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633號
TCHM,97,上訴,633,200808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信誼化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協強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丙○○
          國民
           樓之1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18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臺灣信誼化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連續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連續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丙○○共同犯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路2巷7號「臺灣信誼化學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誼公司」)之負責人,丙○ ○則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46號「協強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協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力美肝LE MOBEX」膠囊係德國R.P. Scherer GmbhEberbach/Baden,Wes t Germany公司所製造,由「元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元聖公司」)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9870號藥品 許可證聲請自德國進口,並由「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河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下逕稱為智財局)以「力美肝LEMOBEX 」



、「力美肝LMB」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其等均明知於94年2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2.5元向乙○○兜售之 「力美肝LEMOBEX」膠囊並非原廠德國R.P.Scherer Gmbh Eberbach/Baden, West Germany公司製造,而係未經核准授 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 樣,且屬未經核准衛生主管機關授權製造之偽藥,竟因認有 機可圖而向該男子購入10萬顆,並存放於「信誼公司」之倉 庫內,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偽造之犯意聯絡,先予以分 裝後,以將上述購入之偽藥裝入其等經「南河公司」同意使 用上述商標而製造之包裝紙盒內,其外並貼以同經「南河公 司」同意使用上述商標而製造之貼紙,再以30粒包裝每盒42 0元、50粒包裝每盒50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予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259號「同生藥局」、苗栗縣竹南鎮○○街26號 「新生堂藥局」,及苗栗縣竹南鎮○○路120號「佑仁藥局 」,暨其餘不特定人。嗣因「元聖公司」經下游藥局反應向 丙○○乙○○購入之「力美肝LEMOBEX」膠囊有異,即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該處於94年9月21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里 ○○路114巷17號4樓之1丙○○住處、及「信誼公司」位於 臺中縣神岡鄉○○路2巷7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同時侵害上述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偽藥,另扣得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性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河公司」、「元聖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丁○○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元聖公司」、「南河 公司」在原審法院所提出德國R.P.Scherer GmbH Eberbach /Baden,West Germany公司鑑驗報告1件,再經本院97年4月 11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諭令另行提出關於該文書之 認證文件,經告訴人再於97年7月21日提出該文書經公證之 文件(本院卷第79~85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97年7 月25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 力,且該文書並經本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公證 (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 復為認罪之供述,同意本院認將之引為證據使用,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文書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96年9月14日藥檢壹字第0960014813號函及所附檢驗 報告書(原審卷㈡第9~13頁),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規定囑託所為之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 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檢附 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4張(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18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 920500號函(調查卷第19頁)、告訴人自「新生堂藥局」等 處購買被告等等販售之「力美肝LEMOBEX」膠囊之統一發票 (調查卷第20~22頁)、「元聖公司」送貨通知單(調查卷 第25頁)、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7525 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調查卷第50~54頁)、行政院衛生 署94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940061270號函(調查卷第55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日智商0098字第0947622720 0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月15日智商 0022字第928033700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調查卷第81~86 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調查卷第8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買受人為「協強公司」統一發票2張(偵查卷第28 頁)、告訴人自84年起至94年間出售「力美肝LEMOBEX」膠 囊予「普頓企業有限公司」、「協強公司」之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偵查卷第69~8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 年10月14日肆字第09500163880號函所附該處94年4月19日、 94年5月12日及94年9月29日函(原審卷㈠第81~84頁)、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47~148頁)、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6日函(原審卷㈠第 153頁)、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352 5號函(原審卷㈠第156~263頁)、暨證人丁○○、蕭淑媛 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亦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性質,惟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就該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未就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2人對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7年7月25日上午9時20 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7年8月7日上午9時5分審理中均為自 白認罪之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已經認罪,且本件力美肝是屬於保健食品,扣案當 時已經送鑑定,鑑定結果未提到有危害人體,且原審法院再 另送鑑定,亦證明扣案物未對人體造成危害,請從輕量刑予 以緩刑機會。」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辯護 意旨略稱:「本件被告已經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的機會;另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應予廢棄,因本案商標 權人之商標原係登記「力美肝LEMOBEX」,94年6月之後始又 另登記為「力美肝LMB」,此係在被告購買扣案膠囊之後。 另本案力美肝實係保健食品,非屬治療使用,對人體不致造 成危害,扣案之力美肝與原廠藥品成份相差不遠,被告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乙○○丙○○2人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事後當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資為辯護。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97年7月25 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7年8月7日上午9時5分 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外,復有下列證據資可佐證: ㈠臺北市調查處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丁○○於94年5 月9日向「新生堂藥局」購買之「力美肝」藥品,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檢驗,發現「藥品外觀係褐色橢圓形軟膠囊,膠囊 上有"LMB"字樣,內容橙色黏稠物,含量鑑定結果含Niacnam ide為標誌量(20mg/Cap)之58.0%,含Pyridoxine HCI為標 誌量(2mg/Cap)之102.6%,含Thiaminemononitrate為標誌 量(10mg/Cap)之94.4%,含Riboflavin為標誌量(10mg/Ca p)之112.8%,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若非原廠製造,應就其 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2款之 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940027525 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調查卷第50~54頁);又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4年9月21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 巷7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力美肝」藥品,於同年月29日 會同被告乙○○,自封箱編號1之22號扣押物品(即附表二 編號16)中抽取50粒裝「力美肝」2盒(合計100粒)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發現「同名藥品經查本署藥品許可證 電腦資料,本署曾核准有案,惟案內檢體外標示『力美肝』 與核准之品名『力美肝軟膠囊』不符,外盒標示成分『Niac narnide』與核准之成分『Niacinamide』不符。另依據本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1月11日藥檢壹字第0949429026號成績 書登載,檢出含Niacinamide僅標誌量之52.7%,含Thiampne Nitrate為標誌量之84.7%。請究其來源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940061270號函及所附許可證詳細 內容、處方成分資料(調查處卷第55~57頁)在卷可按。 ㈡次查:
⒈調查員於94年9月21日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巷7號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力美肝」藥品合計86110粒,包裝規格分別 為30粒裝、50粒裝及500粒裝(500粒裝僅有5瓶),外盒批



號均為「123935」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原 審卷㈠第24頁);而所謂批號,係「元聖公司」向德國原廠 進貨,同一批貨即同一批號一節,亦據丁○○證述無誤。 ⒉被告乙○○於93年4月8日以所經營「普頓公司」名義向「元 聖公司」購買「力美肝」500粒裝共240瓶(合計12萬粒), 該批「力美肝」之批號為「117871號」,該次交易依被告乙 ○○之要求於94年3月8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則記載「 協強公司」;被告乙○○又於94年2月4日以「協強公司」名 義,向「元聖公司」購買「力美肝」500粒裝共5瓶,該批「 力美肝」之批號為「123935號」,有「元聖公司」送貨通知 單(調查卷第25頁)、買受人為「協強公司」統一發票2張 (偵查卷第28頁)、及「元聖公司」自84年起至94年間出售 「力美肝LEMOBEX」膠囊予「普頓公司」、「協強公司」之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偵查卷第69~8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 乙○○於94年2月4日向「元聖公司」購買批號為「123935號 」之「力美肝」膠囊500粒裝5瓶,合計僅2500粒,然調查員 於94年9月21日在「信誼公司」倉庫扣得之86110粒、批號均 為「123935號」之「力美肝」藥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藥品顯非「元聖公司」出售予被告。
⒊再者,上述「123935號」批號之「力美肝」係「元聖公司」 於94年1月31日自德國進口,有進口報單4張(調查卷第15~ 18頁)在卷可參;被告乙○○迄至94年2月4日向「元聖公司 」購入5瓶「力美肝」該批號藥品僅有2500粒,而調查員所 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計達86110粒,批號又為「123935 」,是如附表二所示經查扣之藥品,當非購自「元聖公司」 允無疑義,已如上述。至於證人張佳瀅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固證稱「「協強公司」每次委託印製標籤批號均為3千張」 等語(原審卷㈠第101頁)僅能證明「協強公司」曾委託其 印製批號標籤,每次數量為3千張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等 確有向「元聖公司」購入高於2500粒、批號「123935」之力 美肝」藥品之事實。
㈢再查,「元聖公司」自84年度起至94年度出售「力美肝」膠 囊予「普頓公司」及「協強公司」之明細表(偵查卷第69頁 ),被告乙○○每次向「元聖公司」購買之數量均不少於10 0瓶(500粒裝),其中90年度共購買805瓶、91年度共購買 400瓶、92年度共購買120瓶、93年度共購買240瓶,惟於94 年度及至本案經查獲時止僅購買5瓶(500粒裝),均無同一 年度內1次大量向「元聖公司」訂購「力美肝」之情況;惟 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藥品高達86110粒,與被告等於自84 年度起至94年度止向「元聖公司」上述藥品之情況迥異。且



「元聖公司」於94年1月31日甫自德國進口「力美肝」500粒 裝共2033瓶(0000000粒除以500=2033瓶),於94年2月27日 再度自德國進口「力美肝」500粒裝720瓶(360000除以500= 720瓶)(調查卷第15~16頁)。此亦可認定「元聖公司」 對於上述藥品並無缺貨情況,又「元聖公司」既與被告間有 多年商業往來,被告如確係大量向「元聖公司」訂購「力美 肝」,「元聖公司」自無僅記載販售5瓶「力美肝」予被告 之可能。
㈣又扣案「力美肝」膠囊色澤偏紅,原廠真品膠囊色澤偏咖啡 色、扣案「力美肝」膠囊上所印"LMB"字體較淡,原廠真品 所印"LMB"字跡清楚、扣案「力美肝」膠囊體積亦較原廠真 品為短等節,已據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案(原審 卷㈡第45頁);是扣案「力美肝」膠囊之外觀與原廠進口真 品亦屬有異。
㈤原審法院另將扣案「力美肝」藥品抽取500粒裝者4瓶、30粒 裝者2瓶、50粒裝者2瓶,分別編號為A1至A8,與丁○○自行 提出、目前行銷中之500粒裝者2瓶(分別編號為B1至B2), 暨被告於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自行至坊間藥局所購得之「 力美肝」藥品3瓶(分別編號為C1至C3),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雖僅將主要成分Niacinamide 、Pyridoxine HCI、Thiaminemononitrate、Riboflavin等 之個別含量予以測定,而未具體判定扣案「力美肝」是否屬 偽藥,然其中經被告等所分裝之30粒裝及50粒裝「力美肝」 (即編號A6、A7、A8部分,編號A5因膠囊黃色內容物已溢出 ,且膠囊劑彼此沾黏,未作含量測定),所含Thiaminemono nitrate均未及標誌量(10mg/Cap)的20%,與編號B1至B2含 Thiaminemononitrate為標誌量之105.9%及96.7%,編號C1至 C3含Thiaminemononitrate為標誌量之82.9%、94.4%及89.3% ,相異甚鉅;雖「力美肝」藥品所含主要成分會隨時間產生 變化,惟此正是要求藥品需有保存環境及保存期限之故等情 ,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人員石麗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 證明確,惟送驗檢體A6、A7、A8、B1至B2、C1至C3所含Niac inamide之劑量均約為標誌量(20mg/Cap)之46%至60%,差 異性不大,唯獨扣案經被告分裝之「力美肝」成分Thiamine mononitrate含量與丁○○、辯護人提出之「力美肝」藥品 差異極鉅,此當難認上開藥品關於Thiaminemononitrate含 量差異肇因於時間或保存因素所致;是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並未就原審法院上開送驗情況判定如附表二扣案「 力美肝」送驗檢體係屬偽藥,惟此亦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仍應依扣案藥品外觀、批號及數量均與「元聖公司」出



售者不同而認定係屬偽藥。
㈥而「力美肝LEMOBEX」、「力美肝LMB」之商標,業經「南河 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6月1日智商0098字第0947622722 0號函檢檢附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月15日智 商0022字第928033700號函所檢附商標註冊證附於調查卷第 81~86頁可憑。
㈦此外,復有進口報單4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8月1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435920500號函、告訴人自「新生堂藥局」 等處購買被告所販售之「力美肝LEMOBEX」膠囊之統一發票 、「元聖公司」送貨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0940027525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4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94006127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4年6月1日智商0098字第09476227200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月15日智商0022字第928033700號 函所附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告訴人所提 出買受人為「協強公司」統一發票2張、告訴人自84年起至 94年間出售「力美肝LEMOBEX」膠囊予「普頓企業有限公司 」、「協強公司」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95年10月14日肆字第09500163880號函所附該處94 年4月19日、94年5月12日及94年9月29日函、告訴人與被告 等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 月6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352 5號函等文書證據附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
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就被告丙○○、乙○ ○所犯該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無任何更動,自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 題,自非被告所應適用之刑罰法律發生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㈡次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 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 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 ,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 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四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信 誼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被告「協強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 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 定,均應併受各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被告乙○○、丙○ ○2人就上述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丙○○2人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1日被查獲時止, 所犯多次販賣偽藥罪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



○2人以1行為犯上述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 條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購入來路 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廣大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購入仿冒「力美肝」偽藥後,販售予不特定 人牟利,除對告訴人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更足戕害使用者 之身體健康,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乙○○丙○○2人於 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資以懲儆。再查本件被告乙○○、丙 ○○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減刑基準點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輕其 等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資以懲儆。末按,被告乙 ○○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丙○○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乙○○丙○○2人並另向行政院衛生署藥害基金會各為 公益捐款15萬元、10萬元,分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 各附於原審卷㈠第147~148頁、被告乙○○丙○○2人公 益捐款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丙○○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分別予以宣 告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部分因檢驗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 ,是應予沒收者以驗餘數量欄所示之數目為準),係仿冒「 南河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銷貨單,為被告經營商業所 用之物,與本案並不具有關連性,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 包裝紙盒、貼紙,係被告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製造之物【詳 后述】,另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送貨單及記帳本查與本 案未具任何關連性、編號7之「力美肝」2瓶(批號為117871 )係「元聖公司」所販售之真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明知「力美肝膠囊」係「元聖公 司」以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字第09870號申請自德國進口,並 由「南河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力美肝LEMOBEX



」申請註冊商標,取得第219914號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 助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未經「南河公司」即商標專用權人之 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4~9號之包裝盒、貼紙,再將上述偽藥予以包裝後加以銷 售,因認被告2人於此部分另犯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丁○○之證述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9號之物扣案為憑。而訊據被告2人 固不否認伊等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9號所示之外包裝盒、 貼紙,其上並有「南河公司」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之 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1項犯嫌,並 均抗辯稱係經「南河公司」同意使用始委託代工廠製造上述



包裝盒、貼紙等語。
㈣經查:
「南河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即丁○○於調查中固指稱被告 2人有侵害「南河公司」上述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惟丁○○ 於本院97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 (問:本案有提出告訴?)是。」、「(問:之前筆錄是由 你去做的?)是。」、「(問:你是負責人?)不是。」、 「(問:負責人何人?)我母親。」、「(問:公司業務何 人經營?)我在經營。」、「(問:「南河公司」、「元聖 公司」也是由你經營?)由我與我母親經營。」、「(問: 對於本案是否清楚?)清楚。」、「(問:被告是向你們買 1大罐5百粒回去分裝的?)是。」、「(問:法官問有無授 權他們自己印製分裝?)這部分我知道這件事情,....。」 、「(問:若此,被告他們1次買5百粒,要如何銷售?)進 口原裝的成本分裝之後比較高,所以我們進口大瓶的,經銷 商也因為成本的考量,也會購買大瓶裝的,他們私下分裝的 動作,我們知情,但是也沒有具體的反對。」、「(問:有 沒有進口小包裝的?30粒、50粒的?)沒有,我們都是進口 500粒的。」、「(問:有無看過被告公司銷售「力美肝」 的盒子?)有看過。」、「(問:被告販售「力美肝」的盒 子,有無以「南河公司」取得商標圖案的盒子出售?)有。 」、「(問:是否有一樣?)有。」、「(問:查到本案的 盒子,與之前的盒子是否一樣?)一樣,只是裡面的藥品不 一樣。」等語。則依據丁○○所證述情節,告訴人自與被告 有商業往來起,均係出售每瓶500粒裝之力美肝,並無30粒 、或50粒之小包裝,且未提供分裝之外包裝盒、貼紙,而被 告於購得500粒裝力美肝再以30粒、或50粒之小包裝分裝出 售時,告訴人「南河公司」對於被告製造分裝用之外包裝盒 、貼紙上使用其申請取得之上述商標均屬知情,且未表示反 對,更依據客觀常理,茍「南河公司」未授權被告使用上述 商標於外包裝盒、貼紙上,被告購入500粒裝之「力美肝」 又如何能保持藥品品質加以分裝出售,再本案查扣如附表一 編號4~9所示之包裝盒、貼紙與被告等前所販售「力美肝」 之外包裝、貼紙均未有改變,亦據丁○○於本院證稱在卷, 顯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外包裝盒、貼紙並未有侵 害「南河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 當非無憑,而堪採信;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部 分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犯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檢察官 認此之犯嫌與上開被告所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有罪判決部分



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第87條,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 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再以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所製造本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4~9所示之外包裝盒、貼紙等物,亦係違反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應依該罪論處云云,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9 所示之外包裝盒、貼紙應係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製造即未 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即「南河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已 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就部分此未予究明,仍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復依據 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外包裝盒、貼 紙為沒收之宣告,即屬有誤;㈡次以,就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物,係被告經營業務使用之物,與本案亦未具有關連 性,原審判決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亦屬疏誤。被告2人原以 否認犯罪為由(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信誼化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