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39號
TCHM,97,上更(二),139,200808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四樓之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冒名方伊利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339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138.8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柒包(K他命驗餘淨重共計583.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及盛裝綠色圓形藥錠之包裝塑膠袋叄拾個(總重31.20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陸萬柒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唐),乙○○(綽號阿榮)及已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之李忠修(綽號恐龍),林欣邦(綽號阿邦),林俊 宏(綽號阿宏),蔡裕傑(綽號小傑)等人,均明知俗稱搖 頭丸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俗稱愷他命之K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而甲○○持用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以下已判決確定之李忠修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欣邦持用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俊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蔡裕傑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等分別利用上開各自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門 號之電話,供作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即先以 電話各自或互相聯繫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等事宜後,再依 約交付或運輸毒品,並以現金交付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向 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詳述如下: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稱K他命)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乙○○亦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李忠修於93年11月間某日,明知綽號小呆之王淑玲(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需錢花用,而 欲販入K他命以出售營利,竟基於幫助王淑玲販賣K他命之 犯意,由李忠修先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甲○○談妥買賣之價 格及數量後,即陪同王淑玲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8 5巷1號24樓之4甲○○住處,由王淑玲以每公克K他命新臺 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而販入K他命1公 斤,王淑玲當場給付甲○○130萬元,甲○○因販賣K他命 得款130萬元。
李忠修於94年1月16日,明知甲○○販入K他命係圖出售營利 仍基於幫助甲○○販賣K他命之犯意,由李忠修提供乙○○ 之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甲○○旋以電話聯絡方式, 與乙○○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10 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1公斤之K他命,甲○○當場先給 付乙○○50萬元,餘款5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乙○○乃 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曉君之帳戶內,甲○○ 即於94年1月21日、25日,依約各匯款25萬元,乙○○因販 賣K他命得款100萬元。而甲○○(起訴書誤載為乙○○) 購得1公斤K他命後,即於94年1月31日支付介紹費2萬元予 李忠修,付款方式為利用其女友陳盈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 入李忠修所使用張鈺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94年1月12日19時許,李忠修乙○○相約在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並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162巷186號9樓,由李忠修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 價格,向乙○○販入500公克之K他命,並由乙○○當場交付 500公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取得販入之K他命後,隨 即乘車將500公克之K他命攜至臺中,並於94年1月13日凌晨2 時許,撥打王淑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 路口、王淑玲所駕駛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9V-1508號自用小 客車車上,以每公克K他命1050元之價格,將上開500公克 之K他命賣予王淑玲,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 路口,王淑玲先給付李忠修購買K他命之價款20萬元,並約 定3日內給付餘款32萬5千元。李忠修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聯 絡乙○○南下臺中取款,同日即94年1月13日11時後之某時 ,李忠修在臺中巿某處將20萬元交予乙○○乙○○因販賣 K他命得款20萬元。嗣王淑玲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二 毒品MDMA為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 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樓王淑玲住處儲藏室,查獲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王淑玲販賣第二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乙○○因之未收到餘款30萬元。
李忠修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依乙○○ 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雙方 談妥由乙○○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 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當場先給付價金10萬元予乙○○乙○○因販賣K他命得款10萬元。乙○○於94年2月1日19時 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販賣K他 命予李忠修時,因無足量之K他命可交付,李忠修因有事未 及等候,乃以前述電話撥打蔡裕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委請蔡裕傑代為攜回K他命。蔡裕傑竟基於運輸 K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 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E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 ,並以陳信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 依乙○○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捷運站等候,同 日23時許,乙○○即駕駛BMW黑色休旅車抵達,並在其車上 交付蔡裕傑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蔡裕傑取得該 K他命後,隨即搭乘陳信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K他命1包 (警秤毛重60公克)運輸攜回臺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書監 聽李忠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獲悉上情,而蔡裕傑甫自臺北攜 回上開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即於同年2月2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8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在其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扣得該K他命 1包(警秤毛重60公克)。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下稱搖頭



丸)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因蔣少炎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撥打李忠修之電話,向李忠 修表示要購買100顆搖頭丸,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元。李 忠修旋基於販賣之犯意,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入搖頭丸之事宜,並談妥交易價格為每顆 搖頭丸270元。適林欣邦駕駛車牌號碼6668-DL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林俊宏欲北上辦事,李忠修即於同日以撥打電話林 俊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委託林 俊宏代為攜回;而林欣邦、林俊宏2人為供己施用,見價格 較一般行情便宜,林欣邦遂欲同時購買50顆,林俊宏欲同時 購買100顆,並由李忠修與甲○○約定以每顆搖頭丸270元之 價格買入250顆。
林欣邦、林俊宏旋於93年12日30日凌晨,林欣邦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並依甲○○指示,由 林欣邦駕駛車牌號碼6668-DL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俊宏,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ROOM5舞廳樓下,甲○○當場 交付林欣邦搖頭丸250顆。林欣邦、林俊宏2人共同於當日將 李忠修委託攜回之其中100顆搖頭丸運輸帶回臺中,並由林 欣邦將該100顆搖頭丸攜至臺中市○○路○段69號李忠修住處 ,交付予李忠修,其餘供己施用之150顆則由林欣邦放在臺 中市○○路○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其住處保管。 ⑶李忠修於上述時、地取得林欣邦攜回之100顆搖頭丸後,旋 委由林欣邦駕車附載至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蔣少炎住 處樓下,李忠修即獨自上樓,將100顆搖頭丸交予蔣少炎蔣少炎當場給付李忠修3萬元。
李忠修得款後,隨即將其販入該100顆搖頭丸之價款共2 萬7 千元,委由林欣邦轉交予林俊宏,再由林俊宏於94年1月3日 上午,以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將其等購買250顆搖頭 丸之價金共6萬7千5百元,以轉帳至甲○○指定之建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兆晴之帳戶內,甲○○ 因販賣搖頭丸得款6萬7千5百元。
⑸嗣於94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林欣邦住處,查獲其所有供運輸毒品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及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其與林俊宏 共同購入用餘之搖頭丸117顆(淨重37.72公克,驗餘淨重 37.07公克);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 號林俊宏住處查獲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㈢緣李忠修前述向乙○○購買500公克K他命轉售予王淑玲一 事,因王淑玲被捕羈押後,未能依約交付餘款,李忠修乃積 欠乙○○尾款30萬元,雙方約定由李忠修乙○○介紹買主 ,如能成交,即以分紅扣抵欠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尾款。甲○ ○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乙○○販出第二、三級毒品均為圖 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李忠修利用前述電話,以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推 銷乙○○販賣之搖頭丸毒品品質很好,若滿意再付錢,經甲 ○○同意試用,並約明以每顆搖頭丸之價格200元購買,乙 ○○旋於94年1月25日某時,委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前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共30小包、約3千顆、詳 細數量不詳)交付甲○○。
⑵甲○○販入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並試用其中小 部分後,尚未支付乙○○價款,即分別經警於94年2月2日13 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同日13時4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甲○○住處查 獲,並當場共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30包(共2949顆,總 毛重1171. 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0公克,總淨重114 0.72公克,驗餘淨重1138.84公克)、含K他命成分之粉末7 包(總毛重602.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總淨 重584.19公克,驗餘淨重583.39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 末1包、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非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蔣少炎陳貴洲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等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3397號卷 宗㈡第75至156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 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審 審理時,被告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蔡裕 傑、林欣邦、林俊宏等人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忠修亦以證 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 ,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予王淑玲部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辯稱:Ⅰ就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與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 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Ⅱ被告向乙○○ 購入K他命一公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上手乙○○,應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販入第二、三



級毒品再出售,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不同罪名,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綽號阿榮,被告甲○○綽號小唐,原審共同被告 李忠修綽號恐龍,原審共同被告林欣邦綽號阿邦,原審共同 被告林俊宏綽號阿宏,原審共同被告蔡裕傑綽號小傑;又,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忠修所有並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並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欣邦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俊宏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蔡裕傑所有並持用等事實,為被告甲○○、乙○○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蔡裕傑林欣邦、林俊宏等人自承無 訛,並有警、偵訊筆錄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 94 年偵字第3397號卷宗㈡第75至156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透過李忠修之幫助,販賣K他命一公斤予王淑玲 得款130萬元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王淑玲因其兄王嘉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需錢花用,而 欲購買K他命以出售營利,乃於93年11月間某日,如何與被 告李忠修一同開車至被告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 買到價金高達130萬元之K他命1公斤,該次買賣確有成交等 情,業據被告李忠修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3 97號卷㈠第65頁),並經證人王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2頁及本院上 訴審卷㈠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足認證人王淑玲彼時向 被告甲○○販入K他命時,其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⑵證人王淑玲如何準備130萬元現金向被告甲○○購買1公斤之 K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淑玲證述綦詳,又依王淑玲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提款紀錄觀之,於93年10 月間尚有2百多萬元之存款,而於93年11月3日、93年11月9 日、93年11月18日曾分別以轉帳提出、金融卡轉出及現金提 出120萬元、14517元及100萬元等情,有該分行95年9月1日 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950005783號函附之存款明細2頁附卷可 稽,可知王淑玲當時確實有足夠現金支付其所購買之1公斤 K他命。又被告甲○○彼時已獲被告李忠修事先告知王淑玲 有準備金錢,此據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168頁),則被告甲○○當時倘無K他命可賣予 王淑玲,又與被告李忠修均明知王淑玲已備妥交易之價金, 豈可能任令李忠修陪同王淑玲攜帶大筆現款130萬元、遠從 臺中駕車北上桃園購買K他命之理?被告李忠修事後翻異前



詞,及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可知,證人王淑玲之陳述具憑信性,堪認被告甲○○確 有販賣K他命予王淑玲得款130萬元。
㈢被告乙○○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一公斤K他命予甲○○及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K他命部分,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⑴被告甲○○如何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提供被告乙○○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由甲○○以電話聯絡方式,與乙 ○○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再如何以100萬元之價格向 乙○○販入1公斤之K他命、如何支付該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㈠第56頁 、第78頁、第183頁、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7頁、本院上 訴審卷宗㈡第39頁、本院更二審卷宗第218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有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向被 告乙○○購買K他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7頁背面) 。
⑵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與被 告甲○○利用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所為與本次毒品買賣有關 之通話內容,確實提及當場支付價金一事,即被告甲○○稱 「若東西(指K他命)滿意,50(指50萬元)直接給對方」 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稱「已經與對方講好50萬元先給 ,3天後再匯50萬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對方叫 阿榮」等語;又被告乙○○於94年1月16日與被告甲○○電 話聯絡時,曾詢問被告甲○○「你那個有沒有很趕」,同日 被告乙○○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表示「我在永明家具行 這裡」,被告甲○○即表示「好,我馬上到」,又於同年月 21 日,被告乙○○再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匯款帳號、又 以電話詢問被告甲○○何時會匯款等情,有被告乙○○、甲 ○○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 第118頁、第12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再被告甲○○於 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分別以蕭兆晴及方伊利之名義, 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94 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轉帳2萬元至被告李忠修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 鈺珮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戶名:王曉君、帳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竹、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張鈺珮、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頁、第384 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80頁、第381頁)。足認證人即



被告甲○○、李忠修前揭陳述均非虛言,均具憑信性。 ⑶綜上可知,堪信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乙○○販 入1公斤之K他命,並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乙○○,被告 乙○○因販賣K他命,得款1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 因幫助販賣K他命,得款2萬元。至被告乙○○另於本院前 審辯稱該50萬元匯款係借款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與被告甲○○彼此不熟,且借款時並未立據,亦未 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4、175頁),則被告乙 ○○與甲○○既非熟識,甲○○豈可能在未立字據又無任何 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借予50萬元?被告乙○○所辯該50萬元 匯款係借款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改稱K他命係李忠修賣 給伊云云,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改 稱乙○○曾問伊是否有錢借給他,伊才要乙○○跟甲○○聯 絡借錢之事,並非介紹甲○○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59頁),核被告甲○ ○、李忠修此部分陳述,均與其2人歷次陳述不符,其等或 係因被告乙○○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乙○○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為陳述 ,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連續販賣K他命予李忠修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資證明:
⑴被告乙○○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如何在臺北市○○○路 162巷186號9樓,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500 公 克之K他命予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乙○○當場交付500公 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於翌日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 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於原審訊問時及 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 2820號卷第78頁)。
⑵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向被告乙○○販入K他命後,如何以每 公克1050 元之價格,販賣500公克K他命予王淑玲,而非受 王淑玲委託代購等情,業據證人王淑玲於警詢中證稱「94年 1月13日凌晨3時許,以1公克1050元的價格,以總價52萬5千 元的金額購買K他命500公克,交易地點在臺中巿黎明路、 路口附近」「我只有在當天先交付20萬元給對方」「(問: 警方提示證物...內容所裝9包K他命粉末是否即為李忠 修販賣給你之毒品?)答:是的,但是李忠修販賣給我的時 候,是裝在25個小夾鏈袋中,我回家後再從中取出,集中裝 到現在的袋子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正、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



)。
⑶證人王淑玲向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購入而經警查扣之粉末9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4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075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⑷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與被 告甲○○於94年1月22日利用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所為與本 次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容,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向甲○○ 提及「半顆的30幾萬出事,因他(按:指證人王淑玲)先付 2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甲○○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50頁),益徵證人王淑玲所 稱其係以52萬5 千元向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購買K他命,當 天僅先交付20萬元等情,並非虛言,證人王淑玲之陳述具憑 信性。
⑸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如何於9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路191號4樓之1、綽號蔣爺之蔣少炎住處,以每公克K他命1 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K他命予蔣少炎,並先由蔣 少炎當場交付12萬元予李忠修;又被告乙○○如何於94年2 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 」,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K他命予 李忠修李忠修當場給付10萬元予乙○○等情,迭據原審共 同被告李忠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 第3397號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㈠第53、138、183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5頁)。核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李忠修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 自己如何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倘非確有其事,原審共同被 告李忠修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原審共同被告李 忠修前揭陳述具憑信性。
⑹綜上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確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乙 ○○販入500公克之K他命,並先行於94年1月13日支付20萬 元價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因販賣K他命,得款20萬 元;而被告李忠修將該500公克之K他命,以52萬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予證人王淑玲,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因販賣K他命, 亦得款20萬元;又於94年1月底某日,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 因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得款12萬,被告乙○○於94年2月1 日因販賣K他命予李忠修,得款10萬元。
⑺至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俊偉拿K他命 交給乙○○乙○○當場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2頁 、第53 頁),惟依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與被告乙○○交易



毒品之過程觀之,其2人係直接洽談買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 格等事宜,縱確有「俊偉」之人在現場交付K他命予被告乙 ○○,僅能證明被告乙○○取得該K他命之來源,況原審共 同被告李忠修取得該K他命,係被告乙○○所交付,並由乙 ○○向李忠修收取價款20萬元,顯見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係 向被告乙○○購買K他命,並非向「俊偉」購買K他命甚明 。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此部分陳述,尚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⑻上開被告乙○○交付予蔡裕傑而經警在蔡裕傑搭乘之小客車 查扣之粉末1包(毛重60公克),經與前述同日在被告李忠 修身上查扣之粉末1小包(毛重1.65公克)併送鑑定結果, 合計淨重62.28公克,取樣0.27公克鑑析用磬,驗餘淨重62. 01公克,均含K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 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14頁)。
⑼再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蔡裕傑以前述行動 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時,已先表明係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 要其過去,繼之依被告乙○○以電話指示,乃前往臺北市○ ○路捷運站等候,期間被告乙○○曾以電話聯絡向不詳姓名 者要「磅100(即100公克)出來」,後經對方聯絡結果告之 「只有一半」,乃要被告乙○○向買家說明「不夠再補,多 給就多給了」,被告乙○○復以電話告知被告蔡裕傑重量可 能超過(指超過50公克)等情,有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9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⑽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蔡裕傑李忠修上揭陳述均具憑信性 ,堪認被告乙○○於上述時、地交付被告蔡裕傑之K他命1 包(毛重60公克),確係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乙○○販入 之毒品,且被告蔡裕傑係受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委託而自臺 北將該K他命1包(毛重60公克)攜至臺中。 ㈤被告甲○○分別連續販賣搖頭丸予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林 俊宏、林欣邦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如何向被告甲○○販入100顆搖頭丸、 如何委託被告林俊宏、林欣邦自桃園巿將100顆搖頭丸攜至 臺中巿、伊再如何交予蔣少炎、如何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李忠修、甲○○陳述甚明,詳見如下: 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於警詢中證稱「『蔣哥』拿錢給 我叫我幫他找100顆搖頭丸給他」「我是到桃園向綽號『小 唐』的男子拿100顆搖頭丸」「(問:你與『小唐』以多少 價格成交?如何取得?)答:我是以1顆270元的價格向『小 唐』購買,我的朋友林俊宏剛好要去台北,我就拜託他去向



『小唐』拿100顆搖頭丸」「(問:林俊宏與『小唐』是否 熟識?)答:不很熟,是我跟林俊宏講『小唐』的電話,他 跟『小唐』聯繫」「(問:林俊宏拿100顆搖頭丸後何時何 地交給你?)答:林俊宏是在隔天交代林欣邦拿到我家給我 」「(問:何時何地拿100顆搖頭丸交給『蔣哥』?)答: 林欣邦把搖頭丸給我的時候,我要求他開車載我去台中市○ ○路『蔣哥』住處,我自己一個人進去『蔣哥』的住處把10 0顆搖頭丸交給『蔣哥』」「(問:『蔣哥』交多少錢給你 ?)他拿27000元購買搖頭丸的錢給我,另外還有3000元的 車錢」「(問:拿到該筆3萬元的款如何處理?)答:我馬上 將27000元交給林欣邦,交代他匯款給『小唐』」「(問: 你是否知道『小唐』的帳戶?)答:『小唐』有告訴我一個 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帳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與 王淑玲、『小唐』如何聯絡?)我的手機裡登記『小唐00000 00000』『小妹0000000000』就是我與王淑玲、『小唐』聯 絡的電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 )。
 ②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蔣爺』有 無委託你拿100顆搖頭丸?)答:有」「(問:『蔣爺』委 託後如何處理?)答:我打電話給『小唐』談好價錢,委託 林俊宏及林欣邦至桃園幫我拿貨,林俊宏及林欣邦拿回來, 後來是林欣邦拿至我向上路的住處給我,我再請林欣邦載我 去興進路將搖頭丸交給『蔣爺』,『蔣爺』拿30000元給我 ,包含3000元的交通費及27000元的貨款給我,我再交27000 元給林俊宏去匯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㈠第65 頁)。
③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問:93年12月30日0 時許有無販賣搖頭丸予李忠修、林俊宏、林欣邦等人?)答 :李忠修於93年12月29日以電話聯繫我,問我有沒有搖頭丸 ,我因為當時手頭沒有,李忠修要我幫他找有沒有地方買得 到,因為我在舞廳上班,我馬上幫他詢問,剛好舞廳內有人 賣,所以我幫李忠修買250顆搖頭丸。後來李忠修打電話給 我確認,並且說會叫『阿宏』來向我拿搖頭丸。『阿宏』大 約30日凌晨以電話聯繫我,問我有沒有拿到搖頭丸,如果有 他就要出發了;我叫『阿宏』到桃園市○○路ROOM5舞廳找 我,『阿宏』到桃園後,就叫小弟『阿邦』來跟我見面,我 就帶他到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從車上拿250顆搖頭丸給他」 「(問:李忠修打電話時表示要買多少顆搖頭丸?約定多少 價格?)答:我忘記他要買的數量,我跟人家拿1顆270元, 所以我跟李忠修約定的價格也是每顆270元」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3397號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 ④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李忠修 先與我約好,要跟我拿250顆的搖頭丸,他說林俊宏會跟我 聯絡。林俊宏到桃園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到桃園,是 李忠修要他們找我拿搖頭丸」「本來李忠修說當天要100 顆 ,後來同一天又打電話給我說要改為250顆,1顆是270元, 數量100顆與250顆的單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
⑤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甲○○彼此間並無怨隙,與 被告林俊宏、林欣邦間亦無怨隙,不致互相故為不利對方或 故為不利被告林俊宏、林欣邦之陳述,且其2人對如何聯絡 、取得搖頭丸等主要情節,均為相同之陳述,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李忠修、甲○○此部分陳述應非虛言。
⑵又被告林欣邦向被告甲○○購得供己施用而攜回住處保管用 餘之藥錠117顆(淨重37.72公克,驗餘淨重37.07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MDMA成分, 有該局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0040277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76頁),足認被告甲○ ○販出之毒品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忠修販入之毒品確為搖頭丸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