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14號
TCHM,97,上訴,1514,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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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林正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正焜)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 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犯之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8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89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 183號地下1樓之2室之艾克斯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時,明知乙 ○○並非該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經乙○○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先於89年3月31日前某時,將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取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不詳姓名之人所 偽造之乙○○名義之印章1枚,在斯時址設臺中市○區○○ 街39號3樓10室之永大會計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該所負責 人林芃萱(起訴書誤載為「陳芃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並佯稱乙○○係該餐飲店之合夥人,而委任林芃萱 以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名義,代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林芃萱受任後即交予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 工代為申請,並由該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89年3 月31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更名為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申請書等私文書 ,並分別簽署「乙○○」之署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乙○○ 」印章於其上,然後於89年3月31日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表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之意而行



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簿(現已以電腦處理記錄代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於取得 艾克斯餐飲店之設籍課稅資料後,再因受甲○○委託辦理統 一發票之申請,即先委請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在不詳 時、地,偽刻妥「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 章」之印章1枚後,復於89年4月2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之私文書上,蓋用甲○○所交付之 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及甲○○授意偽刻之「艾克斯餐 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表示係乙○○ 本人申請之意,然後持向該稽徵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稽徵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統 一發票登記簿(現已以電腦處理記錄代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發 統一發票之正確性。迨艾克斯餐飲店於89年5月3日,因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建築法等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 時發現而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及因經營不善等 原因,甲○○乃再委請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芃 萱代為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林芃萱即再交由上述不知情 之該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於89年5月16日,填妥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歇業承諾書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 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分別簽署「乙○○」之署名並蓋用前 述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表示係乙○○本人承諾願 負責繳納欠稅及違章罰鍰並辦理歇業登記之意,而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歇業登記簿(現已以電腦處理記 錄代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未繳納上開罰鍰,臺中市 政府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對乙○○執 行包括滯納金在內之12萬元罰鍰,乙○○接獲通知後始知上 情,乃對林芃萱提出告訴,為檢察官於偵辦該案件時查獲甲 ○○涉有上開罪嫌,乃自動檢舉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臺中市○區 ○○街183號地下1樓之2室係其所承租,及艾克斯餐飲店於 前開時間確有委託永大會計事務所以乙○○為該店負責人之 名義分別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及向臺中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並已分別完成各該項登記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 非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該項登記係股東委託 永大會計事務所申辦的,並非伊所委託,且申辦各該項登記 時,乙○○均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有人冒用我的名字去申請艾克斯餐廳,我向台中 市政府查詢,他說是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代為辦理程序, 所以我才告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我不認識甲○○, 我並沒有同意甲○○以我的名義去辦理艾克斯餐廳設籍登記 領用發票」、「我不認識甲○○,我沒有交身分證影本或正 本給甲○○使用,也沒有交身分證給他人辦理艾克斯餐廳稅 籍、領用發票。我亦不認識綽號阿明、小陳之人(按阿明、 小陳均係艾克斯餐廳之股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98 4號卷第8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6頁以下、第25 頁以下)。②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 乙○○。我們事務所辦理艾克斯餐廳之設立登記、營業登記 是甲○○(即林正焜)委託我辦理的,他說乙○○是合夥人 ,甲○○一向都在開餐廳,如果他有換合夥人都會找我辦理 。甲○○自86年4月間就開1家餐飲店在台中市○○街185號 ,之後陸續換負責人,直到89年5月16日註銷止。同1地址有 登記2家店,都是委託我辦理註銷登記」、「是甲○○委託 我去辦理艾克斯餐廳之設立登記的,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模卡、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乙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都是甲○○交給我讓我去辦 理的。後來艾克斯餐廳因被市政府取締,取締後生意不是很 好做,所以甲○○後來又委託我去辦理註銷登記」等語(見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49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 16頁以下)。③證人古國瀾(即臺中市政府於89年5月3日派 員前往艾克斯餐飲店稽查時之在場員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工作期間完全不認識乙○○這個人」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954號卷第51頁),苟被害人乙○○係上開餐飲店 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該餐飲店之員工古國瀾會未見過乙○○ ?益見乙○○並非上開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無疑。④此外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影本(及 所檢附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利 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歇 業承諾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以上各該私文書之卷證所在處詳附表所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詳95年度他字第954 號卷第08頁)、臺中市政府89年5月30日89府經商字第06607 0號函稿影本1份(見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4至15頁)、 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1紙(見95年 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7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 (見95年度他字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所檢附之乙○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於77年4月29日所換發,惟被害人 乙○○早於88年間即已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在案,此有 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中縣沙戶字第0950003 366號函檢送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 偵字第17984號卷第41頁以下),足見證人乙○○證稱其國 民身分證係遺失後遭人盜用申請艾克斯餐飲店乙節,至堪可 採。又被告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5月16日止,即曾以他人為 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在該艾克斯餐飲店同址先後設立過「霹 靂貓」、「黑皮」、「威世代」等餐飲店,被告並均以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親自委請證人林芃萱代為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註銷登記及報稅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芃萱提出被告所交付其本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餐飲店之相關申請文件存卷可查(含申請 書、委託書、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使用 執照、使用同意書及食品業健康檢查證書;以上均詳95年度 他字第954號卷第55至10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 認(見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3頁),顯見證人林芃萱已 有多次接受被告委託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報稅之經驗,是 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另依據上開證人林芃萱所 提出由被告出具、交付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所 載,該艾克斯餐飲店營業使用之店面,均由被告具名向該建 物之所有人暉南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相關租賃事 宜,苟被告並非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豈會如此?益 見被告確為該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該餐廳之股東委託永大會計事 務所去辦理上開登記,並非其所委託云云。但查被告既為該 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在同址已有多次更換店名及 名義負責人之紀錄,並均親自委託證人林芃萱辦理,則該艾 克斯餐飲店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領用統一發票、歇業 登記等一切事宜,自應由其所負責並授意他人辦理,始合邏 輯。況若該艾克斯餐飲店確為合夥事業,有其他合夥人參與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既攸關合夥出資多寡,且事涉日後營業



盈虧分配計算等問題,被告更無不知其合夥人或股東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之理,矧被告一面推諉稱:係由其他合夥人或 股東以乙○○名義辦理該艾克斯餐飲店之營利事業相關手續 云云,另方面卻自偵訊以降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 法提供其合夥人或股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一 步查證,則其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既無所據,復與事理常情相悖,均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害人乙○ ○係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之名義,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 領統一發票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歇業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乙○○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發統一發票之正確性、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乙 ○○、林芃萱、古國瀾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 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 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 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新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另委請不知情之成 年人偽刻「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印章,及利用該不詳姓名成年員工分別偽簽「乙○○」之署 名、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及被告授意偽刻之「艾 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刻「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偽 簽「乙○○」之署名、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及偽刻之 「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等之行 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 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 罪前科,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 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起訴 ,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



如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併予審判,已有違誤。次查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即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圖以冒用他人身分登記營利事業後,藉以逃避稽查之犯罪 動機、目的,非但致使被害人乙○○無端遭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裁罰,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 籍資料、核發統一發票等業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管理之 正確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素行不佳(已如前述)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 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偽造之 「乙○○」印章1枚及其授意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艾克斯 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雖未扣案,但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與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 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卷證所在處) │日期(民國)│ 偽造署押及印文 │
├──┼────────────────┼──────┼──────────────┤
│ 1 │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 │89年3月31日 │「乙○○」簽名壹枚 │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0頁) │ │「乙○○」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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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籍課稅│89年3月31日 │「乙○○」印文壹枚 │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 │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9頁) │ │ │
├──┼────────────────┼──────┼──────────────┤
│ 3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 │89年4月21日 │「乙○○」印文壹枚 │
│ │(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第23頁) │ │「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
│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
│ 4 │歇業登記承諾書 │89年5月16日 │「乙○○」簽名壹枚 │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2頁) │ │「乙○○」印文壹枚 │
├──┼────────────────┼──────┼──────────────┤
│ 5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89年5月16日 │「乙○○」印文壹枚 │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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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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