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377號
TCHM,97,上訴,1377,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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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3、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等罪之減得刑與附表二編號4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之「乙○○」印章與簽名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中市「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街二○○巷十六號一樓,以下簡稱為瑪迪芙公司,現 已辦理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瑪迪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 目為「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嗣「瑪 迪芙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臺中 縣「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乃自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央求其妹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同意此事;丙○○遂於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將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五六八巷一號,以下簡稱為台雅公司,現已辦理解散 登記),公司董事長登記為乙○○,但「台雅公司」之業務 實際上仍由丙○○負責經營;「台雅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有「化妝品製造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 」等業務,並有實際自行生產化妝品。
二、緣「瑪迪芙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時起,即與全台各大百 貨公司簽立化妝品設櫃契約,以推展「瑪迪芙公司」所銷售 之化妝品。各該設櫃契約書上除由「瑪迪芙公司」為契約當 事人,並由丙○○兼任連帶保證人外,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乙



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均係由丙○○之 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至九十五年間,因丙○○與其配偶 感情生變,後並離婚,丙○○無法尋得連帶保證人,其明知 並未獲得其妹乙○○之同意或授權,竟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 人盜刻乙○○之簽名戳印及印章各一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 「瑪迪芙公司」會計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瑪迪芙公司」內,分別在 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 契約書訂(續)約時,利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一式二份 之各份設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後,偽造 乙○○之簽名署押(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 4)或以上開盜刻之簽名戳印偽造簽名署押(即附表二編號 1)各一枚,並均以上開盜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各一 枚,據以偽造乙○○願意擔任各該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 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各一件(各共二份)完成, 後除由「瑪迪芙公司」保留一份之外,另一份則交付予表列 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 ○○,及各足生損害於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 對於辦理各該設櫃契約書訂(續)約之正確性。三、嗣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瑪迪芙公司」爆發涉嫌違反藥事 法案件(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現上 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接獲百貨公司依據設櫃契約 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存證信函,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 ,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乙○○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反對 詰問;嗣乙○○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下列有授權被 告等證詞,既經本院審認並非可信(此部分理由如後所述) ,而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亦無證據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偵訊陳述自得 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案所引下 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於上開 期間,確係「瑪迪芙公司」之負責人,及「台雅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以及「瑪迪芙公司」、「台雅公司」確有經營上 開業務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瑪迪芙公 司」設立基本資料在卷可據(見偵字第一○一號偵卷第二頁 )。又被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於上開時間購得臺中縣 「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被告乃自九十五年 八、九月間起,央求其妹即本案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同 意此事,其後被告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 「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 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 等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雅公司」,公司董事長則登 記為告訴人乙○○;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二第二頁)之外 ,並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七 八○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六頁),被告亦 是認確有因與配偶感情生變,後至離婚,乃央請告訴人乙○ ○擔任「台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二、又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是認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 」之會計丁○○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二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 印欄後,簽寫「乙○○」之姓名及蓋用「乙○○」上開印文 ,後再將其中之一份設櫃契約書交付予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 人(百貨公司)等行為;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之「瑪迪芙公司」自設立 時起,即在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MOTIF瑪迪芙 」品牌之美容保養用品,後因營業所需,於九十五年六、七 月間購得「台雅公司」並徵得告訴人乙○○之同義擔任該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因「瑪迪芙公司」為販售「台雅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MOTIF瑪迪芙」品牌之美容保養用品而 與各百貨公司所簽設櫃契約書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陸續到期, 而告訴人乙○○當時既已同意擔任上開美容保養用製造公司 即「台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乙○ ○已概括同意伊以其名義從事與「MOTIF瑪迪芙」產品 有關之販售行為,才會指示「瑪迪芙公司」之會計丁○○代 刻「乙○○」之印章,並由丁○○逕行在「瑪迪芙公司」與 附表一所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簽名蓋章



,後至九十六年二月以後,因「瑪迪芙公司」與各該百貨公 司之前所簽訂之設櫃契約陸續到期,「瑪迪芙公司」之會計 丁○○乃又自行援引前例辦理,伊在主觀上並無行使及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可言,應不得令伊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 語。第查:
(一)本案被告僅徵得告訴人乙○○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未徵得乙○○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附 表一、二所示各百貨公司所簽訂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此情業據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事實 經過?)我在洪律師那邊有看到我的署名及印文之文件, 上面的署名絕對不是我的,因為我是左撇子,今年(九十 六年)過完年後,丙○○拿著台雅公司的登記資料來讓我 簽名,要讓我掛名當負責人,之後他就再也沒出現了,不 久之後他的會計突然跑到台中榮總醫院神經內科找我簽台 雅水電費用的單據說要轉帳用的,之後就再也沒有來,我 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丙○○,印章後來有取回,後 來我在契約書上所看到的印文跟我原來的印章印文不一樣 ,我在今年五月就跟他說我不能當台雅公司的負責人」( 他字第二七二九號偵卷卷一第三頁)、「(要告丙○○偽 造何文書?)庭呈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 書影本一份,乙方連帶保證欄的簽名跟用印都不是我所為 ,其餘文件是在洪錫欽律師那邊看到的,應該都是跟百貨 公司的契約書,我只知道有大葉高島屋、台中中友百貨公 司,還有一家SOGO百貨公司,但是我不知道是何處的 SOGO」(同上偵卷第十四頁)、「(丙○○何時要求 妳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是在去年(九十五年)八月 、九月時丙○○就有跟我講,一剛開始我有反對,但是丙 ○○有拿我姐夫在大陸包二奶的資料,於是我很生氣,直 到年底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我才答應丙○○擔任台雅公司 的負責人,直到今年(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我父親才傳真 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96316780 90號函給我」、「(丙○○是否有跟妳提及台雅公司是 從事何業務?)無,當初會答應我姐姐丙○○擔任台雅公 司的負責人,是因單純幫忙,丙○○跟我講說她只能信任 我」、「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丙○○),目的是 為了要辦台雅工廠的登記,我交給丙○○的印章並不是瑪 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約的章」、「(是否有授 權丙○○以妳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無」、「(丙○○ 是否有跟你提及如果關於瑪迪芙公司的事情也與你有關? )無,我對丙○○的任何事我都不了解」(見他字第二七



二九號偵卷卷二第二、三頁)等語明確。被告於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先後供述:「(對於乙○○所述是否有意見? )無,因我們合約都有規定要有一位保證人,我之所以未 經乙○○的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的人 可以用,所以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的契約時,我都未經過 乙○○的同意」、「(是否承認每一張契約書都是你未經 過乙○○而簽立她的名字?)承認,至於是那幾家百貨公 司我用乙○○的名義簽立契約,我忘記了」、「(提示設 定申請書,乙○○的章是否是你所刻?)是,乙○○跟丙 ○○的簽名是我授權給公司會計寫的,之後會計再將契約 用寄給百貨公司」、「(以乙○○為台雅公司負責人之主 要目的為何?)是做帳關係,瑪迪芙跟台雅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都是我,乙○○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見他字第二七 二九號偵卷卷一第十五頁)、「(當初如何要求乙○○擔 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跟她講我需要一個人擔任台 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且當時我有跟她講台雅公司是化妝 品工廠,她也知道我有經營瑪迪芙公司,如果我未離婚, 我會以我先生的名義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乙○ ○是否有授權妳以她個人的名義去做任何事情?)我並沒 有問乙○○,因我主觀認定台雅公司跟瑪迪芙公司是一起 運作的,所以我認為乙○○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 人,所以就未特別去問乙○○,且以前都是以先生的名義 去當保證人」、「(跟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約書上乙○○ 的章,是否是你刻的?)是我刻的」、「(乙○○何時答 應你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時間點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我買了工廠要登記之前跟乙○○提的」(見他字第二七 二九號偵卷卷二第四頁)等語。依據告訴人乙○○之上開 陳述與被告之上開供述,顯難認定告訴人乙○○有向被告 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約之乙方即「 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定告訴人乙○○有授 權被告代刻印章或代簽姓名以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契 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請乙○ ○擔任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同時,也有請乙○○擔任設 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獲得乙○○之概括授權」云云,證 人乙○○亦附和其詞,改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份時,我 姊姊有到臺中榮總找我簽二張文件,好像是台雅公司任聘 董事長之類的文件...因為我答應要擔任台雅公司的負 責人,答應了就是答應了,沒有區分是我個人或是台雅公 司的負責人,算是有同意丙○○以我個人名義與百貨公司



簽約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說什麼事情都 不要告訴我,我通通答應,你去處理就好」等語。然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除指陳「(是否有授權丙○○以 妳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無」等語之外,就被告央請其 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之時間部分,係陳稱:「(丙 ○○何時要求妳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是在去年(九 十五年)八月、九月時丙○○就有跟我講,一剛開始我有 反對,但是丙○○有拿我姐夫在大陸包二奶的資料,於是 我很生氣,直到(九十五年)年底十一月、十二月左右我 才答應丙○○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直到今年(九十六 年)二月六日我父親才傳真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 中字第09631678090號函給我」、「在今年( 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左右,有銀行經理至台中榮總來要求 我設立甲存戶......」等語(見他字第二七二九號 偵卷卷二第二、三頁),並提出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六七八○九○號函為證(見同上偵 卷第六頁),顯見證人乙○○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前,已有 詳細回憶被告商請其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之時間及 其同意之經過情形;而本案係告訴人乙○○會同律師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謂其就何時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 人、及有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等事項,會 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此亦悖常情。依據 證人乙○○所提出之經濟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經授中字第 ○九六三一六七八○九○號函,亦顯示被告係於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雅公司」,並將公司董事長 登記為告訴人乙○○之變更登記。依據上開各情,證人乙 ○○在原審改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份,在臺中榮總 婦幼大樓實驗室簽署「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偵 訊是記錯云云,自非可信;其證稱「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說 什麼事情都不要告訴我,我通通答應,你去處理就好」等 云云,亦悖常情。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 「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百貨公司所訂立之設 櫃合約之內容、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商品、契約當事人彼 此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均毫無所悉,更證稱「直到九十六 年八月九日左右,收到百貨公司存證信函時,才知道設櫃 需要保證人的事,因為我沒有看過那份契約...百貨公 司要我連帶負責,我不能接受,因為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 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應該要經過我自己簽名蓋 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幫我決定」等語。而「台雅公司」



與「瑪迪芙公司」係屬不同之二家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不 同之法人格;證人乙○○雖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 人,僅表示其應就「台雅公司」執行業務所涉及民刑事法 律關係負其責任,至於本案系爭設櫃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家百貨公司與「瑪迪芙公司」,與「 台雅公司」無涉,且設櫃合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僅為證人乙 ○○個人,亦與「台雅公司」無關,自無從以證人乙○○ 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即推認證人乙○○同意被 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附表一、二所示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證人乙○○於提出告訴前(接獲百貨公司求償之存證 信函前),根本不知「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何種 專櫃合約,豈有可能概括授權被告意將其列任設櫃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再參照其所證稱「我認為同意被告以我名義 作任何事,但要用我名義簽契約,還是要經過我親自簽名 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為我作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三九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所為「已 概括授權被告」之證詞,並非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台 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一起運作,主觀認為乙○○已同意擔 任台雅公司負責人,應該也會同意以她名義為保證人」乙 情,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復據證人丁○○(即「瑪迪芙公司」僱用之會計)於本院 審時證稱:「(上面這些文件上都有乙○○的簽名,這些 簽名是何人所為?審判長提示他字偵卷第一宗第一九、二 五、六四、七○、七九、八四、九○、九六、一○三、一 一八、一八一頁設櫃聲請書)這是丙○○告訴我乙○○有 授權給他,還有拿乙○○的...印章給我,說他願意作 公司的保人,然後由我書寫乙○○的姓名並蓋章」、「( 你在這些合約書上寫上乙○○的名字並蓋章,有經過何人 的同意嗎?)是丙○○授權給我處理這些合約,他還說是 乙○○授權給他的」、「我不認識她(指乙○○)」、「 丙○○有告訴我說他們是姊妹」、「(你在合約書上簽乙 ○○的名字並蓋章,這些合約書是拿到何處?)一份送給 百貨公司,一份留底在我們公司」、「(這七家百貨公司 的設櫃合約書是一次簽還是個別簽的?審判長提示原審判 決書附表一)都是個別簽的」、「都是個別簽的,簽的時 間、地點都不一樣」、「(附表二的百貨公司是一起簽還 是分別簽?)都是個別簽的、時間、地點都不一樣」、「 (妳在合約上簽上乙○○的名字與蓋章是在何處所為?) 都在辦公室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依據證人 丁○○之證詞,上開證人係因被告之告知,誤認乙○○願



意擔任「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才在未獲告訴人乙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前開時間,在「瑪迪芙公司 」內,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欄 後,簽寫「乙○○」之簽名署押,或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 「乙○○」簽名戳偽造「乙○○」之簽名印文,並均以被 告所交付之偽造「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 其證詞之語義甚為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百貨 公司設櫃合約書影本共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 乙○○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犯罪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丁○ ○在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百貨公 司設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署押,核已偽造 乙○○願意擔任各該設櫃契約之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其後由「瑪迪芙公司」保留一 份,另一份則交付予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 而為行使之行為,顯均足生損害於乙○○,並各足生損害 於表列之設櫃契約相對人(百貨公司)對於辦理各該設櫃 契約書訂(續)約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丙、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之全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 人偽刻「乙○○」簽名印戳及印章各一枚部分,及利用不知 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丁○○在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百貨 公司設櫃契約書(均一式二份)上面偽造「乙○○」之署押 、印文,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間接正犯。二、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均不相同。至於附表二所 示設櫃契約,除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與附表一編號2之豐屏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相同之外,其餘設櫃契約之契約 相對人亦與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契約相對人並不相同。而 附表二編號3之設櫃契約,係附表一編號2設櫃契約之續約 ,二者簽約之時間相距有半年之久,顯難認二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此外,附表一所示設櫃契約之簽約時間雖屬相近,附 表二所示設櫃契約之簽約時間亦有部分係屬相近,但上開設 櫃契約係與不同契約相對人簽訂,各契約之簽訂均有其獨立



性,依據證人丁○○之證詞,簽訂之時間亦可區分為不同行 為,則在刑法評價上,自無從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十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 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開所犯依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 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偽造之「乙○○」簽名印戳及印章各一枚,及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均應於所犯各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
丁、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 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亦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有未洽。又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各有二份,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原判決認定僅各有一份,並據以認定在各設櫃契約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均僅有一枚,此部分亦屬有誤;其中, 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偽造之簽名戳印用印偽造簽名署押 ,原判決認定係以書寫偽造簽名,亦與事實不合。是本案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 4、5、6、7及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並依據「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且與附表二編號4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 」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依法宣告沒收。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 1 │95年9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乙○○」簽名、│
│ │ │高雄分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96.09.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2729號偵卷第68-70頁) │ │壹枚 │
├──┼──────┼─────────────┼──────┼────────┤
│ 2 │95年9月間某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5.09.16- │「乙○○」簽名、│
│ │日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3.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82-85頁) │ │壹枚 │
├──┼──────┼─────────────┼──────┼────────┤
│ 3 │95年9月間某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乙○○」簽名、│
│ │日 │台北店(見同上偵卷第87-91 │96.08.31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頁) │ │壹枚 │
├──┼──────┼─────────────┼──────┼────────┤
│ 4 │95年9月1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乙○○」簽名、│
│ │ │中壢分公司(見同上偵卷第 │96.09.15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93-96頁) │ │壹枚 │
├──┼──────┼─────────────┼──────┼────────┤
│ 5 │95年9月間某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乙○○」簽名、│
│ │日 │見同上偵卷第98-103頁) │96.08.31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 │ │壹枚 │
├──┼──────┼─────────────┼──────┼────────┤
│ │95年9月間某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95.10.01- │「乙○○」簽名、│
│ 6 │日 │司(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8 │96.09.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頁) │ │壹枚 │
├──┼──────┼─────────────┼──────┼────────┤
│ 7 │95年9月間某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同│95.10.01- │「乙○○」簽名、│
│ │日 │上偵查卷第175-181頁) │96.09.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 │ │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1 │96年2月2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96.03.01- │「乙○○」簽名署│
│ │ │商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96.08.31 │押、印文各貳枚、│
│ │ │) │ │簽名戳印、印章各│
│ │ │ │ │壹枚 │
├──┼──────┼─────────────┼──────┼────────┤
│2 │96年3月29日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 │「乙○○」簽名、│
│ │ │洋百貨雙和店,見同上偵卷第│96.09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61-66頁) │ │壹枚 │
├──┼──────┼─────────────┼──────┼────────┤
│3 │96年3月21日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16- │「乙○○」簽名、│
│ │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6.30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76-80頁) │ │壹枚 │
├──┼──────┼─────────────┼──────┼────────┤
│4 │96年6、7月間│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07.01- │「乙○○」簽名、│
│ │某日 │(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卷│96.08.09 │印文各貳枚、印章│
│ │ │第18-19頁) │ │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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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