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己○○、丙○○、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綽號"練武路芭樂",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丙○ ○同為臺中市○○路眷村出身、自小熟識之友人,丁○○、 戊○○分別為辛○○、丙○○之手下。緣辛○○於九十五年 間,聽聞乙○○、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他人毒品獲利豐厚之 情形,即萌生綁架乙○○勒取贖金。旋於九十五年八、九月 間,由辛○○邀約其手下丁○○、舊識丙○○參與,丙○○ 因念及辛○○多年提攜之恩,隨即允諾一旦開始行動就會指 派其手下戊○○及綽號"阿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聽候 辛○○指揮全程參與,另辛○○透過其弟庚○○(業經本院 為無罪判決,詳如后述)邀其好友己○○加入,先於九十五 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孫少鵬 ,追蹤、掌握乙○○所駕駛1799-HW號賓士車行蹤,並指示 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丁○○聯絡。辛○○並指派 丁○○、己○○前去乙○○所經營之時尚羅比(LOBBY)PUB 進行勘查。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辛○○已掌握乙○○ 之行蹤,乃決定執行對乙○○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丁○ ○與己○○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其二人即於同日晚間九時 許,依辛○○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單台聲所經營之宏瑋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己○○出面承租 0850-HW號TOY 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己○○租得後再交由 丁○○駕駛。
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丁○○駕駛上開租得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辛○○及己○○,至臺中市○○路之順成泡沫 紅茶店,其後丙○○亦偕同戊○○及阿明者到場,六人共同 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當晚對乙○○擄人勒贖相關 事宜,最後決定由丁○○、己○○、戊○○及阿明下手擄人 ,惟因庚○○所有位在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 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四三號福聯新城(警詢及偵查卷 證均誤植為「富台新村」)丙區地下停車場。渠等在商討過 程中,丁○○與己○○先至丁○○住處拿取裝有手銬及未扣 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包包,預備供綁架乙○○之 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之0938-XXX652號手機 ,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回 報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丁○○、己○○、戊○○ 及阿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依孫少鵬之指示駛至 臺中市○○路,再尾隨乙○○之車輛至臺中市○○路○○村
路口之停車場,惟因乙○○係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 所,丁○○等四人礙於乙○○有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動,且 彼等守候至翌日清晨四時許,仍未見乙○○出現,遂延後該 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
四、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丁○○、己○○與辛○○ 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並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 紅茶店,其後丙○○亦偕同戊○○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 回報乙○○之行蹤。迨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孫少鵬回報乙○ ○在時尚羅比PUB出現,丁○○即與己○○共乘上開租得之 自用小客車,戊○○則與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四人一同前 往該PUB附近守候。
五、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前開賓士車離 開PUB,丁○○、己○○、戊○○及阿明即尾隨乙○○,嗣 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將車停在臺中市○○路○ 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唐慶雨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 賓士車旁時,丁○○、己○○、戊○○及阿明隨即趨前將乙 ○○圍住,並持該不明槍枝毆打乙○○之頭部與身體(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且共同強押乙○○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將乙○○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乙○ ○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乙○○,丁 ○○等四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乙○○擄往福聯 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辛○○報告綁架乙 ○○之經過。丁○○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 乙○○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換洗衣物; 乙○○則由己○○、戊○○與阿明負責看守,辛○○則由丙 ○○駕車搭載到該處並在會議室之門口,指示己○○、戊○ ○及阿明對乙○○勒索贖款,己○○等三人即要求乙○○給 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贖款,並對乙○○恫嚇稱:「 這次是因為你與周子定在霧峰黑吃黑八十塊毒品的事情才綁 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掉」 等語,且續行對乙○○拳打腳踢,嗣丁○○返回該會議室後 ,亦對乙○○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拿多少錢給 我們」等語,因乙○○表示付不出一千萬元,幾經折衝後, 丁○○等人將贖款金額降為六百萬元,乙○○因害怕遭受不 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丁○○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 湊出三百萬元,且需向友人蔡雨霖或周子定籌措款項始能支 付。
六、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與己○○為 將乙○○載出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康秀梅所經營之順 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己○○承
租8327-HS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己○○與丁○○並共 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辛○○、丙○○會合, 丙○○再駕駛0880-NH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 記在丙○○之女友羅佳緣名義)附載辛○○,跟隨己○○、 丁○○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丁○○、己○○將該 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戊○○及阿明者將乙○ ○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縣太平 市、臺中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 丙○○則駕駛前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辛○○沿路尾隨 在後。丁○○等四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斷要求乙○ ○對外籌款,乙○○因而先後於同日下午三時零九分、三時 三十五分、三時五十一分,以其使用之0938-XXX 778號行動 電話,撥打周子定之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 ),並對周子定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台語,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 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乙 ○○每次通話完畢後,丁○○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辛○○與 丙○○報告狀況。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乙○○再以前揭 行動電話與周子定聯絡確認後,向丁○○等四人表示其與周 子定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一百萬元現金可 拿取,惟因辛○○、丁○○等六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檢警已 開始偵辦乙○○遭擄人勒贖一案,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乙○ ○,丁○○、己○○、戊○○與阿明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 中市大肚山方向駛去,丙○○、辛○○則往臺中市區方向駛 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丁○○等四人在臺中市○○路之 大肚山望高寮地區釋放乙○○,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逸, 而乙○○則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陸 續拘提或通緝丁○○、己○○、丙○○、戊○○、庚○○到 案。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丁○○及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 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如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
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項證據能力之 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 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 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 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 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 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 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 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 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 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 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 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六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丁○○、己○○對其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被告丁○○辯稱:伊警詢前,被數位不詳姓名之員警 帶進密室,矇住眼睛施打身體及用電擊棒電擊私處,確係遭 員警刑求在先,後來偵訊前檢察官又恐嚇伊,說伊應該係犯 強盜罪,且說己○○已經承認了,要伊照己○○的話製作筆 錄,會幫伊求處較低的刑度,伊始承認有擄人勒贖製成偵訊 筆錄,故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關於小劉及丙○○部分、檢察官 複訊時關於丙○○部分及擄人勒贖部分不實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因看到丁○○被刑求會害怕,加上警員引導說只 要伊好好配合,這個案子伊等又沒有拿到錢,檢察官會向法 院求處較輕的刑度,伊才為上開供述云云。惟: (1)關於員警訊問之前後過程,經原審傳訊查獲及製作被告丁 ○○警詢筆錄之警員簡寬政、吳登慶、鄭安道等,其中, ①證人簡寬政證稱:被告丁○○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晚上十時許,即被帶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後尚有 請被告丁○○配合打電話約丙○○在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到 阿甘茶坊見面、故帶被告丁○○外出要查尋被告丙○○等 共犯,因找不到被告丙○○,待返回分局時已翌日凌晨3 點多,所以才於凌晨4時許對被告丁○○製作筆錄,並非 如被告丁○○所說是因為對其刑求之故,才會拖到那麼晚 才作筆錄,且無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發現丁○ ○有外傷,做筆錄時丁○○之母親有到場,被告丁○○在 看守所得身體檢查表所顯示背部及手部之疤,伊不清楚,
丁○○在做筆錄前人都在拘留室,做筆錄時在另一間偵訊 室,他在做筆錄時及之後,伊都有看到他,沒有看到警員 以電擊棒刑求,他沒有身體不適之反應,看起來都很正常 ,警詢完後,由檢察官親自到警局複訊,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上午到警局,幾時忘了,檢察官幾時開始複訊不 清楚,丁○○被拘提到後,伊看他是蠻配合的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6至38頁);②證人吳登慶證述:關於本件擄人 勒贖案我從製作筆錄開始參與,筆錄上有記載時間,其他 蒐證程序沒有參與,在替丁○○作筆錄前有先與他聊天方 式溝通,己○○有時在場、有時分開,但都在同一大辦公 室,辦公室是有一間小房間,但是丁○○沒有單獨被帶取 那裡,作筆錄時伊負責訊問,黃宏亮負責記載筆錄,辦公 室都有錄影,如果丁○○說遭刑求的話,被告當天就可以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調閱監視錄影帶,沒有發現丁○○身 上受有外傷,他也沒有主動向警方表示身體不適,如其抗 辯有遭刑求,警局大小辦公室都有錄影監視設備,而且刑 求會有聲響全部的人都會知道,丁○○拘到警局後有帶出 去查丙○○,回來後就開始作筆錄,但沒有見到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9-111頁);③證人鄭安道證稱:本 案是我負責承辦,拘提時沒有參與,十一月十日晚間丁○ ○被拘到六分局後,有供出丙○○,之後丁○○聯絡丙○ ○時間開始接這案子與丁○○在一起,我們再帶丁○○出 去找丙○○,找丙○○時間為半夜,我是製作第二次警詢 筆錄,是找不到丙○○回來後就半夜三點多,所以耽擱一 點時間才做筆錄,並不是如丁○○所講的會拖到那麼晚是 因為刑求,丁○○說受刑求的抗辯沒這回事,丁○○在警 局期間都在辦公室,在開放式辦公室,並沒有陳述其身體 不適或受傷,因為抓的時候不是我抓的,我不知道他身上 會有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115頁),以上證人均證 述未見到被告丁○○遭受刑求,被告丁○○拘提後有被帶 離警局去查丙○○未獲,回警局作筆錄的時間才會拖那麼 晚,他身體並無外傷,看起來都正常等節,所證情節亦大 致相吻,則被告丁○○所辯遭刑求乙節,尚存質疑。 (2)又經原審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丁○○入所之健康檢 查表及病歷表(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顯示其入所時 除臀部及左手臂有疤痕(此部分業經被告丁○○於原審陳 明手上是瘀青,臀部是舊有疤痕,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此外別無其他外傷,更無被告丁○○所稱被警察電擊大腿 及生殖器之情形,是被告丁○○辯稱遭刑求私處云云,顯 無跡證足佐,已難採憑。
(3)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到案後,檢察官隨 即於翌日前往警局實施偵訊,已如前述,倘被告丁○○確 實受到警員不法刑求,理當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表明,然 其卻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嗣經檢察官於聲請羈押, 其於同日原審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猶供稱:「我於警詢、 偵訊所言均實在」、「辛○○說乙○○與別人毒品交易有 賺錢,藉著綁架他拿贖款」、「我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 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67號卷 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是其事後辯稱受到警察刑求才 為不實自白云云,即有深究之必要。再者,被告丁○○於 到案後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 而係虛偽供稱:「我不認識乙○○,是小劉欠我八、九萬 元,沒有錢還,要我向乙○○索取他欠小劉的二、三百萬 元,所以才夥同他人綁架乙○○,得手後要將錢交給小劉 云云(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 050691號卷第20、31、32 、3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辛○○等涉案之上情 。如依被告丁○○所辯,其既係在警詢前即受到刑求,為 何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均未供出辛○○等人涉案,反而捏 造小劉該人,迄檢察官訊問時始為前開自白,其猶於本院 辯解於警詢時承認有擄人勒贖,及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關於 小劉及丙○○部分、另於檢察官複訊時關於丙○○部分及 擄人勒贖部分均屬不實云云,其間已有所齟齬,不足遽信 之理甚明。
(4)況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在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 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其中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 被告丁○○訊問筆錄,第一片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始播放至三時三十分結束播 放,第二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 開始播放至四時四十分結束播放,均錄音內容完整,詢問 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 出是現場打字,過程顯示係全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黃靖 閔律師答稱:於該第一片第十二分五十秒,受詢問人丁○ ○第一次打哈欠,於二十三分三十秒左右,受詢問人第二 次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狀況,又主張於第二片十九 分三三秒時旁座的警員大聲問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於二四 分五十秒時第二次拍被告的背,於二六分三十秒時有以左 手抓揉被告的脖子。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請求詢問被告丁 ○○於該片十九分三十秒左右,何以有多次撫摸他的頭部 及頸部約十四秒,是否有何不舒服的情狀?被告丁○○雖 答稱:我當時頭暈,因為我當時被打,我於凌晨12點到凌
晨3點時,他們把我帶到小房間,眼睛把我矇起來,所以 我沒有看到是那一個在場,打我一開始時,他們要我將眼 鏡拿下來,後來就進來一、二個人,開始打我的頭,然後 用腳踹我,後來進來第二次,也是有打我的頭,然後又踹 我,第三次時用衛生紙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用膠帶把我 的眼睛捆起來,然後電擊我的下體等語。然查,被告丁○ ○同意夜間訊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因而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而有打哈欠,眼睛不時有閉眼的狀況,衡之一 般人之生理時鐘反應,尚符其情;且訊問時旁座的警員雖 有大聲問話並且拍被告的背,或以左手抓揉被告的脖子, 該動作力道實屬輕微、非屬暴行,僅意在促使被告清醒順 利作答,非屬刑求之舉;且觀被告回答警員詢問時意識清 醒、應答內容切題,並無打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 狀;另查,被告丁○○縱有多次撫摸其頭、頸部約十四秒 ,但核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並無該頭頸處受傷之記載, 辯護人之請求詢問事項及被告回答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核 與上述勘驗實情及檢查記載內容迥異,非可遽予採信。②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第三片光碟開始播 放,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播放 至三時二十分結束播放,第四片光碟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播放至四時十五分結束播放,以 上之錄音錄影內容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詢答意旨與筆 錄記載相同,錄音內容可以聽出是現場打字,除被告丁○ ○於第三片自二七分二八秒至三一分二七秒播放中曾離座 上廁所外,過程顯示係全程連續錄音。雖辯護人黃靖閔律 師答稱:於該第三片錄影時間八分四四秒時,被告有打哈 欠,十六分四八秒時,詢問的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於 二六分詢問的警員將其手放在被告的背部及脖子之間,有 四十秒之久,三二分三十秒時丁○○有反應他兩手被銬得 很痛,三三分三七秒該警員又拍被告背部一次,三四分四 六秒又輕拍一次,三六分五八秒該警員將左手手肘壓在被 告右肩上長達十七秒,被告臉部表情及身體沒有任何反應 。該第四片前二五秒之間,該詢問警員還是有將手壓在被 告肩膀上,十二分五五秒左右,被告有打哈欠,有疲憊的 狀態,二十分五五秒被告還是再打哈欠,也有疲憊的狀態 ;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從該第四片十三分五十秒左右 警員在問丙○○行動電話號碼時,丙○○的行動電話號碼 是警員去查問提供的,不是被告丁○○自己講出來的,十 七分五四秒左右被告有眼睛閉起來,有很疲累的表情。然 查,被告丁○○持續於夜間訊問,其因而有打哈欠、閉眼
疲憊的狀態,尚符人體生理正常反應,已如前述,且訊問 時旁座的警員雖有質問、以紙張拍被告的背部、或以手拍 被告丁○○右肩兩下、抓揉被告的脖子,或將手放在被告 背部及脖子間等動作,其力道亦屬輕微,併觀之被告臉部 表情及肢體並沒有任何不適反應,顯非暴行或施予壓力迫 其為如何應達之暗示,僅意在促其清醒作答,以便迅速製 作筆錄之舉,自非刑求之舉,且觀被告意識清醒,並無打 瞌睡至不能作答之疲勞訊問情狀;另被告丁○○縱有表示 兩手被手銬銬得很痛,徵之其身材四肢壯碩,兩手因上手 銬緊縛,所陳疼痛乙節非無可能,但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 資料並無該處受傷之記載;至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因 被告丁○○言及事項暫陳遺忘而應答無從詳盡時,警員立 即代查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當場提供給被告丁○○確認 而製入筆錄,被告丁○○認係實在,當場確認而製入筆錄 使之完備,如認非實在或不知,亦非不能自行表達之理; 另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很累,我有被打,我有講一些話 不是我真的要講的,是警員給我的壓力,我當時陳述是不 知名友人兩人,但是警員就要我說那個是丙○○的小弟云 云,但查,錄音資料勘驗過程並未顯示如被告所辯上情, 且警員就茶坊部分有問丁○○,是由丁○○目視電腦顯示 之警詢筆錄,而自動說出阿甘茶坊等節,查亦無其他不正 方法訊問之情。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被告丁○○ 第二次警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 三時開始、結束時間三時四十六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 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 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辯護人雖 稱被告在二十三分十六秒有打哈欠行為,但查其回答詢問 狀況意識清楚,並無疲勞訊問之情狀。④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播放自九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開始、結束時間四時十三分,以 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 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 影。被告雖辯以該筆錄記載前,問我話的檢察官有唸己○ ○筆錄給我聽,而當天我剛被打完,檢察官就說:「聽說 你在這裡不配合,如果要繼續累下去,我並沒有差,如果 你能配合,我可以幫你求刑輕一點」並要我配合,我怕他 會借提我出來打,所以我就想照他的意思陳述就好云云。 惟查,該次錄音錄影勘驗過程,並無顯現及此,況被告亦 陳述檢察官當場沒有作其他的行為,以被告之社會經歷觀 之,及被告製作筆錄光碟的神情,臉容並無任何恐懼、或
是其他不正常的情狀,且回答筆錄也都意識清晰,實難認 其因此即受有脅迫或利誘,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的陳述 ;至辯護人黃靖閔律師陳稱第一片錄影光碟第三十七分四 十五秒時,被告有打哈欠的情形,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五行 開始,即第二片十五分四十五秒時,陳述到辛○○與丙○ ○這個部分,有關丙○○名字部分,大都是檢察官自己先 提出來,再問丁○○是不是或是有沒有,而不是丁○○自 己主動供述的等語,另辯護人林松虎律師陳稱:錄影光碟 裡面可以顯示錄影大部分的內容,都是由檢察官口述,才 由被告丁○○來答"是"與"否",所以看起來是有誘導詢問 的情狀;又丁○○在上開錄影光碟第一片二十分十秒左右 ,其中檢察官有問到說:「庚○○有無參加其他部分?」 ,丁○○說「沒有」,但是並沒有在筆錄中記載,另外二 十五分三十秒左右,丁○○談到丙○○有與二名小弟也有 過來,大家一起討論乙○○擄人勒贖的事情,這個是檢察 官自己講出來的。三十六分九秒左右,即筆錄第四頁第二 行,說到丙○○有帶二個小弟過來,這個也是檢察官先講 ,被告點頭說是。被告庚○○亦辯稱剛剛的錄影帶播放情 形,是筆錄早就做好了,檢察官只是照本宣科等語。是本 院再次勘驗上節,並就結果記載如下:
一、第一片第十七分到二十分播放內容,即該次筆錄第三 頁第二行到第五行,之後檢察官有問丁○○:「庚○ ○還有沒有參與其他部分?」丁○○回答:「沒有」 。
二、二十四分五五秒播放至二十五分三十秒即該次筆錄第 三頁第十行後段到十二行中,實為檢察官問話內容, 但被告點頭五、六次,並且說:「是」三次。
三、從三十五分播放至三十八分即筆錄第四頁前四行,由 檢察官敘述該筆錄過程,被告丁○○有回憶並點頭稱 是,在三十七分四十五秒時有打哈欠。
四、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開始即第二片十四分三十秒時 ,檢察官陳述有關到辛○○與丙○○這個部分,有關 丙○○名字,是檢察官自己提出來,但丁○○有回憶 並答稱:「是」。
五、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裡面顯示被告大部分答話內容, 是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但被告丁○○有回憶並思 索後答稱:「是」。勘驗過程中無法顯示有誘導訊問 。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為偵訊,但大部分內容係由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經
被告丁○○思索回憶後簡單應答"是",被告丁○○並非未 經思索,全憑檢察官誘導作答,查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開始 播放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開始、結 束時間三時三五分,以上錄音錄影完整,詢問人與受詢問 人的詢答意旨與筆錄記載相符。錄音內容為現場繕打,過 程顯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雖被告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答稱 於五分五十五秒起,被告有說:「他冷到忘記了」檢察官 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答「不用了」。至六分 時,被告丁○○有說他很累。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起被告有 跟檢察官說:「幾點抓到,幾點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 楚... 難道要錄音... 從警局至偵訊過程有嚇到。」十八 分時有提到說:「丙○○沒有要躲避。」二十分十五秒時 被告有提到說:「我配合度是最好。」二十四分二十秒左 右,檢方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十行開始他先說:「沒有」 後來檢察官講出來他才說:「有。」等節;另辯護人林松 虎律師亦辯陳這筆錄中有記載有:「律師到場」與事實不 符,並沒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 且筆錄中記載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只有告 以要旨,並沒有提示筆錄等節。經法官諭重播辯護人所提 上開時點之內容,再經勘驗結果為:
一、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後,問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 你所作筆錄,你所講的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 要不要看筆錄?被告答:「不要。」檢察官說:「程序 我還是告以要旨:你坦承與己○○與二名小弟,強押乙 ○○勒贖,後來降為三百萬元,是先與辛○○、丙○○ 謀議,過程有去租廂型車,整個過程都實在嗎?」被告 答:「實在」。
二、於五分五十秒起,檢察官問話,被告笑說他冷到忘記了 ,檢察官說:「要不要拿熱水給他喝」被告答「不用了 」。約播放到六分時,被告有笑說:「很疲累,因為訊 問過程等的很長。」以上是檢察官就該次訊問筆錄詳問 細節,被告的回應部分,但沒有記載在筆錄。
三、十三分五十五秒時起被告有跟檢察官說:「當天幾點抓 到,幾點作筆錄,檢察官應該很清楚... 難道要錄音.. . 從警局至偵訊過程有嚇到。」以上被告陳述中,檢 察官有說:「你當時不是很穩定嗎?」且就詢問第二頁 被告等是否在順成泡沫紅茶店討論本案,檢察官請被告 就上開詢問的部分想一想,請被告回答,但被告說了上
開話,檢察官問:「你是要抗辯你講的真實性?」被告 一直說:「我對你說的都是事實。」
四、十八分五十秒左右,檢察官有問被告說:「當時辛○○ 與丙○○有沒有要躲起來?」被告回答說:「他們二人 都沒有說要躲起來。」
五、在二十分十秒起被告有說:「我的配合度最好。」之後 檢察官續問:「租車的錢是誰出的?」
六、在二十四分零九秒起檢察官說:「再問你一次,辛○○ 、庚○○、丙○○還有參與那一部分?」被告回答:「 沒有就如上所述」,檢察官接著說:「就是辛○○、丙 ○○是負責人力調度與計劃,你跟己○○及丙○○小弟 負責執行?」被告說:「對」。
綜上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製作,檢察官仍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為偵訊,於檢察官陳述過程內容,被告丁○○雖曾陳 明因半夜太冷、冷到忘記要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話、或訊 問過程冗長而感到疲累,但以被告尚能清醒、含笑地向檢 察官陳述個人體認偵訊過程長久之感受及情緒,顯示其意 識清析,嗣經檢察官提醒是否要為何抗辯,被告仍明確表 達所述均為事實,及其配合度最好等節,查無檢察官有何 恐嚇之言行,且就檢察官再詢以辛○○、庚○○、丙○○ 等參與之程度,被告丁○○仍稱是辛○○、丙○○是負責 人力調度與計劃,其與己○○及丙○○小弟負責執行等明 確之回答,以其應答之詳盡度及一致性,亦徵被告丁○○ 並非未經思索,既無法徵顯檢察官有何誘導作答之情事, 其自白自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5)上開警、偵訊之筆錄製作時勘驗全程影像,已足判明被告 丁○○於警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意識清楚、採一問一答方 式詢答明確,畫面中並無顯示其身體不適、精神恐懼、或 受壓迫之情狀;併參照被告甫入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 其個人社會經歷及原審羈押庭審問之筆錄內容與被告丁○ ○警偵訊所言辛○○等人涉案情節相吻以觀,無從徵顯其 所辯警訊前已遭受刑求致心理壓迫,或有何具體明確之事 證足證有何不正方法延續至偵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 述等情狀,實無從憑認被告丁○○該警偵訊中所為自白非 出於任意之抗辯為真,是被告丁○○於警偵詢筆錄非無證 據能力。
(6)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沒有看到 被告丁○○所謂的刑求過程(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則其 顯無因害怕而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己○
○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供出其與其餘被告因聽聞辛○○告知乙○○有黑 吃黑侵吞毒品之情事,遂共同計畫擄人勒贖,斯時被告丁 ○○尚未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丁○○第一次警詢筆錄 開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 被告丁○○亦尚未供出辛○○等人涉案情節,倘非經由被 告己○○先行主動告知重要案情,警員實無從得知本件綁 匪人數、姓名及渠等犯案動機,遑論引導被告己○○為如 此陳述。且查,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亦為與偵訊相同之陳述,其稱:「 (問:為何要綁架乙○○?)辛○○說他與別人毒品交易 黑吃黑,找他拿錢,他也不敢報警,所以辛○○才提議要 綁架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6 67號卷第11頁背面) ,益徵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己○○於偵訊中之自白,既未受到檢察官詐欺、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受 到刑求,亦如前所認定,是以,被告並未因警詢中受到刑 求,其心中恐懼延續至檢察官偵訊中,進而導致偵訊中自 白欠缺任意性。換言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具有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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