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
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9、3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壬○○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壬○○與子○○、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莊昀 諺、簡振弘(上開7人均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集團人員共組詐 欺犯罪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 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由「阿寶」負責統 籌指揮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壬○○與子○○、林吉豐、 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簡振弘等人則以如附表 一所示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別負責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之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吸收提領 贓款成員之工作(壬○○等人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及角色分 工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銀行催 繳信用卡帳款」、「香港賽馬協會中獎」、「三C家電中獎 」、「家人現被挾持中,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對其家人 不利」、「稅款退稅」等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H○ ○等39位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害時間、金額、方式及匯款帳 號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或自動提款機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 周盟利等人頭帳戶內,H○○等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 該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匯款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 知子○○、林欣賢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或金融機構櫃台提領 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先由子○○或林欣賢保管,待子○○、 林欣賢將犯罪所得款項扣除臺灣集團成員之薪水及開銷,並 與「阿寶」對帳無誤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領取之贓 款存入或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子○○等人並以此犯罪所得 恃之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經H○○等人向警方報案後, 經警循線追查,於95年6月7日11時至18時40分許,分別在南 投縣草屯鎮○○街38號等處所,拘提子○○、林吉豐、林欣
賢、簡振弘、張益源、林正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四所 示之物品(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詳後述)。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四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共同偵辦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證人即共犯子○○、林吉豐、 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簡振弘、莊昀諺,證人周盟利、 曾鈞憶、李安福,證人即被害人H○○、B○○、丑○○○ 、未○○、楊國銅、天○○、丙○○、F○○、巳○○、宇 ○○、D○○、甲○○○、辰○○、L○○、陳增泉、C○ ○、E○○、卯○、J○○、戌○○、戊○、丁○○、亥○ ○、庚○○、I○○○、申○○、宙○○、G○○、己○○ 、午○○、寅○○、潘光富、癸○○、酉○○、乙○○、黃 ○○、余彭瑞嬌、A○○○之子地○○及辛○○等人分別於 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中或偵 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 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 正偉、簡振弘、莊昀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本件犯罪集 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情節符合,復有被告及共犯子○○ 、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簡振弘及莊昀諺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錄影畫面多幀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業據被害人 H○○、B○○、丑○○○、未○○、楊國銅、天○○、丙 ○○、F○○、巳○○、宇○○、D○○、甲○○○、辰○
○、L○○、陳增泉、C○○、E○○、卯○、J○○、戌 ○○、戊○、丁○○、亥○○、庚○○、I○○○、申○○ 、宙○○、G○○、己○○、午○○、寅○○、潘光富、癸 ○○、酉○○、乙○○、黃○○、余彭瑞嬌、A○○○之子 地○○及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害 人(除如附表三編號24之庚○○外)匯款單據資料多紙在卷 可憑。又證人周盟利、曾鈞憶、李安福於警詢分別就其等提 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等人使用情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周盟利等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多份在卷足供憑參。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冊在卷及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印章、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扣案可據(業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完畢),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 請傳喚子○○到庭以證明其犯罪時間及分擔之行為,經本院 傳拘該證人無著,附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常業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 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 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 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 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 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 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 體適用舊法。 │
三、按刑法第340條(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 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 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 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 法第340條(修正前)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 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 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 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 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子○ ○、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莊昀諺、簡振弘等 人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 責撥打詐騙電話、收購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以 細密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詐欺所得支付集團成 員之薪資與開銷,俱認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 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見被告確恃之為常業,而賴以 維生,應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 子○○、林吉豐、林欣賢、張益源、林正偉、簡振弘、莊昀 諺及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暨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 與子○○以外之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又如 附表三編號39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 (修正前),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 ,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惟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參與協 助使用各種詐術方法詐騙不特定民眾;被害人人數多達39人 、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五百餘萬元,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 、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8 月之刑。敘明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惟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上開之刑,已 足收警惕之效。又被告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犯後固因逃匿而經原審於95年10月30日 發布通緝,然業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之96年12月18日自動
歸案乙節,已經證人陳文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 警)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該證人提出之該分局函1份在卷 可稽,惟本件之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即無該減刑條例 之適用。至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業於共犯子○○、 林吉豐、林欣賢等3人於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罪 刑並均併予沒收確定,嗣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6年4 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而上開物品既經執行 沒收完畢,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與子○○以外之上開人等有 共犯關係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犯案情較被告為重之共犯張益源、林正偉業 經原審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且認被告 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亦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為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扣案之行動電話清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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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 號 │廠 牌 │型號 │序 號 │電 話 │備 考 │
│ │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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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 │NOKIA │6280 │000000000000000 │子○○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2 │ │NOKIA │7370 │000000000000000 │子○○ │ │
│ │ │ │ │ │ │ │
├──┼──────┼──────┼───┼────────┼────┼───────┤
│ 3 │0000-000000 │NOKIA │3100 │000000000000000 │林吉豐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4 │0000-000000 │NOKIA │8250 │ │張益源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5 │0000-000000 │INNSTREAM │12500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6 │ │ANYCALL │D528 │000000000000000 │林正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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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共犯等人加入「阿寶」詐騙集團之時間及分工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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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加入時間 │擔 任 工 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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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94年8月間 │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曾收購周盟利之帳戶│
│ │ │ │員「阿寶」之聯繫、收購人│ │
│ │ │ │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
│ │ │ │及吸收提領贓款成員之工作│ │
├──┼───┼──────┼────────────┼─────────┤
│ 2 │壬○○│94年9月間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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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吉豐│95年2月中旬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 │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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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欣賢│95年3月中旬 │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收購曾鈞憶之帳戶 │
│ │ │ │員「阿寶」之聯繫、收購人│ │
│ │ │ │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
│ │ │ │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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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益源│95年5月初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收購蕭朝吉之帳戶 │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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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偉正│95年5月中旬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
│ │ │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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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昀諺│95年3月間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收購曾鈞憶之帳戶 │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 │
├──┼───┼──────┼────────────┼─────────┤
│ 8 │簡振弘│95年4月28日 │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曾出售自己之帳戶 │
│ │ │ │騙所得款項之工作 │予及收購李安福之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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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損失財物、匯款人頭戶名、受騙方式、贓物提 領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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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損失金額(│匯款日期│匯款人頭│匯款人頭 │詐騙方式 │贓物提│
│ │ │新臺幣) │ │戶 名│帳 號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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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 │999000元 │94/09/21│周盟利 │000000-0 │信用卡未繳│壬○○│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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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 │ 49000元 │95/02/20│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3 │丑○○○│250000元 │95/02/21│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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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 │ 10000元 │95/02/21│莊士彥 │000000-0 │恐嚇詐財 │子○○│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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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國銅 │ 30000元 │95/03/13│林永成 │00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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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 │800000元 │95/03/09│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 │ │ │ │000000-0 │ │(收購 │
│ │ │ │ │ │ │ │帳 │
│ │ │ │ │ │ │ │ │
├──┼────┼─────┼────┼────┼─────┼─────┼───┤
│7 │丙○○ │100000元 │95/03/29│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 │ │ │ │000000-0 │ │(收購 │
│ │ │ │ │ │ │ │帳 │
│ │ │ │ │ │ │ │ │
├──┼────┼─────┼────┼────┼─────┼─────┼───┤
│8 │F○○ │120000元 │95/04/03│洪志立 │000000-0 │中獎詐欺 │子○○│
│ │ │ │ │ │000000-0 │ │(收購 │
│ │ │ │ │ │ │ │帳 │
│ │ │ │ │ │ │ │ │
├──┼────┼─────┼────┼────┼─────┼─────┼───┤
│9 │巳○○ │380000元 │95/03/16│林永成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0 │宇○○ │100000元 │95/03/17│林永成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1 │D○○ │ 66500元 │95/03/21│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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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3000元 │95/03/22│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吉豐翔│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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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辰○○ │ 1元 │95/03/22│謝懷毅 │000000-0 │退稅詐欺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4 │L○○ │ 50000元 │95/03/22│謝懷毅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5 │陳增泉 │ 10000元 │95/03/03│謝鎮宗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6 │C○○ │100000元 │95/03/27│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7 │E○○ │200000元 │95/03/21│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8 │卯 ○ │ 80000元 │95/03/27│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19 │J○○ │ 2970元 │95/03/27│曾鈞憶 │000000-0 │中獎詐欺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20 │戌○○ │ 1元 │95/03/28│曾鈞憶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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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戊 ○ │100000元 │95/03/31│簡振弘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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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丁○○ │ 80000元 │95/03/31│簡振弘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
│23 │亥○○ │300000元 │95/04/03│曾德揚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吉豐│
│ │ │ │ │ │000000-0 │ │ │
├──┼────┼─────┼────┼────┼─────┼─────┼───┤
│24 │庚○○ │ 20000元 │95/04/26│石武乾 │000000-0 │恐嚇詐財 │莊盷諺│
│ │ │ │ │ │000000-0 │ │ │
├──┼────┼─────┼────┼────┼─────┼─────┼───┤
│25 │I○○○│190000元 │95/04/27│籃子傑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
│26 │申○○ │ 21000元 │95/04/28│李長榮 │000000-0 │恐嚇詐財 │簡振弘│
│ │ │ │ │ │000000-0 │ │ │
├──┼────┼─────┼────┼────┼─────┼─────┼───┤
│27 │A○○○│160000元 │95/04/28│李長榮 │000000-0 │恐嚇詐財 │莊盷諺│
│ │ │ │ │ │000000-0 │ │ │
├──┼────┼─────┼────┼────┼─────┼─────┼───┤
│28 │宙○○ │ 25,000元 │95/05/09│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23,400元 │ │ │000000-0 │ │林正偉│
├──┼────┼─────┼────┼────┼─────┼─────┼───┤
│29 │G○○ │ 36000元 │95/05/11│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0 │己○○ │ 20000元 │95/05/12│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1 │午○○ │ 20000元 │95/05/12│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2 │寅○○ │ 20000元 │95/05/12│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3 │K○○(│480300元 │95/05/11│林玲秋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起訴書誤│ │95/05/12│ │000000-0 │ │林正偉│
│ │載為潘光├─────┼────┼────┼─────┼─────┼───┤
│ │富) │306386元 │95/05/15│蕭朝吉 │000000-0 │中獎詐欺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4 │癸○○ │500000元 │95/05/23│李安福 │00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遭提領13 │ │ │40 │ │簡振弘│
│ │ │0000元、餘│ │ │ │ │ │
│ │ │370000元) │ │ │ │ │ │
├──┼────┼─────┼────┼────┼─────┼─────┼───┤
│35 │酉○○ │ 30000元 │95/05/23│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
│36 │乙○○ │ 3000元 │95/05/23│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
│37 │黃○○ │ 20000元 │95/05/23│潘啟銘 │000000-0 │恐嚇詐財 │林欣賢│
│ │ │ │ │ │000000-0 │ │ │
├──┼────┼─────┼────┼────┼─────┼─────┼───┤
│38 │余彭瑞嬌│ 40000元 │95/06/05│林聖翔 │000000-0 │恐嚇詐財 │張益源│
│ │ │ │ │ │000000-0 │ │林正偉│
├──┼────┼─────┼────┼────┼─────┼─────┼───┤
│39 │辛○○ │ 15000元 │95/05/10│許家誠 │0000000000│中獎詐欺 │ │
│ │ │ │ │ │06 │ │ │
│ │ ├─────┼────┼────┼─────┼─────┤ │
│ │ │ 20000元 │95/05/29│甯伯寧 │00000000 │中獎詐欺 │ │
│ │ │ │ │ │4377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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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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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持 有 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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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1 張 │林吉豐 │戶名:林聖翔 │
│ │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臺灣 │ │ │局號:000000-0│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龍│ │ │帳號:000000-0│
│ │安郵局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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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1 本 │林吉豐 │戶名:曾鈞憶 │
│ │存摺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3 │木質印章(林聖翔) │1顆 │ 林吉豐 │ │
├──┼────────────┼───┼──────┼───────┤
│4 │木質印章(曾鈞億) │1顆 │ 林吉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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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