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800號
TCHM,97,上訴,1800,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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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93年6月3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第四課辦公室(位於臺中市○○路○段53號7樓),自任 會首,召集同事丁○○、己○○、寅○○、戊○○、丑○○ (戊○○、丑○○二人共同參加一會)、李郁菁賴玲伶林素芳、壬○○、庚○○、子○○、甲○○、丙○○、癸○ ○、乙○○、廖秦鈴、卯○○等17人為會員,復在會員名冊 中虛列實際上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之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等4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 21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 93年6月3日至 95年2月3日止,每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上址辦公室開標。詎 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多數會員均 不會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7月3日、9月3日、10 月3日、11月3日及94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分別冒用 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 鈴等7人之名義(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4人為辰 ○○所虛列之會員,林素芳廖秦鈴 2人實際上未投標,卯 ○○參加2期後已退會),偽造該7人署押,並各填具標息15 50元、1550元、1550元、1600元、1650元、1650元及1850元 競標,而偽造該 7人參與各該會期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 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 7人及其餘互助會活會會員之 利益。辰○○並對丁○○等活會會員隱瞞該冒標情事,使丁 ○○等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而 交付各期互助會款予辰○○辰○○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所 示活會會員之會款共計208萬元。嗣於94年4月間,辰○○向 寅○○等會員表示該互助會無法繼續,經互助會成員互相核 對結果,察覺有異,始悉上開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辰○○



嗣後償還部分會款,經結算後,仍積欠丁○○、己○○、寅 ○○、戊○○、丑○○(戊○○、丑○○二人共同參加一會 )、壬○○、庚○○、子○○、甲○○、丙○○、癸○○等 10會份之活會會員會款合計134萬元。
二、案經丁○○、己○○、寅○○、戊○○、丑○○、壬○○、 庚○○、子○○、甲○○、丙○○、癸○○、卯○○等人訴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冒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冒標 ,不知道涉及刑責,且伊並未虛列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等人為會員,這些人是起會後才說不參加讓渡給伊 ,又卯○○參加 2期後退會,只好由伊承接其名義,另伊事 後取得林素芳廖秦鈴 2人之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用會款, 並還款完畢,故伊實無詐欺該 7人之意圖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丁○○、己○○、寅○○、戊○○、丑○○、李郁菁賴玲伶、壬○○、庚○○、子○○、甲○○、丙○○、癸○ ○、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並有互助會 會單及得標明細、冒標情形一覽表、清償情形明細等各 1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金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起會 前曾邀伊參加,當時伊沒有跟她說要不要參加,後來合會條 件伊不能接受,所以在起會前伊就跟被告表示不願參加,當 時沒有說要由誰承接等語,證人陳薔妃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伊曾參加被告91年、92年起的互助會,本件93年起的互助會 伊沒有參加,當然也沒有標會等語,證人卯○○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伊參加互助會 2期後,被告就與伊結清,後來事件 爆發後伊才知道伊還在互助會名單上等語,證人林素芳、廖 秦鈴 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並 沒有標過會,後來同事發現會有問題,查證後才知道被告利



用伊等名義標過會,被告標會前後並未取得伊等同意等語, 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明細、冒標情形一覽表、清償情形明 細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虛列林金山、林碧玲、 張杏如陳薔妃等 4人為互助會會員,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冒用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 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之名義,偽造該7人參與 各該會期競標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 7 人及其餘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利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 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7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 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 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 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 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 則係新臺幣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



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 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惟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 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 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 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標單上偽簽陳薔妃等人署名 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 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分別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 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 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 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 丁○○等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變更, 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7次詐欺取財罪,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犯罪 事實欄未就被告各次冒標之利息予以記載,尚有未洽,且未 就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予以計算及論述,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以冒標之方式獲 取財物,冒標之次數達7次,詐得總金額208萬元,造成如附 表所示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倒會後已清償活會會員 42萬 元,死會會員亦提出38萬元以供清償(有清償明細及收據在 卷足參),可認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尚無逃避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查中華民國 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終了時點為 94年3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 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另就其減刑後之徒刑,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偽造載有陳薔妃林素芳、林 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 7人署押及標息 之標單 7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且被告業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上揭標單皆已丟棄等語, 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偽 造之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 7人署押,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 55條後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用人或│冒標標息 │活會會數 │冒標詐得金額 │
│ │ │虛列會員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93年7月3日│陳薔妃 │1550元 │16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6會=320000元│
│ │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戊○○與丑○○2 │總計:340000元 │
│ │ │ │ │人1會) │ │
│ │ │ │ │ │ │
├──┼─────┼─────┼─────┼─────────┼──────────────┤
│2 │93年9月3日│林素芳 │1550元 │14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
│ │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300000元 │
│ │ │ │ │、死會1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3 │93年10月3 │林碧玲 │1550元 │14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
│ │日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300000元 │
│ │ │ │ │、死會1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4 │93年11月3 │林金山 │1600元 │14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




│ │日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300000元 │
│ │ │ │ │、死會1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5 │94年1月3日│卯○○ │1650元 │13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
│ │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280000元 │
│ │ │ │ │、死會2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6 │94年2月3日│張杏如 │1650元 │13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
│ │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280000元 │
│ │ │ │ │、死會2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7 │94年3月3日│廖秦鈴 │1850元 │13會 (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
│ │ │ │ │扣除虛列會員4會、 │②被冒用人:20000元 │
│ │ │ │ │卯○○第2會後退會 │總計:280000元 │
│ │ │ │ │、死會2會、戊○○ │ │
│ │ │ │ │與丑○○2人1會) │ │
├──┴─────┼─────┴─────┴─────────┴──────────────┤
│冒標詐得總金額 │新台幣00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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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