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0號
TCHM,97,上訴,80,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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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不堪被告乙○○重利(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之負荷,致無法繳付利息,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 2時許,以其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以「要全部處理,否則要對妳的小孩不利」「我在 台中很久了,吃得開,妳逃不過我的」等語,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同年12月 4日晚 上10時許,前往丙○○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之上班地點 ,要求丙○○解決借款事宜,並將丙○○強押上車,將之載 至台中市○○街 112巷7至9號間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不 讓丙○○離去,並要其打電話籌錢,以此方式剝奪丙○○之 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即5日)凌晨2時許,始聯絡戴治平帶 丙○○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丙○○之證述,且其尚可明確指述是在隱密之掛有「 國術館」招牌之地點被拘禁,顯見其指述並非憑空捏造,⑵ 被告業已用電話多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事宜,應係認為告訴 人無法還錢,始將告訴人強押至國術館,⑶被告若是在車上 與告訴人商量還款事宜,為何還要多此一舉的聯絡戴治平將 告訴人戴走,⑷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即已報案遭到恐嚇, 被告若僅是以正常手段商量還款事宜,告訴人何須如此大費 周章聯繫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95年11月24日並未撥打電話給丙○○,更未以「要全部處 理,否則要對妳的小孩不利」「我在台中很久了,吃得開, 妳逃不過我的」等語,恐嚇丙○○;同年12月 5日晚上10時 許,到丙○○工作地點,要與丙○○解決借款事宜,因為在 樓下按了一下門鈴,丙○○之雇主就下樓來跟我吵架,丙○ ○就跟著下樓,說一起到別的地方談,叫我將車開走,但未 說要開到何處,後來我將車開到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 停下來,與丙○○在車內商談如何還錢,丙○○自己說隔天 要還55,000元,談完後,已經凌晨1、2點,丙○○就叫戴治 平過來載她回去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證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 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屬證明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證據。
2、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 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固於95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5年11月 24日下午 2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工作地點上班時 ,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表示要「全部處理,否則要對妳的 小孩不利」「我在台中市很久了,吃得開,妳逃不過我的 」,因而心生恐懼云云(見警卷14頁);惟其於偵查中則 證稱:我於95年11月24日比較慢還利息,被告有來找我, 本來也要將我押走,但因為我有先報案,所以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的警員有出來救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 其前後二次之證述,就被告在95年11月24日其遲繳利息時 所採取之對應方式,並不相同,而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下 午 2時許,曾撥打電話給證人丙○○等情,固有被告所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證人丙○○所使用電話之 受話明細可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丙○ ○所指時間撥打電話給丙○○之事實,但無法得悉其通話 內容,況該日為丙○○應繳付利息給被告之時間,尚難以 該通聯紀錄,逕認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丙○○之事實。又 經原審法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其轄下各派出 所是否曾於95年11月24日前後 5日內受理丙○○之報案, 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並查無丙○○所述之 報案資料,有該分局96年10月2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3 930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再依檢察官 上訴意旨,向台中縣警察局函查,據該局及所屬清水分局 調查結果,該期間亦無受理丙○○直接報案之紀錄,有臺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5月23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29 211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17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 7005047 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證人 丙○○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容有可疑。從而,公訴人所指 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除證人丙○○之指訴外,既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憑,自難僅憑證人丙○○片面之唯一指 訴,認定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三)證人丙○○於95年12月5日警詢時復證稱:95年12月4日晚 上10時許,被告到台中縣清水鎮○○路33號我的工作地點 按電鈴,要求我還錢,我的雇主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按電鈴 ,並要我與被告到外面去處理,被告本來要我在車上談,



但我一上車,被告就馬上開車到台中市○○街之國術館, 且不讓我下車,被告並說當天若沒有拿到錢,不可能讓我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9頁),則依上開所證,證人丙○○係 自行上車,被告始將車開往國術館,且到國術館後,又不 讓其下車。惟證人丙○○同日警詢時另證稱:被告本來叫 我在國術館內站起來面壁思過,但我沒有站起來云云(見 警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10點多,他( 指被告)就到我工作的清水鎮○○路33號一直按門鈴,雇 主還有問我何事,我就說是借款的事,他還叫我出去談, 免得打擾到奶奶。後來我下去跟被告談,他本來要把我押 到何厝街7號至9號間他的公司,外面的招牌有寫國術館」 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則證人丙○○就其是否自願與 被告上車,抑或遭被告押到國術館?有無進入國術館內? 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二度證述:本來是要 到國術館等語,似意指嗣後並未到國術館,果係如此,其 又未敘及二人嗣後係前往何處商談?設若當晚丙○○有與 被告進入何厝街之國術館,然當時客觀情形、環境又為何 ,是否足以使楊晏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 由,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認定。另證人丙○○於警詢時復證 述:被告並未對我施加任何暴力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足見被告於95年12月4日並未對丙○○施以暴力之手段 。是被告究係以何手段「強押」丙○○上車,而剝奪楊女 行動自由乙節,證人丙○○於歷次證述時,均未有任何具 體之描述;且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叫我在國術館面壁思過 ,我並未站起來,並馬上打電話叫戴治平過去等語,則丙 ○○當時若已喪失行動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又何以能自行 撥打電話給戴治平?是證人丙○○於95年12月 4日夜間是 否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僅係搭乘被告之車輛外出商 談債務問題,不無疑問,自難僅由證人丙○○之前述存有 諸多疑點之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 行。
(四)丙○○向被告借款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街 112 號7或9號,掛有國術館招牌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自難執證人丙○○能明確指 出該處所,即認其指訴遭被告拘禁在該地點云云,為可採 信。又被告每逢丙○○應付利息之時間,均多次接續撥打 電話給證人丙○○,固有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受話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然亦 不得僅以被告於95年12月 4日多次撥打電話給丙○○,而 丙○○又無法繳付利息,即推認被告確有剝奪丙○○行動



自由之行為。
(五)證人丙○○雖於95年11月25日晚上 6時23分許,撥打電話 至內政部表示遭討債集團恐嚇,且已備妥相關資料等情, 固有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不當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6頁);且本件係由丙○○告知警方被告將 於95年12月 5日前往其工作地點討債,而經警方派員在該 處埋伏,始於同日下午 4時許,被告攜帶丙○○之借款資 料出現在該處時,當場查獲等情,亦有偵查佐黃建興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參以向地下 錢莊借款之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因無力清償所借 款項、支付高額利息,或逃避還款,而向警方檢舉經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或通知警方地下錢莊業者前來收取債款時 間,而配合警方查獲地下錢莊業者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 見。本件證人丙○○於95年11月24日起,已無法按期繳納 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報案之目的,係為逃避利息之 支付、本金之償還,亦屬可能,自難以單證人丙○○不利 於被告,又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本件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前後證述既不盡一致,且就部 分重要事實,又未為明確之指訴,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 載之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戴治平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惟 本院並未以證人戴治平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則證人戴治平之證言縱非真實,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對丙○○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真實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 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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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