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93號
TCHM,97,上訴,1493,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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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樓之1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
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庚○○)係就其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鎮立圖書館前面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 車牌號碼UFP─六七七號之輕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 則係僅就本案之搶奪犯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均應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庚○○雖否認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下午三、四時許,有與被告丁○○共同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鎮立圖書館前面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UFP─
六七七號之輕型機車,並辯稱:丁○○在偷機車時,伊係在 球場看人家打籃球,不知丁○○要偷機車,伊在警訊係為求 能交保,才坦承有此犯行等語。第查:本案被告庚○○係於 上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騎乘被告丁○○之機車至上開 地點,推由被告丁○○持其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 戊○○之上開機車,被告庚○○則在旁邊觀看把風,後至行 竊得手,二人乃先將被告丁○○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再騎 乘竊得之上開機車為本案搶奪犯行,此係被告庚○○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事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 部分所犯除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庚○○叫我竊取的,我用 我自己的鑰匙開的,我發動機車時,庚○○在旁邊」等語之 外,復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庚○○叫其行竊上開機車



乙情明確。依據本案被告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供行竊上開機車之經過,與嗣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為本案搶 奪犯行之情節,被告庚○○丁○○二人本即有意以竊得之 機車掩人耳目,再為本案搶奪犯行,此情甚為明顯。審酌上 開各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 犯罪,另又辯稱扣案之機車鑰匙係伊所有,不知丁○○何時 取用云云,均非可信。被告庚○○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本案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伊有原判決所認定 之搶奪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雖顯示伊有騎乘車牌 號碼UFP─六七七號之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庚○○離開搶奪 現場,但不能據以認定伊與被告庚○○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據「瑞光銀樓」負責人丙○○之證詞,伊所騎 乘之機車係暫停於「瑞光銀樓」店面隔壁第三間,如此長距 離接應,應屬不合常理,而被告庚○○既又供稱在其搶得金 項鍊並坐上伊所騎乘之機車之後,有叫伊趕快跑,顯見二人 之前並無搶奪金項鍊之預謀,庚○○既又於偵、審中證稱伊 不知其要搶奪,且未分取變賣贓物所得財物,足證伊確無本 案之搶奪犯行等語。惟被告丁○○在已有代步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先竊取車牌號碼UFP─六七七號之輕型機車,後並 捨己機車不騎,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庚○○至「 瑞光銀樓」,並於被告庚○○搶奪得手跑來坐上伊所騎乘之 贓車之後,無視前來追趕之「瑞光銀樓」負責人丙○○,迅 將被告庚○○載離現場,並於變賣贓物之後,再將上開贓車 棄置,而騎乘己有機車離開,由上開犯罪過程,被告丁○○ 否認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何人會信?至就庚○○有利於被 告丁○○之證詞,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被告丁 ○○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暫停於「瑞光銀樓」店面隔壁第三間 處接應,此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庚○○在搶得金項鍊 並坐上被告丁○○接應之機車之後,向被告丁○○告知其已 得手而要被告丁○○迅速離開,此亦與搶奪之犯罪手法無違 。被告丁○○上訴否認伊有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其上訴亦 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得上訴。
被告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229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7巷5號4           樓之1(在押)
 丁○○ 男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六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下列時、地,單獨或二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三支及剪刀一把,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十五號 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V-六一九五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即持上開工具欲竊取小貨 車上之電池一個,於剪除電池上電線並打開鎖住電池之 鐵片,正準備將電池卸下而尚未移動電池之際,即為甲 ○○之鄰居發現並通知甲○○,經甲○○出聲喝止,庚 ○○乃逃逸而去致未得手。警方據報扣得庚○○所有遺 留在現場之螺絲起子三支及剪刀一把。
㈡、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至南 投縣埔里鎮○○路三二二號台糖畜殖場,翻越圍牆進入 畜殖場內,竊取該畜殖場負責人己○○所有之抽水馬達 一部、白鐵製腳踏板三塊及白鐵板三塊,得手後載至埔 里鎮○○路八四五號台甲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丁○○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許,至南 投縣埔里鎮○○路三二二號台糖畜殖場,再翻越圍牆進 入畜殖場內,正要行竊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 乃倉促逃逸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將正要逃 離之丁○○逮捕。
㈣、庚○○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至南投縣 埔里鎮○○路鎮立圖書館前,由庚○○在旁把風,丁○ ○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啟動之方 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UFP─六七七號輕型機 車一輛,得手後供其二人騎用。
㈤、庚○○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丁○○騎乘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UFP─六 七七號輕型輕型機車搭載庚○○,共同搜尋搶奪之目標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庚○○丁○○二人至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處瑞光銀樓內, 先佯裝要購買金飾,由該銀樓老闆丙○○拿幾件金飾供 渠等二人挑選,庚○○丁○○大致了解該銀樓之情形 後,乃先離去;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由庚○○ 進入上開銀樓佯稱要購買金飾,丁○○則騎乘上開竊來 之機車在銀樓前二間店面之路旁接應。庚○○向丙○○ 稱要購買金項鍊,經丙○○拿出一條重約二兩之金項鍊 供庚○○觀看時,庚○○即趁丙○○不備之際,搶奪該 金項鍊奪門而出,並跳上丁○○騎乘之機車,二人即加



速逃逸,而搶奪金項鍊一條得逞。庚○○丁○○搶得 該金項鍊後,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以新臺幣( 下同)六萬零七百元之代價,將該金項鍊售予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十號之文仁銀樓,所得供其等花用。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庚○○身上查獲竊取車牌號碼 UFP─六七七號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變賣金飾 後花用剩餘之賍款二萬二千一百元。另在丁○○住處則 查獲丁○○犯搶奪案件時所穿著之上衣一件及安全帽一 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㈠竊盜及一之㈤搶奪之犯 行均坦白承認;被告丁○○對於事實一之㈡、㈢、㈣三次竊 盜犯行亦供承不諱。另庚○○矢口否認有共同行竊事實一之 ㈣機車,辯稱:該機車是丁○○自己去偷的,伊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㈤搶奪犯行,辯稱: 庚○○搶奪時,伊坐在該銀樓店外路旁的機車上並未看見, 是事後才知道搶奪之事,事先並未與庚○○共謀搶奪金飾, 伊第一次與庚○○到該銀樓看金飾時,伊還有告訴庚○○如 果沒有錢就不要去買金飾,而且庚○○去變賣該金飾後要拿 錢給伊,伊也沒有收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前述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庚○○竊取甲○○所有自 小貨車電池未得逞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螺絲起子三支及剪刀一把扣案 可證,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參,足認被告庚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另被告丁○○前述事實一、㈡、㈢所載翻越圍牆進入台 糖畜殖場,竊取該畜殖場負責人己○○所有之抽水馬達 一部、白鐵製腳踏板三塊及白鐵板三塊,得手後變賣予 台甲資源回收場,第二次又以同一方式侵入行竊然未得 逞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與證 人即台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鴻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己○○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警 卷內可參,復有台甲資源回收場出具之收據一張及現場 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丁○○上開事實一之㈣竊取機車一部之犯行部分, 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領回失竊



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故被告丁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至 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竊取機車之時間為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然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係指 稱於當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才發現機車遭竊,故其並 不知正確遭竊時間。另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僅稱當 日下午行竊,亦無確切時間。至於下手竊取機車之丁○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中則供稱:約下午 十五時至十六時左右竊取機車等語(詳丁○○九十七年 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按丁○○係實際下手竊車之人 ,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次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 於竊車時間之供述自屬可信度甚高,故本件竊案之時間 乃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應無疑義。上開 起訴書所載時間並無根據,顯係誤植,併此敘明。 ㈣、被告庚○○雖否認與丁○○共同竊取戊○○之機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車不是庚○○叫我去偷    的,我偷機車時,庚○○在球場看別人打籃球,他不知    道機車是我去偷來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中供稱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左右,在埔    里綜合球場旁竊得UFP─六七七號輕型機車,由我自    己自備的機車鑰匙去開啟,當時庚○○站旁邊,是庚○   ○叫我偷竊的,...庚○○叫我竊取一輛機車他要用  ,...竊得機車後由我騎乘機車後載庚○○至瑞光銀 樓...」等語(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另庚○○於同日警詢筆錄中亦供承:「車號UFP─六 七七號輕型機車是我與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 ,去埔里六合路綜合球場圖書館旁由丁○○下手行竊我 在旁觀看,(問:警方在你襪子查獲藏匿一把機車鑰匙 是否為竊取該部機車之工具?)是的沒錯」等語(詳同 上日警詢筆錄),再參諸丁○○於同日偵訊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是庚○○叫我竊取的,我用自己的鑰匙開的 ,我發動機車時,庚○○在旁邊,...庚○○打電話 給我,叫我找一部機車給他騎,我就用我的機車鑰匙試 試看,就把那部機車的鎖打開,竊取機車後,庚○○叫 我跟著他的車走,之後庚○○叫我將機車放在路邊,騎 那部偷來的機車載他到銀樓去看金飾」等語(詳同上日 偵訊筆錄),按被告二人間並無嫌隙,如非實情,丁○ ○豈有在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庚○○與其一起竊車,況庚 ○○於警詢亦供認上情,且警方又在庚○○身上查獲行



    竊該機車之鑰匙(詳上開庚○○警詢筆錄),有鑰匙一    支扣案可佐,足證二位被告相符之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該部機車確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無誤。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顯屬虛妄之詞,且係因 與庚○○互為脫罪(丁○○圖脫免搶奪罪責,詳後述) 故為不實迴護之詞至明。故被告庚○○否認犯行乃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竊取機車犯行係被告二人共 同為之,亦可認定。
㈤、關於前述事實一、㈤所述被告庚○○丁○○共同搶奪 被害人瑞光銀樓負責人丙○○金項鍊一條之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其供稱:「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丁○○騎偷來的機車載 我到瑞光銀樓一同進入佯裝看金飾後沒購買隨即離開, 之後約過三十幾分鐘丁○○又騎機車載我至瑞光銀樓前 我下車進入...我趁老闆不注意時就拿走該條金項鍊 ,之後往外衝坐上丁○○所騎的機車我就叫丁○○趕快 跑,就往金飾店旁的巷子逃跑。...丁○○與我第一 次去銀樓看金飾時他並不知道我要搶金飾,但我有跟丁 ○○說我身上錢不夠,所以第二次到該銀樓之前我已經 有跟丁○○說要到銀樓搶金飾,所以當時由丁○○騎機 車在銀樓店門口等,由我進入行搶,搶得金飾後一同逃 跑」等語(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第一次二人(指二位被告)一起進 來看,...第二次庚○○進來看,本來有防著他,但 因為庚○○動作很快拿了金項鍊就奪門而出,庚○○跑 出去我就追出去,他就坐上另一人的機車跑掉,當時丁 ○○的機車停在我店隔壁第三間,當時機車沒有熄火, ...機車騎很快,不然我就追到了」等語(詳本院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證當時丁○○確係 在店外接應,並於庚○○得手之後,隨即以前述竊來之 機車後載庚○○快速逃逸。此外,由南投縣埔里鎮○○ 路東峰旅社處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丁○○ 確有騎乘車號UFP─六七七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庚○ ○,此有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及扣案之安全帽一頂 在卷可稽,並有瑞光銀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之警詢筆錄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雖被告丁○○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目睹 被告庚○○搶奪云云;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 稱:丁○○不知伊要行搶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搶奪



金飾前才共同行竊車號UFP─六七七號輕型機車,已 詳如前述,而當天二人相約見面時,被告丁○○原本騎 乘自己原有之機車一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 丁○○既然已有機車可以騎乘並搭載庚○○,何以要去 看金飾前要另外竊取一部機車來騎用,已有可疑。另被 告庚○○第一次至瑞光銀樓看金飾時,身上並無足夠之 錢可以購買,且離開該銀樓後庚○○並未去領錢或找親 友借錢等情,亦為丁○○於審理中所不爭執。則庚○○ 既然無錢可以購買金飾,卻又要求丁○○再次載伊到瑞 光銀樓,且丁○○又將機車停在路旁等候復未熄火,見 庚○○至店內衝出跳上機車時,即騎乘機車載庚○○加 速逃逸,可見被告二人顯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存在。 雖被害人丙○○之金項鍊係被告庚○○所搶奪,惟該結 果為被告庚○○丁○○二人所合力造成(包括丁○○ 騎乘機車在旁接應,於庚○○搶奪得手後由丁○○騎乘 該機車搭載加速逃逸,以免被查獲等行為),乃二人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搶奪之目的無誤。是被告丁○○所辯 各節,係卸責之詞;被告庚○○丁○○有利之證詞, 乃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搶奪之犯 意而遂行搶奪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搶奪 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事實一之㈠竊取甲○○自小貨車上電池未得手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庚○○丁○○二人事實一之㈣ 竊取戊○○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事實一之㈤搶奪丙○○金項鍊之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事實 一之㈡竊取馬達等物品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事實一之㈢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踰越牆垣 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之㈣、㈤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事實 一之㈡之行為,係踰越牆垣竊盜,此為丁○○供承之事實, 故其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 庚○○事實一之㈠之行為,雖意圖竊取汽車電池,並已剪除



電池上電線並打開鎖住電池之鐵片,然尚未將電池搬動並移 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應屬未遂,檢察官認被告庚○○ 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丁○○事 實一之㈢部分,均係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庚○○另有搶奪前科,仍 不知悔改,其二人均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賺得財物,一再以竊盜及行搶不法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輕,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均承認部分犯行而否認部 分行為,難認確有悔意,於審理中又分別為對方作不實證詞 以圖脫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剪刀一把,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竊 取甲○○汽車電池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丁○ ○所有供其二人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UFP-六 七七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 一頂、上衣一件,均非專供被告等犯搶奪罪所用之物,與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庚○○被扣得之賍款二萬二千一百元,應係其 搶奪金飾後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款項,屬被害人丙○○所有 ,故不予沒收;被告丁○○被扣得之款項四千三百元,無證 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六、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仍故為不實證 詞,意圖為彼此脫罪,惡性不輕,且浪費司法資源,應請檢 察官於本案確定後,追訴被告二人偽證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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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