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4、5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76年間在臺灣省中部地區某處,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同),暨 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金屬彈丸若干顆、供使發射動力之高壓 氣體鋼瓶 1瓶後,將之藏置於南投縣某山區,用以射獵飛鼠 等非保育類動物,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空氣槍。嗣於93年至 94年間某時,將上述空氣槍1支、所餘金屬彈丸4顆、高壓氣 體鋼瓶1瓶,移置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38之11號住 處藏放,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甲○○與乙○○原係相識多年之鄰居,96年11月10日上午, 乙○○與女友曾美婷(綽號小函)及鄰居甲○○三人,在南 投縣中寮鄉○○村○○路142之1號乙○○舊家客廳聊天,嗣 乙○○以電話聯絡友人黃明福(綽號阿福),請其在南投縣 中寮鄉街上購買現成飯菜,攜至上址用以祭拜乙○○剛過世 之母親,另又通知友人鄭凱仁(綽號小黑)至上址相聚。眾 人用餐聊天後,甲○○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走回其位於對 面之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38之 11號住處上廁所,完 畢後欲再前往乙○○舊家,適曾美婷走到乙○○舊家門外, 與甲○○在該處相遇,二人一言不合而發生激烈口角,甲○ ○怒不可抑,竟萌殺人之犯意,立刻返回其住處,從客廳沙 發底下取出內裝有金屬彈丸4顆之前開空氣槍1支(含高壓氣 體鋼瓶1瓶),走出門外與曾美婷相距約7.1公尺,隨即朝曾 美婷射擊,其中1發對空鳴槍,另外3發則分別擊中曾美婷身 體左胸、右臂及左腰部髖骨 3處,曾美婷中槍後受傷倒地, 甲○○此時警覺已釀大禍,急呼屋內黃明福等人,黃明福、
鄭凱仁、乙○○走出門外,見狀即共同將曾美婷扶進曾美婷 所有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 0260-QJ號自小客車內,由乙○○ 、甲○○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下簡稱南投醫院)急救,嗣轉往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緊急手術,延至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 不治死亡。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鄒慶祥於96年11月10日下午 據報得知發生槍擊案件後,尚不知持槍射擊者為何人時,前 往南投醫院處理本案,甲○○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鄒慶祥主動陳述自己即為持槍射擊曾 美婷之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殺人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旋遭警方逮捕,並至其住處扣得前開空氣槍 1支 (含高壓氣體鋼瓶1瓶)。
四、案經甲○○自首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殺人犯行,迭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福、鄭凱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相驗卷第116至123頁、第160至166頁),暨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97年 4月17日審判筆錄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 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 第249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 75至99頁)、相 驗筆錄(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 卷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3至75頁、相驗卷 第227至232頁)、現場模擬照片(見相驗卷第153至158頁) 、車籍查詢表(見偵查卷第76頁)附卷可稽,以及空氣槍 1 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瓶)扣案可證。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解剖複驗結果,認被害人曾美婷所受 3處槍擊傷在右臂、 左胸、左髖骨處,主要死因為左胸槍擊傷,由死者左側射入 ,穿過第 4肋骨、左肺,進入心臟,造成心包填塞致死,研 判係遭他人槍擊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96年 11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233至242頁)。又扣 案槍枝1支及鋼瓶1瓶經送驗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 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 38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鋼瓶部分認係
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 26日刑鑑字第09601719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38至140頁),則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及鋼瓶,屬可 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配件,甚為灼然。綜 觀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以精神障礙為由 置辯,然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該院綜合被告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 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 狀態檢查,認為被告甲○○診斷為酒精依賴,但精神狀況尚 未受損,施測及檢查亦未發現被告甲○○宣稱之車禍導致記 憶健忘之情形,從被告甲○○描述案情顯示,雖被告甲○○ 案發當日飲酒,但雙方開始口角後即不斷爆發爭執,共歷時 數小時及多處場合,被告甲○○的言行及反應顯然皆非其所 稱「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該院懷疑被告甲○○所稱多 年車禍後健忘係辯託之辭,亦無臨床證據佐證,被告甲○○ 近年因濫用依賴酒精、無業、衝動,建議尋求精神科診治, 該院認為被告甲○○「犯罪時」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失等情 ,有該院97年 4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甲○○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甚明。 又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答辯稱:被告在偵查及原 審中供述持有該扣案之槍枝已有二十年以上,此部分追訴權 時效應已完成云云。然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枝,其自持有時起,迄至停止持有時止,整段期間均屬同 一持有行為之繼續,亦即該段期間犯罪仍持續進行中;並非 如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實施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因 之,就本件被告甲○○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犯罪行為,其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被告甲○○所持有之該支扣案槍枝 為警查獲之時(即96年11月10日)為基準,而非以被告甲○ ○最初購入開始持有之時(76年間)為起算時點。是本件被 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 未完成甚明。本案被告甲○○之前揭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 1 項所列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 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已如前所論述。本 件被告甲○○於76年間購得前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1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瓶),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支 空氣槍之行為繼續至96年11月10日下午始告終了,自應依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甲○○ 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關於 被告所持有槍枝之種類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甲○○前揭犯罪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10日下午,向前往南投醫院處理 本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鄒慶祥主動陳述自己 即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曾美婷之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及殺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鄒慶祥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 2月14日審判筆錄),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殺 人罪分別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甲○○之前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㈠除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45日、嗣減為拘役22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 行尚可(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並用以犯罪,惡性非輕;㈢因與被害人發生 激烈口角,難忍一時之忿,竟持槍朝被害人左胸要害射擊致 死,手段兇殘;㈣案發後旋即送被害人就醫並自首,雖為圖 推卸故意責任,於檢、警初訊時謊稱誤認被害人為野兔始予 射殺,惟於案發翌日(96年11月11日)原審聲押庭訊問時即 供承全部犯案經過(見原審法院96年聲羈字第 165號卷內訊 問筆錄);㈤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甲○○無期徒刑,惟原審斟酌前述 各項情節,認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 警惕之效。復以扣案之空氣槍1支屬違禁物,高壓氣體鋼瓶1 瓶係該空氣槍之配件,乃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空氣槍同屬 違禁物,二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併予敘明未扣案之金屬彈丸 4顆,業經被告甲○○用以射殺 被害人而擊發滅失,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美婷之姐 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因與被害人 一言不和發生口角,即枉顧人命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朝被害 人左胸心臟部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甲○○生性
凶慘、泯滅人性,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甲○○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開槍,然對於其所犯情節仍圖脫免罪行、飾詞狡辯 ,顯然毫無悔意,被告之認罪顯為影響量刑之技倆,至今未 對被害人家屬有何歉意,對於被害人所遺留之二名幼子仍無 補償,被告被告甲○○之種種惡行僅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 ,與其所犯顯然失衡,從而,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之上 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 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 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 ○○提起上訴,除以前揭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槍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置辯外,亦以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其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空氣 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確尚未完成,及原審就其所犯二罪之量 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等情,皆已經詳述於前,被 告甲○○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發生前開槍擊案時,另有友 人黃明福、鄭凱仁二人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 142之1號舊家屋內,於案發後協助將曾美婷送醫急救,竟於 96年11月13日20時19分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 偵查庭96年度相字第 489號槍擊殺人案偵查中,在檢察官訊 問案發當時其舊家客廳內尚有何人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該客廳 都沒有人等情,足以影響該署偵查前開殺人案件之結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規定 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 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 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 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 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 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
神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 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 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特別構成 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自白,暨證人黃明福、鄭凱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論據。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虛 偽陳述案發時其舊家客廳內都沒有人等之情事;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伊因為慌張,不知道後果會那麼 嚴重,且認為黃明福、鄭凱仁二人跟案情沒有關連,所以一 開始才說客廳都沒有人,後來甲○○在醫院承認他是不小心 射殺曾美婷,叫伊原諒他,伊發現事情很嚴重,就向檢察官 說出實情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指被告乙○○於被告甲○○涉犯本件槍擊殺人案偵查 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此一殺人案件依其案情發展 ,就偵查中而言,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判斷被 告甲○○是否涉犯殺人罪嫌之重點,應在於被害人曾美婷是 否係由被告甲○○所射殺,及被告甲○○射殺曾美婷時,主 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之等情節,合先說明。 ㈡關於曾美婷是否係由被告甲○○所射殺一節,已由被告甲○ ○於96年11月10日下午,主動向前往南投醫院處理本案之警 員鄒慶祥陳述自己即為持槍射擊曾美婷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另關於被告甲○○射殺曾美婷時,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之一節,亦經被告甲○○於96年11月11日原審法院 96年聲羈字第 165號聲押庭訊問時,供承其因與曾美婷發生 激烈口角而怒不可抑,持槍予以射殺,非如其於檢、警初訊 時所稱,因誤認曾美婷為野兔始予射殺。凡此各情均已見前 述(詳參理由欄壹)。足徵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20時19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被告乙○○ 之前,就本件殺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已獲得釐清。 則被告乙○○於該次庭訊時,就案發當時非屬行兇現場之其 舊家客廳內,尚有案外人黃明福、鄭凱仁在場一事,予以隱 瞞而為虛偽陳述,證稱該客廳都沒有人等語,應不致影響檢 察官就上開被告甲○○涉犯案件偵查之結果,經核其證述之 內容尚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以偽證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縱有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上揭虛偽陳述之情形,然揆諸前開說明,亦因不 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此特別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偽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應 負本件偽證罪責,原審以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提 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案發當時被害人遭槍殺之 現場尚有證人黃明福、鄭凱仁二人在場,竟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偽證稱無其他人在場與本案相關之重要關係事項,顯然 影響了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已經相符 ,原審判決無罪,顯然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 關於被告乙○○所涉偽證罪嫌,均仍以前揭被告乙○○於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丙○○之指述,擇其不利於被告 乙○○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 與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