞弘只是暫時代墊出國團費而已。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鈞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0日至 25日之通聯紀錄,係因被告改名,須補辦手續,才會互相聯 絡多次,不能據以推測就本件犯行商談甚密。證人賴淑惠之 證詞不足以認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犯行。共同被告陳添壽、 陳鳳嬌二人於偵審中一致供稱不知所悉帶物品為海洛因,則 其二人是否確實知悉所帶物品為海洛因,尚非無疑,不能據 其二人被判刑確定推認上訴人必亦知悉所帶物品為海洛因。 又運輸毒品屬重大違法行為,越少人詳知內情者,越不容易 走漏消息。是共同被告王鈞弘縱屬知悉運輸海洛因之實情, 或誤以為運輸搖頭丸,甚至不知為何物,為免走漏,自無將 此事告知被告之必要。被告僅因從事成衣批發,曾於90年11 月及91年1月及3月間前往大陸批購成衣,本件案發前未曾前 往泰國旅遊,亦無任何犯罪前科,除王鈞弘外,於本案被告 或另案其他被告均不認識,僅因王鈞弘邀約前往泰國旅遊並 暫時代墊團費,即惹本案罪嫌,纏訟多年,實屬無辜。本件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鳳嬌、陳添壽於上開時間,在機場 當場遭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有該如附表壹所示 之海洛因,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行李箱、包裝盒扣案可證。而 上開扣案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壹所示),此亦有該局92年6月11日調



科壹字第970002031(判罪確定共犯陳鳳嬌所攜帶部分、見 92年偵字第1770號卷第161頁)、000000000(判罪確定共犯 陳添壽所攜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000000000( 被告甲○○所攜帶部分、見92年他字第402號卷第11頁)等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甲○○於92年11月27日原審審 理時供稱:舊的護照交給1個計程車司機拿給王鈞弘,因之 前遇到王鈞弘,問我有無到泰國玩,後來邀我去泰國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於93年2月27日本院上訴字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去泰國之前沒說要託我帶藥或給我錢。是回 台灣前一天,王鈞弘說要託我帶化妝品,回台灣後要給我10 萬元,我說不要,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他說不會害我,在 泰國機場我又碰到王鈞弘,我要把東西還給他,他表示到台 灣後,會有人把東西接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審卷一第172 頁);於93年11月18日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王 鈞弘交付的化妝品是毒品,當時因為有一些人情才會答應幫 他帶回化妝盒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審卷二第227頁);於94 年5月23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泰國是王鈞弘 邀我去那邊玩。錢是由王鈞弘代墊給旅行社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22頁)。被告甲○○明白供述係經共同被告王鈞 弘招募,而透過旅行社辦理前往泰國旅遊,並由王鈞弘代墊 費用,為他人攜帶「東西」入境,且答應回台後給予10萬元 報酬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於本院更三審時具結 後證述:92年4月30日和被告、陳鳳嬌、羅守旭陳添壽、 賴淑惠等人返回台灣,在桃園機場被查獲運送毒品。是馮正 炎叫我幫他找人帶化妝品之類的東西。錢(旅費)馮正炎說 回來會跟我算。我找被告及陳添壽,錢他(馮正炎)說回來 會跟我算。(你有無跟被告及陳添壽提及走私的價錢?)我 說不知道確定多少錢,大約3、4萬元(王鈞弘於93年2月27 日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我當時知道要帶毒品, 但我不知道要帶的是那一種毒品,我有告訴陳添壽洪銘良 我要帶毒品,報酬是每趟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字審卷一 第172頁》)我只說到時候有人拿東西給你們,你們幫忙帶 回來。馮正炎說是搖頭丸之類等語。王鈞弘上開所證馮正炎 要其找人自泰國帶化妝品之類東西回台灣,王鈞弘找被告及 陳添壽。回來後,馮正炎會與王鈞弘算。帶東西回台,代價 大約3、4萬元之情節,與被告上開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 甲○○等人所攜帶之上開海洛因,係共同被告林俊安、馮正 炎、「阿生」出資購買、經程維仁包裝後所交付等情,亦經 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程維仁林俊安、馮正炎、王鈞弘等人 陳述明確,程維仁林俊安王鈞弘等人且經判處罪刑確定



,馮正炎亦經判處罪刑,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 事實(被告甲○○所爭執者係不知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 此部分事實可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鈞弘之陳述:
⒈92年5月1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有何補充陳述? )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陳添壽及甲○○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 私海洛因毒品來臺,而陳添壽及甲○○2人則是我答應『阿 南』之哥哥『大仔』(指馮正炎)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 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添壽、甲○○2人協助幫忙夾帶走私 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陳添壽等人係在4月30日在泰國曼谷 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 供出實情」、「(『大仔』要你找尋2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 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在4月16日至20 日期間,『 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找尋2個人協助 渠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 走私藥物來臺,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陳添壽及甲 ○○2人,渠2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 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添壽、甲○○2人護照,後又託我轉交 陳添壽、甲○○2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 遊,當時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2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 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10萬元作為報酬」、「(陳添壽、 甲○○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我有告知夾帶走 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左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1768號卷第121至122頁)。
⒉92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次查獲的旅行團 ,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指使 ?)陳添壽及甲○○,是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 0000000000」、「(陳添壽及甲○○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 來計算費用?)是以趟來算,一趟是10萬元,他們1人10萬 元,我也是10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他們 的團費何人出的?)大仔」「(你們每個人10 萬元的費用 ,大仔給了沒?)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 會把30萬元給我,我再給他們1人10萬元」等語(92年度偵 字第1768號卷第124-125頁)。
⒊93年2月27日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知道 要帶毒品,但我不知道要帶的是那一種毒品,我有告訴陳添 壽、洪銘良我要帶毒品,報酬是每趟十萬元。」(見上訴字 卷一第172頁)(王鈞弘此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但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必要 ,為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⒋93年3月3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洪 銘良知道他的出國何人支付團費?)他不知道團費是馮正炎 支出,但我有告訴他有人替他出團費。(洪銘良出國前,有 跟你講過團費他要付給你?)沒有。(出國之前,你有與洪 銘良出去,有報酬10萬元可以拿?)我有告訴他出國去,有 人幫他出團費,但要幫忙帶東西回來,會有報酬,後來他將 護照交給我。(洪銘良說4月29日晚上,你約他到你房間, 要他帶化妝品禮盒回台灣,有這回事?)我有打電話約他到 房間來,剩下來的事,是另外有一個人交東西給洪銘良」( 見上訴字卷二第45-47頁)。
⒌95年10月17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馮正 炎叫我幫他找人帶化妝品之類的東西,是馮正炎跟我講的。 」「他說找幾個人,我找被告及陳添壽。錢他說回來會跟我 算,沒有說多少錢,飛機票是馮正炎出的。」「(你有無跟 被告及陳添提及走私的價錢?)我說不知道確定多少錢,大 約3、4萬元。」「我只說到時候有人拿東西給你們,你們幫 忙帶回來。」「(被告出國之前有無提到團費之事?)沒有 。(你在泰國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我只有打電話給他,我 說東西要給他,叫他來拿,後來還有去卡拉OK喝酒。(是 否隨便拿何東西給你,你都幫忙帶?)對。」等語(見更三 審卷第98-1 01頁)。
㈢、判罪確定共同被告陳添壽之供述:
⒈92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為何在賴淑惠的推 車上,扣到另外3盒?)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甲○○看 見賴淑惠在推車,即跟她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 』,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你確定在賴淑惠車上所扣 到的行李箱是甲○○的?)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 箱上的名條是甲○○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等語。 ⒉92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以化妝盒偽裝之海 洛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王鈞弘在29 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 我在慈惠堂王鈞弘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 毒品回來,1趟代價為新台幣10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 ..。29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王鈞弘把這6 盒偽裝成化妝 品之毒品交給我,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8 6號卷第103 -105頁)。 ⒊92年11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甲○○同 團到泰國,在泰國只在4月29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 下飛機後,領行李時,甲○○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 甲○○對賴淑惠說:「姐仔,我的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



」,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甲○○就不見了。這期間 並沒有人打開甲○○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 李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審判筆錄《三》第17-21頁)。 ⒋93年2月27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至泰國前知悉是 要攜帶毒品入境,報酬10萬元,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再於同年3月5日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涉案人員 ,伊只認識被告王鈞弘,92年4月25日,王鈞弘向伊表示, 公司招待免費泰國旅遊。同年4月29日晚上在泰國曼谷飯店 ,旅行團解散後,王鈞弘打電話,要伊至其房間,到了王鈞 弘房間看見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交付1包東西,以化 妝品盒包裝,3盒放1袋,共有2袋,要伊帶回臺灣,並表示 內裝藥品,不會害伊。王鈞弘並表示到臺灣之後要給伊10萬 元報酬,伊當時有想到可能是違禁品。對伊在偵查中供出王 鈞弘,王鈞弘屢次責備伊,並要求伊否認等語。 ⒌93年9月13日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原審我講 東西是馮正炎交給我,其實不是,事實上是王鈞弘打電話給 我叫我到他的房間裡面,當時王鈞弘的房間還有另外1個人 ,是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93頁)。
 ⒍93年11月1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王鈞弘邀我去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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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